(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1994)昌中刑一初字第7号。
二审裁定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4)新刑一终字第10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木塔里甫、侯雷暴。
被告人(上诉人):乌某,男,25岁,维吾尔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沙湾县人,农民。1991年2月因抢劫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1993年刑满释放。1994年4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潘发俊,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经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安某,又名安某1,男,25岁,回族,甘肃华清县人,农民,1994年4月1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侯玉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邓小兰,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建新;审判员:斯拉马·司罗义;代理审判员:杨锦。
二审法院(复核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鸿斌;审判员:肖开提·伊地力斯;代理审判员:毛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4年4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4年5月10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4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安某、乌某合谋去鸿纳斯县盗窃。11时许,安某、乌某在该县团结路“爱你”皮鞋商行盗窃时,被鸿纳斯县公安局治安队队长马某以及王某堵在门内。乌某抽出刀子向马某刺了一刀,安某、乌某乘机夺门而逃。马某带伤同王某随后紧追,当追至该县法院门口处时,二被告人用匕首向马某猛刺,乌某用匕首刺入马某胸部将刀刃折断。安某又刺了王某一刀。二被告人遂离现场。马某在送医院途中死亡。经法医鉴定:马某系锐器刺伤致心脏破裂大量失血,心包填塞而死亡。
被告人安某、乌某逃回沙湾后,于1994年3月28日又盗窃沙湾县四道河子乡“万家乐”舞厅电子琴一架,价值2400余元。
另查,1994年1月26日,被告人乌某还同他人盗窃沙湾县城镇市场个体户衣服、裤子等物,价值2667元。在逃离现场时,被人发现追赶,乌某即持刀将其腹部刺伤逃走。
上述事实有物证、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法医鉴定结论为证。二被告人亦供述辩解在卷。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安某、乌某盗窃财物,为抗拒逮捕当场使用暴力持刀行凶,致人死亡。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抢劫罪、盗窃罪。被告人乌某又系累犯,依法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乌某辩称:鸿纳斯县是安某叫我去的,刀子也是安某教我藏在袖子里的;我是用刀子从上往下划的,不是捅的。
被告人乌某的辩护人辩护称,二被告人是共同犯罪,在整个犯罪过程中,乌某的犯罪作用比安某小,并且态度比安某好,二人均系主犯。
(2)被告人安某辩称:当时因我肚子疼,实在跑不动了,是乌某说拿刀捅,我才同意的。
被告人安某的辩护人辩护称:起诉书将安某列为第一被告人不妥,安某在共同犯罪中处于从属地位,乌某刺入马某胸部是致命伤,乌某又是累犯,安某是本案从犯,又是偶尔犯罪,有法定从轻情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4年3月19日上午,被告人乌某和安某密谋去鸿纳斯县盗窃。当日下午,二被告人携带万能钥匙、手钳等作案工具窜至鸿纳斯县城。晚11时许,由被告人安某放哨,乌某用万能钥匙打开该县“爱你”皮鞋商行的门锁,当二被告人入室行窃时,被鸿纳斯县公安局治安队长马某、合同民警王某堵在屋内。被告人乌某遂拔出匕首向马某刺了一刀,二被告人乘机夺门而逃。马某带伤和王某紧追不舍,追到该县法院门口时,被告人安某因肚子疼跑不动,便喊乌某用刀子捅。二被告人即持刀向追来的马某和王某刺去。被告人乌某用匕首刺入马某的胸部,将刀柄折断,马某倒在地上。被告人安某又向王某刺了一刀,二被告人逃离现场。马某在送往医院途中死亡。经公安机关法医鉴定,马某系锐器刺伤,致心脏破裂大量失血,心包填塞而死亡;王某右胸壁被刺伤。
被告人乌某、安某逃回沙湾后,于同月28日又盗窃该县四道河子乡“万家乐”舞厅“卡西欧”670型电子琴一架,价值2400余元。
另查,1994年1月26日晚,被告人乌某伙同他人盗窃沙湾县城镇市场个体户刘明娥衣物,价值2667元,在逃离现场时,被行人再某发现追赶,被告人乌某即用刀将其腹部刺伤逃走。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二被告人基本一致的供述;
2.“万家乐”和舞厅失主张某的证言;
3.沙湾县个体户刘某的报案材料及清单,物价部门的作价鉴定证明;
4.爱你皮鞋商行二被告逃跑时的遗留物与二被告人供述印证一致;
5.证人王某证言,证实二被告人在行凶时的情节;
6.公安机关法医尸检报告;
7.再某法医伤情鉴定;
8.王某法医伤情鉴定;
9.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
10.作案凶器刀子及折断的刀柄各一。
(四)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乌某、安某胆大妄为,在盗窃作案时,被公安干警发现,竟抗拒逮捕,当场使用暴力,持刀行凶刺死一人、刺伤一人。其手段残忍,情节特别恶劣,后果非常严重,社会危害性极大,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二被告人属共同犯罪人,安某系本案主犯。安某的二位辩护人认为安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有法定从轻情节的辩护意见是不能成立的。乌某的辩护人提出“二被告人都是主犯”,及安某的辩护人提出“起诉书将安某列为第一被告人不妥”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对二被告人及辩护人的其他辩护意见不予采纳。被告人乌某曾因抢劫被判刑,释放后三年内又犯罪,系累犯。乌某与他人共同盗窃作案一起,乌某、安某犯罪逃跑后,又共同盗窃他人财物,均已构成盗窃罪,乌某、安某均盗窃数额巨大,二被告人实属罪大恶极、不堪改造之徒,均应依法严惩。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昌吉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五十一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一条第(二)项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程序的决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乌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安某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乌某上诉称:我不是主犯,捅刀子是安某让我捅的,希望宽大处理。上诉人安某上诉称:我没有捅王某,我不是主犯,捅刀子是乌某捅的,请求从宽处理。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认定的证据,与一审法院的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乌某、安某盗窃作案时,为抗拒公安干警的逮捕,竟当场使用暴力,持刀刺死一人、刺伤一人,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乌某盗窃他人财物二次,数额巨大,安某盗窃他人财物一次,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上诉人乌某、安某的上诉理由,经查与犯罪事实不符,不能成立,纯属无理狡辩,其要求“从宽处理”没有根据,不予采纳。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作出如下裁定:
驳回乌某、安某的上诉,维持原判。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通知》的规定,核准上诉人乌某、安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这是一起曾经引起新疆各族人民极大关注的特大恶性案件。被告人乌某、安某在盗窃时,为抗拒逮捕,当场使用暴力。乌某在行凶时竟将匕首折断,仍有几公分长的半截匕首刺进马某烈士的胸部,可谓凶残至极。实属罪大恶极,不堪改造之徒。因此,对二被告人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的一审判决和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二审裁定是正确的。
二行为人在本案中,互相呼应,配合默契,互相协同,互相帮助。因此,一审判决和二审裁定将二被告人都列为主犯是客观的。但是从主观上看,二被告人又有情节上的不同,为此,一审判决合理采纳了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将乌某列为第一被告人,以示区别,是公正的。
乌某系累犯,且作案时使用的万能钥匙是其在原劳改场服刑时向其他服刑犯学会而制作的,像此类人员犯罪更具社会危险性和作案的职业性。因此,加强管教,防止服刑人犯在劳改场所的交叉感染和刑满释放人员重新犯罪的工作,应予重视。
(杨继)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5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4 - 1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