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2007)沪二中民三(商)终字第195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以下简称竞业律师事务所),住所地:上海市大连路990号10号楼409室。
法定代表人:张某,该律师事务所主任。
委托代理人(一审):吴冬,上海市汇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徐剑,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常熟路8号。
负责人:杨某,该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一审):颜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二审):贺贤昌,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一、二审):张燕,上海市华通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陆晓峰;代理审判员:刘志宏、严亚璐。
二审法院: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蔚;代理审判员:李江英、高增军。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7年4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7年9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上海市律师协会曾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签订《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约定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为本市各律师事务所统保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保险合同的追溯期为6年,本市各律师事务所是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竞业律师事务所系上海市律师协会所属的律师事务所,故依法属于上述保险合同所约定的被保险人。根据合同所附的保险条款约定,被保险人的注册执业律师在为委托人办理业务时,由于重大过失行为,违反《律师法》或委托合同的约定,致使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按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依据相关生效民事判决认定:虹乔公司与竞业律师事务所于2002年9月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竞业律师事务所接受虹乔公司的聘请,并指派执业律师朱某对虹乔公司相关房屋买卖事务进行诉讼;朱某代表竞业律师事务所接受该公司委托后,没有履行代理职责,致使虹乔公司所委托的案件未在诉讼时效内起诉。朱某在执业中具有重大过失,给虹乔公司造成损失应由竞业律师事务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法院据此判决竞业律师事务所赔偿虹乔公司损失175000元,退还诉讼费4500元。为此,竞业律师事务所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向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进行报案,并要求理赔,但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在受理后,却引用合同的免责条款而不予赔偿。竞业律师事务所认为,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不予理赔没有依据。请求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给付竞业律师事务所赔偿款人民币170525元;承担竞业律师事务所因(2005)虹民一(民)初字第300号一案支出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人民币11123元。
被告辩称:竞业律师事务所曾在其与虹乔公司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陈述,朱某系盗用竞业律师事务所的《聘请律师合同》,且该合同未经竞业律师事务所审查,故朱某私自接受业务。对此,朱某本人亦有相同的陈述与之印证。因此,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依约无须履行赔偿义务,故请求驳回竞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上海市律师协会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通过协商签订《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一份,合同约定: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统保上海市律师协会在册所有合法执业律师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具体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按合同所附保险明细表、保险条款、补充规定和条款解释,对所发生的保险事故承担保险责任。合同附件一,即《保险条件明细表》载明:被保险人为上海市律师协会所属的合法执业的全部律师事务所;保险期限自2004年2月18日中午12时起至2005年2月18日中午12时止,追溯期为保险起始日期往前6年;每次事故赔偿限额为人民币600万元,累计赔偿限额人民币4亿元,每个律师累计赔偿限额为人民币1500万元;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5%,但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合同附件二,即《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载明:保险责任:被保险人的注册执业律师在中国境内以执业律师身份代表被保险人为委托人办理约定的诉讼和非诉讼律师业务时,在列明的追溯期开始后,由于过失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律师法》或律师委托合同的约定,致使委托人遭受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经济赔偿责任的,被保险人在保险期限内提出索赔的,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根据本条款的有关规定负责赔偿(上述为本条款的第三条内容);被保险人事先经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诉讼费用及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负责赔偿(上述为本条款的第四条内容);除外责任:注册执业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不予赔偿(上述为本条款的第五条第二项内容)。合同附件三,即《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补充规定(适用于上海地区)》载明:对《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修改为“被保险人支付的诉讼费用及事先经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书面同意支付的其他必要、合理的费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负责赔偿”。
竞业律师事务所是上海市律师协会所属的合法执业的律师事务所,为上海市律师协会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签订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
2005年7月,案外人上海虹乔停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虹乔公司)诉竞业律师事务所、朱某(竞业律师事务所执业律师)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由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一审判决。该判决认定:2002年9月,虹乔公司与竞业律师事务所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一份,约定由竞业律师事务所接受虹乔公司的聘请,并指派该所执业律师朱某对该公司有关房屋买卖事务进行诉讼。双方在合同中对有关委托代理的权利义务作了约定,并由朱某收取虹乔公司提供的诉讼材料的原件,以及该案的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500元。之后,因朱某未及时起诉,致使该案超过起诉的诉讼时效,造成虹乔公司经济损失。该判决认为:虹乔公司有理由相信,朱某作为竞业律师事务所的一名执业律师,其接收虹乔公司委托、签订《聘请律师合同》、代收案件诉讼费的行为,应属代表竞业律师事务所进行的行为;竞业律师事务所辩称的有关聘请律师合同文本系朱某私自盗用、合同内容未经竞业律师事务所审查等抗辩理由,属该所内部管理问题,不影响对朱某的行为为职务行为的认定。朱某没有履行代理职责,致使虹乔公司所委托的诉讼案件未在诉讼时效内被提起诉讼,由此对虹乔公司造成的损失,应属朱某的执业过失,竞业律师事务所对此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基于朱某承诺与竞业律师事务所共同承担涉案民事赔偿责任,且考虑到虹乔公司所支付的案件诉讼费实际由朱某控制,故对虹乔公司要求竞业律师事务所、朱某共同承担有关民事赔偿责任的请求,应予以支持。该案最终判决:竞业律师事务所和朱某共同赔偿虹乔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0元;共同退还虹乔公司代收的诉讼费人民币4500元;并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竞业律师事务所不服该案一审判决,向二审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终审判决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并认为:朱某与虹乔公司于2002年9月签订的《聘请律师合同》盖有竞业律师事务所的印章,朱某的行为应视为职务行为;竞业律师事务所辩称的朱某与虹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是在其不知情的情况下,由朱某擅自签署,系朱某个人行为的上诉理由,缺乏依据。二审法院终审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由竞业律师事务所承担。判决后,竞业律师事务所未自觉履行付款义务。经原审法院强制执行,竞业律师事务所最终履行了生效法律文书所确定的义务,即支付人民币184600元(其中,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75000元,退还代收的诉讼费人民币4500元,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00元),并承担法院强制执行费人民币923元。
保险事故发生后,竞业律师事务所按约向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报案并要求理赔。2006年1月10日,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函复竞业律师事务所称:该保险事故系竞业律师事务所注册执业律师朱某在未经被保险人竞业律师事务所同意的情况下,私自接受业务所致,故依据该公司与上海市律师协会签订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条款》第五条第二项的约定,不属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的责任范围,应不予赔付。竞业律师事务所遂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给付竞业律师事务所赔偿款人民币170525元;承担竞业律师事务所因(2005)虹民一(民)初字第300号一案支出的一、二审案件受理费、执行费合计人民币11123元。
3.一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上海市律师协会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签订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及合同附件,系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应属合法有效。竞业律师事务所作为该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依法应享有合同约定的保险权利。虹乔公司诉竞业律师事务所、朱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的法院一、二审判决均认定,朱某接受虹乔公司诉讼委托的行为是职务行为,朱某在办理诉讼业务过程中具有重大过失,给虹乔公司造成的经济损失应由竞业律师事务所赔偿。竞业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是由于其执业律师在受托办理诉讼业务时的过失行为造成的,故属《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事故。保险事故发生后,竞业律师事务所依约向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报案理赔,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对此亦无异议。因此,竞业律师事务所有权根据合同的约定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理赔,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竞业律师事务所在虹乔公司诉该所与朱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案中陈述的朱某系盗用竞业律师事务所的法律服务合同,该法律服务合同未经竞业律师事务所审查,朱某为私自接受业务等诉讼意见,实际是对虹乔公司所主张事实的抗辩,而不是竞业律师事务所对有关事实的自认。竞业律师事务所抗辩的事实成立与否,应由法院的判决认定。现生效的法院判决并没有采纳竞业律师事务所的抗辩主张,即朱某私自接受当事人委托诉讼业务的事实不成立。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现依据已被法院生效判决所否定的事实,拒绝履行保险合同的理赔义务,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故对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的相关辩称意见,应不予采纳。本案竞业律师事务所要求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承担保险理赔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支持。现竞业律师事务所主张的赔偿额中,人民币4500元部分是朱某原代收的应退还虹乔公司的案件诉讼费,应不属竞业律师事务所的损失;有关案件执行费人民币923元为竞业律师事务所未自觉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产生,亦不能认定为竞业律师事务所可要求理赔的损失。而对于竞业律师事务所支付的赔偿款人民币175000元和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00元,应根据《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中有关“每次事故绝对免赔为每次事故损失金额的5%,但不超过人民币10万元”的约定,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予以理赔人民币175940元。
4.一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五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竞业律师事务所人民币175940元;
(2)竞业律师事务所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143元,由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承担人民币5028元,由竞业律师事务所承担人民币115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诉称:
(1)在(2005)虹民一(民)初字第300号虹乔公司诉竞业律师事务所、朱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作为该案证据提供的该所对朱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朱某本人书写的情况说明,都反映朱某系擅自以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虹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实际为私自接受诉讼代理业务。上述证据并不仅仅是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对虹乔公司诉讼主张的抗辩,同样也构成对客观事实的陈述。更何况,在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与上诉人的理赔联系记录中,该所的经办律师亦明确表示朱某系私自接受诉讼代理业务。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确认了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另查明:2005年9月23日,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因虹乔公司起诉一案,向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公司申请保险理赔。在双方的理赔联系记录中,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明确表示:朱某系私自接受虹乔公司的诉讼代理业务,该事务所之前对此并不知情,而虹乔公司委托朱某代缴的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500元,朱某事后实际亦未向该事务所进行交付,且该事务所已就朱某私自接受虹乔公司诉讼代理业务的情况向上海市司法局的相关部门进行了汇报。
在二审审理中,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对上述保险理赔联系记录发表意见称:该保险理赔联系记录虽由该事务所的执业律师洪雨颉签名认可,但事后并未经该事务所签章确认,故对本案不产生证据的证明效力。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则认为,洪雨颉为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委托的与该公司联系保险理赔事宜的经办人员,依法应代表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
(五)二审判案理由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
1.关于朱某是否系私自接受虹乔公司诉讼代理业务的认定问题。依据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有关规定,在(2005)虹民一(民)初字第300号即虹乔公司诉竞业律师事务所、朱某法律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作为该案证据提供的该事务所对朱某所作的询问笔录以及朱某本人所书写的情况说明,虽然不能构成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对本案有关争议事实的自认,但依据本案双方当事人于2005年9月23日形成的保险理赔联系记录的内容,亦能证明朱某系擅自以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虹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而事实上,虹乔公司委托朱某代缴的案件诉讼费人民币4500元,朱某实际亦未交由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收取。由此,就证据角度而言,认定朱某系私自接受虹乔公司诉讼代理业务,更接近客观事实以及符合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起先的真实意思表示。
2.关于本案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是否能依据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05)虹民一(民)初字第300号生效民事判决,向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主张保险理赔的问题。(2005)虹民一(民)初字第300号生效民事判决之所以判令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就朱某的行为向虹乔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朱某系以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的名义与虹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而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理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即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对于虹乔公司而言,其当然有理由相信朱某系代表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接受其诉讼委托及代收案件诉讼费。至于相关聘请律师合同的文本是否为朱某盗用、有关合同的内容是否经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审查以及朱某代收的案件诉讼费是否转交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均属于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问题,并不影响对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对外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且事实上,(2005)虹民一(民)初字第300号一案实际并未对朱某是否系私自接受虹乔公司诉讼代理业务作出相应的事实认定。本案系保险合同的理赔纠纷,有关理赔事宜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为准。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与上海市律师协会订立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的除外责任条款即第五条第二项明确约定,因注册执业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应不予承担理赔责任。据此,基于朱某私自接受虹乔公司诉讼代理业务的事实,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可依约不予承担本案保险的理赔责任。综上,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以朱某的行为已由(2005)虹民一(民)初字第300号生效民事判决认定构成职务行为为由,要求上诉人平安财险上海公司对该律师事务所因朱某私自接受业务而承担的民事赔偿责任予以保险理赔,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二审法院难以支持。原审法院对此所作判决与法有悖,依法应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上海市静安区人民法院(2006)静民二(商)初字第163号民事判决;
2.对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一、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286元,由被上诉人竞业律师事务所负担。
(七)解说
本案系因律师执业责任保险而引发的保险理赔纠纷,当事人双方的争议焦点为:事务所律师因私自接受法律委托事务而导致事务所对外承担的民事损害赔偿责任,是否属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所应承保的风险责任范围。对此,一、二审法院存在不同的认定意见。究其原因,主要在于如何把握和界定以下三方面的问题:
1.关于《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设立的目的与受合同所承诺保障的责任对象的认定问题。我国律师责任险最早由平安保险公司率先在京沪两地推出。此后,司法部在2002年至2006年律师业五年发展纲要中,亦将律师责任保险作为建立健全律师责任赔偿制度的一个重要方面。律师责任保险对于转嫁律师责任风险,提高律师诚信,保护律师机构及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具有十分重要的意义。
本案所涉《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是以被保险人律师事务所依法对委托人应负的责任为保险标的的保险。具体是指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由于过错造成委托人的经济损失,依法应由被保险人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的,而由保险人负责赔偿的商业保险行为。有关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因违法或过错所承担的法律责任,通常可以分为民事法律责任、行政法律责任和刑事法律责任三种。而律师执业责任保险所承保的则是律师事务所律师在执业过程中,由于过错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时,由律师事务所依法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属于民事责任。但该民事责任又不同于普通的民事责任,它是执业律师在从事由事务所委派或经事务所认可的法律委托事务中所产生的民事责任,并不涉及执业律师因个人私自开展法律委托事务而产生的民事赔偿责任。
2.关于竞业律师事务所另案所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性质及相应的归责原则的认定问题。在虹乔公司起诉一案中,竞业律师事务所之所以被法院判令与朱某共同向虹乔公司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主要是基于竞业律师事务所对于朱某私自利用该所聘请律师合同文本并以该事务所名义与虹乔公司签订聘请律师合同的行为,存在管理上的过失。而不是直接基于朱某在私自开展法律委托事务中所存在的过错行为。就该案民事责任的归责原则而言,朱某只是民事责任的行为主体,而竞业律师事务所则为民事责任的承担主体。因为,虹乔公司有理由相信朱某系代表竞业律师事务所接受该公司诉讼委托及代收案件诉讼费用,故由此产生的损害后果,理应由合同的相对方即竞业律师事务所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至于相关聘请律师合同的文本是否为朱某盗用、有关合同的内容是否经竞业律师事务所审查以及朱某代收的案件诉讼费是否转交竞业律师事务所,均属于竞业律师事务所内部管理问题,依法并不影响竞业律师事务所作为民事责任主体对外所应承担民事责任的认定问题。况且,《律师法》第四十九条亦明确规定:“律师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的,由其所在的律师事务所承担赔偿责任。律师事务所赔偿后,可以向有故意或者重大过失行为的律师追偿。律师和律师事务所不得免除或者限制因违法执业或者因过错给当事人造成损失所应当承担的民事责任。”《律师法》作出上述规定的原因在于,我国律师依法不能独立以个人的名义从事执业活动,律师只有在加入到职业机构即律师事务所的前提下,才能以律师事务所的名义对外进行执业活动。因此,律师事务所对于登记执业的律师负有法人管理的职责,并应就事务所执业律师所实施的过错行为,对外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3.关于平安财险上海公司拒绝承担本案保险理赔责任的理由是否成立的认定问题。本案系保险合同的理赔纠纷,有关理赔事宜应以双方合同约定的条款为准。在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与上海市律师协会订立的《律师执业责任保险统保保险合同》中,已明确将有关“注册执业律师未经被保险人同意私自接受业务,造成委托人经济损失”的情况,作为不予承担理赔责任的除外责任条款所涵盖的内容。而上述除外责任条款是保险公司基于控制承保风险,即为了督促律师事务所加强对所聘用律师的职业道德和执业纪律的管理,减少和杜绝因执业律师违规或私自代理法律委托事务而产生的额外保险理赔责任,维护保险公司推出律师执业责任保险以建立健全律师责任赔偿制度的良好初衷而制定的,故依法并无不妥,亦未有违公平原则。据此,平安财险上海公司依据合同约定的除外责任条款,拒绝承担本案的保险理赔责任,于法有据。应予支持,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高增军)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8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315 - 322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