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2011)晋民初字第658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施某
委托代理人刘娟、郑文峰,福建泉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晋江市龙湖支公司
代表人张蓬勃,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陈小冠、黄思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晋江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鸿楠;审判员张共和、曾育发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原告为其名下的闽CSxxxx号轿车在被告公司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下称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2011年1月11日,原告驾驶闽CSxxxx号轿车碰撞施某1,导致施某1当场死亡。经晋江市交警大队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在晋江市交警大队的调解下,原告与施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施某1亲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但被告以各种理由拒绝给付。请求判决被告向原告支付交强险赔偿金11万元。
2.被告辩称,本案事故发生时,原告持有的驾驶证已过有效期限,应属无证驾驶。故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及交强险保险合同约定,原告无证驾驶被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导致损失,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据此,请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10年11月27日,原告施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了保险单,为原告所有的闽CSxxxx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2011年11月11日16时许,原告驾驶闽CSxxxx号轿车沿省道308线由晋江市龙湖镇往石狮市区方向行驶,在龙湖镇苏坑村路段,与施某1驾驶的自行车发生碰撞,造成施某1当场死亡的交通事故。晋江市交警大队于2011年1月21日作出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施某负本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时施某持C1驾驶证,有效期至2009年7月7日,逾期被注销。事故发生后,原告与施某1的亲属达成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赔偿施某1家属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各项费用280000元。此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的赔偿金11万元。但被告认为原告属于无证驾驶,根据交强险保险条例规定及保险合同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被告拒绝理赔。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交强险保险单,证明闽CSxxxx号轿车向被告投保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0年11月28日至2011年11月27日;3.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原告与施某1发生交通事故致施某1死亡,原告在事故中负全部责任;4.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赔偿凭证,证明事故发生后,在晋江市交警大队主持下,原告与施某1家属达成了赔偿协议,由原告一次性赔偿施某1亲属各项经济损失28万元;5.营业执照、公司负责人身份证明、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6.交强险保险条款,证明保险合同当事人关于保险权利义务的约定,以及保险人依据保险合同约定所享有的免责情形。原告驾驶证被注销,属于法定的保险公司免责情形。
(四)判案理由
晋江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原告施某与被告保险公司签订的交强险保险合同系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约束力。保险条款第九条规定,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受害人受伤需要抢救的,保险人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垫付抢救费用,对于其他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垫付和赔偿。对于垫付的抢救费用,保险人有权向致害人追偿。《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条例》)第二十二条规定,"有下列情况之一的,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垫付抢救费用,并有权向致害人追偿:(一)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由此可见,在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的情形下,保险公司承担的责任仅是对交强险医疗费赔偿限额内抢救费用的垫付义务,而不承担其他赔偿责任,并且保险公司在履行垫付责任后可向致害人追偿。该免责条款属于法律、法规规定的免责情形,保险公司无需再履行明确告知义务。《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车辆管理所应当注销其机动车驾驶证:......(五)超过机动车驾驶证有效期一年以上未换证的;......有第五项至第八项情形之一,未收回机动车驾驶证的,应当公告机动车驾驶证作废。因第五项、第六项情形之一被注销机动车驾驶证未超过两年的,机动车驾驶人考试科目一合格后,可以恢复驾驶证。"由此可见,原告驾驶证因逾期被注销,在未按规定参加考试,恢复驾驶证之前,是不具备驾驶资格的。综上所述,被告主张不承担本案交强险赔偿责任,具有相应的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五)定案结论
晋江市人民法院依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施某的诉讼请求。
(六)解说
本案主要争议焦点和疑难的问题是原告有没有驾驶资格,保险公司是否应在交强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1. 机动车是高度危险的交通工具,上道路行驶对驾驶者、乘客和不特定的社会大众人身以及财产安全都有较大威胁,因此,机动车的驾驶者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这是对驾驶人最基本的要求。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证无效、驾驶车辆与准予驾驶的车型不符等三种情形。该三种情形均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本案中的原告的驾驶证因逾期而被相关部门注销,该种情形应视为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证,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规定,机动车驾驶人在机动车驾驶证丢失、毁损、超过有效期或者被依法扣留、暂扣期间,以及记分达到12分的,不得驾驶机动车。持超过有效期的驾驶证驾驶车辆是普通公众可以认知的违法行为,若将此违反法定义务的行为所产生的损害后果转嫁于保险公司,有违诚信和公平原则。且本案中原告的驾驶证已经明确因逾期而被交管部门注销了,根据《机动车驾驶证申领和使用规定》第四十二条规定,原告在未按规定参加考试,恢复驾驶证之前,是不具备驾驶资格的。保险公司的拒绝赔偿理由符合法律规定及合同约定,故法院应予以支持。
2.《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21条明确规定了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损害和受害人故意造成道路交通事故损失,保险公司不予赔偿,是保险公司对交通事故人身伤亡惟一的免赔条件。本案受害人没有故意行为,保险公司没有免赔的理由和条件。且只要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员伤亡,即使机动车方无过错,保险公司也应当予以理赔,况且机动车方有过错,因此,根据举轻以明重的民法理论原则,保险公司更应当承担理赔责任。也就是说,出现《条例》第22条免赔条款规定的情形时保险公司仍然应当负赔偿责任,只是在其赔偿后可以向致害人依法追偿。
值得注意的是,保险公司应承担垫付责任而非赔偿保险金的终局性赔偿责任。垫付责任是一种法定责任,是从救济受害人考虑的。如果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等四种严重违法情形下受害人的人身损害、财产损失纳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即承担终局性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当扩大保险公司的终局性赔偿范围,势必会增加保险赔付率,可能会造成整个交强险制度不堪重负,最后反倒不利于多数受害人的赔偿,有悖于设立交强险的目的--保障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的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相反,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四种情形下受害人的人身损害损失纳入保险公司承担垫付责任的范围并赋予保险公司追偿权,既可以有效填补受害人的损失,又可以使醉酒驾驶等严重违法行为的行为人真正承担起赔偿责任,从而减少驾驶者、被保险人因为有强制保险而发生的恣意妄为,以达到减少事故发生、促进道路安全的目的;再则可以防止为牟取保险金而故意或放任"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四种情形下的严重违法行为进而危害他人人身、财产安全的事件,以防止道德风险,防范和减少醉酒驾车等严重违法行为的发生。本案中,在原告已经先行赔偿了受害者的损失的情况下,保险公司对于原告享有法定的免除责任的事由。由于该事由是法定的免责事由,不仅仅是保险合同约定的免责事由,保险公司也没有义务向原告做出额外的提示和说明。
(陈瑜滨)
【裁判要旨】机动车的驾驶者应当具备合法的驾驶资格,未取得驾驶资格包括驾驶人没有取得驾驶证、驾驶证无效、驾驶车辆与准予驾驶的车型不符等三种情形。该三种情形均违反了《机动车驾驶证管理办法》第2条的规定,属于严重违法行为。保险公司应承担垫付责任而非赔偿保险金的终局性赔偿责任。不应将"驾驶人未取得驾驶资格或者醉酒"等四种严重违法情形下受害人的损失纳入保险公司承担赔偿保险金责任即承担终局性赔偿责任的范围,不当扩大保险公司的终局性赔偿范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