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法院(2011)北民初字第3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农十民终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刘某。
委托代理人:罗幼琴,新疆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孙某。
委托代理人:李文玉,新疆新北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北屯垦区人民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顾新楠;审判员:朱娜;代理审判员周湖。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十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金江;审判员:徐雷、蓝文瑜。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6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刘某诉称:自2004年11月2日起原告与被告孙某之父孙某1共同生活。2010年春天,孙某1与原告之子马某共同种植250亩地。2010年10月16日孙某1意外死亡,原告与其子马某一起收250亩地的产品,价值30多万元。采收后,由被告将产品拉回,存放在其院内,后被告擅自将产品卖掉。原告认为被告处理的产品系原告与孙某1的共同财产,要求被告孙某返还150 000元用于清偿对外债务,偿还借款后剩余的150 000元的一半即70 000元应属原告刘某所有,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原告农产品款220 000元,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孙某辩称:原、被告的主体均不适格,原告以与被告父亲共同生活为由起诉,推断孙某1所有财产为共同财产,与法相悖,且被告已明确放弃继承,根据继承法第三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对其父所负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原告刘某既不是法定继承人,也不是共同经营投入人,原告的起诉既无法律依据,也无事实根据;对原告提供了11个证人的证明孙某1借款10余万元,被告认为原告无权代为主张上述欠款,上述债权人均无其父孙某1出具的欠款证明,其父生前亦未告知,对上述欠款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均不予认可;被告父亲的遗产即20余吨打瓜子,价值250 000元,被告协助其弟对产品处置后,被告孙某偿付其父亲生前债务279 862.2元,被告偿还的其父生前的债务已超过遗产范围,在此情况下原告的起诉已无意义。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的事实和证据
经审理查明,2004年11月2日,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之父孙某1在农十师一八三团十一连同居。2008年底,原告与孙某1搬至一八三团团部居住,2010年起,原告居住一八三团部,帮助其女魏某经营超市;孙某1居住一八三团十一连,在该连种植黑打瓜约120亩(其中81亩系孙某1作为该连职工的身份地)、在福海县博塔玛依承包土地120亩,种植红打瓜。2010年10月16日,孙某1意外死亡。孙某1在一八三团十一连种植黑打瓜及福海博塔玛依种植的红打瓜由其子即被告孙某进行采收及保管。收获的黑打瓜籽及红打瓜籽均已销售。孙某1生前在一八三团信用社贷款本金100 000元、利息7 599.2元及在农行一八三团分理处贷款40 000元已用中国人寿保险公司的理赔款偿还。
另查,孙某1有配偶,其妻刘某1,与孙某11998年12月14日登记结婚。
原告刘某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2011年1月24日颍上县盛堂乡尚洋村民委员会出具证明,用于证明原告的身份;
2、2010年11月10日农十师一八三团社政管理科出具证明及孙某2等8人签字的证明、郑某签字的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与孙某1于2004年11月2日在一起生活;
3、2010年11月10日农十师一八三团社政管理科出具证明及2010年11月11日张某、韩某出具的证明各1份,用于证明孙某1系一八三团十一连职工,在该连有身份地81亩、在福海县博塔玛依承包土地120亩;
4、农村信用社借款合同及借款借据,用于证明马某在北屯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50 000元借给孙某1;
5、中国人寿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借款申请书及农业银行存款业务回单,用于证明孙某1向魏某借款4 000元;
6、证人蒋某、李某、肖某、魏某、张某1、于某、杨某、周某1、汪某、李某1、杨某1等证言,证明孙某1借证人蒋某36 000元、魏某54 000元、杨某2 000元、周某1¥1 500元、汪某7 000元。
被告孙某为支持其反驳主张,向本院举证如下:
1、孙某1与刘某1的结婚证,用于证明被告父亲孙某1与母亲刘某1于1998年12月14日补办结婚登记,刘某1系孙某1的合法妻子及财产共有人,原告的主体不适格;
2、放弃继承声明书,用于证明被告已放弃继承,被告主体不适格;
3、被告代理人于2010年11月23日向证人李某3、马某2的所作调查笔录、2010年12月5日向证人张某所作调查笔录,用于证明孙某1在一八三团十一连的身份地及福海县博塔玛依的承包地均系其一人经营;
4、一八三团信用社收回贷款凭证及农行一八三团分理处出具证明,用于证明被告孙某偿还了孙某1在一八三团信用社贷款100 000元、利息7 599.2元、在农行一八三团分理处贷款40 000元、利息1 280元;
5、孙某1、周某2、高某、刘某3、裴某、包某、马某3、李某4、韩某、郭某、张某3、孙某3等出具的收条,用于证明被告孙某与其弟孙某4偿付了父亲孙某1生前债务,其中孙某1¥70 000元、周某2¥30 000元、高某7 000元、刘某3¥2 638元、裴某200元、包某6 000元、马某3¥910元、李某4¥240元、韩某26 000元、郭某720元、张某3¥2 275元、孙某3¥15 000元。
3.一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原告刘某与被告孙某之父孙某1同居期间,孙某1种植的身份地及承包地收获的产品所得价款是否是双方的共有财产。原告刘某未向法庭提供证据证明其与孙某1共同经营、管理上述土地,而仅以与孙某1共同生活,主张孙某1种植所获产品为其与孙某1的共同财产,要求被告返还农产品款220 000元,于法无据,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刘某主张被告孙某向其返还债权人蒋某、魏某、杨某、周某1、汪某、马某等债权,因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且原告本人并非债权人,无权代为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被告均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放弃继承后对其父孙某1所负债务可以不负偿还责任及被告现已超过其父亲遗产范围偿还债务等辩解不能成立,原、被告是否有继承资格、被告作为法定继承人是否对其父亲生前债务负有偿还义务及偿还范围,均属继承问题,与本案不是同一法律关系。
4.一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刘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刘某上诉称,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事实是2010年,孙某1只是在夏季种植期间,因忙于种地经常在地里住,而在种植期间农闲时,孙某1就回一八三团团部与上诉人一起居住。一审判决认定孙某1种植的打瓜由被上诉人进行采收,与事实不符,事实是上诉人和其子马某以及被上诉人共同采收的,由被上诉人拉回一八三团十一连保管的;二、对上诉人提供证明上诉人与孙某1共同生活期间因种地所欠债务的证据,一审法院认为与本案无关联不予确认是错误,此证据直接关系到被上诉人有没有权利占有上诉人与孙某1共同生活期间的财产;三、一审法院举证责任分配和适用法律错误,导致判决错误。一审法院已确认上诉人与孙某1同居的事实,却不根据同居期间财产分配的原则进行公正处理,根据司法解释的规定,同居期间的财产是共同财产,除非被上诉人有证据证明是孙某1个人财产。而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应承担证明是共同财产的举证责任,这一举证责任分配是错误的。综上所述,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孙某辩称,上诉人混淆了概念,夫妻之间的财产和同居期间的财产不是一回事,同居期间的财产只有证明是共同收益才是共同财产,不能简单的认为同居期间取得的财产就是共同财产,应当提交证据证明是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所得。一审判决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刘某与孙某1同居期间,孙某1在2010年所种植的农产品是否是双方的共有财产,被上诉人孙某占有和处分该农产品是否侵害了上诉人刘某的财产所有权,是否属于不当得利。
被上诉人孙某的父亲孙某1是有配偶的一方,其与上诉人刘某同居的行为,是法律明文禁止的行为,属于依法应予以解除的同居关系。同居关系的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取得财产并非当然是双方共有。同居期间的财产权属不能适用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而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八条的规定,共有分为按份共有和共同共有。共有人除非具有夫妻关系或者家庭关系,一般共有应认为是按份共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的规定,解除同居关系时,同居生活期间双方共同所得的收入和购置的财产,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该司法解释规定按"一般共有财产"处理,指的就是按份共有。同居关系的按份共有不同于婚姻关系的共同共有,按份共有是指按份共有人按照各自的份额,对共有财产分享权利,分担义务。因此,认定同居期间是否存在按份共有的财产,依法应当以双方对该财产是否进行了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是否占有比例份额确定。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对孙某1在2010年所种植的农产品,上诉人刘某没有参与投资和经营,不符合按份共有财产成立的法定条件,该农产品应系孙某1的个人财产,上诉人刘某无权要求分割孙某1的个人财产。在孙某1死亡后,被上诉人孙某作为孙某1的法定继承人,对孙某1的遗产-农产品的占有和处分行为,系合法取得行为,不属不当得利。至于,上诉人刘某以孙某1在种植期间向第三方借款150 000元为由,要求分得150 000元农产品款用来偿还债务的请求,本院认为也不能成立。在不能确定孙某1种植农产品是同居双方共同财产情况下,孙某1是否欠第三方借款,是否应予偿还,是孙某1与第三方之间的关系,既使是孙某1的债权人,对孙某1种植的农产品也不享有所有权,债权人只能向孙某1的继承人主张自己的债权,上诉人刘某以要对外偿还债务为由,提出分得150 000元农产品款的理由,无事实和法律根据。综上所述,上诉人刘某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几串鞭炮,几桌喜酒,本案的原告刘某就认为与孙某1结婚了,孙某1意外死亡后,刘某错误的认为孙某1的遗产理所当然的由其处理。同居多年,刘某从未想过要与孙某1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实际上因孙某1有配偶他们也办不了结婚登记手续,他们的生活始终处于不稳定的状态,而且不受法律保护,一旦有了利益冲突,不仅会导致各自家庭关系的破裂,一些矛盾也会积重难返,尤其会给自身造成更大的心理伤害。每个人都有追求幸福生活的权利,同居也不为法律所禁止,但是寻找配偶务必要加强自我保护意识,只有经过法定登记(声明)的婚姻才包含更多的责任和义务。刘某法律意识淡薄、缺乏自我保护意识,其长期与有配偶的孙某1同居,既侵犯了孙某1合法妻子的权益,又使自己的权益处于无法律保障的状态。本案中,如刘某系孙某1合法妻子,孙某1承包土地所得收益,根据婚姻法的规定毫无疑问是他们的共同财产,但事实上他们是非婚同居,同居关系的双方在同居期间所取得财产并非当然是双方共有。同居期间的财产权属不能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的规定处理,而是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有关共有财产处理的规定,刘某没有参与投资和经营,同居期间的孙某1个人经营所得财产只能是其个人财产,刘某既不财产共有人又不是法定继承人,最终落得人财两空。
(顾新楠)
【裁判要旨】认定同居期间是否存在按份共有的财产,依法应当以双方对该财产是否进行了共同投资、共同经营,是否占有比例份额确定。对一方所种植的农产品,另一方没有参与投资和经营,不符合按份共有财产成立的法定条件,该农产品应系一方的个人财产,另一方无权要求分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