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506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八刑终字第21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路志安。
被告人(上诉人):王某,男,1979年9月16日生,汉族,高中文化。2012年6月19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王志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赫某,男,汉族,1975年7月6日生,高中文化。2012年7月2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郭某、王某1、见某、刘某、黄某、兰某、侯某、张某、王某2、杨某、张某1、张某2、轩某、韩某、杨某1、马某、夏某、张某3、王某3、武某、王某4、朱某、崔某、张某4。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安江勇;审判员:张环;代理审判员:卓莹。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凡会;审判员:张君;代理审判员:杨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1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5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
2012年5月10日17时许,准备游泳的被告人郭某、王某1和被害人李某三人来至石河子市东小路石河子宾馆东门,欲进入宾馆院内。因石河子宾馆原游泳馆已经更名为石河子凯撒皇宫娱乐会所(以下简称凯撒娱乐会所),现正在装修,非宾馆和凯撒娱乐会所的工作人员不允许从东门进出。郭某、王某1即与被告人王某发生了争吵。郭某、王某1用砖、石将库房东侧临街外间窗户玻璃砸碎,破碎玻璃落进室内女员工黄某1身上。王某告诉凯撒娱乐会所保安王某2,让王某2赶快集合员工。王某2到培训教室纠集正在教室内集中培训的二十余名男性员工,后持木棒、钢管跟随被告人王某2冲到东门门口。院门外的被告人郭某、王某1见状即和被害人李某逃跑。被告人王某、王某2率员工在后追赶。被告人见某、刘某、黄某、侯某在宾馆东门南约五十米处将被害人李某抓住并进行殴打。随后赶来的被告人王某、张某、赫某、见某、兰某对李某腹部、背部进行踢打。被告人郭某被抓住后,王某、王某2、杨某、张某1、张某2、轩某、韩某、杨某1、马某、夏某、张某3、王某3、武某、王某4、朱某、崔某、张某4对倒地的郭某拳打脚踢。凯撒娱乐会所负责人见状向北子午路派出所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郭某、王某1和李某带至北子午路派出所调查。2012年5月11日20时10分,李某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李某颈部、胸部、背部、四肢等多处有青紫、擦伤,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为非致命伤,属轻微伤。李某系心脏瓣膜发育不全、急性心肌炎、急性肝坏死疾病造成心、肝脏以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轻微伤和饮酒是导致死亡的诱发因素。凯撒皇宫受伤女员工黄某1流产,次日住院治疗。
指控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1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任意损毁公共场所的房屋设施,引发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王某2为报复对方,纠集二十余人伤害、殴斗他人,被告人王某、王某2、见某、刘某、黄某、兰某、侯某、张某、赫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死亡,九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张某1、张某2、轩某、韩某、杨某1、马某、夏某、张某3、王某3、武某、王某4、朱某、崔某、张某4积极参与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十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2曾被判处有期徒刑,刑罚执行完毕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见某、张某2犯罪时不满18周岁,依法应当对二被告人从轻或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主动向公安机关投案,是自首,依法可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2)被告辩称
被告人郭某、王某1、王某、王某2、见某、刘某、黄某、赫某、兰某、侯某、张某、杨某、张某1、张某2、轩某、韩某、杨某1、马某、夏某、张某3、王某3、武某、王某4、朱某、崔某、张某4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郭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郭某跟随王某1砸打凯撒娱乐会所窗户玻璃,是从犯,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1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1主动返回案发现场,是自首,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王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李某死亡系多因一果造成的突发事件,且王某没有纠集行为,应认定其构成聚众斗殴罪,而非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见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见某没有伤害被害人李某的行为,不构成故意伤害罪,且其犯罪时未满18周岁,有自首情节,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黄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被告人黄某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不构成故意伤害罪。
被告人侯某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侯某不构成故意伤害罪,应以聚众斗殴罪追究刑事责任,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王某2构成聚众斗殴罪,请求对其适用缓刑。
被告人张某2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为:张某2犯罪时未满18周岁,请求对其适用缓刑或免予刑事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2年5月10日17时许,被告人郭某、王某1和被害人李某三人酒后到石河子宾馆东门,欲进入宾馆游泳馆游泳。因石河子宾馆原游泳馆已经变更为凯撒皇宫娱乐会所,正在装修,宾馆东门被锁住。被告人郭某、王某1两人即与王某发生争吵,进而相互辱骂。被告人郭某、王某1遂用砖、石将值班室东侧临街窗户砸烂,致使在值班室内的被害人黄某1受到惊吓。被告人王某见状即告知被告人王某2并让其赶快集合员工。被告人王某2遂纠集二十余名正在接受培训的男员工,持木棒、钢管等冲到石河子宾馆东门门口,追赶李某、郭某、王某1等人。在追赶中上述员工将所持木棒、钢管丢弃,未用于殴斗。被告人郭某、王某1见院内冲出人群,即和被害人李某沿石河子市东小路向南逃跑。被告人见某、刘某、黄某、侯某先在石河子宾馆东门南约五十米处将被害人李某抓住并进行踢打。随后被告人见某、黄某继续追赶被告人郭某,被告人刘某、侯某则将李某交给随后赶到的被告人王某等人。被告人王某即将李某押往石河子宾馆东门值班室处,在行至石河子宾馆东门南侧时,被告人王某将被害人李某殴打倒地。同时,被告人杨某、王某2、张某1、张某2、马某等人将被告人郭某抓住带往石河子宾馆东门。在途经石河子宾馆东门对面“新颖平价自选商店”门口时,赶来的被告人王某又上前对郭某实施了殴打,被告人杨某、张某1、张某2、轩某、韩某、杨某1、马某、夏某、张某3、王某3、武某、王某4、朱某、崔某、张某4见状即一拥而上对被告人郭某拳打脚踢。众人将郭某带至石河子宾馆东门时,见被害人李某躺在宾馆东门口地上,被告人张某、赫某、见某、兰某即上前对李某腹部、背部进行踢打。后被告人王某2、朱某、马某将躺在地上的李某抬至石河子宾馆东门内值班室门口。期间凯撒皇宫娱乐会所股东王某5打电话报警。公安人员赶到现场,将被告人郭某、王某1和李某带至北子午路派出所调查。在讯问过程中李某突感不适,石河子市公安局北子午路派出所民警即将李某送往石河子市人民医院救治,同年5月11日20时10分,李某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病理检验、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文审复核意见:李某颈部、胸部、背部、四肢等多处有青紫、擦伤,其损伤特征符合钝性外力所致,为非致命伤,属轻微伤。李某系心脏瓣膜发育不全、急性心肌炎、急性肝坏死疾病造成心、肝脏以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轻微伤和饮酒是导致死亡的诱发因素。
另查明:(1)2012年5月11日,黄某1因不全流产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经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被告人郭某的损伤程度为轻微伤。(3)2012年5月16日,被告人王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4)本案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主持调解,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1、吴某与被告人王某、王某2、见某、刘某、黄某、兰某、侯某、张某、赫某等人达成调解协议。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书面请求对上述九被告人从轻处罚。(5)庭审后被告人郭某、王某1的亲属分别补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10 000元、5 000元,上述款项已给付完毕。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①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
②报案人王某5(凯撒娱乐会所股东)报案材料及陈述内容;
③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文审复核意见书》;
④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⑤新疆石河子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
⑥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
⑦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
⑧被害人黄某1的陈述;
⑨证人韩某1、吴某、徐某、哈某、薛某的证言;
⑩被告人郭某、王某1等人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郭某、王某1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任意损毁公共场所的房屋设施,并引发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王某、王某2因被告人郭某、王某1毁坏其单位财物,纠集二十余人对被告人郭某、王某1及被害人李某殴打,诱发被害人李某死亡,被告人见某、刘某、黄某、兰某、赫某、侯某、张某积极参与殴斗,追打被害人李某,造成一人死亡的后果,九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杨某、张某1、张某2、轩某、韩某、杨某1、马某、夏某、张某3、王某3、武某、王某4、朱某、崔某、张某4积极参与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十五被告人的行为均构成聚众斗殴罪。被告人王某2系累犯,依法应当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见某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张某2犯罪时未满18周岁,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案发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如实供述主要犯罪事实,是自首,依法可对其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2、见某、刘某、黄某、兰某、侯某、张某、赫某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是从犯,依法应当对八被告人减轻处罚;被告人王某、王某2、见某、刘某、赫某、黄某、兰某、侯某、张某积极赔偿被害人家人的各项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故可对上述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王某1给予被害人家人经济补偿,被害人家人请求对二被告人从轻处罚,故可对二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郭某、王某1、王某、王某2、见某、刘某、黄某、赫某、兰某、侯某、张某、杨某、张某1、张某2、轩某、韩某、杨某1、马某、夏某、张某3、王某3、武某、王某4、朱某、崔某、张某4自愿认罪,故可对上述二十六被告人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见某、刘某、黄某、侯某、张某、杨某、张某1、张某2、轩某、韩某、杨某1、马某、夏某、张某3、王某3、王某4、朱某、崔某、张某4确有悔罪表现,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故可依法对上述被告人适用缓刑。
被告人王某、见某、黄某、侯某的辩护人提出对被害人李某的殴打只是造成被害人李某死亡的诱因,李某的死亡系多因一果造成的突发事件,四被告人不应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后果,不构成故意伤害罪的辩护意见,经查,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文审复核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所受的轻微伤是造成其死亡的原因之一,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原因是由于其自身体质因素、饮酒刺激及伤害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导致,由此可以认定伤害行为是被害人死亡原因的一种,外部的伤害行为与其死亡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多因一果并非否定上述因果关系的存在,因此,对被害人李某实施殴打的各被告人均应当对被害人李某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2)王某1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3)王某2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
(4)王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六个月。
(5)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6)兰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7)武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8)张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
(9)刘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0)黄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1)侯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12)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13)杨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4)张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5)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6)韩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7)杨某1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8)马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19)夏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0)张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1)王某3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2)王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3)朱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4)崔某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5)张某4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
(26)张某2犯聚众斗殴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上诉称:(1)其并未让王某2纠集员工殴打他人,其将李某仅殴打成轻微伤,被害人的死亡与其殴打行为之间没有直接因果关系,所以其行为应当认定为聚众斗殴罪;(2)其在本案中的自首、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一审法院并未充分考虑。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上诉人赫某上诉称:其系偶犯、从犯,并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悔罪态度明显,一审判决对其量刑过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对其适用缓刑。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王某、王某2因被告人郭某、王某1毁坏其单位财物,纠集二十余人殴打原审被告人郭某、王某1及被害人李某,诱发被害人李某死亡,被告人见某、刘某、黄某、兰某、赫某、侯某、张某参与殴斗,追打被害人李某并致其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郭某、王某1酒后在公共场所滋事,任意损毁公共场所的房屋设施,并引发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情节严重,二人的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杨某、张某1、张某2、轩某、韩某、杨某1、马某、夏某、张某3、王某3、武某、王某4、朱某、崔某、张某4等十五人积极参与斗殴,致一人轻微伤,其行为已构成聚众斗殴罪。
对上诉人王某提出对其适用缓刑的意见,根据新疆新医司法鉴定所《法医病理检验报告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公安厅物证鉴定中心《法医学尸体检验文审复核意见书》证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虽是由于其自身体质因素、饮酒刺激及伤害等多种因素综合作用导致,但同时认定轻微伤和饮酒是导致被害人李某死亡的诱发因素,所以上诉人王某的殴打行为与被害人李某的死亡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其行为符合故意伤害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此外,上诉人王某虽具有自首、积极赔偿等从轻处罚的量刑情节,但是一审法院已在判决中充分体现,对其量刑适当,故上诉人王某不符合判处缓刑的条件。上诉人赫某在本案中系从犯,并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亲属的谅解,悔罪态度明显,符合适用缓刑的条件,依法可以对其适用缓刑。故对上诉人赫某的该项意见,予以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项,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四、六、七、八、九、十、十一、十二、十三、十四、十五、十六、十七、十八、十九、二十、二十一、二十二、二十三、二十四、二十五、二十六项和第五项的定罪部分;
2.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506号刑事判决第五项的量刑部分;
3.赫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七)解说
本案关于聚众斗殴、寻衅滋事的案情较为清楚,难点在于对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罪的认定及处理。
1.本案行为人行为的定性问题
对此有以下两种不同观点:观点一认为,王某、赫某等人伤害他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刑法上的因果关系,因此其行为构成犯罪,应当以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理由如下:王某、赫某等人明知被害人已经处于醉酒并被控制的情况下,继续殴打被害人,其殴打行为虽不足以致被害人死亡,但殴打行为与被害人的饮酒行为共同引发被害人因急性心肌炎、急性肝坏死疾病造成心、肝脏以及多器官功能衰竭而死亡的后果。根据“若无前者,即无后者”的条件说,如果没有王某、赫某等人的殴打行为就不会有被害人死亡结果的发生。因此应当认定王某、赫某等人的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观点二则认为,王某、赫某等人的行为不构成犯罪。理由如下:首先,王某、赫某等人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也即没有刑法上的罪过;其次,王某、赫某等人与被害人素不相识,仅仅因为被害人一方酒后滋事才对其实施了轻微的暴力殴打行为,王某、赫某等人主观上无法预见到,也不可能预见到其殴打行为会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后果;最后,法医鉴定意见证实被害人受到的损害程度为轻微伤,被害人是被打后在派出所接受询问期间突感不适,被送至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轻微伤和饮酒均是导致被害人死亡的诱发因素,所以行为人虽然在客观上造成了损害后果,但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因此,王某、赫某等人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但根据犯罪构成去衡量,行为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
以上两种观点,相同之处在于在确定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因果关系上均采取了条件关系说,不同之处则是在归责原则上两者具有差异,即能否将被害人死亡的后果归责于王某、赫某等人的伤害行为。对此,笔者赞同第一种观点,以故意伤害罪对王某、赫某等人定罪处罚,但同时需要对第一种观点再作几点补充。
笔者赞成在难以用合法的因果关系来判断具体案件时,用条件关系说来进行因果关系的判断,即没有前者的行为就没有后者的结果时,前者就是后者的条件。就致特殊体质人死亡这一类型案件来说,特殊体质并不是介入因素,而是行为时已经存在的特定条件,所以,由于被害人具有特殊体质,行为人所实施的通常情况下不足以致人死亡的暴力导致了被害人死亡的,应当肯定其二者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但是,在认定具有因果关系之后,确定行为人是否应当承担刑事责任的归责问题上,则必须坚持客观归责的判断,充分考虑危险的现实化。因为在很多案件中,特别是具有第三方介入因素的案件中,仅仅具有条件关系,还不足以肯定由行为人承担刑事责任。对此,还需要考虑以下两点因素:第一是行为人对被害人存在的潜在危险源认知程度及经验的判断大小。如果行为人根据案发的时间、地点、双方实力以及被害人特征等多方面因素,认为其轻微的暴力行为不足以导致被害人受伤或死亡的后果,那么一般情况下即便其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其也不应当承担刑法的不利评价。反之,其行为应当接受刑法的不利评价。本案中,首先,被害人一方与王某、赫某一方在人数及实力上具有明显差距,被害人一方弱,王某、赫某一方强;其次,被害人一方案发时处于醉酒状态,而王某、赫某一方在案发时具备正常的判断、控制能力,在注意到被害人一方处于醉酒状态时,应当认识到其对被害人暴力行为与正常时相比会造成更大的危害后果,但由于其并未采取相关避险措施,继续对被害人实施暴力行为,最终导致被害人的死亡,所以其主观上对被害人存在危险源的认知程度及经验的判断方面是有过错的。第二是介入因素异常性的大小和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作用力的大小。如果介入因素超出一般人对同类事物的社会经验且介入因素对结果发生的作用力大于行为人加害行为,那么即便其加害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有因果关系,那么其也不应当承担刑法的不利评价。反之亦然。本案中被害人自身虽然心脏瓣膜发育不全,而且案发前处于醉酒状态,但根据现有证据不足以证实醉酒因素的介入会导致被害人死亡,因此被害人李某自身所遭遇的潜在的危险源在客观上很弱。反而正是由于王某、赫某等人对被害人腹部、胸部的殴打,才导致其本身潜在的危险源与外来原因共同作用,导致了死亡结果的发生。所以,王某、赫某等人对被害人的暴力行为与被害人自身的潜在危险源相比,作用力较大,王某、赫某等人应当对被害人的死亡承担刑事责任。
2.本案的量刑问题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第二款规定,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既然王某、赫某等九人的行为与被害人的死亡存在因果关系,那么如何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对其量刑亦存在争议。
观点一认为,行为人王某、赫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使被害人死亡,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其行为已经触犯《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应当在十年以上对其量刑。但同时考虑到本案中被害人自身存在的原因以及各被告人存在从轻、减轻处罚的条件,可在法定刑以下对其定罪处罚。
观点二认为行为人王某、赫某等人故意伤害他人,被害人虽因王某、赫某等人的殴打和醉酒共同作用而死亡,但是王某、赫某等人的殴打行为并没有制造被害人死亡的风险,更没有实现这种风险,故被害人的死亡结果不能归责于行为人的殴打行为。因此其不应当为被害人死亡结果承担责任,应当依据《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对其定罪量刑。
笔者同样赞同第一种观点。理由如下:首先,我国是大陆法系国家,按照成文法优先的原则,法官只能严格执行法律的基本规定,不得超越法律条文本身的含义“解释”或“创造”法律,而观点二的理解明显超出了一般人对该条法律的合理理解,带有英美法系法官“造法”的特点,与我国目前的立法及司法实践冲突。其次,罪刑法定原则明确要求“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法无明文规定不处罚”。根据观点二的理解,行为人虽不应当承担故意伤害(致人死亡)的责任,但是根据其犯罪情节、手段需承担故意伤害(轻伤、重伤)的责任;而本案王某、赫某等人的行为给被害人造成的伤情为轻微伤,如果将轻微伤也纳入故意伤害罪的处罚范围,明显违反罪刑法定原则。第三,既然本案中行为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之间存在刑法上的因果关系,且需要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承担责任,那么根据我国目前的犯罪构成理论,就应当按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在十年以上对其定罪量刑。如果行为人没有法定从轻、减轻处罚情节的,而对其在十年以上量刑又难以体现罪责刑相一致的,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层报至最高人民法院核准,在法定刑以下对其量刑。
与此同时,我们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认识到此类轻微暴力致特殊体质被害人死亡的案件与一般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不同。此类案件大都是多因一果,被害人的身体状况对死亡结果的发生或多或少也会产生影响,所以在量刑上亦应与一般的故意伤害(致人死亡)案件有所区别。结合本案来看,被害人本身心脏瓣膜发育不全,案发前又处于醉酒状态,属于典型的多因一果,而且被害人当天的行为对于案件的发生也具有一定的过错,加之案发后行为人又全部赔偿了被害人亲属的经济损失,所以在量刑时应充分考虑到行为人具有的从轻、减轻处罚情节。因此一审判决对王某、赫某等人在法定刑以下量刑是适当的。本案二审对赫某改判的主要原因为,根据本案的相关证据,在斗殴发生时赫某并未到场,也未要求他人殴打被害人,仅在事后朝被害人臀部踢了两脚,其在犯罪中的作用与张某、侯某等人相比要小,而上述人员均已适用了缓刑;所以原审对其定罪准确,但量刑不当。综合本案的证据,赫某的行为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可以对其适用缓刑。因此二审依法纠正了原审对赫某的量刑,对其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杨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4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93 - 20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