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1993)金刑初字第3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男,36岁,汉族,上海市金山县人,农民。1993年1月18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吴文娟,上海市金山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何叔观;审判员:俞鲁凤、朱建忠。
(三)诉辩主张
1.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因私利得不到满足,自1992年以来多次到金山县枫围乡人民政府等地无理取闹,经县、乡有关单位批评教育仍不改,把枫围乡人民政府办公室电话线拉断。1993年1月8日上午11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又因个人的无理要求没有得到解决,即携带铁棒一根,骑自行车冲至金山县枫围乡人民政府大门口,连续砸碎了大门上的五块茶色玻璃(合计价值人民币一千余元)。正当被告人王某继续砸其余大门上玻璃时,被民警扭获。上述事实,有被告人王某供述笔录,证人证言、作案工具等证据所证实。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王某因私利得不到解决,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为保护公共财物不受侵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之规定,特提起公诉,请金山县人民法院依法判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其故意毁坏公共财物的犯罪事实、性质无异议。
辩护人吴文娟对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属情节严重有异议。认为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情节一般,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主要理由是:第一,被告人王某毁坏财物价值一千元,数额不大,损失不严重;第二,被告人王某作案手段简单,并不特别恶劣。
(三)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1月8日上午,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政府信访办公室、金山县公安局、金山县人民检察院联合派员会同金山县枫围乡人民政府、枫围乡钱明村委到金山县枫围乡钱明村的办公室,以书面复信的形式,对被告人王某多年来上访申诉所要求的关于其代课教师转正等问题作了答复,表明了处理意见。被告人王某因其要求得不到满足,便当面拒收复信,并回家携带一根1米长铁棒,于当天上午11时,骑自行车到金山县枫围乡人民政府大门口,用铁棒砸碎了大门上的茶色正玻璃五块(每块长2.2米,宽0.86米,厚5毫米),合计损失价值1000余元。正当被告人王某欲继续打砸时,被闻声赶到现场的民警扭获。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供述:“1993年1月8日上午我到村里时,金山县检察院、县信访办、县公安局等部门的人也来到钱明村办公室,叫我看一份经打字机打的解决答复,我看了答复后讲,我家事情你们总归解决不了。我将答复扔在台子上就走,回到家拿了一根约1米长,粗1厘米的钢筋,骑自行车到枫围乡人民政府门口,用钢筋打碎了大门上五块茶色玻璃,后被公安民警抓住带到办公室……”
2.证人徐某陈述:“今天中午11时10分左右,我看到王某骑一辆自行车,手里拿一根1米长的铁棒,沿公路往枫围乡人民政府踏,……我刚到枫围乡人民政府时,见王某骑自行车也到了枫围乡人民政府大门,下车后,我看到王某手里拿根铁棒,把乡人民政府大门上五块茶色玻璃全部敲碎,后被派出所民警制止抓住……”
3.证人周某、金某、姚某陈述:“1993年1月8日中午11时许,在枫围乡人民政府办公室里听到外面有敲玻璃声音,出来看到王某手里拿一根铁棒,正在砸枫围乡人民政府大门玻璃……”
4.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棒一根以及拍摄的作案现场照片。
5.大门玻璃损失价值鉴定材料。
(四)判案理由
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在看了有关部门对其上访申诉问题的处理意见书面复信后,因其要求得不到满足,竟故意砸碎枫围乡人民政府大门玻璃,毁坏公共财物,其行为情节严重,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有事实根据和法律根据应予采纳。辩护人认为被告人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情节一般,没有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的辩护意见,是片面的,不予采信。被告人王某虽无法定从轻处罚情节,但鉴于其在犯罪后能坦白交代犯罪事实,在法庭审理中,对自己的行为有一定的悔罪认识,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上海市金山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第六十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王某犯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判处拘役五个月。
2.扣押的作案工具铁棒一根,予以没收。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罚金。”可见,故意毁坏公私财物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才构成犯罪。本案诉辩双方争论的焦点,就是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的行为是否属情节严重,一审法院最后采纳了控诉方意见,判决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情节严重,已构成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是完全正确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的数额大小,是情节严重的一个重要方面,但不是情节严重的唯一依据。故意毁坏公私财物,情节是否严重,主要应从:1.毁坏财物的数额大小;2.造成损失的大小;3.毁坏财物引起影响和后果的大小;4.毁坏手段恶劣的程度大小等等情节来判定。本案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枫围乡人民政府大门玻璃,不仅造成直接损失价值1000余元,数额较大,而且造成枫围乡人民政府大门玻璃被毁的严重后果,影响很坏。此外,被告人王某为达到个人要求的目的,采用砸毁乡人民政府大门玻璃的手法,其手段恶劣。综上可见,被告人王某故意毁坏公共财物,情节是严重的,应依法判处。
(何叔观)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355 - 3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