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2588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兵八民一终字第294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罗某,女,1957年生,住石河子市。
原告(被上诉人):行某,女,1971年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代理人:行某1(行某之兄),男,1955年生,住石河子市。
被告(上诉人):段某,女,1964年生,住石河子市。
委托代理人:赵磊,新疆新石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军;人民陪审员:蔡文英、鄂晓丽。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杨新宝;审判员:周冬梅;代理审判员:董春芬。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2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7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罗某、行某诉称:2007年10月,原告将原康乐旅馆承包给被告经营管理。在被告经营期间,原康乐宾馆于2008年6月12日晚发生他人坠楼死亡的事件,经法院终审判决,由原、被告赔偿人民币127 679.95元。判决生效后,被告不但不积极履行赔偿义务,反而转移家中财产,逃避人民法院的执行。两原告按照判决内容向人民法院缴纳了全部案款。现原告诉至法院,依法向被告进行追偿,请求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垫付款127 679.95元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段某未参加庭审,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石河子开发区东源服务有限公司原康乐旅馆(以下简称原康乐旅馆)系原石河子开发区东源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原东源公司)经工商登记所设立的分支机构。罗某、行某系原东源公司股东。罗某于1998年12月自石河子市市场开发服务中心购买位于康乐综合市场二楼的商服房8间。2007年10月,原东源公司将该8间客房承包给被告段某,由被告段某使用原康乐旅馆的营业执照进行经营。2010年9月20日,原东源公司经股东会决议解散并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公司注销登记。
2008年6月12日凌晨3时30分许,袁某、严某、朱某、朱某1四人酒后租住位于该市场二楼的原康乐旅馆6号房间。入住不久,朱某和袁某从康乐宾馆6号房间门口外廊阳台上坠楼。当晚,朱某被送往石河子大学医学院第一附属医院治疗,后因抢救治疗无效,于2008年7月10日死亡。2009年7月31日,朱某的近亲属何某以侵犯朱某生命权为由起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袁某、原东源公司、原康乐旅馆、段某赔偿造成朱某死亡的各项经济损失。经过审理,本院于2009年12月28日作出(2009)石民初字第258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原东源公司、原康乐旅馆赔偿何某医疗费24 326.1元;二、原东源公司赔偿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三、原东源公司赔偿何某交通费320元;四、原东源公司赔偿何某死亡赔偿金94 688元;五、原东源公司赔偿何某丧葬费3 754.4元;上述五项合计123 358.5元,原东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何某。六、袁某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何某补偿款185 037.8元。七、段某不承担民事责任。”原东源公司不服该判决,向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该院经审理认为:原康乐旅馆二楼客房与相连接的必经通道(走廊)临空处的防护栏高度不符合国家设计规范,因其不作为行为,留下安全隐患,违反安全保障义务,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原康乐旅馆不具有法人资格,对外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对该损害后果,依法应由其法人原东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段某作为原康乐旅馆的具体承包人、事发时的实际经营人,在其服务设施存在安全隐患的情况下,对深夜凌晨酒后入住的朱某、袁某等4位旅客,应主动提示不要坐在防护栏杆上、注意安全等。段某因未尽到朴素、善良、普通人所预见的注意防范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法应当在安全保障义务范围内与原东源公司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故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了(2010)兵八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2583号的第六项;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09)石民初字2583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七项;三、原东源公司、段某赔偿被何某医疗费24 326.10元;四、原东源公司、段某赔偿何某住院伙食补助费270元;五、原东源公司、段某赔偿被何某交通费320元;六、原东源公司、段某赔偿何某死亡赔偿金94 688元;原东源公司、段某赔偿何某丧葬费3 754.4元;上述款项合计123 358.50元,原东源公司、段某应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被上诉人何某。八、原康乐旅馆不承担民事责任。”后何某申请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强制执行。2011年7月8日至8月3日期间,该院执行部门共执行原告案款127 679.95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工商部门企业登记查询单;
(2)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0)兵八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
(3)收条及执行案款收款收据。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对造成案外他人损害,案件原、被告须共同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该事实已为人民法院生效判决书所确认。现原告在对外已实际承担了全部赔偿责任之后,就对偿付过的赔偿款额享有追偿权,即原告可以就被告应当承担的责任份额部分进行追偿。综合原、被告在损害事件中的过错程度,被告段某作为事发时的承包人和实际经营人显然负有主要过错,酌情确定被告段某在最终责任承担上应承担损失额的80%,原告则应自行承担损失额的20%。现原告对外已支付127 679.98元,因此被告仅应承担102 143.9元(127 679.95元×80%)。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七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被告段某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102 143.96元。
案件受理费2 854元、邮递费90元、公告费500元,合计3 444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段某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段某诉称:被上诉人罗某、行某的主体资格不适格。在何某诉袁某、原东源公司、原康乐旅馆、段某生命权纠纷一案的审理过程中,原东源公司已经被解散、注销,在公司的清算报告中显示,公司债权、债务已经清算完毕。但原东源公司并未将该事宜告知二审法院,也未将该案的诉讼主体变更为原东源公司清算组。之后,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作出(2010)兵八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确认原东源公司为赔偿主体。在本案中,行某、罗某以自己的名义依据以上两份判决书起诉段某进行追偿,不具有诉讼主体资格。
被上诉人罗某、行某书面辩称:被上诉人是适格的诉讼主体。在(2010)兵八民一终字第197号案件的一、二审过程中,原东源公司并未在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公司注销登记,其实体权利并未注销。在案件的执行过程中,原东源公司已经申请注销,该案件的赔偿款属于公司的遗留债务,公司原股东即被上诉人罗某、行某履行了付款义务,就有权利向负有连带赔偿责任的上诉人追偿。故被上诉人诉讼主体适格。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原东源公司成立于2004年9月17日,注册资本为100 000元,法定代表人为罗某,股东为罗某、行某。该公司于2009年10月26日召开股东会议,决议:第一,全体股东同意解散原东源公司;第二,成立清算小组,小组负责人为罗某,小组成员为行某。2010年4月19日,公司清算小组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东源服务有限公司清算报告”,报告中显示“公司负债为零”。2010年9月20日,原东源公司申请注销。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消费晨报》;
(2)石河子开发区东源服务有限公司第五次股东会决议;
(3)公司注销登记申请书和指定代表或者共同委托代理人的证明;
(4)东源服务有限公司清算报告。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为:第一,被上诉人罗某、行某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第二,被上诉人罗某、行某的诉讼请求应否予以支持?
关于焦点一:2010年9月21日,何某与原东源公司、原康乐旅馆、朱某生命权纠纷一案,经本院二审审理作出(2010)兵八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判决原东源公司与上诉人段某赔偿何某123 358.5元。在该案的执行过程中,罗某依据(2010)兵八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代原东源公司向原审法院缴纳全部执行案款127 679.95元,原东源公司的遗留债务因罗某的赔偿行为已经归于消灭,可以视为原东源公司已全面履行了判决所确定的连带赔偿义务。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关于“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的规定,原东源公司依法具有向段某追偿的权利。虽然原东源公司已经注销,但该追偿权不因原东源公司主体消灭而当然灭失,而应当由投资该公司的股东共同继受。故对于原东源公司依法享有的向上诉人段某追偿的债权,作为原东源公司的股东罗某、行某亦有权利依法进行主张。故罗某、行某的主体资格适格,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焦点二:2007年10月,原东源公司将公司所有的8间客房承包给上诉人段某经营,上诉人段某使用原康乐旅馆的营业执照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008年6月12日,朱某等人与原康乐旅馆订立住宿合同,原康乐旅馆作为合同中服务的提供者,对朱某等人负有合理限度的安全注意义务。而原康乐旅馆在走廊防护栏不符合国家规范的情况下,没有及时采取整改措施,是导致朱某坠楼的原因之一,故对于朱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原康乐旅馆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作为原康乐旅馆的直接受益人和实际管理人,上诉人段某应当尽到更为主要的安全保障和注意义务,而其对已经酗酒的顾客没有及时进行安全提示、对顾客的危险行为没有及时发现和制止,对朱某死亡的损害后果具有主要过错,应当承担损害后果的主要责任。根据原康乐旅馆与段某的过错程度,本院认为,原审法院关于上诉人段某承担赔偿责任的80%,即102 143.9元(127 679.95元×80%)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因原康乐旅馆系原东源公司的分支机构,原东源公司依据(2010)兵八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向何某承担了所有的赔偿责任,二被上诉人罗某、行某继受原东源公司的债权,亦可以在段某应当承担的责任范围内进行追偿。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如果未按原审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审案件受理费2 343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 433元(上诉人已预交),由上诉人段某负担。
(七)解说
本案是追偿权纠纷,双方当事人争议的主要焦点在于罗某、行某的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即罗某、行某是否有权向段某主张追偿。《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规定:“连带责任人根据各自责任大小确定相应的赔偿数额;难以确定责任大小的,平均承担赔偿责任。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人,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追偿。”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0)兵八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东源公司与段某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按照法律规定,只有原东源公司已经超额支付超出自己赔偿数额的连带责任后,才有权向其他连带责任人段某进行追偿。本案中,原东源公司在(2010)兵八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生效前就已经解散注销,而在执行阶段的案款给付人为罗某,那么本案的争议症结一就在于:罗某交纳案款的行为是否可以使得原东源公司的赔偿义务消灭?随之而来的是本案的症结二:如果原东源公司的债务消灭并因此取得向连带责任人的追偿权,那么该追偿权应当怎样主张?谁有权提起追偿权诉讼,是原东源公司、缴款人罗某,还是罗某、行某共同主张?只有解决以上两个问题,才能从根本上判定本案罗某、行某的诉讼主体资格问题。
1.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有故意或重大过失,给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
清算是依法定程序清理公司债权债务、处理企业剩余财产并最终终止公司法律人格的法律制度。一般而言,经过清算并对公司进行注销登记的程序具有法定公示力,一旦公司注销,就意味着公司的债权、债务已经处理完毕,公司主体资格绝对地、永久地消灭,对外不具有享有权利和承担义务的资格和能力,公司对于之前的债务也不再进行承担。而对于股东而言,因有限责任公司的有限责任原理,公司以其独立的财产对外履行清偿责任,股东仅在出资范围内对债务进行清偿,对于公司的遗漏债务,股东也仅仅负有在合法分得公司利益的范围内对债务进行清偿的责任,对于不足部分也只能由债权人自行承担。
但在司法实践中,仍会存在公司虽已经办理了注销登记,但因公司注销程序不合法,导致公司仍然存在遗漏的债务未清算的情形,我国公司法制度也对这些例外情况下出现的公司遗漏债务的清偿问题作出了补充规定,避免有限责任公司为规避公司债务恶意清算、注销公司,有效平衡公司解散注销时股东、债权人等各方当事人的利益。
第一种情形:公司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而公司股东未依法履行或全面履行出资义务。对于该种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三)》(2011年颁布,2014年有修订——编辑注)第十三条第二款规定:“公司债权人请求未履行或者未全面履行出资义务的股东在未出资本息范围内对公司债务不能清偿的部分承担补充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也即股东未足额缴纳出资,公司注销后的财产无法清偿债务的,股东对于该遗漏债务在其出资本息范围内承担补充清偿责任。
第二种情形:有限责任公司股东、董事、控股股东、公司实际控制人、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故意造成债权人损失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2005年)第一百九十条第三款规定:“清算组成员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给公司或者债权人造成损失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若干问题的规定(二)》(2008年颁布,2014年有修订——编辑注)第十九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和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在公司解散后,恶意处置公司财产给债权人造成损失,或者未经依法清算,以虚假的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债权人主张其对公司债务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以上两项规定,即使公司已经解散、注销,但如果公司股东、董事、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实际控制人恶意处置公司财产或者以虚假清算报告骗取公司登记机关办理法人注销登记,清算组成员在清算过程中有违反法律法规、公司章程或者其他故意或重大过失,造成债权人损失的,均应当对该债权人承担损失赔偿责任,而该赔偿责任当然包括对于那些因公司主体灭失而无法得到清偿的债权的补充清偿责任,故公司遗留债务的清偿责任也就法定地转移至具有以上情形的股东、控股股东以及公司的清算组成员来承担。
本案符合第二种情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于2010年9月21日对生命权纠纷案件作出判决,在该判决还未作出时,原东源公司即成立清算组对公司债权、债务进行清算,并于2010年9月29日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了注销手续,致使原东源公司对该判决所确定的债权、债务遗漏未清算,债权人何某的债务因原东源公司主体资格消灭而无法主张。而罗某、行某既作为公司的股东,又作为公司的清算组成员,在明知公司尚有债务未清算的情况下对公司资产进行清算,并向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出具“债务为零”的清算报告,其对公司遗漏债务的后果具有故意。故罗某、行某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他们对公司该遗留债务应当承担继续清偿的责任。基于以上义务,2011年7月,罗某在生命权纠纷案件中给付了何某赔偿款共计123 358.5元,何某的债权因此得到全额清偿,原东源公司的遗留债务也归于消灭。
2.公司注销后,原公司股东对公司的遗留债权享有追偿权
公司注销后的遗留债权按其确定的时间不同分为两类:第一类为在公司注销前就已经确定,但在清算、注销时遗漏、未清算的债权,包括已经到期和虽未到期但内容已经确定的债权,该类债权即是字面意义上的公司遗留债权。第二类为公司注销后确定的债权。该类债权应当区别于公司注销时已经确定的未到期债权,该类债权形成的基础法律行为及法律关系完成于公司注销前,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应当由公司享有,但因某些程序或条件尚未完成,债权在公司注销时并未确定,公司亦无法对债权进行清算,公司注销后,因程序完成或条件成就,债权于此时确定。从表面上看,该种类型债权确定于公司注销后,公司权利、义务主体已经消灭,其似乎并不具备公司遗留债权的“遗留性”,但实质上,该债权是公司存续期间法律关系的自然延伸,公司在注销时因债权法律关系已经形成而应当享有主张该债权的期待权,故该种债权虽确定于公司注销后,但亦属于公司当然享有的权利,公司在注销时未进行清算,也属于公司遗留债权的一种。
比对以上关于公司遗留债权的基本内涵和外延综观本案:首先,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0)兵八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中确认的生命权纠纷于2008年6月12日就已经发生,而原东源公司于2010年9月20日注销公司,追偿权所产生的基础法律关系发生于原东源公司存续期间。其次,在原东源公司注销前,关于生命权纠纷的赔偿问题尚处于争议阶段,关于赔偿金额和原东源公司与段某之间的赔偿责任的承担问题还未确定,原东源公司未作出赔偿,追偿权尚未产生,无法在公司注销时进行清算。再次,2009年9月21日,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作出(2010)兵八民一终字第19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原东源公司赔偿何某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3 358.5元,段某承担连带责任。作为原东源公司的股东、清算组成员罗某于2011年7月至8月间代替原东源公司给付了全部赔偿款,已超额履行了原东源公司所应当承担的赔偿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四条的规定,原东源公司即时享有向连带责任人段某追偿的权利,该权利确定于公司注销之后。综合以上要件,该追偿权当然属于原东源公司的遗留债权。
关于公司遗留债权的主张问题,我国相关法律制度并未作出明确的规定,但《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三十五条规定:“股东按照实缴的出资比例分取红利……”该规定明确了股东作为独立于公司而又与公司密切联系的一个权利主体所享有的“投资成立公司并从中收益”的股东权利。公司的财产是在股东出资或者认购股份的基础上形成的:股东将自己的财产以投资方式交付公司后,就因取得公司的股权而丧失了对该财产的所有权,而公司在取得股东交付财产的所有权后形成公司法人财产权。公司与股东虽然在法律上是两个独立的主体,但因存在投资关系,股东对公司经营成果享有受益权,并对公司解散负有清算责任。因此,根据民法权利继承原则,在公司注销登记后对于尚未处理的债权,公司全体股东即成为当然的权利继受主体。虽然公司注销后其法人人格已经消灭,但公司的债权不因其主体的消灭而灭失,公司的原股东仍然可以以一般债权人的身份主张其权利。
本案涉及的追偿权属于原东源公司的遗留债权,原东源公司主体资格灭失,原东源公司股东均有继受该债权的权利,因在公司注销时未就该债权的分配问题进行清算,故该追偿权应当由原东源公司的全体股东即罗某、行某共同主张。
综上,罗某、行某诉讼主体资格适格,可以作为案件的当事人参加诉讼。
(新疆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董春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3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45 - 35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