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6)一中民初字第14855号。
二审判决书: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2007)高民终字第3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霍某,男,1925年5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河西区。
委托代理人:杨仲凯,天津明扬长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虹,天津明扬长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新外大街25号,经营地:北京市宣武区白纸坊西街甲3号。
法定代表人:杨某,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北京电影制片厂,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
法定代表人:韩某,厂长。
被告(被上诉人):星河投资有限公司(Wide River Investments Limited),住所地:P.O.Box 957,Offshore Incorporations Centre,Road Town,Tortola,British Virgin Islands.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三环中路77号北京电影制片厂主楼。
法定代表人:曹某,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杨某,男,1945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中国电影集团公司董事长,住北京市西城区。
被告(被上诉人):李某,男,1963年4月26日出生,美利坚合众国公民(护照号3XXXXXXX7),演员,住Carson City,NV 89701 USA。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发行放映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西城区新街口外大街25号。
法定代表人:耿某,经理。
被告(被上诉人):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王府井大街172号丹耀大厦611室。
法定代表人:江某,董事长。
被告(被上诉人):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广州市机场路118—122号广东音像城3楼J号。
法定代表人:凌某,执行董事。
(被告)被上诉人: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朝阳街少帅府巷48号。
法定代表人:宋某,社长。
委托代理人:孙国平(代理以上10名被告),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孙靖(代理以上10名被告),北京市大正—国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沛;审判员:张兰珠、赵斌。
二审法院: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亓培冰;代理审判员:史德海、陈特。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6年12月2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7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霍某是爱国武术家霍元甲长子霍某1的第四个儿子,是霍元甲在国内唯一健在的孙子。由北京电影制片厂、星河投资有限公司、杨某、李某出品,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联合摄制的电影《霍元甲》,于2006年1月25日陆续在中国大陆及全球范围内公开放映,影片光盘也于2006年3月上旬公开发行销售。影片由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和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发行放映分公司联合发行,影片光盘由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出版,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发行。影片公映以来产生了巨大的影响,票房一再创造新高,亦备受各大媒体的关注。原告也在家人的提议下观看了此片,观后非常愤慨,认为该片侵犯了原告祖父霍元甲的名誉。影片中将原告祖父描写成从小生性好斗,成人以后为争“津门第一”而好勇斗狠,乱收酒肉徒弟,甚至滥杀无辜的一介江湖武夫。也就是因为其滥杀无辜、致人非命的行为,其老母、独女被仇人残忍杀害。原告祖父的形象已经被塑造成了一名无父、无母、无妻、无子、无女的落魄流浪汉,与以往人们印象中的民族英雄形象相差甚远。影片表现了原告祖父人生观的转变包括他对武学精神的彻悟,但这些变化的产生却源于一个陌生的盲女的帮助和“收留”,一代武学宗师寄人篱下地生活了7年之久,并莫名其妙地被称作“阿牛”。原告认为,对于电影、电视剧、小说等作品的文学创作需要虚构是可以理解的,也是一直抱着宽容的态度。在原告祖父的形象于1983年被搬上电视屏幕时,对剧中的虚构创作基本可以接受,因为它毕竟没有超出必要的限度。而影片《霍元甲》已经大大超出了这个限度。原告祖父霍元甲生于天津小南河村,是一个普普通通的农民,从小习武,在天津城内见洋人摆擂,侮辱国人“东亚病夫”,便挺身而出接受挑战,对方闻风而逃,从此扬名,后又赴沪,令洋人丧胆,大振国人志气,改变了洋人眼中的国人形象;1910年被日本人毒害致死,终年42岁。原告祖父生前育有2子3女,其父、母、妻、子及女均于原告祖父去世后多年才辞世,家中多为长寿者,子孙人丁兴旺,生活于中国大陆及海外。祖父生前创建第一个在世界范围传播中国武术的组织——精武体育会,去世后由原告的叔叔霍某2继续发扬光大,目前在全球多个国家和地区设有分会。影片与上述历史事实大相径庭,令知晓霍元甲生平的普通民众产生疑问,令不了解霍元甲生平的民众产生错误认识,使霍元甲这一民族英雄的社会评价普遍降低。原告对于作为电影的出品方、摄制方、影片及光盘发行方的各被告这种利用民族英雄的名字为招牌来刺激市场,无节制、无顾忌地歪曲史实、臆造情节,只考虑商业反响,不考虑民族英雄的形象及近亲属的感受,假以艺术的名义规避法律约束的行为,表示强烈的抗议。原告作为霍元甲的近亲属,认为被告侵犯了霍元甲的名誉,故请求判令10名被告停止影片《霍元甲》的各种发行放映行为,消除影响、恢复名誉,公开赔礼道歉。
2.被告辩称
10名被告在答辩中均对原告的身份表示了异议,认为原告提供的自身身份材料尚不足以证明其与霍元甲之间的亲属关系。
(1)中国电影集团公司、星河投资有限公司辩称:星河投资有限公司独立拥有该剧本和影片的版权,且《霍元甲》已获得国家广电总局立项、拍摄电影片许可证,并通过电影审查,授予了电影公映许可证。《霍元甲》一片通过了广电总局的行政审查,获得了国家行政主管部门批准的立项、摄制、发行和公映等合法手续,不存在侵害霍元甲生前名誉的内容与情节。霍元甲为历史公众人物,《霍元甲》作为文艺作品,夸张、虚构是该作品创作、表现的必要手段,属于受到法律保护的艺术创作。霍元甲的近亲属在领受艺术形象给霍元甲带来的更大、更广泛的声誉的同时,应该给予电影制作者及表演艺术家更大的宽容。
(2)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辩称:自己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的分公司,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3)北京电影制片厂辩称:自己与本案没有关系,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4)杨某辩称:自己仅为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的法人代表,不是合格被告。
(5)李某辩称:在该片中,自己虽被冠以“出品人”身份,但是依据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的“关于《霍元甲》影片合作拍摄合同书”中的约定,与其本人无关。李某只是享有制片人的荣誉,并不是实质上的制片人。原告起诉李某没有事实和法律上的根据。
(6)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辩称:自己仅为电影发行公司,与本案无关。
(7)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发行放映分公司辩称:自己是根据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核发给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的“电影发行经营许可证”从事电影发行工作。经电影《霍元甲》版权人星河投资有限公司授权在中国大陆境内(不包括中国香港、澳门、台湾地区)发行电影《霍元甲》,被告的发行行为合法有据。且自己亦不是独立法人,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
(8)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辩称:依据《电影管理条例》,电影《霍元甲》已通过国家广播电影电视总局电影事业管理局的审查。该音像制品进口时,依据《音像制品管理条例》及《音像制品进口管理办法》,也通过了文化部的审查。原告仅以被告从事音像制品出版行为为由起诉被告,是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的。
以上10名被告认为,原告诉称电影《霍元甲》侵害霍元甲生前名誉及名誉权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均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中国电影集团公司下属的第一制片分公司与星河投资有限公司签订《霍元甲》影片合作拍摄合同书,星河投资有限公司独立拥有该剧本和影片的版权。《霍元甲》在获得国家广电总局立项、拍摄电影片许可证并通过电影审查后,被授予了公映许可证。该联合摄制的电影《霍元甲》于2006年1月25日陆续在中国大陆及全球范围内公开放映,影片光盘于2006年3月上旬公开发行销售。电影《霍元甲》的主脉情节为:年少体弱,拜师习武,擂打洋人,创办精武。其中穿插的主要虚构情节有:夺命秦爷,母女被杀,盲女恋情等。原告认为其中虚构之情节有损霍元甲的名誉。
在诉讼中,双方当事人对与影片《霍元甲》相关的审批、拍摄、发行、放映行政手续及影片内容,均不提异议。双方争点集中为该片表现手法是否构成对霍元甲生前名誉的侵犯及原告的身份是否为霍元甲的直系亲属。
针对上述焦点,霍某提供了霍元甲原籍天津市西青区小南河村村委会的证明、霍元甲后人编制的家谱、霍元甲祖坟的视频资料、天津市西青区小南河村霍家族人及霍某的乡邻的证言,以证明霍某为霍元甲长子霍某1的第四个儿子,为霍元甲之孙;提供了原告在霍元甲家乡和上海所进行的问卷调查、海外精武会的来函,证明该片放映后对霍元甲的评价普遍降低。
本案10名被告对上述证据的质证意见为,村委会并非行政部门,亦非户籍或民政部门,其所出证据不具有法律效力,无法证明公民间的亲属关系。家族墓地虽已为霍某预留了位置,但其亦不具有法律上的证明效力。证人均出生于霍元甲过世之后,其证言不具有证明效力。问卷调查及海外精武会的来函为部分人的看法,且亦有观众认为影片中有传达霍元甲本人的正义感和精神:“这是一部相当不错的电影。”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陈述;
2.影片《霍元甲》;
3.天津市西青区小南河村村委会证明;
4.证人证言;
5.视频资料;
6.影片《霍元甲》制作审批文件;
7.海外精武会的来函等。
(四)一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的名誉权受法律保护。自然人死亡后,名誉受到侵害的,其近亲属有权向人民法院起诉。霍元甲去世于1910年,霍某出生于1925年。当时中国正处于清朝末年与民国初年的混乱时期,在当时的历史情况下,国家并无规范的户籍制度,更绝少有可保留至今的户籍档案,故要求霍某以出示国家户籍部门的证明来证明其与霍元甲的亲属关系,实属苛求。以中国之民俗,家族族谱即为记载家族亲属关系的家族档案,个人在族谱中所列位置,需由全体族人认可。霍某所出示的族谱,虽修成于2002年,但仍遵循了上述民俗。家族墓地的排列,亦同上理。至于霍某的乡邻的证言,出证者虽出生于霍元甲去世之后,但证言佐证了霍某自证的相关内容。故本院对霍某以霍元甲之孙的身份提起本诉的主体资格,不提异议。
霍元甲作为清朝末年一代爱国武术家,其生前因“与洋人打擂,为国人争光”及创办“精武会”而成为公众人物。此后,经过整个民国时期及新中国建立至20世纪80年代,因客观因素,霍元甲淡出公众视野。此后,又因电视剧《霍元甲》的播出使霍元甲再度进入公众视野,成为公众人物。影片《霍元甲》为历史人物霍元甲的艺术加工与再现。艺术的创作遵循“源于生活而高于生活”的规律,故对于历史人物的艺术塑造应容许在一定的程度上和范围内进行虚构与夸张。要求艺术化了的历史人物等同历史真实人物并不客观。此外,霍元甲作为历史公众人物,对其名誉的保护范围并不同于普通人,而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历史人物的后代对此应持有一定的容忍态度,不应以自己对已被艺术化了的历史人物的内心感受作为衡量真实历史人物的名誉是否受到了侵害的标准。
影片《霍元甲》中的某些细节描写虽与历史不尽相符,但基调情节仍为褒扬霍元甲的爱国精神及表现中华武术的深刻内涵,对霍元甲的刻画基本符合其历史经历,对其历史定位亦未歪曲。至于影片为表现上述主题而进行的铺衬描写和艺术表现手法是否准确到位,则属艺术探讨与艺术批判之范畴,而非法律问题。且上述描写,未对霍元甲的在世后人构成现实的不利影响。综上所述,影片《霍元甲》虽有夸张与虚构之处,但片中并未对这一特定历史人物有侮辱、诽谤之描写,其夸张与虚构内容仍在可容忍的范围之内,故该片并未对霍元甲的名誉构成侵犯。
(五)一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霍某要求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北京电影制片厂、星河投资有限公司、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第一制片分公司、杨某、李某、中国电影集团公司电影发行放映分公司、安乐(北京)电影发行有限公司、广东泰盛文化传播有限公司、辽宁文化艺术音像出版社停止影片《霍元甲》的发行放映、赔礼道歉、恢复名誉、消除影响的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霍某诉称
第一,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上诉人提供了大量霍元甲社会评价普遍降低的证据,可以充分证实,上诉人作为霍元甲的后代提起诉讼并不是自己内心容忍程度不够,而是普通大众在观看了该片后对霍元甲产生了错误的认识,使其社会评价普遍地降低了。上诉人所提出的影片中描写霍元甲是个好勇斗狠,滥杀无辜,无父、无母、无子、无女,没有后代的流浪汉,和与盲女关系暧昧等情节,究竟只是让上诉人自己的心里觉得不能容忍还是造成普通大众的普遍认识产生偏差是认定影片是否侵权的关键。这点是一审法院所忽视而没有查清的事实。第二,原审适用法律错误。原审法院对于被上诉人虚构事实、篡改历史等大是大非的行为认定属于艺术探讨与艺术批判的范畴,这让上诉人难以理解和接受。法院对于侵权行为的认定应当以法律为依据,而不能从艺术角度出发,一审法院仅以没有查清的事实为依据,而没有按照法律的标准和规定作出的判决是错误的,应当予以纠正。
(2)10名被上诉人辩称
第一,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不能成立。影片《霍元甲》的基调情节仍为褒扬霍元甲的爱国精神及表现中华武术的深刻内涵,对霍元甲的刻画基本符合其历史经历,对其历史定位亦未歪曲。上诉人始终纠缠于一些虚构的细节描写——“夺命秦爷、母女被杀、盲女恋情等”,并认为霍元甲的社会评价因此而普遍降低。这是没有事实依据的。上诉人提供的证据材料中一部分是海外精武会的证据,该证据没有经所在国公证机关予以证明,亦未经我国驻该国使领馆予以认证或者履行我国与该所在国订立的有关条约中规定的证明手续。还有一部分证据是与霍元甲相关联的特定群体应上诉人所需提供的问卷材料,属于证人证言,这些证人没有出庭接受当事人的质询,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他们和海外精武会成员的理解与感受不同于社会大众,是极少的一个特定的群体,他们的感受不能代表社会整体评价。另外一部分证据是在上诉人的代理人参与、引导下形成的对己方有利的材料,不具有客观性和证明力。以上的证据不能证明影片《霍元甲》有侵权后果。上诉人不能以偏赅全,以此否认海内外广大受众对电影《霍元甲》的认同和喜爱。
第二,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不能成立。霍元甲作为历史公众人物,对其名誉的保护范围并不同于普通人,而应受到一定的限制。历史人物的后代对此应持有一定的容忍态度。一审法院判决结论不仅兼顾平衡了本案的法、理、情,也丰富了中国的审判实践,与当今其他法治国家的法律和判例相一致。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户籍、民政等部门出具的关于公民之间亲属关系的证明固然有较强的证据效力,但并非唯一的证据。霍元甲生活的历史年代距今较为久远,其血亲关系更多需借由基层群众组织或乡邻的证言、族谱等民间资料予以证明。霍某提供了霍元甲原籍天津市西青区小南河村村委会的证明、霍元甲后人编制的家谱、霍元甲祖坟的视频资料、天津市西青区小南河村霍家族人及霍某的乡邻的证言,上述证据表明霍某系霍元甲之孙。被上诉人予以否认,但并未提出反证。综合双方的举证,上诉人的举证更具有优势,故而对霍某的主体地位不持异议。
至于电影《霍元甲》中的表现手法是否侵害了霍元甲的名誉,可从三个方面分析:
第一,关于电影《霍元甲》所涉及的情节是“歪曲历史事实”还是属于文艺创作中的表现手法和表现技巧。
电影《霍元甲》系取材于真实历史人物的故事片。所谓故事片,是“综合了文学、舞蹈、音乐、戏剧等各种艺术形式,以表现和虚构为基础的,通过演员表演来完成的一种影视片类型”,它的主要特点是虚构性、表演性。故事片区别于纪录片,后者是“直接从现实生活中选取图像和音响素材,通过非虚构的艺术表现手法,真实地表现客观事物以及作者对这一事物认识的纪实性影视节目”。故事片可以取材于真实的历史人物,但在故事情节、事件安排等方面则以虚构为基础,追求“艺术的真实”而不是“历史的真实”。因此,单纯地以历史中“真实的霍元甲”为标准去评价艺术化了的人物形象,显然不符合故事片的创作规律。
霍元甲为民间历史人物,关于其事迹历史典籍记载较少。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之一,即上海精武创始人兼主干卢炜昌先生于中华民国七年(1918年)四月八日所写的“霍公元甲遗事并精武体育会之梗概”,有关于霍元甲事迹及精神的简要介绍,如年少习武,吓跑英国奥皮因,打败日本柔道队,创办精武,后被日本人趁其治病之机毒死。上述史料记载总体上脉络较为粗疏。上诉人提交的由晨曲所著、2006年6月百花文艺出版社出版的《正说霍元甲》亦是在诉讼过程中作者根据有限的史料编辑完成。显然,仅凭有限的史料难以塑造出丰满、完整的艺术人物形象,同时也为艺术家构思、想象、创造提供了更大的空间。不可否认,文艺作品对于发掘、阐释、传播霍元甲作为一代武术家的事迹与精神,传承民族文化起到了积极的作用,客观上也使霍元甲及其后人领受更多的声誉。因此,霍元甲的后人应具有足够的尊重和宽容,应允许艺术家有较大的艺术创作自由和空间。
退一步而言,历史是“对过去事实的有意识、有选择的记录”,后人总是通过自身的理解、演绎来诠释历史和历史人物。因此,从严格意义上来讲,历史是过去发生的事实,因而是客观的;同时,历史又是当代人对过去的事物的理解,因而是主观的。在本案的具体情况下,通过司法认定何为“真实的历史”或“真实的霍元甲”实属勉为其难,显然由历史学家去探讨更为适当。即使在相同的史料条件下,塑造人物可以有不同的方式,至于表现手法的巧妙还是拙劣,则是文艺批评和探讨的范围。
因此,电影《霍元甲》中虚构的一系列情节属于文艺创作中的表现手法、表现技巧,不能简单地用“歪曲历史”的结论来评价。
第二,影片是否符合侵害死者名誉法益的构成要件。
侵害死者的名誉应符合以下几个要件:过错;违法行为;损害后果;违法行为和损害后果之间的因果关系。影片《霍元甲》旨在弘扬霍元甲的爱国精神与武术精神,从艺术上再现一代武术家成长和思想变化的过程,其主观上并无捏造事实毁损他人名誉的故意和过失。《霍元甲》通过了国家广电总局和文化部的审查,制片方根据行政主管部门的意见进行了适当的修改,从总体上排除了侮辱、诽谤等情节的存在;另外,现行法律并没有要求制片方必须征得历史人物后人的同意才能进行电影创作,也没有要求制片方必须调查史实、走访所描写对象的后人以及依据事实编写剧本,因此,影片的拍摄行为难以称为非法行为。上诉人提交的证据仅表明了特定群体对于电影的感受,即主观上该群体由于特定的地位和角色所产生的“名誉感”的降低,并不必然代表客观上霍元甲一般社会评价降低。综上,上诉人关于侵害霍元甲名誉之主张不能成立。
第三,关于影片中“母女被杀”情节及“无后”问题。
影片《霍元甲》并非对历史人物霍元甲全景式的人物事件记录,“母女被杀”情节系服务于剧情和人物塑造的需要,其本身并不能推导出霍元甲“无后”之结论;并且,影片中自始至终并未正面或刻意表现霍元甲“无后”问题。而且,一般受众在观看影片后并不必然得出“霍元甲无后”的印象或结论。上诉人提交的华文报纸对部分观众的采访也证明,观众大多是“从欣赏和娱乐的角度去观看电影”,普遍没有注意到影片中霍元甲的生平问题。因此,上诉人的主张难以确信。
但是,需要特别指出的是,在影片设计的“母女被杀”等情节上,霍氏后人及特定的群体有不同于一般观众的观察视角和特殊体验,其感受是合情合理的。充分考虑到其感受的合理性,也可以体察霍氏后人因此可能遭受的不快与不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根据诚实信用原则的要求,以历史人物为题材进行商业影片拍摄,应充分尊重历史人物之后人的感受,照顾到其合理的情感利益,并尽可能地避免给其造成不良影响。客观地说,影片在故事情节的虚构方面尽管不具有违法性,但在“灭门”等情节的处理上,确实难称妥当。遗憾的是,中国电影集团公司及其第一制片分公司、星河投资有限公司等影片制作单位并未对霍氏后人的情感利益予以适当的关照,应予以指出并要求影片制作方引以为戒。
综上所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在法律上难以获得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基本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1.文艺创作中的“真实性”要求与司法的职权
本案提出的第一个法律问题是,以历史人物为原型进行文艺创作时应如何把握“真实性”要求,以及法院在审查、判断的过程中应遵循何种准则。
电影《霍元甲》取材于民间历史人物。虽然历史上确有霍元甲其人,但关于其事迹只有片段式的记载,更多的是在民间口耳相传。据此,什么是历史中“真实的”霍元甲,影片中的霍元甲是否符合历史中“真实的”霍元甲,都成为一个很难判断甚至无法判断的问题。历史是后人“有选择的记忆”,也是后人对于前人的理解和诠释,它有一张普洛秀斯似的脸。所以,所谓“真实的”霍元甲可能本身就是一个虚假的命题。另外,文艺创作有自身的规律,如纪录片以纪实为主,突出人物和过程的再现;而故事片则以表现和虚构为基础,突出虚构性和表演性。在故事片这种特定的文艺形式中,离不开虚构、想象、夸张等艺术手法,否认这些艺术手法,不仅没有生动的人物形象,也不会有创作。因此,故事片的“真实性”,是“艺术的真实”,追求的是表现的巧妙、故事的可信性,用“史实”去评判艺术的真实,无疑违背文艺创作自身的规律。
在判断文艺作品是否违背“真实性”的问题上,法院应恪守自身的职权范围,坚持谦抑的立场,谨慎地避免用自身的武断干涉文艺创作的自由。文艺创作中涉及很多历史的空白,应允许艺术的争鸣和自由探讨。在“史实”问题上显然历史学家、史志学家比法院更有能力去审查、判断文艺作品中的情节是否符合“史实”,交由他们去判断、争论更为合适。同理,作品表现手法是巧妙还是拙劣,表现效果是好还是坏,是文艺批评家的工作范围,法院没有能力去品评,更没有权力去裁断。
2.以历史人物为原型的文艺创作应尊重历史人物的名誉,尊重历史人物及后人的合理情感利益
本案提出的第二个法律问题是,以历史人物为原型进行文艺创作应如何权衡文艺创作自由与历史人物的名誉及后人的情感利益。
如前所述,《霍元甲》属于故事片而不是纪录片。根据我国目前的法律规定,并未禁止以历史人物进行故事片创作,也并未要求其完全符合历史事实。很多热播的故事片如“戏说乾隆”、“宰相刘罗锅”等就是以历史人物为原型进行创作的。同时,法律也没有对电影摄制者课以调查史实、走访所描写对象的后人、依据事实编写剧本和拍摄的义务。因此,文艺创作的自由应予以保护。但即使是故事片的创作,也应遵循一定的原则,照顾历史人物后人的合理情感利益。历史人物的后人对祖先的尊敬、怀念之情不应因创作自由而完全被忽视。尤其是在艺术创作中为了增强故事可信性而进行大量的虚构和想象,如何尽量避免对历史人物的后人带来不利的影响成为本案值得关注的法律问题。
《霍元甲》属于以虚构为主要表现手法的故事片,其采取了增强故事的可信性的许多处理方法,如前言、尾声包括孙中山题词等内容。因此,《霍元甲》与“戏说乾隆”、“宰相刘罗锅”等一系列艺术创作作品不同的是,后者对于一般公众而言容易辨识为纯粹的娱乐故事片,与历史上真实的乾隆和刘墉关联不大,而前者则部分给人以“正剧”的印象。本片片尾“本片取材自真人真事,但故事纯属虚构,如有雷同,实属巧合”的陈述亦内容含糊:一方面宣称“取材自真人真事”,另一方面又称“故事纯属虚构,如有雷同,实属巧合”。因此,影片将“真人真事”与“虚构的故事”糅为一体,客观上容易造成霍氏后人及部分特定群体将影片与“真实的”霍元甲比对,并得出“歪曲历史”或“毁损名誉”的结论。
关于死者名誉的本质有多种观点,归结起来主要有两种:第一种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仍然可以继续享有名誉等某些人身权,法律对其生前享有权利的保护在其死亡后再延续一段时间,转由死亡公民的近亲属行使;第二种观点认为,自然人死亡后,民事权利能力终止,名誉权即告消灭,但是根据公民通常的观念,死者的名誉好坏,往往影响对其近亲属的评价,因此侵害死者名誉可能同时侵害其亲属的名誉,损害了遗属对死者的敬爱、追慕之情,也侵害了遗属的人格利益,所以亲属可以以自己的权利为依据要求承担侵权责任。笔者认为,死者的名誉本身体现了近亲属名誉和敬爱、追慕之情,属于法益,应予保护。二审法院根据诚实信用原则,指出影片尽管在故事情节的虚构方面不具有违法性,但在“灭门”等情节的处理上,难称妥当,据此要求影片制作方引以为戒,是正确的。
(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民一庭 亓培冰)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09 - 11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