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1)石刑初字第125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1)兵八刑终字第53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
辩护人赵德林、肖建新,新疆四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卓莹 人民陪审员:张春梅、丁小军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凡会 代理审判员:邹戈、杨波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6月15日(经新疆维吾尔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批准延长审理期限一个月)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2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认称,被告人陈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谎称自己能提供短绒、机采清弹棉和经营医药,以口头约定的合同形式或者签订书面合同的形式,诈骗人民币457832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合同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予以惩处。
被告人辩称,1、其给刘某某联系过短绒,因刘某某对短绒不满意,才没做成,刘某某的货款大部分借给其丈夫张某某1使用,可以退还,其没有诈骗的故意,合同诈骗不能成立;2、与被害人陈某某、王某是正常民间借贷,其没有假借新疆宜生公司的名义,不构成犯罪。
辩护人的辩护意见,1、被告人陈某和刘某某签订短绒供应合同后,积极组织货源,最终没履行合同是因刘某某没看上货,没退款也是因为钱被张某某1挪用而无法偿还,被告人主观上没有非法占有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2、被告人给陈某某打了欠条,证明钱是要还的,并非合同诈骗。
2.一审事实和证据
1、2009年11月前后,季某某听说被告人陈某有亲戚在121团当团长,便找人联系陈某,希望通过陈某购买121团的短绒,陈某答应为其联系121团的短绒,季某某即给陈某预付了180万元货款,汇款之后季某某多次按陈某通知安排货车去121团拉短绒,都未拉上货,季某某便要求陈某退款,此后在季某某的多次催要下,被告人陈某先将170万元货款退还给季某某。在此期间,被告人陈某又结识了做短绒生意的刘某某,并告知刘某某其有121团团长牛某某批的条子,可以拿上121团的短绒,刘某某便于2009年11月5日给了陈某3万元让陈某联系短绒。2009年11月18日,陈某带刘某某看了121团加工二厂承包人奚某某1存放在天珠葡萄酒厂的短绒,当天,刘某某按奚某某1的要求将339600元货款打入奚某某1之妻奚某某2的农行卡上,打完款后,刘某某将该批货物拉走,并再次给了陈某2万元,至此被告人陈某取得了被害人刘某某的信任。此后被告人陈某向刘某某谎称,121团团长牛某某给了其一张户主为李某1的农行卡,并称牛团长让刘某某将60万元货款打入该卡中,2009年12月6日,刘某某将60万元货款存入李某1卡内,次日,被告人陈某从该卡中取出10万元用于退还季某某的货款。此后被告人陈某未再通知刘某某拉货,2009年12月22日,在刘某某多次催促下,被告人陈某让刘某某到芳草湖的何永放处拉了价值201648元(26.48吨)的短绒。至此之后,被告人陈某既不为刘某某联系货源也拒绝退还货款。在多次无法联系陈某的情况下,刘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至今尚有398352元赃款未追回。
2、2008年,被告人陈某在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美容店做美容,因此与陈某某结识,被告人陈某称其在新疆宜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生公司)工作,负责给医院配送医疗器械,提出让陈某某参与投资,为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冒用宜生公司名义与陈某某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陈某某负责给新疆宜生医药公司联系的医院提供医疗器械该合同加盖了新疆宜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质管专用章。二人还口头约定,陈某某投资,被告人陈某运作,共同经营医疗器械生意。2009年3月至4月,陈某陆续以货款、税款名目要求陈某某给其打款,陈某某先后给被告人陈某打款共计61040元,期间陈某某的朋友王某对被告人陈某所说的医药生意信以为真,提出参与投资,并给被告人陈某打款12040元。此后陈某并未经营医疗器械生意也未给被害人陈某某、王某分配利润,而是将二被害人的投资款用于偿还购房贷款,二被害人即要求被告人陈某退钱,陈某以种种理由推脱。2009年9月,被害人陈某某、王某发现陈某已被宜生公司除名,便质问陈某,并要求其退还投资款,在二被害人多次催要下,被告人陈某分别于2009年10月给二被害人退款15000元,12月2日退款30000元,2010年5月18日退款5000元,现仍有23080元赃款未退还,赃款已挥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及立案决定书证实,被害人刘某某于2010年4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公安机关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
(2)被害人刘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2009年11月,其通过出租车司机乔某认识陈某,陈某称其有121团团长牛某某批的条子,可以提121团的短绒现货,其和陈某去121团在加工三厂和四厂看了货,并且在121团的财务办理了交款手续,其让河北石家庄大明棉浆制品有限公司电汇了62万元到121团的银行账户上,后因未买上121团的短绒,121团财务又把62万元货款退给了其。后来陈某为其联系了121团加工厂承包人奚某某1放在天珠葡萄酒厂的棉花,单价7.6元/公斤,其看价位合适,就将339600元货款汇入奚某某2(又名奚某某4,奚某某1之妻)的银行卡上,打完款后其就将货物拉走了。此后陈某告诉其还可以联系上棉花,但是121团牛团长让其把60万元货款打到户名为李某1的私人银行卡上,打完钱就会给其供货,2009年12月6日,其将60万元打入李某1的卡上,打完款后,陈某不再与其联系,后其多次找陈某,陈某都说让其等领导安排,直到2009年12月22日,陈某才让其到芳草湖何永放那拉了190656元,共计26.48吨的短绒。这次之后,其多次催要短绒,陈某不是电话关机,就是推脱说:"本人有事没时间"。后来陈某称已找师市某领导,给其安排货源及提货事宜,但一直没有兑现,后其找该师市领导核实,该领导说根本就不知道此事,也不认识陈某。其便找陈某退款,陈某拒不退款还找人冒充牛团长的弟弟,让其不要再找陈某,在多次无法联系陈某的情况下,其于2010年4月21日向公安机关报案。
(3)证人李某1(陈某的好友)的证言证实,2008年因陈某离婚分财产,其用自己的身份证帮陈某在121团办了张农业银行卡(卡号为6228483370173XXXXXX),该卡一直由陈某使用。2009年12月6日陈某给其打电话说卡被银行ATM机吞了,让其从四川回去把银行卡从银行取出来。12月7号,其乘飞机回到石河子,陈某已将卡从银行取出,当天,陈某就从这张卡上取了15000元偿还以前借其的钱,其从未使用过该银行卡。
(4)证人季某某的证言证实,2009年10、11月,通过赵世好认识陈某,听说陈某能从121团批出短绒,便于陈某联系买短绒,后分两次将180万元货款汇入陈某提供的私人账户上,此后其要求陈某让该账户主人打收条,陈某称户主是领导,不方便打收条,其便让陈某打了收条。货款打给陈某3、4天后,陈某便通知其拉货,但到了地方陈某又说货没组织好,这样放空车折腾了几次,其便告诉陈某不要短绒了,要求陈某退款。后其找了两个人跟着陈某催陈某退款,2009年12月7日陈某先退了其170万元,后又退了10万元。
(5)证人张某某1(被告人陈某的丈夫)的证言证实,2009年10月或11月,其和陈某通过出租车司机乔某认识了刘某某,当时其和陈某想在121团联系一些短绒,从中拿差价,陈某和其先为刘某某联系了承包121团加工厂的奚某某1,刘某某将货款直接打给奚某某1后,将货拉走。后其和陈某又给刘某某联系了121团的短绒,刘某某打了60万元到121团的账上,但短绒被别人买走了,过了十几天,121团把货款退给了刘某某。之后其就没有参与刘某某的事了。2010年4、5月,刘某某多次找陈某,后来其才知道陈某收了刘某某60万元货款。2009年底到2010年初,其从陈某那借了几次钱,有两次5万的,一次3万的,一次1.2万的,陈某也从其处拿过钱。
(6)证人牛某某(121团政委)的证言证实,121团曾经收到过河北石家庄大明棉浆制品公司的62万元短绒款,但是121团没有卖给他们短绒,后刘某某找其签字退款,其对给团里打款一事不知情,不认识陈某,也没安排将钱打到李某1账户上。同时证实,从2008年起121团的短绒都是通过招投标的形式出售的,团里短绒不针对个人出售,2009年的短绒由银力集团协调购销。
(7)证人乔某(出租车司机)的证言证实,2009年5、6月份陈某租其车到121团,途中其得知陈某做短绒生意,其便向陈某提起做短绒生意的刘某某。次日,陈某让其联系刘某某,称有人给她批了100吨短绒的条子,其安排陈某和刘某某见了面,几天后陈某、张某某1、刘某某和其一起到121团加工四厂看货,看完货后,陈某就让刘某某把款打到121团账户里,在此之前,刘某某已经给过陈某好处费了。后来刘某某没有拿到货,让陈某退款。陈某退钱后又让刘某某把30多万元打到一个姓奚的女人账户上,这批货刘某某拿上了。过了两个多月,刘某某告诉其他又给了陈某60万元货款,但是货一直没有拿上。
(8)证人奚某某3(121团加工二厂承包人)的证言证实,其和奚某某1是亲戚,帮奚某某1负责管理121团加工二厂,进行棉花加工业务,陈某在2009年年底找过其好几趟,一会说她自己要买短绒,一会又说不要,因为不熟悉,其让陈某先打款其再发货。后由奚某某1的妻子奚某某4与陈某联系,2009年12月8日,121团加工四厂的范某某陪陈某在121团农行往其账户上打了303000多元,从其厂拉走了38吨多的短绒,并证实其和陈某只做过这一次生意。
(9)证人范某某(121团加工四厂负责人)的证言证实,奚某某1承包了121团加工二厂和四厂,其负责四厂。2009年12月初,奚某某1的妻子奚某某4告知其有人要拉短绒,让其到121团团部去联系,其到了121团部,见到拉短绒的是一个女的(陈某)和三个男的(张某某1、刘某某、乔某),期间奚某某3让其先拉二厂的短绒,并让其带陈某去银行打款,下午打完款后,陈某到加工二厂拉了20吨左右的短绒。后来陈某让其帮忙联系短绒,其给陈某介绍了芳草湖的何永放,何永放当时给其说陈某看了货后,一会说要货,一会说不要货,后来何永放还是给了陈某短绒。
(10)证人李某2的证言证实,2010年4月初,陈某称其作为他人借款的中间人,多次被人催要借款,让其以121团团长牛某某弟弟的名义给刘某某打电话,并让其告知刘某某不要再找陈某了,会在4月28日把钱退给他,其按陈某要求打了电话。此后刘某某多次给其打电话催其还钱,其便告诉刘某某其不是牛某某的弟弟,是陈某让其冒充的。
(11)证人赵某(陈某表姐夫)的证言证实,2009年11月份,陈某让其帮忙联系货源,因不信任陈某,其没有给陈某联系货。11月底,121团发文,不允许个人买卖棉花,由团里统一竞标出售。同时证实陈某没有能力找团长批条子。
(12)被告人陈某历次供述证实,因张某某1(被告人的丈夫)做生意需资金周转,张某某1让其找买短绒的人打款来周转,当时刘某某要货,其让刘某某往李某1的银行卡上打款,因害怕刘某某不打款,就骗刘某某是121团团长让其把款打到李某1个人账户上的,打款的目的是想使用刘某某的钱,汇款时没有说怎么结算,只想着把60万元用完再说。2009年12月2日,其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何永放短绒款201648元,这批短绒卖给了刘某某;2009年12月8日,其通过银行卡转账支付范某某短绒款303000元,这批短绒未卖给刘某某;刘某某打给其的60万元的货款,其中1.5万元还了李某1的账、10万用于退还季某某货款,剩余的钱都借给张某某1周转了。同时证实其曾经让李某2冒充牛某某的弟弟给刘某某打过电话,目的是拖时间。其对骗刘某某特别后悔,其想用自己的钱先给刘某某还上。
(13)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复印件(二张)证实,2009年11月18日,刘某某给奚某某2银行卡转帐339600元;2009年12月6日,刘某某给李某1的银行卡内打款60万元。
(14)陈某给刘某某出具的收条复印件(二张)证实,陈某分别于2009年11月5日、18日收到刘某某的现金3万元、2万元。
(15)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取款凭条复印件证实,2009年12月23日,陈某通过其的农业银行卡给何永放的银行卡上转账201648元。
另有中国农业银行石河子分行存款、汇款、交易明细查询;被告人与被害人刘某某的通话录音等证据在卷证实。
2、2008年,被告人陈某在被害人陈某某经营的美容店做美容,因此与陈某某结识,被告人陈某称其在新疆宜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宜生公司)工作,负责给医院配送医疗器械,提出让陈某某参与投资,为取得被害人陈某某的信任,2008年12月2日,被告人陈某冒用宜生公司名义与陈某某签订一份合同,约定由陈某某负责给新疆宜生医药公司联系的医院提供医疗器械该合同加盖了新疆宜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质管专用章。二人还口头约定,陈某某投资,被告人陈某运作,共同经营医疗器械生意。2009年3月至4月,陈某陆续以货款、税款名目要求陈某某给其打款,陈某某先后给被告人陈某打款共计61040元,期间陈某某的朋友王某对被告人陈某所说的医药生意信以为真,提出参与投资,并给被告人陈某打款12040元。此后陈某并未经营医疗器械生意也未给被害人陈某某、王某分配利润,而是将二被害人的投资款用于偿还购房贷款,二被害人即要求被告人陈某退钱,陈某以种种理由推脱。2009年9月,被害人陈某某、王某发现陈某已被宜生公司除名,便质问陈某,并要求其退还投资款,在二被害人多次催要下,被告人陈某分别于2009年10月给二被害人退款15000元,12月2日退款30000元,2010年5月18日退款5000元,现仍有23080元赃款未退还,赃款已挥霍。
另查,被告人陈某于2008年11月20日至2009年6月15日在新疆宜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质管部工作,2009年6月15日因无故旷工被该公司除名。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控辩双方在庭审中示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公安机关立案决定书证实,2010年10月22日,公安机关对陈某合同诈骗陈某某一案立案侦查。
(2)被害人王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通过陈某某认识陈某,陈某自称在宜生公司工作,现有医疗器械项目投资可以挣钱,其于2009年3月23日给陈某农行帐户打了10000元,几天后陈某说挣钱了要打税款,其又于2009年4月18日打了2040元到陈某的农行帐户,此后陈某就一直没出现,2009年9月左右,其和陈某某到乌鲁木齐宜生公司找陈某,得知其已被医药公司开除。2010年10月,其和陈某某找到陈某让其打了一张80000元的欠条,其后陈某陆续还款,2010年将80000元的欠条改成了30000元的欠条。
(3)被害人陈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实,其开美容院期间与陈某认识,2008年陈某说其在宜生公司工作,提出和其共同投资医疗器材,由陈某运作,其只用出资,2008年12月2日,其与陈某签了一份盖有宜生公司公章的合同,此后到2009年3月陈某相继以投资款、税款名义问其要钱,其共往陈某卡里打了6万多,其友王某也给陈某打了1.2万。后来其和朋友一起去乌市宜生公司找陈某,医药公司说陈某被开除了,其就到处找陈某还钱,在找到陈某后,陈某没办法还钱,就给其和王某打了一张80000元的欠条,2009年中秋节陈某向其还了一部分钱,2009年12月2日又还了一部分,2010年5月18日又还了5000元后,陈某将80000元的欠条改为欠其丈夫张某230000元的欠条。
(4)证人马某(宜生公司质管部经理)的证言证实,2008年11月至2009年4月陈某在宜生公司担任质量管理员,负责质量管理,保管着质管专用章,后来因无故旷工被开除了。
(5)证人吴某某(宜生公司市场部主管、负责人)的证言 证实,陈某在宜生医药公司的岗位是药品质量管理员,不可能让她代表公司与别人签合同,而且其公司采购必须是部门负责。陈某某与新疆宜生医药公司签订的合同不真实,其公司签的合同不可能盖质管专用章。
(6)证人张某某1的证言证实,其认识陈某时,陈某在宜生公司工作,2009年11月,陈某离开宜生公司开始做短绒生意。其听陈某说2008年10月前后陈某某在陈某那投资了80000元做生意,陈某说这个钱早就还给陈某某,但陈某某说陈某还欠她3万元,并有陈某打的欠条。
(7)宜生公司提供的证据材料证实,陈某于2009年6月15日因在岗工作期间严重失职、不能按时完成应尽职责、旷工被新疆宜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除名。
(8)陈某某提供的合同证实,陈某以新疆宜生医药有限公司名义与其签订合同,合同上盖的是新疆宜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质管专用章。
(9)陈某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三张)证实,陈某某于2009年4月3日、10日、21日,分别给陈某尾号为9217的农业银行卡中存入30000元、30000元、1040元,共计61040元。
(10)王某提供的中国农业银行银行卡存款业务回单(二张)证实,王某于2009年3月23日、4月18日,分别给陈某尾号为9217的农业银行卡中存入10000元、2040元,共计12040元。
(11)被告人陈某供述的主要内容证实,其借陈某某的钱用于偿还购买某凰佳苑的购房贷款了。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被告人陈某虽为被害人刘某某联系了短绒货源,但其目的是为了获得被害人刘某某信任,由此骗取更多的钱财。被告人陈某曾因联系不到短绒而不能履行和季某某签订的短绒供应合同,其已明知自己没有能力联系短绒,但仍虚构自己手中有领导的批条的事实,让刘某某将60万元货款打入其指定的银行卡中,此后因害怕刘某某报警,陈某只联系了20余万元的短绒,并将剩余398352元货款借给其丈夫使用或用于归还自己的欠款;同时被告人陈某又冒用新疆宜生医药有限责任公司的名义,以经营医疗器械为由与被害人陈某某订立合同,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现金23080元,共计骗取三被害人现金421432元,数额巨大,被告人陈某的行为构成合同诈骗罪。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三)项、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责令被告人陈某退赔赃款(人民币)421432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陈某诉称其与被害人刘某某、陈某某、王某之间是一般的民事纠纷,其主观上没有诈骗三被害人钱财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合同诈骗罪,提出上诉。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合同诈骗罪是指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对方当事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本罪的行为方式包括:没有实际履约能力,以先履行小额合同或部分履行合同的方法诱骗对方当事人继续签订和履行合同的;以虚构的单位或冒用他人名义签订合同的;收受对方当事人给付的货物、货款、预付款后逃匿的等。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陈某虚构了其有121团团长批的购买短绒的条子的事实,以先履行小额合同的方法诱骗被害人刘某某继续给其打款,骗取被害人刘某某货款,且将该款用于归还季某某、李某1的欠款及个人挥霍等,结合被告人陈某在公安机关的供述及证人证言可以认定被告人主观上具有非法占有的故意,客观上实施了骗取被害人钱款的行为,应认定为合同诈骗罪。
其次,被告人陈某利用在宜生公司工作并保管该公司质检章的便利,假冒宜生公司名义,与被害人签定医药器械经营合同,以缴纳货款、税款等为名骗取被害人陈某某、王某现金并用于个人挥霍,其行为符合合同诈骗罪的构成要件
综上,虽被告人陈某履行部分合同、出具欠条,但从被告人陈某的实际履约能力、未签订合同所使用的欺骗手段及对赃款的处分可以看出被告人陈某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其虽履行部分合同、出具欠条但不能排除被告人合同诈骗的犯罪性。
(卓莹)
【裁判要旨】合同诈骗案件中,即使被告人履行部分合同、出具欠条,但从被告人的实际履约能力、未签订合同所使用的欺骗手段及对赃款的处分可以看出被告人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的,其虽履行部分合同、出具欠条但不能排除被告人合同诈骗的犯罪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