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01)农十刑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2001)新刑核字第54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生产建设兵团人民检察院农十师分院。
被害人:徐某,女,汉族,被害时63岁,生前系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一八一团种羊场四队退休职工。
被告人:罗某(被害人徐某之子),男,1974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一八一团,初中文化,无业,住一八一团。2001年1月23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2月14日被依法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侯国俊;审判员:黄栋森、李全聪。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国胜;审判员:王英英、毛齐。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8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2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检察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罗某因家庭矛盾而对其母即被害人徐某怀恨在心,进而怀疑徐某不是自己的亲生母亲。2001年1月23日晨6时许,被告人在自己家中采取焚烧衣物的方法逼问徐某是不是自己的亲生母亲,其母大声喊“救命”,并欲从窗户钻出逃走。此时,被告人用铁炉钩将徐某头部打破;在徐跑到房外求救时,被告人持木棒将徐击倒,接着又朝徐头部猛击数棒。然后,被告用匕首剖开其母徐某腹腔,致其母当场死亡,后又点火焚烧尸体。被告人罗某的行为构成了故意杀人罪,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判处死刑。
被害人的亲属明确表示不提起附带民事诉讼。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罗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上述事实供认不讳,但辩称其杀害母亲与家庭经济矛盾无关。辩护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杀害其母亲徐某的事实无异议,但提出被告人患有精神病,根据刑事诉讼法的规定,对精神病学鉴定由省级人民政府指定的医院进行。本案对被告人罗某的精神病学鉴定是由北京安定医院进行的,而该医院有无精神病学鉴定资格没有证据证实,故申请重新委托有资格的医院进行鉴定。即使按北京安定医院对罗某进行精神病学的鉴定结论,其也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且有悔罪表现,根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罗某系家中的幼子,与寡母徐某共同生活,从小娇生惯养。罗某成人后,因对其同母异父的哥哥、大姐有时向母亲徐某借钱未还而不满,向母亲提出将家中的3万元存款改存到自己名下,其母未允。2000年10月,罗某去青海找对象未成回来后,总以为母亲偏心,对自己和以前不一样,由此怀疑徐某不是自己的亲生母亲。2001年1月23日6时许,罗某因上述原因睡不着觉,喝了少许酒后,在火炉上焚烧其母的衣物,并逼问其母“你是不是我的亲生母亲?”其母见房内满是烟火,高喊“救命”,并爬后窗欲往外跑。罗某持铁炉钩将其母头打破,血流不止。其母徐某因恐惧蜷缩在自己的床上。罗某又开始焚烧被褥、房子,其母趁机跑出房门呼救。罗某发现后,拿起一根顶门的木棍追至院门外将其母击倒后,又猛击其头部数下。罗某认为其母已死,返回厨房拿出匕首剖开其母的腹部,掏出内脏看后又放回,然后从家中找出葵花渣、塑料桶、胶皮铝线等点燃焚烧尸体。9时40分许,罗某在逃离现场的途中被群众抓获送交公安机关。
另查明:兵团农十师检察分院于2001年7月4日委托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对罗某进行精神病司法鉴定,该医院鉴定后认为,罗某的作案动机是混合性的,既有现实性的,也有病理性的,而且是在病理性的基础上发生了现实性的冲突,从而直接引发了暴力事件。罗某当时处于盛怒之中,控制能力不完全,行为冲动,手段残忍,不计后果。这些特点常见于精神病人作案。建议对其予以治疗,严加监护,以免再次发生意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农十师公安处从发案现场提取的铁炉钩、匕首等作案工具及《刑事科学技术尸体检验报告》,证实被告人罗某使用铁炉钩、匕首致使被害人徐某死亡后又剖腹焚尸。
2.克拉玛依市公安局的《物证检验报告》,证实徐某的血型为A型,罗某的血型为O型,而罗作案时所穿裤衩上和左右手上的血痕血型为A型。
3.证人张某的证词,证实被告人罗某杀害母亲徐某后到其处所表现出的不正常精神状态。
4.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的鉴定结论,证实被告人罗某作案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控制能力不完全,应评定为限定责任能力。
5.法庭调查笔录,印证了上述证据所证明的事实。
(四)一审判案理由
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故意杀母、焚尸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被告人罗某故意非法剥夺亲生母亲的生命,其行为已严重触犯刑律,构成犯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的罪名成立。在我国,机关、事业等单位刻制印章有严格的审批手续。北京安定医院的公章全称为“北京市精神病司法鉴定委员会北京安定医院”,该公章足以证明北京安定医院具有精神病司法鉴定资格。何况,北京安定医院是精神病方面的专业、权威医院,多年来从事精神病司法鉴定,具备精神病司法鉴定的资格是众所周知的事实。尤其是北京安定医院的精神病法医学鉴定结论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符合客观事实,应予采信。因此,辩护人认为安定医院的鉴定资格没有证据证明与事实不符,提出重新鉴定的申请不予支持。我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或者辨认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由此可见,刑法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人规定的是“可以”从轻,而不是“应当”从轻。刑法之所以这样规定,其立法原意是防止轻纵尚未“完全丧失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中特别严重的犯罪,对其中精神疾病程度较轻而又罪行特别严重的犯罪,不适用从轻处罚是完全符合立法本意的。就本案而言,被告人罗某在作案过程中虽有病理性因素,但头脑清楚,知道自己侵害的对象是其母亲,也没有脱离作案的现实性,具有较强的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仅因怀恨和疑心而残忍地杀害了自己的亲生母亲,并且剖腹焚尸,手段特别残忍、情节特别恶劣,罪行极其严重。对如此严重危害社会的暴力犯罪分子,不应从轻处罚,否则,民愤难平。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的意见,不予采纳。公诉机关要求对被告人罗某处以死刑的量刑意见,应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被告人罗某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被告人罗某犯罪所用的匕首一把予以没收。
(六)复核审情况
一审判决宣告后,罗某没有提出上诉,公诉机关也未提出抗诉。原审法院将此案依法报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核准死刑。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认为:原审判决认定罗某故意杀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审判程序合法,但量刑不当。根据精神病学鉴定结论,罗某杀害其母亲徐某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控制能力不完全,系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该法条虽然规定对限制刑事责任能力人犯罪“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但究其立法本意是要侧重考虑对这类犯罪人的量刑选择从轻或减轻的刑罚。原审对被告人罗某的量刑不符合刑法规定的精神,对罗某判处死刑不当,应予纠正。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七十六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1.维持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01)农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罗某的定罪部分及第二项没收作案工具部分。
2.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01)农十刑初字第3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对被告人罗某的量刑部分。
3.判决被告人罗某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本案行为人罗某系精神病患者,犯罪时的刑事责任能力不完全,对其是否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这是本案一、二审法院对被告人量刑时所遇到的一个颇有争议的问题。
刑事责任能力,是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的前提。所谓刑事责任能力,是指行为人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在正常的情况下,行为人辨认和控制自己的能力是一致的。但是,在出现疾病的情况下,行为人辨认自己行为的性质、后果的能力与自我控制的能力也有可能分离。只有辨认和控制自己行为的能力都具备,才属于有刑事责任能力。
当今大多数国家的刑法,对精神病患者责任能力的规定都采取了“三分法”,即分别规定无责任能力、限制责任能力、有责任能力。限制刑事责任能力,在我国通常称为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是介于无责任能力和完全责任能力之间的一种责任能力状态,即使立法上未作规定,也是客观存在的,而且司法实践中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实施危害社会行为达到犯罪严重程度的,在量刑时一般予以从轻考虑。我国《刑法》第十八条分别规定了(精神病人)无刑事责任能力、有刑事责任能力以及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情况。按照法定程序鉴定的结论,本案行为人罗某犯罪时患有精神分裂症,控制能力不完全,属限定刑事责任者,对其处罚应适用《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
《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的,应当负刑事责任,但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按照此条款的规定,对被告人罗某应当处以刑罚,这是无争议的,但对其能否从轻或减轻处罚,则有不同的意见。一种意见认为,虽然被告人杀母剖腹焚尸,作案手段残忍情节恶劣,论罪应处以死刑,但考虑其作案时控制能力不完全,依据《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不判处其死刑;另一种意见则认为,《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尚未完全丧失辨认或者控制自己行为能力的精神病人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处罚,而不是规定“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根据被告人作案的手段、情节、后果的恶劣、严重程度,对其不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应判处死刑。
在外国立法例中,对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处罚有应当从轻或减轻和可以从轻或减轻两种办法。主张应当从轻、减轻的理由是:既然这类精神病患者对自己行为的辨认或者控制能力因疾病而明显减弱,对其处罚就理应轻于正常人。主张可以从轻或减轻的理由是:限制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的情况很复杂,程度重者与无责任能力接近,程度轻者与正常人接近,对其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立法上不宜规定太死。我国修改后的刑法是采用后一种立法例的,也就是说对于行为人是否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裁量权由法官根据实际情况行使。从我国司法实践经验看,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犯罪时其责任能力毕竟减弱,与正常人不一样,对其量刑一般都是考虑从轻或减轻的,以体现刑罚的人道主义精神。即使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所犯罪行特别严重,按正常人犯罪应当判处死刑的,一般也要考虑其疾病所致的客观因素,从轻处罚,不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本案行为人罗某所实施的犯罪,无论是从其侵害对象看,还是从其犯罪手段、情节、后果看,都应认为是罪行极为严重,如果其是正常人犯罪,肯定是应当判处其死刑立即执行。但如上所述,罗某作案时正值患精神分裂症之际,其辨认能力受损,控制能力也受损,以致对自己杀母毁尸的恶劣行为无力控制,对其处刑应当侧重考虑可以从轻,而不应当侧重考虑不可以从轻,对其判处死刑立即执行。
基于上述观点,我们认为《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对限定刑事责任能力的精神病患者犯罪“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虽然这里的“可以”不是强制性的规范要求,允许法官量刑时可以不从轻或者减轻,但根据立法本意和司法实践经验,在“可以”的取向上,法官应当侧重考虑选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而不应当侧重考虑选取“不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否则,《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的“但书”规定就形同虚设,没有实际意义了。
综上分析,我们认为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复核,对被告人罗某从轻处罚,改判其无期徒刑,与本案事实和《刑法》第十八条第三款规定的精神相符,因而是正确的。
(杨善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 - 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