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民初字第1660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3)兵八民一终字第88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石河子开发区天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业矿业公司)。住所地:石河子开发区北四东路35-4号。
法定代表人:邵康定,该公司董事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职员。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严某,该公司职员。
被告(被上诉人):董某,男,196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玛纳斯县。
一、二审委托代理人:丁大勇,新疆双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以下简称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韩军;人民陪审员:刘戈娜、符军;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安;审判员:杨新宝、周冬梅。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0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3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天业矿业公司诉称:2004年6月21日,董某从天业矿业公司借款50000元始终未归还,天业矿业公司向董某多次索要未果。天业矿业公司请求法院判决董某偿还50000元欠款;由董某承担该案的诉讼费及送达费。
被告董某辩称:1、从2004年到2012年,天业矿业公司没有证据证明其对该债权进行追索,该案已过两年的诉讼时效。该案应当追加新疆(天业)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天业集团公司)为共同被告。2、天业矿业公司与董某之间没有借贷关系,董某与天业集团公司签订了组建玛纳斯县天伟煤业公司的协议,该笔款项即是以天伟煤业公司的名义向天业集团公司申请的款项,根据天业集团公司的指示由天业矿业公司将该款拨付给董某使用。天业矿业公司只起诉董某漏列主体。该笔资金的性质并非是借款,其中20000元是天业矿业公司按照天业集团公司的指示用于筹措新公司办手续所用,天业矿业公司只是履行天业集团公司的指示代为支付开办费。30000元是天业集团公司给董某的预付煤款,董某按照指示将煤炭送至天业集团公司的子公司(天业)柠檬酸厂,后面(未)结算。天业矿业公司所诉款项是董某和天业集团公司为设立新公司产生的开办费用和天业集团公司预付煤款,应当驳回天业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董某个人经营玛纳斯县南泥沟煤矿。2004年4月6日,天业集团公司(甲方)与董某(乙方)签订一份合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该协议约定:"双方共同投资组建一个新的有限责任公司。组建新公司前,原煤矿的资产全部转让新公司使用,相应的债务也由新公司承担。因筹办合作事宜所发生的费用及债务,记入合作公司的开办费。若合作公司无法设立时,因筹办合作事宜所发生的费用及债务,由双方按承诺出资额的比例分担。协议签订的30日内,双方应足额缴付各自的出资,逾期未缴,违约方应向守约方赔偿经济损失"。协议签订后,新建公司并未成立,双方产生违约诉讼,法院2011年最终认定天业集团公司未按约履行出资义务承担主要过错责任,董某未按约定将实物出资办理到新公司名下承担次要过错责任。
2004年6月21日,董某向天业矿业公司借款50000元,并在借据上备注:预付煤款30000元,办手续20000元。
庭审中,法院多次询问天业矿业公司是否追加天业集团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天业矿业公司明确表示是董某个人向天业矿业公司借款,要求其个人偿还,坚持不同意追加天业集团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借据一张,证实董某借天业矿业公司50000元。
2.奚某的证人证言和书证,奚某的证人证言证实天业矿业公司一直在主张债权,该案未过诉讼时效。书证证实"2004年7月因董某煤矿的煤拉入天业柠檬酸厂后,5车左右,因一直没对账,也没结账"。
3.董某提交的一份2004年6月的报告复印件,内容为:"高总:玛纳斯天伟煤业有限公司办相关手续需以下资金:(1)预付煤款30000元;(2)办理煤矿相关手续经费20000元。"时任天业矿业公司董事长的高某签署意见:同意。财务人员邵某签署意见:请经办人员将相关的手续凭证收交财务"。
4.法院应天业矿业公司的申请对高某做的调查笔录,其证实:"当时共同组建玛纳斯县天伟煤业有限公司,当时只是筹备,最后该公司没有成立。我是在报告上签了字,我是开发区天业矿业公司的第一任董事长。董某的煤拉入天业柠檬酸厂,没有结账,这5车煤与50000元的借款有关系。当时天业(集团公司)的煤有一部分我负责,天业柠檬酸厂用煤,我协调了一下,用董某的煤来顶账。煤款和借款互相顶账由专门的财务人员处理,所以邵某作为财务总监签字了。"
(四)一审判案理由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原告天业矿业公司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原告天业矿业公司要求被告董某偿还50000元借款,提交了借据予以证实。但该借据中备注:预付煤款30000元,办手续20000元,对借款的用途进行了说明。被告董某与天业集团公司在合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的协议书中明确约定:"组建新公司前,原煤矿的资产全部转让新公司使用,相应的债务也由新公司承担。因筹办合作事宜所发生的费用及债务,记入合作公司的开办费。若合作公司无法设立时,因筹办合作事宜所发生的费用及债务,由双方按承诺出资额的比例分担。"被告董某提供合资组建有限责任公司协议书、报告等证据予以反驳,证实原、被告之间不是借贷关系,而是预付煤款和开办共同组建公司的费用。被告董某提交的证据与证人奚某出具的证明及高某的证言能相互印证,足以证明此借款并非被告董某个人借款,50000元借款中有30000元是预付董某的煤款,且证人均证实按原告天业矿业公司原任领导的指示确从被告董某处拉煤5车,至今未进行结算。原告天业矿业公司以双方存在借贷的法律关系要求被告董某偿还借款,与该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法院对其诉讼请求不予支持。20000元借款是被告董某与天业集团公司开办新公司所需的费用,即使该借款成立,也应按合作协议约定由被告董某与天业集团公司按出资比例承担。原告天业矿业公司明确表示此借款系被告董某个人借款,只要求被告董某承担偿还责任于法无据。故对原告天业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原告石河子开发区天业矿业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50元,送达费90元,合计1140元(天业矿业公司已预交),由天业矿业公司负担(已付)。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天业矿业公司(原审原告)上诉称:董某从天业矿业公司借款50000元有借据为证。一审法院根据奚某和高某的证言认定董某在天业矿业公司的30000元借款和董某给天业柠檬酸厂的5车煤相抵销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董某从天业矿业公司借的20000元是用于与天业集团公司开办新公司,新公司未开办成董某应当返还借款。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判决董某返还天业矿业公司50000元借款,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董某辩称:董某与天业集团公司协商的合作办新公司和借款事宜,由天业矿业公司代为履行支付借款,高某签字的报告表明30000元借款与天业柠檬酸厂的5车煤相抵;20000元借款是用于与天业集团公司合作开办新公司。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请求法院驳回上诉人的上诉,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另查明:
(1)2004年4月6日,董某与天业集团公司达成合资组建新公司的书面协议后,同年5月11日,董某与天业集团公司又签订补充协议,双方对拟新成立的玛纳斯天伟煤业有限公司的机构设置,生产经营等事宜作出约定,董某和李某1等都是该新公司的成员。2004年6月21日,李某1以玛纳斯天伟煤业有限公司的名义起草需"预付煤款"、"办理煤矿相关手续费"的报告。当日,天业集团公司下属的结算中心给天业矿业公司的李某1支付借款50000元,记账凭证显示该笔借款为公司内部其他应收款。同日,董某在天业矿业公司制作的NO.0×××××2号据(收款单位记账联)交款人处签名后领取50000元,该据空白处写有"借"字,该据写明"今收到矿业投资公司交来人民币伍万元整"。该据备注栏注明"预付煤款叁万元,办手续贰万元整。"
(2)高某原是天业矿业公司的第一任董事长,当时还兼任天业集团公司的副总经理。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有效的新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双方的争议焦点是:上诉人天业矿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董某返还50000元借款的上诉请求是否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规定:"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首先, 上诉人天业矿业公司给被上诉人董某个人支付借款的行为违反有限责任公司财务管理的规章制度。2004年6月21日,上诉人天业矿业公司在没有领导批准的情况下给非本公司员工的被上诉人董某个人提供借款违反公司财务管理规章制度,上诉人天业矿业公司提供该笔借款的财务凭证和相应的附件并不全面。其次,被上诉人董某不是适格的借款人。2004年6月21日李某1和被上诉人董某在新成立的玛纳斯天伟煤业有限公司里身份特殊,当日李某1以"玛纳斯天伟煤业有限公司"名义起草的报告,被上诉人董某在借据的"交款人"处签名,说明被上诉人董某个人不是实际的借款人。最后,上诉人天业矿业公司提供的"借据"写明"今收到投资公司交来......",该借据不符合"借贷"的实质要求。李某1从天业集团公司结算中心借款的事实和被上诉人董某提供的有上诉人天业矿业公司原董事长高某和财务总监邵某签字的报告,报告中的内容和高某、奚某的证言,印证了被上诉人董某与天业集团公司之间为合作筹建新公司等有关事宜的往来账未经结算的事实。经一审法院释明后,上诉人天业矿业公司不同意追加天业集团公司为共同被告。上诉人天业矿业公司仅依据被上诉人董某在"借据"上的签名向其主张50000元借款,证据不充分,上诉人天业矿业公司要求被上诉人董某返还借款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其上诉请求不予支持。原审法院认为上诉人天业矿业公司主张借贷债权的证据不充分,并驳回上诉人天业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并无不当,应予维持。
4.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50元,一审漏判的保全费520元,由上诉人天业矿业公司负担(已交纳)。
(七)解说
1.关于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是否可以建立合法的借贷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认公民与企业之间借贷行为效力问题的批复》〔法释(一九九九)三号〕,最高人民法院在该批复中给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答复: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以下简称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只要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真实即可认定有效。但是,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无效:(一)企业以借贷名义向职工非法集资;(二)企业以借贷名义非法向社会集资;(三)企业以借贷名义向社会公众发放贷款;(四)其他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行为。天业矿业公司的营业执照表明其没有从事金融业务的资质和经营范围,董某也不是该公司的员工,由于董某不认可天业矿业公司给其借贷,借据的内容没有表明双方之间有借贷的意思表示,因此,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不成立。
2、对因其他法律关系产生借贷关系的处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2013年4月的征求意见稿)第十三条规定:"原告依据借条(据)、收条(据)、欠条(据)等债权凭证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被告或保证人对双方基础法律关系的效力或履行事实提出抗辩,并提供证据证明纠纷确因其他法律关系引起,人民法院释明后,原告同意按照其他法律关系审理的,人民法院按照其他相应法律关系审理;原告坚持不同意的,人民法院应当驳回其诉讼请求"。天业矿业公司仅依据董某签名的所谓借据向其主张5万元债权,董某提供的证据形成证据链,印证了其中的2万元是与天业集团公司合资开办天伟煤业公司的开办费,3万元是预付天业柠檬酸厂的5车煤款,并且有天业集团公司副总经理高某批字的复印件,但天业矿业公司不出示对其不利的有批字的借据附件,在一审法院释明后,天业矿业集团公司又不起诉天业集团公司,原审法院因此驳回天业矿业公司的诉讼请求正确。
(周冬梅)
【裁判要旨】公民与非金融企业之间的借贷属于民间借贷。结合证据链判断双方当事人意思表示不真实时,借贷关系不成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