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9)静民一(民)初字第1780号。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10)沪二中民一(民)终字第1593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殷某,女,1984年3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
被告(上诉人):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四环西路58号理想国际大厦12层。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人员:审判长:王浩;审判员:谭永玮、张君默。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孙斌;代理审判员:金猷、杨惠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6月3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5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殷某诉称
原告与案外人朱某系恋爱关系,2009年4月,双方因感情不和分手。后朱某为报复原告,于同年5月8日,将大量涉及原告个人隐私的图片上传至互联网,并遭到网友的搜索。原告曾于5月18日委托律师登报声明,要求各网站采取措施删除相关内容。但直至6月2日,以被告为代表的搜索网站对上述图片及私人信息没有及时进行任何处理,其不作为的行为导致原告的照片及个人信息在网络上大范围传播。2009年10月25日,在被告网站开设的“百度百科”栏目下的“海运女”词条内,原告仍发现存在原告的姓名、性别、毕业院校名称等个人信息,甚至还提供了相关照片的下载链接。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故起诉请求法院:(1)判令被告立即停止对原告名誉权、人格权的侵害行为,删除被告网站上所有原告不雅照片、生活照片及个人信息;(2)判令被告在其经营的百度网站上以书面形式向原告赔礼道歉;(3)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人民币40 000元;(4)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本案发生的公证费2 000元、律师费5 000元。
2.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辩称
本案涉诉照片发布在第三方网站并受控于这些网站。被告作为搜索引擎服务提供商,只是根据用户输入的关键词,自动生成与第三方网站的链接,搜索引擎所起的是检索的作用,其本身没有刊登、发布、传播涉诉照片。被告的计算机对图片及音频不能进行识别,因此搜索结果过滤的过程中存在误差在所难免。为避免搜索结果出现侵犯原告权益的内容,被告已经建立了完善的工作机制,投入了大量的人力对搜索结果进行过滤和删除,在主观上不存在过错。另外,在原告投诉之前,被告已经及时对相关内容进行了断链处理,在客观上也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但由于第三方网站仍然在不断上传新的图片,因而在搜索结果中仍然存在原告的部分图片。而且某些图片是原告的生活照,不涉及黄、赌、毒等违反强行性法律、法规的内容,被告没有义务主动进行处理,尚有待原告的有效通知或投诉。故被告对原告所称的权益受损的事实不存在主观过错,对原告个人权益的保护已经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被告所提供的搜索服务也与原告所称损害结果没有因果关系,不同意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系国家许可经营因特网信息服务的机构,www.baidu.com网站为被告所开设,并向不特定公众提供信息搜索、新闻、BBS(电子公告板)及其他服务。2009年5月13日,原告殷某向公安机关报案,称有大量涉及其身体隐私部位的裸体照片被他人上传至网站www.kdspchome.net中。该事件被冠以“‘海运女’艳照门事件”等以“海运女”为核心词汇的多种名称,继而被多家媒体报道。同年5月18日,原告委托律师在《时代报》上发表公开声明,称“海运门不雅照片事件”为故意侮辱女性的恶性事件,要求各搜索门户、论坛、博客等网站尽快采取措施,删除任何侵犯受害人“YH小姐”合法权利的相关文字内容、照片、链接以及不实报道,落款日期为2009年5月13日。
2009年5月25日,经上海市东方公证处公证,原告在被告运营的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海运女殷某艳照”进行搜索,在搜索结果中发现大量涉及同一女子的裸体照片、生活照和单独反映人体部分隐私部位的照片。上述照片中的女子,经庭审查实,本院确认系原告本人。同日,在www.baidu.com网站的另一栏目“百度百科”内,存在以“海运女”命名的词条。打开该词条,在“海运女个人资料”项下,可见“姓名:殷某;性别:女”等资料,在其他部分还有对此事件内容的详细描述,其中使用了“赤裸”、“不堪入目”等词汇形容照片内容,并附一网络链接“http://www.redianjh.cn/show.php?tid=372”,相关文字说明该链接为“上海海运学院海运女艳照门最全照片合集”。经被告确认,至本案开庭之日,该词条中涉及本案的部分内容仍与原告提供的网页打印件内容一致。因被告否认其侵犯原告权益,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为此,原告支出公证费2 000元,律师费5 000元。
2009年5月15日,一匿名案外人在www.baidu.com的“百度知道投诉吧”中发帖,声称有人未经其同意在“百度知道”栏目中公开'其电话号码,相关页面为在“百度知道”中以“殷某”为关键词进行搜索的“最佳答案”,并提及该最佳答案“助长了散布不良信息和图片”,要求删除。被告于当日答复案外人,告知其已对相关内容进行了处理。2009年8月13日,经北京市方圆公证处公证,被告工作人员在百度搜索引擎中输入“殷某”关键词,在搜索结果的前18页中未见涉及原告的裸照等不雅照片。
(四)一审判案理由
一审法院经审理后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有三:(1)原告2009年5月18日登报发表公开声明的行为是否构成有效通知。(2)被告是否知道其提供的搜索服务结果中存在侵犯原告名誉权的内容。(3)被告是否已采取了合理的必要措施以阻止其提供的网络服务被用于侵犯他人权利。
首先,一份对不特定人主张权利的公开声明欲产生法律效力,应当具备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其中包括适格的主体,否则任何人均可匿名发布权利声明,社会上的任何不特定人在获悉此项声明后都受其约束,须负担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却无从得知所应注意者系何人之权利,显失公允,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必将受到过分干扰。纵观原告委托律师刊登的公开声明,并未明确披露权利的主体,仅以“YH小姐”代之,而“YH小姐”在法律上并非一位适格的权利主体。因此,该公开声明本身并未构成一项有效的通知。
其次,自2009年5月8日案外人上传涉案照片后,大量新闻媒体对此事进行了跟踪报道,多家报刊均在醒目位置刊登相关新闻,在较短时间内已成为新闻媒体报道的热点。被告的经营业务范围包含新闻,且在网络信息传播的过程中发挥重要的作用,对上述热点新闻不能主张完全不知情。在新闻报道的内容中,多包含对事态发展及不雅照片正在网络上被网友大量下载的描述。一个正常的成年人足以从此类描述中得出,有大量网友正在寻找不雅照片并进行下载,而被告经营的正是提供搜索服务的网站。另外,在2009年5月15日匿名案外人的投诉中,亦提及用“殷某”进行搜索得到的最佳答案“助长了散布不良信息和图片”,在逻辑上足以提醒被告注意将“殷某”关键词与“不良信息和图片”相关联。因此,推定被告不晚于2009年5月15日即应当知道,其提供的搜索服务会被用户用于搜索涉案不雅照片。
最后,对于被告是否已采取了合理的必要措施以阻止其提供的网络服务被用于侵犯他人权利的认定,根据原告所诉侵权内容可分为三个部分加以处理,即搜索结果中的所谓“不雅照”、原告生活照、“百度百科”中的原告个人信息及照片下载链接。被告作为一家在中国搜索引擎服务行业中占有重要市场份额的公司,通过用户的关注度和点击率来获取广告收益,其在传播信息时承担的注意义务应与其商业收益相匹配,并应符合我国的社会公共利益。
对于原告陈述中所谓“不雅照”,其中多为反映原告衣着暴露、裸体之情况或是单独反映人体部分隐私部位,虽非对性行为的直接描绘,但其内容足以使阅读者直接联想到性行为,且无科学或艺术之价值,在公法上即可判断为色情图片,被告本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主动予以监控处理。而从照片所影响之公民合法权利来看,本案所涉“不雅照”中,绝大多数可从照片中直接辨认出原告之容貌,使阅读者将照片内容与原告相关联,即使被告搜索引擎已将图片微缩为缩略图,仍不影响阅读者对图片中人物的辨认,其内容又为对人体隐私部位的描写,足以令一个普通阅读者认定原告生活不检,降低对其的社会评价度,造成原告的名誉受到贬损。因此,只要一个成年的守法公民阅读上述照片,依常理即足以推断该照片极可能包含有侵犯他人合法权利的内容,为侵权照片。其他单独反映人体部分隐私部位的照片,因读者难以从照片中辨认系何人之身体部位,故本院难以认定其侵犯了原告权益。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2009年5月25日,以“海运女殷某艳照”为关键词在被告网站上搜索,其结果中仍可见上述侵权照片的缩略图。该时间已超过被告应当知道侵权事件发生的日期,被告此时对侵权事件应当知情,从而负有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的义务。而从原、被告陈述及相关证据来看,双方当事人均不反对将关键词过滤作为合理并且必要的措施。“海运女”、“海运门”皆为本案双方认可的重要关键词,且为新闻媒体采用,为普通社会民众所广泛知晓,将上述关键词纳入过滤范围是合理并且必要的。但从原告提交的证据来看,被告并未采取此项合理必要措施。因此,被告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传播侵犯原告名誉权照片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导致侵权照片在更大范围内传播,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就该节事实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被告所提出的抗辩理由,不足以推翻其存在过错的事实,本院不予采纳。
对于原告的生活照,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就此向被告进行有效投诉,被告亦无从判断该生活照是否为侵权照片,因此被告抗辩成立,本院不能认定在此情况下,被告搜索结果中存在原告生活照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虽然在事件发生后,原告的生活照也会成为网民的搜索对象,原告生活会因此遭受一定程度的干扰,但全国名为殷某者不可胜数,这些人同样拥有在网络上自由表达合法言论、宣传其肖像的合法权利,若要求被告主动对该类照片进行过滤,则既会给被告带来过重负担,超过合理的范畴,也会影响到公民的言论自由,两害相权取其轻,从保护大多数公民的言论自由出发,对原告该部分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
对于被告“百度百科”栏目中的原告个人信息及照片下载链接,由于该信息存在于“海运女”词条下,且有词条中的补充信息介绍事件始末,因此可以认定该信息具有唯一指向性,该部分所称“海运女”、“殷某”,均指原告本人。而该词条所附链接,虽并未直接指向侵权照片,但已指向侵权照片压缩包的下载页面,并附有内容为“上海海运学院海运女艳照门最全照片合集”的文字说明,足以令一个普通阅读者清楚地认识到,通过点击该链接可以下载到侵权照片,并且该照片与“海运女”、“殷某”有直接关联,其实质已经构成了对侵权照片的传播。通过双方对“百度百科”功能的阐述可知,该栏目类似电子公告板服务,内容由百度百科用户上传,面对不特定公众传播,并保存于被告的服务器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对该内容负有监管的责任。原告提交的“百度知道”打印件表明,该“海运女”词条的内容共被编辑16次,起诉前最后一次更新为2009年5月31日。按照被告网站上公布的词条编辑规则,词条创建及更新的内容都将由被告授权的编辑进行审核,因此不晚于本案诉状送达之日,被告对“海运女”词条的内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但从2009年5月31日至本案开庭之日,“海运女”词条中的侵权内容并未被删除或断开链接,而本院认定,对类似电子公告板服务中存在的侵权图文信息,采取删除或断开链接等措施是合理并且必要的。因此,被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传播侵权内容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应当承担责任。
(五)一审定案结论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在提供网络服务的过程中存在过错,导致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名誉权,依法应当承担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立即停止对原告殷某名誉权的侵害,并断开其搜索服务中所有可辨认原告相貌的涉案侵权图片的链接;
二、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立即删除其网站上保存的原告殷某个人信息;
三、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续三天在百度网站醒目位置上刊登向原告殷某赔礼道歉的声明(致歉声明内容须经本院审核同意),消除影响,为原告殷某恢复名誉;
四、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支付原告殷某经济损失2 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 000元,共计22 000元;
五、对原告殷某要求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赔偿律师费5 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判决后,被告北京百度网讯科技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被上诉人在原审中的诉讼请求。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百度公司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知道其所提供的网络服务被网络用户用于实施名誉侵权行为之后,未能及时采取合理、必要的措施导致侵权后果的扩大,原审法院根据上诉人的主观过错程度、侵权行为的后果等因素确定上诉人百度公司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并无不妥,本院依法予以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二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涉及的问题是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注意义务范围包括哪些,以及如何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具体言之,包括网络侵权认定的规则、“通知”、“知道”及“合理的必要措施”的理解与认定。
1.认定的规则
要认定仅提供信息平台或者信息通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认定的一般模式应是:“被侵权人的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收到通知—采取合理措施”,如果未按该一般模式进行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则构成侵权。但是,对于本案中,涉及的侵权内容为“不雅照”、“色情照”,在公法上应判断为非法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主动予以监控处理(即所谓的“红旗标准”,在网络用户侵权的事实比较明显的情形下适用),在网络用户侵权事实比较明显的情形下,认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是否构成侵权,其模式应为:“网络用户侵权事实明显—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当知道—采取合理措施”,如果未按该模式进行处理,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即构成侵权。
2.合格的通知
一份对不特定人主张权利的公开声明欲产生法律效力,应当具备法律行为的构成要素,其中包括适格的主体,否则任何人均可匿名发布权利声明,社会上的任何不特定人在获悉此项声明后都受其约束,须负担一定作为或不作为之义务,却无从得知所应注意者系何人之权利,显失公允,社会生产、生活秩序必将受到过分干扰。纵观原告委托律师刊登的公开声明,并未明确披露权利的主体,仅以“YH小姐”代之,而“YH小姐”在法律上并非一位适格的权利主体。因此,该公开声明本身并未构成一项有效的通知。
3.对“知道”的理解
网络服务提供者的行为一般可以分为两种:一种是为网络用户提供信息通道服务或者信息平台服务的行为,例如提供网络接入、信息传输、存储空间、信息搜索、链接等;另一种是为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服务的行为,即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信息、产品以及其他服务。这两类行为有着本质的区别,前一种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只是提供通道或者平台,本身并不对网络用户传输或者存储的信息进行主动编辑或者修改,后一种行为,网络服务提供者自身直接向网络用户提供内容或者产品服务,其提供的内容或者产品服务是该网络服务提供者自己编辑或者修改的。
本案中,百度公司属于“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仅提供信息平台或者信息通道服务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立法上为其设立了“避风港”和责任限制。如果被侵权人发现网络用户利用网络服务侵害其合法权益的,有权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通知,要求其采取必要措施,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了必要措施,则不承担侵权责任。如果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收到被侵权人的通知之后未采取必要措施,或者采取的措施不合理,造成损害结果的扩大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只对因此造成的损害的扩大部分与实施直接侵权行为的用户承担连带责任。
网络服务提供者即便未接到被侵权人的通知,其“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网络服务侵害他人民事权益,未采取必要措施的,与该网络用户承担连带责任。这里的“知道”是指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认识到某一事实存在的主观状态,但必须通过客观化的方式才能得到证明。在司法实践中,除了有明确的证据表明网络服务提供者确实已经知道之外,还可以通过间接证据推定其有极大的可能已经知道,这种证明方法也被称为“推定知道”或者“有理由知道”。另外,作为一个正常的、理性的人在负有某种注意义务而且具有注意能力的情况下,能够认识到某一事实的存在,我们称之为“应当知道”,百度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从正常的、理性的认识来说,其应当对网络上流传的“色情照”等违反公法规定的内容负有注意义务,且其作为国内知名的互联网公司,也应具有注意能力。
本案被告百度作为网络服务提供者,在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传播侵犯原告名誉权照片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导致侵权照片在更大范围内传播,损害了原告的名誉权,就该节事实存在过错,应当依法承担责任。
4.网络服务提供者采取的“合理的必要措施”如何认定
合理的必要措施,是指足以防止侵权行为的继续和侵害后果的扩大并用不会给网络服务提供者造成不成比例的损害的措施,包括删除、屏蔽、断开链接、暂时中止对该网络用户提供服务等。网络服务提供者在接到通知后,应及时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所谓“及时”,是指网络服务提供者在认识到存在侵权行为的明显可能时,就应立即采取措施,通常表现为一个有效的通知到达网络服务提供者之后,可以到他期待该网络服务提供者应处理该通知的时间段内。
本案中,原告所诉侵权内容可分为三个部分加以处理,即搜索结果中的所谓“不雅照”、原告生活照、“百度百科”中的原告个人信息及照片下载链接。
对于所谓的“不雅照”,由于违反公法规定,且侵权事实清楚,被告百度公司在“海运门”事件沸沸扬扬之时就应当知情,从而负有采取合理必要措施的义务,考虑到网络传播的特点,可将关键词过滤作为合理并且必要的措施。对于原告的生活照,因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曾就此向被告进行有效投诉,被告亦无从判断该生活照是否为侵权照片,因此被告抗辩成立,法院无法认定在此情况下被告搜索结果中存在原告生活照构成对原告名誉权的侵犯。虽然在事件发生后,原告的生活照也会成为网民的搜索对象,原告生活会因此遭受一定程度的干扰,但全国与原告同名者不可胜数,这些人同样拥有在网络上自由表达合法言论、宣传其肖像的合法权利,若要求被告主动对该类照片进行过滤,则既会给被告带来过重负担,超过合理的范畴,也会影响到公民的言论自由,两害相权取其轻,本院从保护大多数公民的言论自由出发,对原告该部分主张在本案中不予处理。对于被告“百度百科”栏目中的原告个人信息及照片下载链接,由于该信息存在于“海运女”词条下,且有词条中的补充信息介绍事件始末,因而可以认定该信息具有唯一指向性,该部分所称“海运女”、“殷某”,均指原告本人。而该词条所附链接,虽并未直接指向侵权照片,但已指向侵权照片压缩包的下载页面,并附有内容为“上海海运学院海运女艳照门最全照片合集”的文字说明,足以令一个普通阅读者清楚地认识到,通过点击该链接可以下载到侵权照片,并且该照片与“海运女”、“殷某”有直接关联,其实质已经构成了对侵权照片的传播。通过双方对“百度百科”功能的阐述可知,该栏目类似电子公告板服务,内容由百度百科用户上传,面对不特定公众传播,并保存于被告的服务器上,根据《互联网信息服务管理办法》的规定,被告对该内容负有监管的责任。原告提交的“百度知道”打印件表明,该“海运女”词条的内容共被编辑16次,起诉前最后一次更新为2009年5月31日。按照被告网站上公布的词条编辑规则,词条创建及更新的内容都将由被告授权的编辑进行审核,因此不晚于本案诉状送达之日,被告对“海运女”词条的内容是知道或者应当知道的。但从2009年5月31日至本案开庭之日,“海运女”词条中的侵权内容并未被删除或断开链接,而本院认定,对类似电子公告板服务中存在的侵权图文信息,采取删除或断开链接等措施是合理并且必要的。因此,被告在知道或应当知道网络用户利用其服务传播侵权内容的情况下,未采取合理的必要措施,应当承担责任。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巫建强)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23 - 13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