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2003)莒行初字第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朱某,男,农民,住山东省莒南县。
被告:山东省莒南县坊前镇人民政府。
法定代表人:冯某,镇长。
委托代理人:李怀兵,男,山东省坊前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第三人:山东省莒南县坊前镇朱家洼子村村民委员会。
法定代表人:朱某1,主任。
委托代理人:朱某2、朱某3,支部副书记。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冯波;审判员:黄秀芬、葛洪国。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2003年3月20日莒南县坊前镇人民政府以坊前镇朱家洼子村村民委员会申请对本村黄泥崖处的林地使用权进行确认为由,作出朱某没有合法取得该林地的使用权,该林地的占有、使用、收益处分权由朱家洼子村村委会依法享有的决定。
2.原告诉称:1991年原告承包了本村安墩水库,因村委单方中止合同,给原告造成了较大经济损失,后经多次协商,原告与村委达成和解协议,将村黄泥崖处3.18亩土地及相邻十余亩荒滩划给原告使用,之后,原告投资4万余元对此进行开发,种植了千余棵树木,2002年4月,原告与村两委对此处树木权属发生争执,村委会于2003年2月21日向被告申请林地使用权确权,被告在没有调查取证并且只有一名工作人员对我进行了简单询问的情况下,作出了处理决定,该处理决定既无事实依据也违反法定程序,请求依法撤销。
3.被告辩称:我们受理朱家洼子村村委会申请后,于2003年3月4日通知双方于5日内提供有关证据,经过调查查明:(1)朱某自1999年非法侵占本村黄泥崖处的林地十余亩,私自伐掉林内树木,并擅自非法改变河滩和林地现状,村委会多次制止无效;(2)该处林地不是朱某的自留山、自留地及应分口粮田;(3)朱某没有承包该村林地;(4)村委会没有以任何形式向任何单位和个人转让该林地的使用权;(5)朱某称该处林地是村集体补给他家作为承包水库损失的补偿是不成立的。综上,被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第三款、第十六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符合法定程序,请求人民法院依法维持。
4.第三人述称:原告私自侵占的林地,属于集体所有,既不是朱某的自留地,也不是承包地。
(三)事实和证据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法庭在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提供的如下证据进行了审查:
1.申请书。证明2003年2月21日朱家洼子村村委会向被告提出确认林地使用权申请。
2.受理争议通知书。
3.送达回证。
4.对朱某4的调查笔录。
5.对朱某5的调查笔录。第4、5项证据证明所争议的黄泥崖林地不是朱某的承包地,也不是他的自留地,而属于村集体。
6.对朱某的询问笔录。
7.对朱某6的询问笔录。
8.对朱某7的询问笔录。
9.对朱某8的询问笔录。第7至9项证据证明黄泥崖处争议林地与朱某之父承包水库所受到损失无关。
10.处理决定书。
11.送达回证。
12.航空图。证明争议林地属于朱家洼子村。第1至3项、第6、10、11项证据证明被告处理程序。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第1至11项证据均提出异议,认为被告提供的证据都不符合事实:(1)朱某4证明荒滩没有承包给我不对。(2)被告送达的文书,都送给了我家属,我让家属不要收,她又送给了送达人。(3)被告找我只是简单地谈了谈,没有让我提供证据。
原告同时向法庭提供了如下反证:
1.光碟一张,系证人朱某5、朱某8、朱某9的证言。
2.录音磁带一盒,系证人朱某10、朱某11的证言。第1、2项证据证明朱某自1991年起对黄泥崖处林地及上面的耕地就有使用权。
3.证人朱某11证言。
4.证人朱某10证言。第3、4项证据证明1991年朱家洼子村村委会为补偿朱某承包安墩水库损失而调黄泥崖处耕地给朱某耕种。
5.张某证言。证明原告用推土机作业。
6.朱某11证言。证明黄泥崖处荒滩被朱某治理开发,并且朱某遵纪守法。
7.倡议书。证明朱某不是村霸。
8.朱某2000年与朱某1对话概要。
9.收款证明书。证明朱某开发黄泥崖。
被告对原告提供的第1、2项、第5至9项证据提出异议,认为:(1)视听资料中,与证人的谈话形式主要是原告诱导的,争辩时都是原告做了回答,录音磁带的询问方法违背了《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十九条的规定,光盘录制中,也采用了自问自答的形式,同时光盘中的画面不能证实朱某主张的事实,而反映了朱某侵权事实的存在,因为他将林地改为耕地。(2)张某的证言也能证明朱某侵权事实的存在。第3项、6至9项证据与本案无关。
第三人对被告提供的证据没有提出异议,并且同意被告对原告提供证据提出异议。同时第三人提供村委会证明。证明收回朱某私占的林地是经村村民理事会、党员议事会、村民理财小组投票通过的。
原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提出异议,认为开会可能是事实,但是会议结论不能作为收回林地的合法依据。
被告对第三人提供的证据未提出异议。
经庭审质证,法庭认为:被告提供的对朱某的询问笔录,其内容无相关证据印证,不作定案依据;原告提供的视听资料在提问时采用了引导的方式,所证明的内容缺乏客观真实性,不作定案依据;倡议书、对话概要及收款证明书与本案无关联系,不予确认;原、被告及第三人提供的其他证据具有客观真实性,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作为定案依据。
法庭在庭审过程中对被告提供的如下法律依据进行了审查:
1.《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的规定。
2.《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原告对被告提供的法律依据提出异议,认为不应该适用以上法律进行处理,而应该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业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的规定。
被告及第三人认为处理决定不应适用承包合同规定,因为原告与村委并没有一个完整的合同。
经庭审质证,法庭认为:确认林地使用权应该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
经庭审质证查明,1990年前原告朱某之父承包本村安墩水库,后因村两委决定将水库加深加宽,将水库收回,后在黄泥崖处划部分耕地让朱某耕种。之后,原告朱某在未与第三人朱家洼子村村委会签订任何形式的承包合同的情况下,对黄泥崖处的林地进行改造,2003年2月21日第三人朱家洼子村村民委员会向坊前镇政府提出申请,要求对黄泥崖处的林地使用权进行确认,2003年3月20日坊前镇政府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之规定,作出所争议林地使用权由第三人朱家洼子村村委会享有的处理决定,原告不服起诉。
(四)判案理由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原告称所争议的林地系村委口头承包用于补偿承包水库所受损失,但原告举不出证据证明其主张,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处理决定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五)定案结论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维持莒南县坊前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的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
诉讼费100元,实际支出费用50元,由原告朱某负担。
(六)解说
本案的关键点是原告是否对争议的林地有使用权。《中华人民共和国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个人之间、个人与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所有权和林地使用权争议,由当地县级或者乡级人民政府依法处理。当事人对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服的,可以在接到通知之日起一个月内,向人民法院起诉。”本案中原告对争议的林地所有权属于村集体没有异议,有异议的只是使用权,原告称林地是村委会为补偿损失而给其使用该林地,但是在被告调查取证时,原告又拿不出有力的证据证明其主张,所以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是正确的,依法应予支持,法院据此判决维持坊前镇人民政府于2003年3月20日作出的林地使用权处理决定书,是符合法律规定的。
(山东省莒南县人民法院 黄秀芬)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4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93 - 9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