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0)石初字第325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兵八刑终字第12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抗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杨平银。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88年4月27日出生,中专文化,厨师。2009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逮捕。
被告人:韩某,男,汉族,1975年5月7日出生,小学文化,四川来疆打工人员。2010年6月8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1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徐新建,新疆天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何承真,别名何洁,男,汉族,1990年8月24日出生,小学文化,四川来疆打工人员。2O09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O年2月4日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李连军,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辩护人张长生,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赵某,男,汉族,1992年6月28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南来疆打工人员。2009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O年2月4日被速捕。
被告人:蔡某某,男,汉族,1993年4月10日出生,初中文化,河南来疆打工人员。2009年12月2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2010年2月4日被逮捕。
法定代理人李某,女,汉族,1955年7月1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系被告人蔡某某之母。
一、二审辩护人刘晓阳,新疆七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环;审判员:吴建新;代理审判员:卓莹。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凡会;审判员:张君;代理审判员:邹戈。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0年12月7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1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2009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谎称王某某1欠其朋友的医药费,纠集韩某、何承真、赵某、蔡某某等人闯入王某某1的租住房,先以借钱、后以要医药费为由敲诈王某某1。遭到拒绝后,即对王某某1恐吓、殴打,王某某1被迫从朋友处借来500元交给赵某。后赵某等人又逼迫王某某1打了一张1900元的欠条。经鉴定王某某1的伤属轻伤。
被告人赵某、韩某、何承真、赵某、蔡某某对指控的基本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韩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韩某未实施殴打行为,系偶犯。被告人何承真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何承真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何承真属从犯。被告人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蔡某某系从犯,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2009年12月26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某、韩某、何承真、赵某、蔡某某、徐某某(另案处理)等人在石河子市金马市场喝完酒后,被告人赵某谎称王某某1欠其朋友的医药费让帮忙讨要。随后,几人闯入王某某1位于石河子乡东桥村的租住房,先以借钱、后以要医药费为由敲诈王某某1。遭到拒绝后,徐某某用房内的擀面杖朝王某某1头部猛击,赵某用菜刀砍击案板对王某某1进行威胁、恐吓,蔡某某用板凳拍打王某某1的肩部。致王某某1轻伤。王某某1被逼无奈,让邻居王军红帮忙到石河子市21小区其朋友处借钱未果。王某某1又给朋友李某某打电话借钱,赵某指使赵某、蔡某某和徐某某跟随王军红到李某某处拿上500元。赵某收到钱后,又与韩某、徐某某逼迫王某某1打了一张1900元的欠条。
另查明:本案的附带民事部分,经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达成调解协议,被告人韩某、何承真、蔡某某的家人代为赔偿了王某某1经济损失共计55OO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王某某1的陈述证实:赵某等人案发当晚到其住处,先以借钱、后以要医药费为名,向其索要钱财。遭到拒绝后,对其使用暴力和威胁手段,逼迫其借钱及打欠条的经过。
(2)证人证言。王军红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看到王某某1受伤及帮王某某1借钱的经过;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实:事发当晚王某某1向其借钱的经过;证人刘某某的证言证实:其手受伤不是王某某1造成的,其从未安排赵某等人向王某某1要医药费;证人王某某2的证言证实:事后赵某持欠条向王某某1索要欠款被当场抓获的经过。
(3)现场示意图及现场照片证实:案发现场概貌。
(4)书证。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证明证实五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户籍证明证实五被告人出生日期等身份情况;提取的欠条证实王某某1被逼打欠条的情况。
(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证实:被害人王某某1头部损伤构成轻伤。
(6)五被告人的供述,对指控的基本事实均供认不讳。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被告人韩某、何承真、赵某、蔡某某等人到被害人王某某1住处敲诈钱财。在遭到拒绝后,又使用暴力、胁迫手段抢劫被害人财物,其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五被告人实施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并非以实施抢劫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实施抢劫行为是临时起意,系一般抢劫。对公诉机关认定被告人是"入户抢劫"的意见予以纠正。对被告人何承真的辩护人提出何承真的行为应定性为敲诈勒索的意见不予采纳。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行为均积极,不宜划分主、从犯,但可根据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实施行为的不同在量刑时有所区别。被告人赵某、蔡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被告人何承真、韩某、藜怀飞积极赔偿给被害人造成的经济损失,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五被告人归案后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被告人何承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五、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抗诉机关认为:原审五被告人以帮助他人索要医药费为名到被害人王某某1住处敲诈钱财,遭到拒绝后,使用暴力手段抢劫钱财,其行为属入户抢劫。一审判决定性为一般抢劫,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原审五被告人辩称:到王某某1家并不是想去抢钱。
原审被告人何承真、蔡某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何承真、蔡某某等人是为了帮赵某要医药费才进入被害人家,不具有入户的非法性,实施抢劫行为是临时起意,不属于入户抢劫。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二审亦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审被告人赵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纠集原审被告人韩某、何承真、赵某、蔡某某等人到被害人王某某1住处,以帮助他人索要医药费为名敲诈被害人钱财,遭到拒绝后即对被害人使用暴力和暴力相威胁的手段,抢劫被害人现金500元,原审五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抢劫罪。原审五被告人进入被害人住处具有非法性,且当场使用暴力迫使被害人交出钱财,符合"入户抢劫"的犯罪特征。抗诉机关的抗诉意见正确,子以支持。原审五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在共同犯罪中原审被告人赵某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原审被告人韩某、阿承真、赵某、蔡某某起次要、辅助作用,系从犯,依法应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赵某、蔡某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当减轻处罚;原审被告人何承真、韩某、蔡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视为有一定悔罪表现,可酌情从轻处罚。
原判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量刑不当。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一、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0)石刑初字第325号刑事判决;二、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三、原审被告人韩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佥人民币一千元。四、原审被告人何承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五、原审被告人赵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六、原审被告人蔡某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百元。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是否认定赵某等人的行为属于入户抢劫。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中规定:"入户抢劫"是指为实施抢劫而进入他人生活的与外界相对隔离的住所,包括封闭的院落、牧民的帐篷、渔民作为家庭生活场所的渔船、为生活租用的房屋等进行抢劫的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抢劫、抢夺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以下简称《意见》)中进一步明确,认定"入户抢劫"时,应当注意以下三个问题:一是"户"的范围。"户"是指住所,其特征表现为供他人家庭生活和与外界相对隔离。二是"入户"目的的非法性。进入他人住所须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抢劫行为虽然发生在户内,但行为人不以实施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进入他人住所,而是在户内临时起意实施抢劫的,不属于"入户抢劫"。三是暴力或者暴力胁迫行为必须发生在户内。由于《意见》中对"抢劫等犯罪为目的"的含义规定不够具体,审判实践中因为理解不同,在"入户抢劫"的认定上容易出现较大争议。
本案中,赵某等人与被害人王某某1之间不存在债务关系,也无人委托赵某向被害人索要所谓的医药费,赵某等人是以索要医药费为名敲诈被害人钱财而进入被害人住所。在敲诈未果的情况下当场使用暴力劫取被害人财物。对赵某等人的行为构成抢劫罪没有争议。那么赵某等人的行为是否属于"抢劫等犯罪为目的而进入他人住所",从而认定为"入户抢劫"呢?
笔者认为《意见》中的"抢劫等犯罪"不能理解为所有犯罪,应理解为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图财型犯罪。因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入户动机应与侵犯财产有关联,这样才具有认定入户抢劫的前提。如果对以任何犯罪目的入户而临时起意抢劫的行为都以入户抢劫论处,就会使"入户抢劫"的范围无限扩大,容易导致轻罪重判或者对行为人的行为重复评价。如行为人以强奸目的入户,又临时起意抢劫财物,那么其抢劫行为就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属于一般抢劫。
本案中,赵某等人是以敲诈勒索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具有入户目的的非法性,且动机是为了谋取被害人财物,在户内又当场使用暴力抢劫财物,符合"入户抢劫"的犯罪构成要件。
一审法院认为赵某等人并非以抢劫为目的进入被害人住所,而未认定赵某等人的行为系"入户抢劫",属于对《意见》中"抢劫等犯罪"的理解过于局限。二审法院在检察机关抗诉后予以纠正,是正确的。同时,二审法院在对赵某等人决定刑罚时,还考虑到要罪刑相适应,根据各被告人的作用、犯罪情节,依法划分主从犯,除主犯赵某判处十年有期徒刑外,对其他从犯的被告人均予以了减轻处罚。
(张君)
【裁判要旨】"抢劫等犯罪"不能理解为所有犯罪,应理解为抢劫、盗窃、诈骗、抢夺、敲诈勒索等图财型犯罪。因为抢劫罪属于侵犯财产类犯罪,入户动机应与侵犯财产有关联,这样才具有认定入户抢劫的前提。如果对以任何犯罪目的入户而临时起意抢劫的行为都以入户抢劫论处,就会使"入户抢劫"的范围无限扩大,容易导致轻罪重判或者对行为人的行为重复评价。如行为人以强奸目的入户,又临时起意抢劫财物,那么其抢劫行为就不应认定为"入户抢劫",而属于一般抢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