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1992)义法民初字第1号。
二审判决书: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金中法民终字第38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男,23岁,汉族,农民。
原告(被上诉人):黄某1,男,46岁,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朱明光,浙江省浦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系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
被告(被上诉人):陈某,男,61岁,汉族,退休干部。
诉讼代理人:金伦有,浙江省义乌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周某,男,32岁,汉族,个体经商。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周某1,男,浙江省诸暨市安华镇江水沿村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杨振民,浙江省绍兴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翁某,男,28岁,汉族,农民。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石长安,浙江省浦江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雪琴;审判员:骆正华、楼笑明。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三弟;代理审判员:吴超英、郑永强。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8月5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2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黄某、黄某1诉称:1990年11月14日,原告父子与被告陈某同乘一辆由被告翁某驾驶的机动三轮车去义乌,不料途中陈某携带的纸板箱发生剧烈爆炸起火,原告身上衣服以及携带的行李即成灰烬,全身被严重烧伤。据了解,引起爆炸起火的火药、硫磺等爆炸物品,系陈某从被告周某手中非法买取。据此,原告请求:(1)被告周某非法倒卖爆炸物品,严重违反国家关于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对原告的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2)被告陈某明知在车辆上严禁携带危险品,却公然违反禁令,直接造成烧伤二原告的爆炸事件,对原告的损失具有无可推卸的赔偿责任;(3)被告翁某作为承运者,有义务和责任将乘客安全送至目的地,翁某不遵守交通运输管理的有关规定,不检查乘客行李,对爆炸造成的损害亦应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4)由于三被告共同过错,致使二原告身体受到极大伤害,经济蒙受极大损失,要求三被告共同赔偿医疗费18000元、经济损失1000元、误工费4500元、车旅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补助费20000元以及护理费3500元,合计49000元。
2.被告周某辩称:(1)被告从来没有向任何人销售过诉状所称“火药、硫磺等爆炸物品”;(2)被告系诸暨市安华火炮厂的供销员,将发令纸卖给陈某是执行职务的行为;(3)即使将发令纸卖给陈某的行为是非法销售,与陈某冒险乘车引起爆炸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4)由于前三个原因,被告不应对二原告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但考虑到二原告受害的实际情况,出于人道主义立场,被告可以对二原告补偿适当的人民币。
被告陈某辩称:(1)发令纸在运输途中爆炸烧伤二原告是实,被告为此被判刑,并已赔了二原告7000元人民币,刑事、民事责任都已承担,况且本人伤势最重,花费医疗费已愈3万元,无力再承担赔偿责任,请法庭和原告谅解;(2)周某无证生产、销售发令纸,依法应承担赔偿责任;(3)翁某运输了危险物品,应承担次要责任。
被告翁某辩称:(1)陈某隐瞒托运货物性质,违反交通部关于汽车货物运输规则中托运和承运之规定,承运人不知情,不应承担由托运人造成的后果;(2)周某、陈某非法买卖爆炸物品,陈某携带爆炸物品乘车,应共同承担致伤二原告的民事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义乌市人民法院经收集、核实证据,查明:周某原系诸暨市安华火炮厂工人,1987年离厂。安华火炮厂系经登记注册,专营爆竹、打火纸、发令纸之厂家,1988年始停止生产发令纸。周某离厂后,以采购原料给他人加工成发令纸产品推销为业。1990年9月,陈某经打听,在诸暨市安华镇双丰村找到周某洽谈购买发令纸事宜,双方约定了价格、取货地点以及联系人,言明有货后即由周某写信给陈某提货。同年11月1日,周某按约写信告知陈某“货已搞好”,要求陈某于本月7日到诸暨市安华镇江水沿村其岳父家取货。11月14日,陈某到了周某岳父家,由周某岳父将周寄放的4000张发令纸按约定价格卖给陈某。陈某将发令纸装在标有西湖牌香烟的纸板箱内,从安华镇坐车到浦江县黄宅镇,再从黄宅镇坐翁某所开的机动三轮车返义乌。陈某上车时未向翁某讲明箱内装有发令纸,翁某亦未加盘问。
当天下午14时,该机动三轮车行至义乌市后宅镇林元村地段时,发令纸突然爆炸起火。同车的黄某1、黄某、陈某均被严重烧伤,当即送义乌市人民医院抢救,黄某花医疗费117.41元,黄某1花医疗费102.45元。当晚,黄某、黄某1又转金华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991年元月23日出院。在此期间,黄某花医疗费10703.94元,从兰溪市中医院自购药品花费120.10元;黄某1花医疗费5917.33元。出院后黄某、黄某1又花医疗费62.42元,但无病历或处方佐证。此外,二原告还花费救护车费200元,提供车费单据238张计值386.80元,其中无日期、无起终站以及不属浦江金华线路的单据,计值164.30元;亲属住金华旅馆费6.80元。黄某、黄某1住院期间,陈某已支付医疗费计人民币7000元整。1991年4月15日,义乌市公安局委托义乌市人民法院法医室对黄某伤势进行鉴定。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黄某的损伤为颜、面部、颈部、四肢(包括臀部)及腰背部烧灼伤,其二度至三度烧灼伤总面积显著超过30%;2.被鉴定人黄某灼伤后由于皮肤粘膜疤痕影响,致使张口度为1厘米,影响进食功能;3.根据《人体重伤鉴定标准》第八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被鉴定人黄某的损伤已构成重伤。1991年12月16日,陈某被义乌市人民法院以违反危险物品管理规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1年,缓刑1年。黄某、黄某1待该刑事案审结,即向义乌市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
上述事实,有以下证据佐证:
1.有原诸暨市安华火炮厂副厂长俞纪洪、安华镇工业办公室会计周培夫证言在卷,证明周某原系该厂车间工人,1987年即已离厂,而非供销员;周某离厂后存放在岳父家的爆竹曾发生过爆炸。
2.有诸暨市安华镇双丰村周国成的证言在卷,证明周某回村后“仍在做这方面的生产,就是把做鞭炮类的原料采购来,给别人加工后又拿去推销,从中赚点钱”。
3.有陈某提供的周某于1990年11月1日写给陈某的信件在卷、证明系周某通知陈某到其岳母家取发令纸。
4.有陈某提供的周某于1991年2月8日写给陈某的信件在卷,信中称:“明年请你能否告诉一下,能销多少,以便我安排好原料”。
5.周某诉讼代理人在诉讼中提供了安华火炮厂原厂长荣某证明,称“周某1987年曾代表厂里往枫桥、绍兴方向推销过一批发令纸,1988年下半年对方退货,由周某继续代表厂里推销。”经法庭调查枫桥、绍兴方向的推销人邵某,邵某证明:“周某于1990年11月带了5000张发令纸要我代销,因质量差,通知周某全部带回”。由此可见荣某证言不足为凭。
6.有陈某、翁某、黄某、黄某1的陈述在卷,证明爆炸起火的全过程。
7.有黄某、黄某1提供的病历、处方、医院收据以及法医鉴定书在卷,证明二人伤情及诊治情况。
(四)一审判案理由
1.陈某应负侵害黄某1、黄某身体健康权的民事责任。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和《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轻工业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凡生产和经营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均应经过公安部门审查批准和进行工商登记,取得合法生产、经营的许可证,否则应视为非法生产和经营。陈某身为退休干部,无证购买发令纸,其行为具有违法性。
(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三条规定:“个人贩运烟花爆竹,必须由所在地县以上工商行政管理部门批准,限制在本县以内,并不得乘坐公共车、船”。发令纸和烟花爆竹一样,都是易燃易爆危险物品,这些危险物品不用明火点燃,稍加压、挤、拉、摔、磨擦即可起火爆炸,在运输过程中易于酿成事故,殃及其他无辜旅客和承运人。因此,1980年11月19日国家经委、公安部、铁道部、交通部、民航总局等联合公布的《关于严格控制生产、出售和严禁携带易燃易爆危险品乘坐车船、飞机的紧急通知》,1988年8月1日起施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等都明文规定旅客不得携带易燃、易爆物品,否则由此造成的后果要由肇事旅客承担。陈某从诸暨乘车运输发令纸,其行为也具有违法性。
(3)陈某非法购买、运输发令纸,引起爆炸燃烧,严重侵害了黄某1、黄某的公民身体健康权,这是一种不法侵害,陈某应当承担由此而产生的后果。陈某辩称其已经受到刑事制裁和民事处理,且其本人也因受伤造成经济困难,故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按照我国刑法和民法通则的规定,侵害他人致死的以及严重侵害他人身体健康权的,既要承担刑事责任,又要承担民事责任;陈某所称民事处理,实际上只是在黄某1、黄某伤势急需支付大笔医疗费情况下的一种先行给付,陈某对黄某1、黄某身体健康权的侵害究竟应承担多少责任,还有待于通过本次诉讼来判明;至于经济困难,显然不在免责条件之例。综上,陈某的答辩理由不能成立,陈某在本案中必须承担侵害黄某1、黄某身体健康权的民事责任。
2.周某对黄某、黄某1身体健康权的侵害亦应承担民事责任。
(1)周某原系诸暨市安华火炮厂工人,该厂是经过合法登记注册,允许生产发令纸的厂家,但周某于1987年离厂,火炮厂也于1988年起不再生产发令纸,故其辩称是替火炮厂推销发令纸,系执行职务行为之理由不予采信。
(2)周某所在村的村长以及安华镇企业办公室干部等人的证言都证明周某自离厂后便自己经营发令纸,从周某自己写给陈某的信中称“原料可提前安排”也反映周某非法经营发令纸等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周某的行为已违反了《关于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以及《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之规定。
(3)被害人黄某、黄某1无辜被烧伤,是由于周某无证生产并非法销售给陈某发令纸,而陈某违反有关规定,擅自携带危险物品上车后突然爆炸燃烧所造成的。周某在本案中具有过错,故也应对黄某、黄某1的损害后果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翁某在本案中不应承担民事责任。
(1)根据我国民法关于承担民事责任条件的规定,翁某在本案中没有违法行为和过错。首先,翁某与陈某素不相识,陈某将发令纸装在标有西湖香烟字样的纸板箱内,陈某未主动告知,翁某无法察知其将易燃易爆危险物品带上车;其次,检查旅客行李的权利只能由公安派出所干警、联防队员等具有特定身份的人员来行使,翁某作为承运人,无权检查旅客随身行李;再次,翁某以正常速度、正常路线正常行驶,发令纸的突然爆炸,与驾驶状况完全无关。由此可见,翁某在本案中没有违法行为和过错。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翁某无需对本案承担民事责任。该规则第七十条规定了运方承担责任的六种情况,没有规定运方如失察应承担责任;该规则第七十二条则明确规定了由旅客承担责任的4种情况,其中第3种是指旅客“携带危险品或其他政府禁运物品进站、上车、托运的”。
4.关于赔偿范围的数额,根据我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三条至一百四十六条规定,对本案赔偿范围和数额应作如下认定:
(1)医药治疗费的赔偿,二原告在义乌市人民法院抢救和金华市中心医院治疗的医疗费应列入赔偿范围,无处方、病历的药费应自负,黄某合理医疗费为10821.35元,黄某1合理医疗费为6019.78元;黄某今后治疗费另补偿300元;
(2)误工费的赔偿,二原告各住院71天,以每人每天5元计,每人误工费355元;
(3)营养费的赔偿,每人按200元计算;
(4)二原告出院时伤未痊愈,影响劳动收入,参照交通事故赔偿的标准,对黄某补偿8个月生活补助费计款631.20元,对黄某1补偿4个月生活补助费计款315.60元;
(5)车旅费的赔偿,救护车费200元应列入赔偿范围,其余门诊治疗车费中无日期、无起终站以及不属浦江至金华线路内的车费不予赔偿,二原告合理车旅费总计422.50元;
(6)原告亲属的6.8元住宿费应予赔偿,二原告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每人按一人护理、每天5元计算,各为355元。
5.关于赔偿责任的承担。
在共同过错的情况下,行为人过失的大小程度是判定各行为人所承担的民事责任的重要依据。在本案中,周某非法生产、销售发令纸,陈某非法购买、运输发令纸,造成了二原告被烧成重伤的损害后果,宜均摊赔偿数额,并互负连带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义乌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第三十五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参照《公安部、劳动人事部、轻工部、农牧渔业部、商业部、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关于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交通部汽车旅客运输规则》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黄某的医疗费10821.35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355元、误工费355元、出院后生活补助费631.20元、今后治疗费300元。原告黄某1医疗费6019.78元、营养费200元、护理费355元、误工费355元、出院后生活补助费315.60元及两原告车旅费422.50元,亲属住宿费6.8元,上述共计20337.23元,由被告陈某赔偿10168.61元(含已付的7000元),被告周某赔偿10168.62元。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二个月内履行完毕。被告陈某、周某对赔偿总额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案件受理费40元,鉴定费10元,由被告陈某负担25元,被告周某负担25元。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周某辩称:(1)上诉人销售给陈某的发令纸,确由诸暨市安华火炮厂生产。1987年间上诉人曾为厂方推销这批发令纸,1988年下半年对方要货人将部分发令纸退还给上诉人,火炮厂的后任承包经营者规定由原推销员自行负责,上诉人只能继续以厂方的名义去推销退回的货物,因此上诉人将发令纸销售给陈某的行为,应视为上诉人继续执行厂方推销员职务的行为;(2)上诉人将发令纸销售给陈某同陈某携带危险品乘车发生爆炸而烧伤他人之间只是间接、偶然的关系,不能说销售合法,就与爆炸没有因果关系,而销售非法就有因果关系;(3)两被上诉人黄某、黄某1被烧成重伤,固然值得同情,但责任不在上诉人,依法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黄某、黄某1辩称:(1)发令纸如系退货,根本不必推销人员去承担退货责任,且陈某买取发令纸是在1990年11月,退货是1988年下半年,时间不符;(2)上诉人为了牟取暴利,擅自无证制造销售危险品,质量又极其低劣,使他人在携带中造成了重大烧伤人身恶果,上诉人的行为与损害事实有必然的因果关系;(3)上诉人应负本案民事责任是明确的,一审判决是客观的,请二审法院予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陈某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分明,请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肯定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采纳的定案依据,并认定:
(1)周某自一审到二审诉讼期间,始终称自己将发令纸卖给陈某是职务代理,对此,周某自己提供的证人亦即“退货人”邵某在法庭询问时则明确回答:周某来推销发令纸是在1990年10月,因质量不好未能销出而全部退还周某。从周某本人写给陈某的信中“货已搞好”理解,该发令纸也不是所谓的退货。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负有举证义务,周某当时既非火炮厂供销员,也无证据说明他在1990年11月的销售行为是职务代理,对周某的该上诉理由二审法院不能采信。
(2)周某自一审到二审诉讼期间,也始终坚持认为,自己将发令纸卖给陈某与陈某携带发令纸爆炸起火二者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而不应负责任。对此,合议庭认为,分析因果关系应以事实的存在为基础,并在此基础上找出现象之间的客观联系。如果人人都遵守法纪,陈某就不可能买到发令纸,正是由于周某违反法令法规无证生产销售发令纸,才给陈某非法买卖提供了条件,埋下了祸根;同时,也正由于陈某等人寻找非法渠道购买发令纸,才为周某的无证生产提供了市场。可见周某的违法行为与陈某的违法行为是紧密相连的。在本案中,周某明知陈某是外地人,明知发令纸是易燃易爆物品,国家三令五申严禁非法生产、销售、运输,却仍将发令纸卖给陈某;陈某明知携带发令纸乘车是违法行为,却用纸板箱包装企图瞒天过海,二个原因共同导致了发令纸爆炸烧伤他人的严重后果,周某对这一侵害后果具有无可推卸的责任,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3.二审定案结论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40元,由周某负担。
(七)解说
关于翁某应否承担民事责任,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有的审判员认为,翁某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理由是,黄某、黄某1搭乘翁某所驾驶的机动三轮车,购了车票,意味着他们之间已经存在旅客运输合同关系。翁某作为承运人,其主要义务就是按时将旅客及其行李、包裹安全地运送到目的地,翁某未能将黄某、黄某1安全运送至目的地,就应承担违反合同的责任。一、二两审法院对此意见未予采纳,其理由是:
首先,在本案中,翁某无权检查陈某携带行李,不能预见发生爆炸事件,从主观上说他对爆炸致伤黄某、黄某1的损害事实没有过错,因而不应承担违反合同的民事责任。
其次,从本案发生的前提来看,黄某、黄某1的生命健康权受到侵害,是基于周某、陈某的侵权行为而非基于翁某的所谓违反合同的行为。侵权行为人违反的是法律规范的禁止性规定,违反合同的责任人违反的则是当事人依据法律规定而作的约定。本案被告周某、陈某非法买卖发令纸,陈某非法携带发令纸,直接违反了《民用爆炸物品管理条例》、《关于切实加强对烟花爆竹安全管理工作的通知》、《汽车旅客运输规则》以及《民法通则》的规定,而翁某按正常路线正常速度正常行驶,并未违反合同约定。侵权行为人的行为表现为违反法律所规定的不得侵犯公共财产和公民、法人的合法权益的义务;违反合同当事人的行为表现为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在本案中翁某确实未能安全地将黄某、黄某1运送至目的地,但这是周某、陈某的侵权行为所造成的后果,而非翁某不履行或不适当履行合同的行为造成表现。
(孟玲 郑永强)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650 - 6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