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0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兵八刑终字第40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李江。
被告人(上诉人)杨某,男,1962年5月15日出生于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汉族,高中文化,捕前系石河子乡五宫村村委会主任。2011年11月24日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被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19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石河子市城区看守所。
一审辩护人:张大庆,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曲小勇,新疆瑞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安江勇;审判员:吴建新;人民陪审员:鄂晓丽。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凡会;审判员:张君;代理审判员:杨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10年11月,被害人李某因财产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一事,与石河子乡五宫村村委会发生纠纷,被告人杨某因此心生怨气,为泄私愤、报复、恐吓被害人李某,同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被害人李某位于石河子乡五宫村的厂房院内,将警卫室的玻璃及院内大灯砸烂,价值260元。
2011年7月,因被害人李某举报被告人杨某有违法行为,被告人杨某遂指使其外甥陈某(另案处理),对被害人李某进行威胁、恐吓。同年7月28日凌晨2时许,陈某纠集陈某2(另案处理)、张某(另案处理)、陈某3(另案处理),携带四个花圈,驾驶新E-DD0XX号皮卡车窜至石河子乡五宫村,陈某将花圈放置在被害人李某家门前,四人驾车离去。
2011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认为其威胁、恐吓未达到效果,遂再次指使其外甥陈某对被害人李某进行威胁、恐吓。同年8月6日凌晨2时许,陈某纠集陈某2、张某驾驶新E-DD0XX号皮卡车窜至被害人李某家,陈某用钢管将被害人李某住宅一楼背面的六扇玻璃砸烂。2011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又窜至被害人李某家住宅楼房背面,用铁锨将一楼背面的窗户玻璃捣烂,共计价值3030元。
2011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为达到其恐吓目的,窜至被害人李某的厂房处,将有毒的羊肉扔进院内,毒死狼狗一条,价值2000元。
2011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为恐吓被害人李某,将一生蛆的狗头用红布包裹后放置在被害人李某住宅院门前。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被害人李某因财产租赁合同、土地使用权一事与石河子乡五宫村村委会发生纠纷并进行诉讼,同时该村村委会主任杨某又因相邻房屋用地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纠纷。据此被害人李某多次向有关部门控告、举报被告人杨某,被告人杨某因此怀恨在心。为泄私愤,2010年11月27日19时许,被告人杨某窜至被害人李某位于石河子乡五宫村的厂房院内,将警卫室的窗户玻璃及院内大灯砸烂,经鉴定被损毁物品价值260元。
2011年8月初,被告人杨某因被害人李某继续对其检举、控告,指使其外甥陈某对被害人李某进行报复。同年8月6日凌晨2时许,陈某纠集陈某2、张某(均另案处理)驾驶新E-DD0XX号皮卡车窜至被害人李某家。陈某用钢管将被害人李某住宅一楼背面的六扇窗户玻璃砸烂后逃逸。同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杨某酒后又窜至被害人李某住宅楼房背面,用铁锹将一楼背面的窗户玻璃捣烂。经鉴定被损毁物品共计价值3030元。
2011年8月9日16时许,被告人杨某为报复被害人李某,再次窜至被害人李某的厂房处,将有毒的羊肉扔进李某家院内,毒死狼狗一条,价值2000元。
期间,被告人杨某曾指使其外甥陈某对被害人李某进行威胁、恐吓。2011年7月28日,陈某纠集多人购买冥币及花圈后,将花圈、冥币放置在被害人李某家院门前。同年8月18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杨某又将一生蛆的狗头用红布包裹后,放置在被害人李某住宅院门前。
另查,庭审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不同意法庭主持调解。庭审后被告人杨某家人代其预交赔偿款5290元,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已领取。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李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陈某、陈某2、张某、陈某3、李某2、潘某、卜某、薛某、于某、王某、王某2、闫某、张某的证言;被告人杨某的供述;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石河子市公安局石河子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被告人指认犯罪现场照片;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手机通话清单;现场监控录像资料;赔偿款收据;被告人杨某户籍资料等。
3.一审判案理由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为泄私愤,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5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指控罪名有误,应予纠正。被告人杨某故意毁坏被害人财物期间,使用送花圈、死狗头的威胁手段,虽未造成被害人物质损失,但上述行为与中国传统风俗相悖,给被害人及其家人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应作为本案的量刑情节予以考量。被告人杨某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自愿认罪、赔偿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二、被告人杨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李某财产损失5290元(已给付)。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人杨某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的主要理由为:上诉人行为虽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是上诉人不仅能自愿认罪,而且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一审量刑明显过重,因此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对其从轻处罚。
其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上诉人杨某的上诉理由一致。
出庭履行职务的检察员的意见为:上诉人杨某的行为已经构成了故意毁坏财物罪。杨某身为村委会主任,在与他人发生矛盾时不能冷静处理,不仅多次单独或者指使他人故意毁坏公民的合法财物,而且期间还采取威胁他人的手段,所以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罪名准确,量刑适当,建议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有下列经一审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书证
(1)李某的报案材料证实:李某于2010年11月27日报案称其厂房警卫室门窗玻璃及院内路灯被砸; 2011年7月28日报案称杨某4月曾到其家威胁要打死其全家,并于当日送4个花圈及纸钱在其家大门;2011年8月6日报案称当日凌晨有人将其住房一楼玻璃砸碎;2011年8月10日报案称其家养一只狼狗被毒死;2011年8月18日报案称有人在其家院门口放置一死狗头;2011年8月19日报案称其住宅一楼六个窗户玻璃被人砸烂。
(2)接处警情况登记表,证实:接警单位石河子市公安局石河子乡派出所接到李某报案后,将李某报案反映的情况均列为治安案件予以调查。
(3)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2011年8月9日20时许,石河子乡五宫村村民李某向石河子市公安局石河子乡派出所报案称:其在狗市以4600元购买的一条"黑背"狼狗被人毒死,损失1万余元。石河子市公安局城区分局接到李某报案后于2011年11月25日决定立案侦查。
(4)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0)兵八民一终字第268号民事判决书,证实:李某与石河子乡五宫村因房屋租赁合同一案发生过民事纠纷。
(5)杨某、陈某的通话清单,证实:杨某、陈某2011年7月至9月的通话情况。
(6)石河子乡五宫村居民分布图、被害人李某家及厂房示意图,证实: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系邻居。
(7)案发现场、被告人杨某指认现场及作案工具照片证实:案发现场被毁财物情况,被放置花圈、冥币及死狗头位置,作案工具的提取。
(8)石河子市公安局石河子乡派出所出具的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11月24日零时许,石河子乡派出所在被告人杨某家中将其抓获。
(9)被告人杨某的身份信息资料,证明:被告人杨某案发时具有完全的刑事责任能力。
2.证人证言
(1)证人李某2(被害人李某的女儿)证言: 2010年11月27日,杨某曾拿着一根撬棒威胁说谁住她家警卫室就打死谁。当晚19时许,她看到杨某拿着撬棒将她家厂房警卫室玻璃及院内大灯砸坏了。2011年7月28日凌晨3时许,她听见院子里狗在叫,就出去看,发现她家大门口堆着花圈及院子里被撒了几张冥币。2011年8月6日凌晨2时许,她听见有人砸她家玻璃,就去叫她父亲李某。在她和父亲李某走到她家院子里时,没有看到人,她父亲李某就报案了。2011年8月9日其家养一只狼狗突然死亡。2011年8月18日晚上,她在一楼睡觉听见有狗叫声,她就出去看,发现有人在她家院门口放置了一个用红布包裹的死狗头。2011年8月19日凌晨4时许,她听见有人在砸她家玻璃,跑出去看时,发现是杨某在砸她家玻璃。
(2)证人潘某(被告人杨某妻子)的证言:2011年夏天一天晚上,她丈夫杨某喝酒后外出了近半小时。后听说李某家玻璃被砸,后问其丈夫杨某,杨某说当天喝醉了,好像是他砸的。
(3)证人卜某(被害人李某邻居)的证言:被害人李某家养过两条"黑背"狗,其中一条2011年开春不见了,还有一条2011年夏天不见了。
(4)证人闫某的证言:2009年夏天,李某让他找上两条狗给其看院子。他就在147团给李某找了两条"黑背"狼狗,这两条狗是一公一母,没有血统证明。
(5)证人张某的证言:大概在2009年夏天闫某打电话让他帮忙拉狗,他就开车帮闫某从147团拉了两条狗到石河子乡五宫村闫某的姐姐家。
(6)证人薛某(被害人李某邻居)证言:2011年8月19日凌晨,他看见一个个头不高,戴红色帽子的人把李某家一楼的玻璃砸烂了。
(7)证人于某(花圈店老板)证言:2011年8月一个不到40岁的男子在他店中购买4个花圈。
(8)证人王某(五宫村村民)的证言:2011年7月28日凌晨,他和王某2在杨某家对面的商店门口乘凉,看到一辆皮客车拉着几个花圈朝李某家方面开。过了几天他听说李某家被人送了花圈。
(9)证人王某2(五宫村村民)的证言:2011年7月28日凌晨1时许,他和王某2在杨某家斜对面的一个商店门口乘凉时,看到一辆皮卡车拉着几个花圈从商店门口经过进入五宫村。
(10)证人陈某的证言:杨某系其舅舅。2011年7月底的一天,杨某找到其说同村李某为宅基地的事到处告他,让其买几个花圈放到李某家门口,吓唬吓唬李某。他就答应了。过了大概四五天,杨某打电话催促他快点下手。过了一两天,他骑摩托车到二医院门口附近的一家花圈店购买了花圈和冥币,准备送到李某家去。买完花圈后的当天晚上他就和陈某2、张某、陈某3一起驾驶新E-DD0XX号皮卡车把花圈拉到到五宫村李某家附近后,他下车将花圈及冥币摆放到李某家门口。因为被人发现了,他放完后就走了。放完花圈后约一个星期,杨某又给他打电话说上次没吓唬住李某,李某还在告状,要他将李某家的玻璃砸掉,他就同意了。过了几天杨某又打电话让他其赶紧办。于是他又纠集了陈某2、张某一起驾驶新E-DD0XX号皮卡车到了五宫村李某家门口,他下车持钢管将李某家一楼五六扇窗户的玻璃砸了。砸完后听到有人声,他就逃离了现场。
(11)证人陈某2的证言:2011年7月底的一天,陈某打电话给他说要用一下他的皮卡车,他就同意了。大概晚上天黑之后,他开车拉着陈某、张某、陈某3到了石河子乡五宫村李某家附近后,陈某就下车将花圈放在了李某家的门口。之后过了没有几天,大概在8月10日左右,陈某说再去一次五宫村,他就开车拉着陈某、张某等又到了石河子乡五宫村。到达石河子乡五宫村后陈某就先下了车。大概过了一会陈某就跑回来,乘他的车离开了。第二天陈某说昨天晚上他把别人家的玻璃给打烂了。
(12)证人张某的证言:2011年7月底的一天晚上大概10点多,陈某给他打电话要他帮个忙,他就同意了。打完电话不久,陈某就开车来接他。大概在第二天凌晨1时许,陈某2开车拉着他、陈某等人往石河子乡五宫村方向走。到了五宫村李某家附近后,陈某就下车把花圈放到李某家门口。然后他们就开车离开了。放完花圈后又过了十天左右,陈某又让他帮忙,他又答应了。那天的凌晨2时许,陈某2开车拉着他和陈某来到了李某家门口,陈某就下车去砸李某家的玻璃。因为听到院子里有人喊,他们就开车跑了。
(13)证人陈某3的证言:2011年7、8月份的一个晚上凌晨2时许,他、陈某、陈某2、张某开着车到了石河子乡五宫村李某家附近,陈某下车将花圈放到了李某家的门口。因被人发现。他们就开车离开了。
3.被告人供述及辩解
被告人杨某的供述为:2008年其担任五宫村村主任后,李某与村委会因为一些房屋、土地使用权和租金的事项发生纠纷,并到法院进行了诉讼。李某在诉讼中败诉,就和他产生了矛盾。2010年4月份李某就开始在各级政府和土地部门开始对他进行举报和控告,他知道后心里就十分生气。2011年7月底的一天,他给在南湾村的外甥陈某打电话,要陈某买几个花圈送到李某家,吓唬吓唬李某。之后大概在7月27或28日,陈某打电话告诉他花圈已经送到李某家。后来石河子乡派出所也找他了解情况,他确定了送花圈的事情。送完花圈后,李某还在继续控告他。他又给陈某打电话,要陈某去把李某家的玻璃窗砸烂。大概在8月6日左右,陈某带人去把李某家后面的窗户玻璃全砸烂了。没过几天,大概在8月9日中午,他去办公室上班。在路过李某家木器厂大门时,他趁四周没有人,就将一块事先准备好的夹着老鼠药的羊肉,扔进了李某院子栓狗的地方。2011年8月18日,在他家北面的垃圾堆上,他看见了一个生蛆的狗头,于是就去服装城附近买了一块长宽1米左右的红布,把狗头用红布包起来。晚上12点左右的时候,他将红布包的狗头放在了李某家的大门口。还有一次,记不清是那一天了,他和李某在法庭上又发生了口角。回家后他就十分生气。晚上喝了一点酒后,在凌晨2、3点的样子戴上一顶白色的棒球帽,拿上铁锹,将李某家房背后的玻璃砸烂了。另外,2010年11月底的一天,因为拆房子的事情,他用铁锹将李某家木器厂警卫室的玻璃和灯砸烂了。
4.鉴定结论
石河子市价格认证中心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证实:被害人李某被毁财物经鉴定,合计价值为5290元。
5.视听资料
2011年8月19日李某家玻璃被砸监控录像,证实:2011年8月19日李某家玻璃被砸的事实。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杨某在与他人发生纠纷后,不能冷静处理,通过合法途径解决,为报复他人,多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5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上诉人杨某能自愿认罪,并主动赔偿了被害人李某的全部经济损失,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一审判决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一审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定性准确,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但量刑不当,应予纠正。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一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第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定罪部分,即: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定罪部分。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78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项的量刑部分,即: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的量刑部分。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1、杨某的行为究竟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还是寻衅滋事罪;2、如何确定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定罪标准和量刑情节。
关于争议焦点一,有两种观点:
一种观点认为:杨某任意损毁他人财物,破坏社会秩序,情节严重,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理由如下:(1)杨某在一年内多次故意毁损李某家财物,情节严重。杨某先后三次将被害人李某家的玻璃等物品砸坏,其中有两次行为是在凌晨实施,严重破坏了社区公民的居住安宁,对社会秩序造成了恶劣影响。(2)杨某毁坏他人财物的对象不明确,既包括窗户玻璃、路灯还包括动物,属于随意破坏他人财物。(3)杨某毒死被害人家狼狗,在半夜给被害人送花圈、纸钱和生蛆狗头的行为,破坏了当地的公序良俗,给李某和居住在李某家周围的村民造成了恐慌心理,破坏了社会公共秩序。因此,杨某的行为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刑事责任。此外,即便杨某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李某5290元的经济损失,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但其行为也是一犯罪行为同时侵犯二个犯罪客体,触犯二个罪名的情况,属于典型的想象竞合犯。根据想象竞合犯择一重的处理原则,寻衅滋事罪比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处罚重,应当以寻衅滋事罪定罪处罚。
另一种观点认为:杨某故意毁坏他人财物,价值达52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具体理由如下:(1)本案杨某侵害的犯罪客体为公民的财产而并未社会秩序。杨某每次准备毁坏他人财物时都经过计划安排,且均指向均为被害人的财产,目的明确,并非随意毁坏他人财物。(2)杨某给被害人送花圈、纸钱和生蛆狗头的行为,属于一般的治安案件,尚未对所在社区的公共秩序造成巨大影响,不宜将其作为犯罪处理。因此,杨某的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理由如下:(1)本案中作为五宫村村主任的被告人杨某与被害人李某是因为因集体土地和企业承包款问题发生的矛盾,李某到处举报杨某。杨某出于泄私愤和报复心理,多次单独或指使他人故意损毁被害人财物。其犯罪客体的指向性很明确,即被害人李某的个人财物,而非公共秩序及被害人人身权利。(2)李某毁坏他人财物时均采用的秘密手段,其作案时间均选择夜晚或四周无人时,毁坏财物后即逃离现场,所以其犯罪手段与寻衅滋事罪表现的公然、肆意性是有所区别的。(3)故意毁坏财物罪中的犯罪行为通常是由某种现实原因造成的,行为人可能是出于对财物所有人的打击报复、嫉妒心理或其他类似有针对性的心理态度,使所有人的财产受到损失就是其犯罪目的。寻衅滋事罪是从1979年刑法中的流氓罪中拆分而来,其犯罪行为主要是出于挑衅社会、寻求刺激、取乐发泄等心理态度,毁坏财物只是手段,所以在这样的动机下,寻衅滋事行为通常没有确定的犯罪目标,表现在犯罪对象选择上的任意性。而本案中杨某故意毁坏财物的目的是为了打击报复李某,具有明显的针对性,而并非为了挑衅社会、寻求刺激和取乐发泄。(4)从本案发生的地理环境来看,被害人李某居住的房屋系单独院落,与周围居民的房屋具有一定的距离,而且不在居住社区的中心,其财物虽多次被杨某毁坏,但综合本案发生的环境来看,杨某的行为尚未对周围社区的社会秩序造成明显的损害。而且即便杨某的送花圈、纸钱和狗头的行为对周围社区的秩序造成了影响,根据刑法谦抑性的要求,该行为亦属于治安管理处罚的范畴,而不应直接上升至刑法处罚的范畴。因此,杨某的上述行为应当认定为故意毁坏财物罪。
关于争议焦点二:
(一)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入罪标准问题
(1)到目前为止现有法律及司法解释没有做出详细具体的规定,目前具有法律效力的规定就是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公安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追诉标准的规定(一)》。该司法解释第三十三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涉嫌下列情形之一的,应予立案追诉:(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考虑到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公诉案件(修订后刑诉法解释将犯此罪可能被判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情形纳入了自诉案件犯罪),因此一般起诉至法院的此类案件,毁坏财物的价值均在5000元以上,法院在定罪量刑时也基本以5000元作为标准。但故意毁坏财物罪是否应当以5000元作为入罪标准,笔者建议应当结合本地区的经济发展水平综合考量。刑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之所以没有规定故意毁坏财物罪入罪的具体数额,就是考虑到我国地区和城乡经济发展不平衡的特点。同样地标准在经济发达地区可能认为数额不大,但在经济欠发达地区则被认为数额较大。因此法院在处理此类案件时,应当结合所在地区〔一般是省(自治区、直辖市)〕的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和5000元的立案追诉标准来综合考量。对于一般毁坏财物价值达到所在地区城镇(农村)居民可支配收入(纯收入)的三分之一并且超过5000元(低于5000元旦具有严重情节的除外)以上的(两者就高不就低),予以入罪;而对于低于5000元且没有其他严重情节的,一般作治安案件处理。这样既可以体现刑法的谦抑性,又可以保证同一地区对故意毁坏财物罪入罪的统一尺度。本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的农牧工人均纯收入为10233元,杨某毁坏财物的价值已经超过了受诉法院地农村居民纯收入的三分之一并且在5000元以上,所以其行为当然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2)本案中杨某故意毁坏财物的价值达5290元,已经达到了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立案追诉标准;同时其一年内四次故意毁坏他人财物,属于司法解释规定的具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也可以以此立案追诉。二者之间究竟应依据以哪一种行为入罪?笔者认为应当结合故意毁坏财物罪的特点和本质属性来确定,避免重复评价。故意毁坏财物罪规定在刑法第五章侵犯财产罪,说明该罪侵害的客体主要是财产,财产属性是该罪的本质属性。对于财产最好的评价方式就是价值,而衡量价值的标准就是数额。所以,笔者认为在仅因对财产造成损害而构成犯罪的案件,如果可以确定财产的数额,即应当以数额来入罪,只有数额无法确定的情况下,才应当以情节入罪。本案中杨某的行为虽然从具体数额和犯罪情节上均达到了入罪标准,但因为故意毁坏财物罪的本质属性是价值,应当以具体数额来入罪。
(二)故意毁坏财物罪的量刑情节问题
首先,故意毁坏财物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罪名,法律规定的处罚幅度从下往上分别是管制、拘役和三年以下有期徒刑。而对于侵犯财产类罪名,如果没有对公民的人身和精神造成损害就,应当结合具体案情和犯罪情节,由管制到拘役,再到有期徒刑的量刑。如果在侵犯财产类案件中,被害人具有过错且被告人全额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量刑时更应充分体现罪责刑相适应。本案被告人杨某在履行职务时与被害人李某发生矛盾,李某采取了一些非正常的方式对杨某进行控告。杨某在恼羞成怒后才决定自己和派人故意毁坏李某家财物。被害人在本案中具有一定的过错,加之案发后杨某能自愿认罪且赔偿了被害人的全部经济损失,所以在对杨某量刑时应充分反映这些情节。
其次,本案中杨某入罪的主要依据是其毁坏财产的数额,所以即便杨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的过程中实施的送花圈,纸钱和生蛆狗头等行为,未受到公安部门的治安处罚,法院也不应根据刑法第六十一条,将这些行为作为杨某故意毁坏财物一案的量刑情节考虑,否则势必违法罪刑法定原则。本案杨某的上述行为如果没有过追诉期,公安机关是可以根据查明的事实对杨某作出治安处罚的。
综上,二审法院根据本案事实和证据,依法以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是正确的。
(杨波)
【裁判要旨】故意毁坏财物罪的具体情形包括:(一)造成公私财物损失五千元以上的;(二)毁坏公私财物三次以上的;(三)纠集三人以上公然毁坏公私财物的;(四)其他情节严重的情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