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4)兵八刑终字第3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王金朵。
被告人(上诉人):潘某,男。
法定代理人:潘某2(系潘某父亲),男,系一四二团打工人员,无固定住址。
二审指定辩护人:李雄,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马某,男。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卓莹;代理审判员:李志刚、周小明。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凡会;审判员:张君、邹戈。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3月25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4年5月23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3年3月下旬至7月,被告人潘某伙同马某盗窃自行车及苹果4S、三星9500等品牌手机,价值38040元。2013年5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盗窃二辆山地变速车,价值2650元。被告人潘某、马某在销赃时被抓获。
被告人潘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马某对上述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3年3月下旬,被告人潘某、马某窜至石河子市,盗走"百鸟王"牌山地变速自行车一辆,价值850元,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3年5月13日15时30分许,被告人潘某窜至石河子市,盗走"美丽达"、"百鸟王"牌山地变速车各一辆,价值2650元。后马某帮助潘某将所盗车辆转移,二人骑车至石河子市翠园新村六号楼,欲继续实施盗窃时被抓获归案。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3年7月15日16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马某窜至石河子市天富康城联通营业厅内,盗走"苹果"4S手机一部,价值4100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案发后赃物已追回发还被害人。
2013年7月21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潘某伙同马某携带剪刀、榔头窜至石河子市,由马某望风,潘某爬至营业厅三楼窗户处,拧断钢筋护栏进入营业厅内,盗走"三星"9500型、"小米"2A、"华为"P6等品牌手机十一部,价值33090元。销赃后赃款已挥霍。案发后,部分赃物追回已发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刘某等人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被盗自行车及手机的特征、价值等情况。
(2)证人田XX、马XX的证言,证实:二人发现欲实施盗窃的潘某、马某,即打电话报警的情况。
(3)被告人潘某、马某供认:二人在石河子市天富巨城、联通营业厅及联科通信公司库房等处,盗窃自行车、手机及销赃的情况。
另有涉案物品估价鉴定结论书;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书证等证据在卷佐证。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潘某、马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被告人潘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对其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取保候审期间再次实施盗窃,依法可酌情从重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且部分赃物已追回,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马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2)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上诉称:其行为属于盗窃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原判量刑偏重,请求二审改判缓刑。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人马某、潘某犯盗窃罪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本院亦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潘某、原审被告人马某共同盗窃他人财物,价值4069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
上诉人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潘某属盗窃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一审量刑偏重的意见,与查明的事实相符,应予采纳。上诉人潘某在取保候审期间,不思悔改,再次实施盗窃犯罪,其行为不符合缓刑的适用条件,故对其提出改判缓刑的意见,不予采纳。原判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对原审被告人马某量刑适当,但对上诉人潘某的量刑偏重,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八条、第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第一项及第二项中的定罪部分;
(2)撤销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4)石刑初字第7号刑事判决第二项中的量刑部分;
(3)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已缴纳)。
(七)解说
本案争议焦点:上诉人潘某的行为能否认定为盗窃近亲属财物?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解释)第一条第(四)项规定:"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对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处罚时也应与在社会上作案的有所区别"。因而,准确界定近亲属的范围和近亲属财产的范围,准确把握"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内涵,是正确区分亲属盗窃罪与非罪的关键所在。
现有司法解释对近亲属的范围规定不一致,最高人民检察院的司法解释将"亲属"限定于近亲属及共同生活的非近亲属,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将"亲属"限定为家庭成员和近亲属,而中国传统伦理导致各种亲属关系相对复杂,两个司法解释都不能全面解决司法实践中亲属相盗的实际问题。笔者认为,"近亲属"的范围,应限定为家庭成员、近亲属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确定"其他亲属"的范围时,应当严格把握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血缘比较近的亲属,如叔、伯、姑、侄子(女)等;二是双方之间必须具有抚养赡养关系。只有这两个条件同时具备,才能按"其他亲属"对待。确定近亲属财产的范围,应注意把握两个问题:一是要划分行为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界限;二是要划分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产与他人(第三人)财产的界限。在认定亲属财产时,既不能把行为人个人的财产作为亲属的财产处理,也不能把他人的财产作为亲属的财产处理。否则,就会造成定罪上的错误。《解释》中对于亲属间盗窃哪些是"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没有作出具体规定,要准确把握这种"必要",应当从盗窃数额、次数、后果、行为人的主观恶性以及亲属的态度等方面综合分析判断。
本案中,上诉人潘某与被害人潘顺刚系叔侄关系,石河子市联科通信公司系潘顺刚所有,潘某在该通信公司盗窃价值30000余元手机的行为,属于盗窃近亲属财物。事发后,潘顺刚代潘某缴纳罚金,请求对其从轻处罚,可以认定潘某的行已获得潘顺刚的谅解。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对偷拿近亲属财物,获得谅解,追究刑事责任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的规定,依法应当对潘某酌情从宽处理。
综上所述,笔者认为二审法院认定上诉人潘某的行为属于盗窃近亲属财物,对其依法作出从宽处理的判决是正确的。
(邹戈)
【裁判要旨】偷拿自己家的财物或者近亲属的财物,一般可不按犯罪处理;确有追究刑事责任必要的,应当酌情从宽处理。对于"近亲属"的范围,应限定为家庭成员、近亲属和其他共同生活的亲属。确定"其他亲属"的范围时,应当严格把握两个条件:一是必须是血缘比较近的亲属,如叔、伯、姑、侄子(女)等;二是双方之间必须具有抚养赡养关系。在确定近亲属的财物范围时,应注意划分行为人个人财产与家庭成员或近亲属财产的界限,注意划分家庭成员或近亲属的财产与他人(第三人)财产的界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