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2005)锡滨行初字第11号。
二审判决书: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2005)锡行终字第5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无锡华中轴承厂,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华庄苏锡西路20号。
法定代表人:龚某,该厂厂长。
委托代理人:李雄,江苏无锡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孟公严,江苏无锡锦程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梁溪路95号。
法定代表人:周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该局职工。
第三人(被上诉人):蒋某,男,1974年7月10日生,汉族。
法定代理人:蒋某1(系蒋某之父),住址同上。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华良;审判员:杨波、尤曦红。
二审法院: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萍;审判员:张学雁;代理审判员:何薇。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5年7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5年10月31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蒋某2002年4月22日切割管料时负伤,就事故赔偿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滨湖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滨湖区法院在审理期间,依职权委托无锡市滨湖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滨湖区劳动局)对蒋某受伤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滨湖区劳动局结合前次工伤认定期间收集的证据材料,并经重新核实、调查,认为蒋某负伤情形符合《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锡滨工伤认字[2003]第28号工伤认定,认定蒋某负伤应为工伤。
2.原告诉称:蒋某是其招聘的车床操作工。2002年4月22日,蒋某在切割管料时发现个别管子明显弯曲,其请示主管领导后被明确告知先到机修车间把弯头割掉,但蒋某却擅自将管子放在车床上切割,导致被甩出的弯曲管子打伤。蒋某严重违反劳动纪律,其负伤系无视领导指示和企业管理规定的违章行为所致,不属于劳动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规定的工伤。此外,滨湖区劳动局是接受滨湖区法院委托后作出的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是劳动行政部门的一种具体行政行为,司法机关无权委托行政机关作具体行政行为。滨湖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无法律依据,且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撤销工伤认定。
3.被告辩称:因蒋某与用人单位工伤待遇纠纷一案,滨湖区法院依据职权和法律规定委托其对蒋某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其接受委托后进行了调查取证。经查,蒋某系外地务工人员,未与单位签订劳动合同。2002年4月22日上午,蒋某在切割轴承管料时被弯管甩出打伤。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七条第(一)项之规定,蒋某系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造成负伤,应认定为工伤。因此其在接受委托后30个工作日内的2003年11月6日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且程序合法,应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第三人辩称:2002年4月22日上午,其在工作期间因从事本单位的日常生产造成负伤,应当认定为工伤,滨湖区劳动局受法院委托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应驳回原告的起诉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查明:无锡华中轴承厂(以下简称轴承厂)原名锡山市轻型轴承厂,企业类型为个人独资企业。蒋某系轴承厂于2002年2月聘用的临时工,主要从事工作为切割轴承用管料。2002年4月22日上午,蒋某与同厂工人黄文胜一起切割管料,其间发现有个别管料弯曲,蒋某仍将弯管放在车床上切割,以致被甩出的弯管打伤。事故发生后,蒋某因未能与轴承厂就伤害赔偿达成协议,遂向无锡市滨湖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滨湖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滨湖区劳动仲裁委受理后,于2002年12月5日委托滨湖区劳动局对蒋某受伤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滨湖区劳动局经调查,于2003年2月20日作出工伤认定—1,认定蒋某负伤符合《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相关规定,构成工伤。轴承厂不服,向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政府(以下简称滨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滨湖区政府于2003年6月24日作出复议决定—1,以滨湖区劳动局所作认定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工伤认定—1。嗣后,蒋某就事故赔偿向滨湖区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法院在审理期间,依职权委托滨湖区劳动局对蒋某受伤事故是否属于工伤进行认定。滨湖区劳动局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工伤认定,仍认定蒋某负伤应为工伤。轴承厂不服该认定,再次向滨湖区政府申请行政复议。滨湖区政府于2004年2月18日作出复议决定—2,以涉案事故系蒋某故意违章所致、滨湖区劳动局所作工伤认定依据不足且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关于“不得以同一事实和理由作出与原具体行政行为相同或基本相同的具体行政行为”的规定等为由,撤销了滨湖区劳动局于2003年11月6日重新作出的工伤认定。蒋某不服该复议决定,向滨湖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受理后,经审理于2004年6月4日作出锡滨行初字第6号行政判决,认定滨湖区政府未通知利害关系人蒋某参加行政复议,系复议程序违法;且被诉复议决定—2适用法律错误,故依法判决撤销复议决定—2,并判令滨湖区政府应于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复议决定。上述判决生效后,滨湖区政府于2004年12月10日重新作出锡滨行复决定[200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认定滨湖区劳动局对蒋某受伤事故进行认定系受司法委托而履行的法定职责,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复议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决定维持工伤认定。2005年5月9日,滨湖区政府向轴承厂邮寄送达了该行政复议决定书。轴承厂不服,提起行政诉讼。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材料证明。其中,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3年9月22日滨湖区法院委托认定书;
(2)锡滨工伤审字[2003]第28号无锡市滨湖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报告、审批表;
(3)2002年12月25日、2003年11月4日滨湖区劳动局分别对龚劲松作的调查笔录,2002年4月26日轴承厂出具的《关于蒋某事故的调查报告》;
(4)2003年11月4日,滨湖区劳动局分别对轴承厂工人黄文胜、张敏娟、吴相勤所作的调查笔录,以及三人出具的书面证明;
(5)滨湖区劳动仲裁委就蒋某与轴承厂劳动争议纠纷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书、仲裁庭审笔录、轴承厂的答辩状及仲裁决定书;
(6)蒋某身份证明、轴承厂的企业工商登记资料;
(7)蒋某的出院记录。
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2003年11月6日滨湖区劳动局作出的锡滨工伤认字[2003]第28号工伤认定;
(2)滨湖区政府于2004年12月10日作出的锡滨行复决定[2004]第02号行政复议决定书及2005年5月9日寄送给轴承厂的邮寄凭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滨湖区劳动局是在滨湖区行政区域内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能机关。本院在审理蒋某与轴承厂之间就工伤待遇引发的民事纠纷案件期间,委托滨湖区劳动局对蒋某负伤是否构成工伤进行认定,是因案件审理需要而进行的司法委托。滨湖区劳动局接受法院委托作出工伤认定符合法律规定。蒋某负伤事故的发生虽与其未按操作规范切割管料弯头有一定关系,但蒋某的违规操作行为,目的仍是为完成其日常所从事的管料切割工作,造成其受伤事故的发生仍是在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期间,符合认定工伤的基本情形。滨湖区劳动局依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七条第(一)项规定,认定蒋某负伤构成工伤,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
(五)一审定案结论
无锡市滨湖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滨湖区劳动局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的锡滨工伤认字[2003]第28号无锡市滨湖区企业工伤认定书。
一审诉讼费人民币380元由轴承厂负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1)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蒋某的受伤事件是擅自个人行为,而不是违规所致,因此事实上不构成工伤。2)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被上诉人再次作出工伤认定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认为滨湖区人民法院委托被上诉人进行工伤认定的法律依据是《民事诉讼法》第七十二条,这是法律适用严重错误。3)一审法院违反审理程序。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2)被上诉人辩称:被上诉人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的锡滨工伤认字[2003]第28号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和规章正确。根据调查事实,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虽然存在违章操作、擅自切割的情况,但目的是完成其所从事的本单位日常工作,故其造成负伤,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收到法院委托后,经审查属于受理范围,在规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原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3)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蒋某未作答辩。
2.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查查明,原审法院经公开开庭审理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以确认。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1996年原劳动部颁发的《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滨湖区劳动局负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事故作出工伤认定的法定职责。蒋某与轴承厂虽未订立劳动合同,但蒋某在轴承厂工作,由轴承厂以工资形式支付报酬,已形成事实劳动关系。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七条第(一)项的规定:职工由于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负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滨湖区劳动局根据调查的事实,认定蒋某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内,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蒋某的受伤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认定工伤是得当的。滨湖区劳动局接受委托后,调查取证,在规定时间作出工伤认定,程序合法。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被上诉人接受法院委托认定工伤无法律依据问题,由于国家和本省颁布的原有关工伤保险的规定,没有规定职工个人可以直接提出工伤认定申请,仅规定企业可以提出申请及劳动行政部门接受委托认定工伤。法院根据司法职权及案件审理需要委托进行工伤认定,滨湖区劳动局受理此委托,是符合工伤保险有关规定的立法精神的,否则在法律没有规定职工个人有申请权,仲裁委委托工伤认定在被滨湖区政府撤销后没有重新作出工伤认定的情况下,公民的合法权益将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而且,在仲裁委委托后,劳动行政部门应该有明确的、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对蒋某的事故伤害滨湖区劳动局应当作出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关于上诉人提出的蒋某受伤是擅自个人行为所致不能认定工伤的问题。根据《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第八条第(五)项的规定:职工由于蓄意违章、违法,造成负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规定:“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的、有主观愿望和目的的行为,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蒋某主观上不追求伤害的发生,而是有侥幸心理。蒋某负伤事故的发生虽与其未按操作规范切割管料弯头有一定关系,但蒋某的违规操作行为,只能构成一般违章行为,其目的仍是为完成其日常所从事的管料切割工作,事故的性质是职工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时造成的伤害,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且蒋某被聘后未经岗前培训即被安排为管料切割操作工。故蒋某擅自切割弯管的行为,不属于“蓄意违章”等不能认定工伤的情形。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应予维持;上诉人上诉理由不能成立,请求不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80元,由上诉人轴承厂负担。
(七)解说
本案所涉工伤认定问题是本地区最面广量大的问题之一,直接关系到弱势群体的切身利益,审理好这类案件具有重要意义。该案中主要争议有两个方面:一是关于职工在工作中个人违规操作受伤的工伤认定问题;二是劳动保障部门接受法院委托作出工伤认定的效力问题。
关于职工在工作中个人违规操作受伤的工伤认定问题。1996年国务院《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八条第(一)项规定:职工由于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受伤致残、死亡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该法第九条同时规定:职工由于自残、蓄意违章,造成重伤、致残、死亡的,不应认定为工伤。2004年1月1日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还规定职工自残的不得认定为工伤,删除了“蓄意违章”不应认定工伤的规定。蒋某和另一职工一起切割管料时,发现个别管料有弯曲,仍将弯管放在车床上切割,以致被甩出的弯管打伤,虽然蒋某有“个人擅自违规操作”的责任,但其受伤仍是职工从事本单位日常生产、工作时造成的事故伤害,也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符合工伤条件,应当认定为工伤。因为在工伤认定时遵守的是“补偿不究过错”原则。工伤保险补偿不究过错是指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在补偿工伤受害人时,不追究用人单位的过错,也不追究受害职工的过错。过错包括故意和过失,这种故意和过失只要属于职工劳动行为,职工的这些行为所导致的人身伤害都应纳入工伤补偿的范围。所谓不究过错,是指当事人有过错与否与工伤补偿没有必然联系,而职工人身伤害的客观事实才是工伤保险补偿的关键。工伤保险补偿不究过错的原则决定了只要劳动者在劳动过程中遭受人身伤害,并符合法定的工伤范围,当事人就可以按照法定程序申请工伤保险待遇。当然,这个原则不是绝对的,工伤保险法律制度将特定情形的故意排除于工伤补偿的范围之外。如《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第九条规定了六种情形不应认定工伤,《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了三种情形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本案中,蒋某的行为是不是一种“蓄意违章”行为呢?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解释〈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中“蓄意违章”的复函》规定:“蓄意违章”是专指十分恶劣、有主观愿望和目的行为,不能将一般的违章行为,视为“蓄意违章”。蒋某主观上不追求伤害的发生,虽然知道切割有弯头的管料有可能发生危险,但是心存侥幸,以为事故可以避免。且蒋某被聘后未经岗前培训即被安排为管料切割操作工,对问题的严重性认识不足。蒋某受伤事故的发生虽与其未按操作规范切割管料弯头有一定关系,但蒋某的违规操作行为,只能构成一般违章行为。蒋某的事故伤害是由于其主观上忽视安全生产操作规程造成的,但根据工伤保险“补偿不究过错原则”,他在工作中遭受的人身伤害仍能认定为工伤,且蒋某没有法律法规规定的不能认定为工伤的情形。滨湖区劳动局认定蒋某所受伤害为工伤是正确的。
关于劳动保障部门接受法院委托作出工伤认定的效力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了工伤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工会组织可以在一定期间内,直接向劳动保障行政部门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规定工伤职工或其亲属应当在一定期限内提出工伤保险待遇申请,根据该办法的授权,江苏省人民政府制定了《江苏省城镇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规定》,仅规定企业应当在一定期间内提出工伤报告,申请工伤认定,逾期不报告的,由企业负责按本规定的待遇标准支付工伤费用。没有规定工伤职工及其亲属可以直接申请工伤认定。因此,在《工伤保险条例》施行之前,企业没有申请工伤,职工与企业因工伤保险待遇发生争议,只能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对是否工伤,再由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工伤认定。而对劳动保障部门能否接受法院委托,作出工伤认定,法律法规规章没有明确的规定。在本案的事故发生后,蒋某向滨湖区劳动仲裁委申请仲裁,滨湖区劳动仲裁委委托滨湖区劳动局作出工伤认定,滨湖区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认定蒋某属工伤,但经复议该工伤认定被滨湖区政府以程序违法为由而予以撤销。由于撤销时没有同时责令重新作出工伤认定,使滨湖区劳动局在接受委托后,实际没有对蒋某的事故伤害是否认定为工伤作出结论。在行政途径得不到救济的情况下,蒋某提出了民事诉讼,法院受理后,认为有必要对事故性质是否工伤进行认定,根据司法职权及案件审理需要委托工伤认定职能部门滨湖区劳动局进行工伤认定。滨湖区劳动局受理此委托,是符合工伤保险的立法精神的。工伤保险法属于社会法,社会法以保护弱势群体利益为其法律精神,故“倾斜于受害人原则”是工伤保险的基本原则。否则在法律没有规定职工个人有申请权,仲裁委员会委托没有定论的情况下,弱势群体的利益将不能得到有效保护。而且在仲裁委员会委托后,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应该有明确的是否认定工伤的结论。因此应当肯定民事诉讼中法院委托的效力。
(江苏省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张学雁)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6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24 - 2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