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县人民法院(1993)锡刑初字第13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江苏省无锡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朱鹤松。
被告人:陶某,男,35岁,汉族,江苏省无锡县人,无锡县东亭镇塑料喷涂装璜厂副厂长。1992年10月6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
辩护人:杨锡成,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朱国平,江苏省无锡市崇安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朱某,男,26岁,汉族,江苏省无锡县人,无锡县东亭镇塑料喷涂装璜厂电工。1992年10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王伟泉,江苏省无锡市经济贸易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国清;人民陪审员:昝金昌、秦美娥。
(二)诉辩主张
1.江苏省无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0年12月,被告人陶某因工作关系与原厂长华××、生产科长朱××发生矛盾,遂生报复歹念。其后多次与被告人朱某密谋烧毁朱××家的汽车。1991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从家中携带老虎钳、铅丝、纱头,至朱××停放于仓下村村道上的江苏0xxxxxxx3号解放牌货车处(车上装载箱包、三夹板),旋开汽油箱盖,用纱头浸上汽油,往汽车头部洒上汽油,用打火机点燃纱头先在车头部点火,又将燃烧的纱头丢入车箱,逃离现场,后被村民发现将火扑灭。经保险公司无锡县支公司损失核算为10290元。1992年9月29日被告人陶某到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上述事实,有两被告人的供述、证人证言、保险公司赔款案卷、现场摄影照片等证实。被告人陶某、朱某采用放火烧坏他人卡车的方法报复他人,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均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被告人陶某在案发后能主动投案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请求对两被告人分别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1)被告人陶某认为自己虽与华××矛盾,而且也与被告人朱某谈及要报复的想法,但是,去烧毁朱××家的卡车是朱某首先提出的,陶本人只是附和。在被告人朱某实施放火烧汽车之前,陶还曾口头制止朱实施这一行为,陶本人并不希望真的将卡车烧毁。
辩护人对江苏省无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陶某与朱某在密谋烧毁朱××家汽车过程中,主意首先由朱提出,陶仅是同意和表示附和态度。在准备实施犯罪阶段,陶某没有参与,虽然对朱某催促过,但与犯罪事实的发生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实施放火烧毁朱××家汽车中,陶某没有起到任何作用。
(2)被告人朱某认为在与被告人陶某密谋烧毁朱××家汽车过程中,主意由被告人陶某首先提出,在实施放火烧毁汽车前,陶某曾多次指使并催促实施放火烧毁朱家汽车。
辩护人对江苏省无锡县人民检察院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朱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并无异议。但是,本案起因是由陶某与朱××发生矛盾后,陶起报复歹念,被告人朱某是受陶指使方去实施放火烧朱家汽车这一犯罪行为。同时,被告人陶某利用厂长职务以帮朱某调动工种和给予好处等为诱铒,授意朱某实施犯罪行为,在本案中起到了决定性作用。而被告人朱某则处于从属地位,起次要作用,应比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给予从轻判处。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0年12月,被告人陶某在任无锡县东亭镇塑料喷涂装璜厂副厂长时,因工作关系与该厂厂长华××、生产科科长朱××产生矛盾,遂起报复歹念。嗣后,被告人陶某伙同被告人朱某先后在陶自己家中、朱某家中及厂部多次谋划,由朱某寻机烧毁朱家卡车以图报复。期间,被告人朱某依陶旨意,又授意本具东亭镇长大厦村村民包某(因盗窃已被逮捕)去烧毁朱家汽车,在被告人陶某多次催促被告人朱某,而包某又回绝朱的情况下,1991年1月14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朱某从自己家中携带老虎钳、铅丝、纱头等作案工具,潜至东亭镇仓下村村道,撬开朱家停放在该处的江苏0xxxxxxx3号解放牌汽车汽油箱盖,用纱头浸上汽油,在汽车头部等处洒上汽油,尔后用随身携带的打火机点燃,见烧着后即逃离现场,后虽被村民发觉而将火扑灭,但汽车车身及部分物品已被火烧毁,经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无锡县支公司核算,已造成经济损失10290元,1992年9月29日,被告人陶某得知被告人朱某已被公安机关审查,于次日上午向当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陶某供述:“我向朱某讲起要报复华××和朱××,要他帮我出出气,他提出‘去烧掉他(朱××)家的卡车’,我说你去烧吧……”“我问朱某事情办得怎么样了,他说叫包某去烧,包说没有问题的……”“我去催促包某,他问我要汽油,我给了他半桶汽油……”“我就再去催促朱某,答应不会亏待他的,后来他说把汽车烧掉了”“我是来自首的,一是为砸华××家玻璃的事,二是为烧汽车的事……”
2.被告人朱某供述:“陶某与华××、朱××有矛盾,叫我去报复他们。有一次他驾驶摩托车带了我去华家,用砖头砸碎了华家的2块阳台玻璃……后来,叫我去烧掉朱家的卡车,我答应的,介绍包某去烧,陶经常来催促我,并说‘不会亏待你的’”,我去烧掉汽车后他给我2条红塔山香烟,我还叫他买了一台香雪海牌子的冰箱,也没给他钱,他也没问我要钱……”
3.证人包某关于陶某叫他烧汽车的证言及给他半桶汽油的经过。
4.证人方某耳闻陶某和朱某密谋烧朱家汽车的证言。
5.中国人民保险公司无锡县支公司对被烧车辆及物品损失核算书。
6.公安机关收集摄取的现场照片。
7.被害人朱××的报案和陈述笔录。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陶某因与他人有矛盾,为图报复,泄私愤,伙同被告人朱某经谋划后,采用放火手段,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两被告人之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
被告人陶某提出犯意,以调动工作和给予其他好处为诱铒,指使朱某实施犯罪行为,被告人陶某在本案中的地位和作用,显然为大,应属主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从重处罚。但考虑被告人陶某在案发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故决定对其从轻处罚。
被告人朱某在他人唆使下实施犯罪行为,视在其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较小,属从犯,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之规定,应当比照主犯陶文良从轻或减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十三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陶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二年。
2.朱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缓刑一年零六个月。
(六)解说
本案有争议的焦点,在于陶某是否属主犯。根据本案事实,一审法院认定陶某为本案主犯,是正确的。在共同犯罪中,区分主犯与从犯,主要是看两者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和作用。在预谋的共同犯罪中,起主谋、指挥作用的,就是主犯。在本案中,陶某因与被害人朱××有矛盾而生报复歹念,多次要求朱某帮帮忙,为他出气。当朱某提出烧朱家的汽车时,陶一口答应,并明确要朱去实施,答应事成之后给予朱好处。当朱某推诿叫他人去实施犯罪时,陶又多次去催促朱、包,并给包汽油,包借故推托,陶又去催促朱,并强调帮了忙以后“不会亏待你的”。当朱某提出担心烧汽车要被人发现时,陶安慰朱,说半夜里去没人会发现的。朱某实施了放火烧车的犯罪行为以后,陶去朱某处,要求保密,不要讲出去,并给朱两条香烟以作为酬谢,并为朱某买了一台电冰箱。事实上,朱某与被害人之间并无矛盾,他并不愿意去实施犯罪行为,只是为了讨好陶,以便得到好处,而陶某为达到报复目的,多次催促朱去实施犯罪,并积极为他作准备工作。本案犯罪结果的发生与陶某的积极预谋、催促是有直接因果关系的。从犯罪过程来看,陶某是起了主要作用的。与陶某相比,朱某的地位和作用是次要的、从属的,属本案的从犯。
(邹彪)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54 - 5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