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2)静刑初字第14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周晔
被告人:朱某,男,1958年10月10日出生于上海市。汉族,高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于2002年7月1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
辩护人:励伟刚,上海市中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芮志平;代理审判员征伟杰,张春雷
(二)诉辩主张
1.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朱某为泄私愤,于2002年4月29日至5月16日间,利用事先窃获的资金账号和密码非法侵入被害人陆某、赵某夫妇的股票委托交易账户并篡改了交易密码。此后,朱某多次在该账户内进行高价买进股票后低价卖出的恶意交易,从而造成被害人夫妇资金损失达19.79万余元。案发后,被告人朱某退赔了全部损失。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朱某及其辩护人对检察院的上述指控事实均无异议。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朱某于2002年4月29日至5月10日期间,利用事先窃获的被害人陆某、赵某夫妇在国泰证券上海营业部的资金账号和股票交易账户密码,非法侵入并篡改了股票交易账户密码。然后,使用陆、赵夫妇的股票和资金采用高进低出的方法进行恶意交易,造成陆、赵夫妇的股票和资金损失达人民币19.7万余元。2002年5月16日,被告人朱某再次侵入陆某的股票交易账户时,被发现抓获。被告人朱某如实供认了全部的犯罪事实,并赔偿了陆、赵夫妇的经济损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陆某、赵某夫妇的陈述;
2.证人樊某、金某、戚某的证言;
3.国泰君安证券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平路证券营业部提供的中户室座位示意图、客户信息、证券交易成交报告单、损失情况汇总表。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朱某为泄私愤而非法侵入并修改他人股票交易账户,然后采用高进低出恶意买卖的手法使他人资金受到损失,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依法应予惩处。检察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清楚,定性和适用法律正确。鉴于被告人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赔偿了被害人全部经济损失,依法予以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六)解说
本案的案情并不复杂,但是对行为人出于泄私愤的目的,在窃获他人股票交易的资金账号和密码后通过高进低出的恶意买卖手法造成他人经济损失的行为到底构成何罪,却存在着多种意见。
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盗窃罪。因为从客观方面看,行为人的行为符合秘密窃取的条件。行为人首先利用与被害人同在中户室炒股的便利条件,偷窥得被害人的资金账号和密码。随后,行为人趁被害人外出旅游不在的时机,非法侵入其股票委托交易账户并篡改了交易密码。最后,行为人通过高进低出的恶意买卖手法造成他人资金账户内的资金减少。但是,我们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构成盗窃罪,因为该罪必须以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故意为构成要件。经法庭审理查明,行为人从来没有交代过其有欲从中获利的故意,也没有证据表明其具有利用股票交易在时间和交易量上的成交规则,将被害人账户内低抛高买的股票自己低买高抛并从中获利的行为,从而不能认定其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能构成盗窃罪。
另有一种意见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其理由是:侵犯商业秘密罪,是指以盗窃、利诱、胁迫或者其他不正当手段获取权利人的商业秘密,或者非法披露、使用或者允许他人使用其所掌握的或获取的商业秘密,给商业秘密的权利人造成重大损失的行为。从该罪的构成要件看,并不要求被告人具有非法占有的主观故意。综观行为人的行为,也是符合该罪在客观方面的要求的。我们认为,行为人的行为不能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问题的关键在于,被害人基于炒股所拥有的股票资金账户、密码、账户内所拥有的股票种类和数量等一系列秘密是否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如果属于,则行为人的行为完全符合该罪的构成要件。应该说,被害人所拥有的这些秘密在广义上也是属于商业秘密的范畴,但是它是否属于我国刑法所保护的侵犯商业秘密罪中的商业秘密呢?我们认为不是。根据我国刑法和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规定,所谓商业秘密是指不为公众所知悉,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并经权利人采取保密措施的技术信息和经营信息。商业秘密应当具有如下特征:一是秘密性,即“不为公众所知悉”。它是指该信息不能从公开渠道直接获取。商业秘密的这种秘密性是商业秘密持有人有意采取保密措施而达到的。二是财产性,即具有价值和使用价值。商业秘密“能为权利人带来经济利益,具有实用性”,一旦泄露,就会给权利人造成经济损失。三是可分享性,即商业秘密可能为多人所同时掌握。这种可分享性表现在其可以依法转让,但其仅是就商业秘密使用权的转让,而所有权是不能转让的。另外,所谓商业秘密,顾名思义是商事活动中或领域内的秘密。对照本案,被害人有关炒股的各项秘密,虽然具备秘密性、财产性的特征,但其显然不符合可分享性特征,同时个人的炒股行为应当说也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商事活动范畴,此项秘密不属于商业秘密范畴。所以,我们认为,行为人朱某的行为也不构成侵犯商业秘密罪。
我们认为,行为人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理由是:故意毁坏财物罪,是指故意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其犯罪主体是一般主体,主观方面是故意,客观方面表现为毁灭或者损坏公私财物数额较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行为。毁灭是指用焚烧、摔砸等方法使物品全部丧失价值或使用价值。损坏是指使物品部分丧失其价值或使用价值。本案行为人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精神正常,符合本罪的主体要件。其出于泄私愤的目的实施一系列行为,在主观上无疑是故意的。其通过高进低出的恶意买卖手法造成他人经济损失19万余元,行为与结果之间具有因果关系,也符合本罪在客观方面的构成要件。有人认为,本罪侵犯的对象应当是具备一定物理形态的财物,被害人的股票或其价值属于一种财产权利,不属于本罪规定的对象的范围,虽然行为人的行为具有社会危害性,但是根据法无明文规定不为罪的刑法原则,不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而应将其无罪释放。我们认为,本罪中的犯罪对象可以是各种形式的公私财物,包括生产资料,生活资料,动产,不动产,有形物,无形物等等。当然,如果行为人所故意毁坏的是刑法另有特别规定的某些特定财物,危害其他犯罪客体的,应按其他规定处理。如破坏交通工具、交通设备、易燃易爆设备、广播电视、电信设施等危害公共安全的,应按刑法分则第二章的有关规定处理。还有人认为,这本身就是一个民事侵权行为。其理由在于毁坏公私财物的行为应当是指丧失或减少财物的本来效用的行为,但是股票行情的变化则并非如此。因为股票行情是千变万化的,可能最初是损失的,但到案件宣判时如适逢股票暴涨,则被害人反而会赢利,所以在股票的炒作中不存在因行为人故意追求便会减少其价值的情况,这种行为只能由民法来调整。但是我们认为,民事侵权行为如果主观上是故意的,由于其行为导致了损害,而且这种损害很严重,这就说明其具有了社会危害性,而当这种社会危害性达到足以受刑事处罚的程度时,则就应当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本案行为人的行为造成了被害人19万余元的损失,应当说其社会危害性已经具备了用刑法来评价的基础,所以我们认为,行为人朱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
(芮志平 张春雷)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15 - 3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