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字第4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3)刑上字第24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伊犁分院,代理检察员马忠。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毛××,男,审判时23岁,犯抢劫罪时未满18岁(1971年1月8日出生),汉族,四川省渠县人,农民,1989年1月25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刘义先,新源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杨春光,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关玉良;代理审判员:唐东、赵志刚。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鸿斌;审判员:周国胜、杨赛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9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2月2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新疆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人民检察院伊犁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毛××于1989年1月2日12时许,携带一个摄影包,内装一把木工斧子,前往新源县别斯托别乡服装个体户云某家,谎称要买衣服,乘何不备,将其扼昏,用斧砸开写字台抽屉,劫得现金1620元。同年1月4日在乌鲁木齐市被公安机关抓获。同年1月25日晨,毛××乘新源县公安局看守所放风之机越墙逃跑。同年9月2日在云南水富县被抓获。同年9月26日,毛××在往新疆押解途中再次脱逃。1992年7月27日,毛××在原籍四川省渠县保和乡再次被抓获。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物证、现场勘查笔录和被告人供述为证。被告人毛××抢劫他人钱财,手段恶劣,后果严重。在羁押期间又两次脱逃,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请求法院依法惩处。
(2)一审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毛××并不是有预谋的抢劫,因为据毛××交待他事先并没有携带作案工具斧子,抽屉是用砖头砸开的。从整个案件事实来看,被告人毛××犯罪情节并不属特别严重,没有造成什么后果,又系初犯,应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毛××于1989年1月2日中午12时许携带一摄影包,内装一把木工斧,从新源县别斯托别乡六村来到该乡机耕队服装个体户云某家,向云某提出要买衣服。云某给毛××拿了一套牛仔衣和一件毛衣,当其转身整理其他衣物时,毛××乘机从身后扼住云某的颈部。云某呼喊,毛××将其压倒在地随手从旁边拿了一块布捂住何的嘴,并继续用右手猛卡何的颈部,致何昏迷。毛××将云某拖至另一房间,在何的住房内翻找钱财未着,又用带来的斧子砸开写字台抽屉,见一塑料袋内装有现金(1620元),即装进摄影包内逃离现场。次日,被告人毛××乘车到乌鲁木齐市,企图逃往原籍四川省渠县,被公安机关在乌鲁木齐抓获,从其身上搜出赃款1475元。据被告人毛××交待,在从新源县至乌鲁木齐途中花去百余元。毛××在新源县公安局看守所羁押期间,预先将棉被布套拧成绳,于1989年1月25日,乘放风之机,将绳索一头绑上砖头,搭在围墙顶铁杆上越墙脱逃。同年9月2日在云南省水富县其哥哥毛光合处被抓获。同年9月26日在押往新疆途中,当火车行至四川省宜宾县时,毛××谎称解手跳车再次脱逃。1992年7月27日毛××在原籍四川省渠县保和乡又被抓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云某关于被毛××掐昏,家中1620元现金被劫的陈述;
(2)被告人毛××关于掐昏云某,用斧头砸开写字台抽屉,劫取现金1620元,以及被抓后两次脱逃情况的供述。
(3)物证:木工斧一把、摄影包一只、从被告人身上搜出的现金1475元。
(4)现场勘查笔录:写字台被砸痕迹系锐器所致。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1)被告人毛××目无国法,光天化日之下,施用暴力抢劫他人钱财,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情节严重。
(2)被告人毛××在羁押期间两次脱逃,其行为又构成脱逃罪。
(3)被告人毛××两次犯罪后毫无悔罪表现,应予严惩。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毛××犯抢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一审法院判处毛××死刑后,毛不服,上诉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称:我没有携带斧子到现场,并不是有预谋抢劫;犯罪时未满18岁,不应适用死刑。
2.二审辩护人认为:首先,根据被告人毛××原籍有关方面的证明,毛××作案时不满18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对其不应适用死刑。其次,被告人毛××犯罪手段不属十分恶劣,后果不属十分严重,一审法院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过审理查明:
上诉人毛××,生于1971年1月8日。1988年8月由原籍来新疆做零工。1989年1月2日,上诉人毛××携带一把木工斧,窜至新源县别斯托别乡机耕队个体户云某家,以买衣服为名伺机抢劫。当云某转身整理衣服时,上诉人毛××乘机从背后扼住何的颈部,致其昏迷,并拖至何家煤房,然后在何的住房内用斧头砸开写字台的抽屉,抢劫现金1620元。同年1月4日在乌鲁木齐市被抓获,从其身上搜出赃款1475元。1989年1月25日在新源县公安局看守所乘放风之机越狱逃跑,同年9月2日在云南水富县被抓获。9月26日在押往新疆途中再次脱逃。1992年7月27日再次被抓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四川省渠县公安局琅玡派出所出具的关于毛××年龄的证明材料,证明毛××生于1971年1月8日。
2.四川省渠县人民法院的调查材料,证明毛××生于1971年1月8日。
3.被害人云某关于被人掐昏,家中现金1620元被劫的陈述;
4.原审被告人毛××关于掐昏云某,用携带的木工斧砸开写字台抽屉,劫取现金1620元的供述;
5.原审被告人毛××关于从新源县公安局看守所越狱脱逃、从押解的火车上再次脱逃的供述;
6.云某住房内现场勘查笔录:“……西墙下有一写字台,中间抽屉被砸坏,被砸痕迹为锐器状。”
7.物证:木工斧一把、摄影包一只。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1.上诉人毛××以暴力方法抢劫公民私有财产,情节严重,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抢劫罪。
2.上诉人毛××在被抓获归案后两次脱逃,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构成脱逃罪。
3.上诉人毛××犯罪时年龄不满18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四十四条之规定,不适用死刑。一审法院的判决对上诉人毛××的年龄认定有误,导致适用法律不当,应予改判。
4.上诉人毛××入室将被害人掐昏后抢劫,情节严重,但对被害人身体未造成严重后果,抢劫数额不大,且基本追回,酌情从轻处罚。
5.上诉人毛××犯罪时不满18岁,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四条第三款的规定,应予从轻处罚。
6.上诉人毛××系初犯,酌情从轻处罚。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第一百六十条第一款、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第十四条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2)项之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1.撤销伊犁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3)刑字第45号刑事判决对毛××抢劫罪的量刑部分;
2.毛××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犯脱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七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七)解说
本案中,行为人犯主罪(抢劫罪)时尚不满18岁,属未成年人犯罪。我国刑法规定,对未成年人犯罪一是不能适用死刑,二是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这是我国对青少年犯罪着重教育挽救方针在刑事立法上的具体体现。
抢劫罪属严重危害社会秩序的犯罪,是司法机关的重点打击对象。考虑到具体案件的复杂性,我国刑法对抢劫罪的量刑规定了从三年有期徒刑直至死刑的大跨度刑罚幅度。其中又规定了两个法定刑幅度。对于情节一般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对于情节严重的或致人重伤、死亡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因抢劫罪法定刑幅度大,如何正确把握该罪的量刑是审判机关在实践中遇到的一个难点。因此就需要具体案件具体分析。对本案中抢劫罪的量刑首先要看抢劫行为是否属情节严重。根据我国审判实践经验,抢劫罪中的情节严重一般是指抢劫集团的首要分子;抢劫多人多次的;抢劫数额巨大的;抢劫军用急需物资、救灾救济财物或国家其他重要物资的;在重要繁华地区、公共场所当众持械行抢的;抢劫银行、信用社、邮局的巨款或国家珍贵文物的;抢劫外国官员或来华外宾的财物,引起外事交涉,政治上影响很坏的,等等。以上列举的情节并不是抢劫罪严重情节的全部,具体案件应具体分析。从本案来看,行为人毛××事先准备好作案工具,在光天化日之下入室抢劫,并采用比较激烈的暴力手段将被害人扼昏,给被害人精神带来了很大损害,属情节严重,应适用刑法第一百五十条第二款。但是在抢劫罪“情节严重”这一款里仍有三个不同的刑罚幅度,从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直至死刑。结合案情,毛××所犯的抢劫罪的情节恶劣程度和造成的后果与上述列举的“情节严重”相比,应属相对较轻。加之毛××犯罪时不满18岁,具有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基于这两点,二审人民法院对毛××的抢劫罪由死刑改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是正确的,既打击了抢劫罪这类严重刑事犯罪,又体现了实事求是、罪刑相当和教育挽救青少年犯罪分子的原则。
(杨赛力)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1 - 2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