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2012)兵八刑终字第68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赵江莉、方园。
被告人(上诉人):尹某,男,汉族,1994年4月2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2012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安红英,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丁某,男,汉族,1992年8月2日出生,无固定职业。2012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刘某,曾用名周某,男,汉族,1995年9月25日出生,无固定职业。2O12年2月19日因本案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2日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王志江,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安江勇;审判员:张环;代理审判员:卓莹。
二审法院: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凡会;审判员:张君;代理审判员:邹戈。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9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
2012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某、丁某、刘某与王某(1997年3月10日出生)在石河子市天美洗浴中心男宾更衣室盗走失主王建新存放在储物柜内的现金2000元。
2012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尹某、丁某、刘某和王某四人从石河子市东明新村中国银行门口经过时,尹某与王某2相撞,双方为此发生争执并厮打。此后四人携带折叠刀在石河子大学附近寻找王某2伺机报复。同月16日9时许,四人在东一路9路车站台处发现王某2从9路车上下来,便共同上前殴打王某2,尹某持刀朝王某2背部连捅数刀,致王某2轻伤。
被告人尹某、丁某、刘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亦无辩解。
被告人尹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尹某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属从犯。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起诉书认定刘某出生于1992年8月2日有误,其实际出生于1995年9月25日,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属从犯。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2012年2月16日凌晨2时许,被告人尹某、丁某、刘某与王某携带起子窜至石河子市天美洗浴中心一楼男宾更衣室,由尹某、刘某和王某放风,丁某用起子将失主王建新存放衣物的91号储物柜撬开,窃取现金2000元。赃款已挥霍。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失主王建新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被告人尹某、丁某、刘某及同案王某的供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作案工具照片等。
(2)2012年2月13日9时许,被告人尹某、丁某、刘某和王某从石河子市东明新村中国银行门口经过时,尹某与被害人王某2相撞,双方为此发生争执继而厮打。后尹某、丁某、刘某、王某持刀追打王某2,王某2跑进石河子大学农学院内派出所,尹某、丁某、刘某、王某离开。此后尹某、丁某、刘某、王某携带折叠刀在石河子大学附近寻找被害人王某2伺机报复。同月16日9时许,尹某、丁某、刘某、王某在东一路9路车站台处发现被害人王某2从9路车上下来,尹某和王某即拿出携带的折叠刀,丁某持钢管与刘某上前殴打被害人王某2。期间,尹某持刀朝被害人王某2背部连捅数刀,致被害人王某2开放性胸部刀刺伤、左侧血气胸,经法医鉴定构成轻伤。
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害人王某2的报案材料及陈述;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公安局出具的生物物证鉴定书;石河子市公安局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被告人尹某、丁某、刘某与同案王某的供述;被告人指认现场照片及作案工具照片;三被告人的户籍信息;石河子市公安局北子午路派出所出具的到案经过等。
另查明:
(1)被告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称其出生于1992年8月2日,1997年入学;在一审庭审中辩称其出生于1995年9月25日;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刘某身份信息查询单显示其出生于1992年8月2日。一审期间,被告人刘某的辩护人提供了居民身份变更申请表、河南省夏邑县韩道口镇洪佛寺村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询问笔录及被告人刘某户口本等材料,证明:2012年6月8日,在河南省夏邑县公安局韩道口派出所,被告人刘某的亲属将刘某的出生日期变更为1995年9月25日。
(2)一审审理期间,被告人尹某、丁某、刘某与被害人王某2达成赔偿协议,由三被告人的家人代为赔偿被害人王某2经济损失共计19000元,其中尹某赔偿10000元、丁某赔偿4000元、刘某赔偿5000元,已赔付完毕。
3.一审判案理由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尹某、丁某、刘某共同窃取他人现金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被告人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三被告人应数罪并罚。被告人尹某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的出生日期应以原始的户籍登记为准。在共同犯罪中,三被告人均行为积极,不划分主从犯。三被告人在家人帮助下赔偿被害人的损失,且自愿认罪,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二、三款、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二、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三、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四、没收作案工具折叠刀二把、起子一把。
(三)二审诉辩主张
原审被告人尹某上诉称:原判未认定其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属从犯,对盗窃罪量刑偏重;其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原判对故意伤害罪量刑偏重。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原审被告人丁某上诉称: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其未拿钢管殴打被害人,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案发后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原判量刑偏重。
原审被告人刘某上诉称:在共同盗窃犯罪中其所起作用较小,属从犯;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其未使用工具殴打被害人,应认定为从犯;其实际出生日期是1995年9月25日,原判认定其出生日期有误。其辩护人以相同理由提出辩护意见。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二审查明上诉人尹某、丁某、刘某伙同王某实施盗窃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一审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二审亦予以确认。
2、一审查明上诉人尹某、丁某、刘某伙同王某共同伤害王某2的基本事实清楚,据以定案的证据均经庭审质证无误后予以确认。但一审认定2012年2月16日丁某持钢管殴打被害人的情节,无充分证据证实。上诉人尹某、刘某、丁某与同案王某在侦查阶段均供称事发当日丁某未携带钢管,上诉人尹某、刘某二审当庭亦供称作案时丁某未携带钢管,三上诉人的供述一直较为稳定,与被害人王某2的陈述能相互印证。故对上诉人丁某提出其未持钢管殴打被害人的意见予以采纳。
二审期间,上诉人刘某的母亲周秀莲提供了河南省夏邑县韩道口镇洪佛寺育伸学校的证明,内容为:刘某出生于1995年9月25日,2003年至2005年在该校就读。周秀莲还提供了一三四团中心团场小学的学籍登记表,其中记载:周某,男,1995年9月1日出生,籍贯为河南省商丘市,家长为周帮莲(系刘某的姨姨),2007年-2008年下学期在该校就读(经核实,该学期时间为2008年3月至同年7月,系小学五年级下学期)。其母亲周秀莲当庭陈述称:刘某的父亲因为想让刘某早点结婚,在报户口时将刘某年龄报大了3岁。刘某2001年在原籍上小学一年级,2007年左右跟随其到了新疆,后在一三四团小学上了五年级的一个学期。当时报名时,其用的是姐姐周帮莲的身份证,因为自己记不清刘某1995年9月的具体出生日,老师就填了"1995年9月1日"。上诉人刘某当庭辩称:其在公安机关供述的出生日期、上学经历不属实,是其按照1992年出生的情形编造的。对上述证据综合评判,并结合一审出示的有关刘某年龄的相关证据,二审法院认为:因客观原因刘某的父母无法提供刘某的出生证,现无法查清刘某准确的出生日期;刘某的原始户籍登记为1992年8月2日,在一审审理期间,公安机关已将刘某的出生日期变更为1995年9月25日;虽然有关刘某出生日期及就学情况的多份证明、刘某的相关供述、周秀莲的陈述之间存在矛盾之处,但一三四团中心团场小学学籍登记表反映刘某2008年在该校就读时自报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9月1日,该书证可以证实在案发前刘某自报出生日期为1995年。因此,认定刘某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9月25日。
(五)二审判案理由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上诉人尹某、丁某、刘某采取秘密手段共同窃取他人现金200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三上诉人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均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对三上诉人应当数罪并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三上诉人与同案王某分工配合,共同实施盗窃活动,不宜划分主从犯。对上诉人尹某、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尹某、刘某在该起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在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中,虽然被害人王某2的伤主要是由尹某造成,但丁某、刘某与同案王某均对被害人王某2实施了伤害行为,且行为积极,因此不宜划分主从犯。对丁某、刘某及其辩护人提出应认定丁某、刘某在该起犯罪中系从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尹某、刘某犯罪时均不满十八周岁,在共同盗窃犯罪中所起作用相比丁某要小,在量刑时应有所区别。原判认定盗窃犯罪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但对尹某、刘某所犯盗窃罪的量刑不当,二审予以改判。虽然对共同故意伤害犯罪不区分主从犯,但可根据三上诉人的犯罪情节分别判处刑罚。鉴于三上诉人能自愿认罪,其亲属赔偿了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可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判认定故意伤害犯罪的基本事实清楚,但量刑偏重,二审予以改判。
(六)二审定案结论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三)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维持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的第四项;二、撤销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2)石刑初字第220号刑事判决的第一、二、三项;三、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尹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零二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四、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丁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八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五、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
(七)解说
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如何认定被告人刘某的年龄。
在刑事审判实践中,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直接关系到对其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之一。由于部分地方户籍管理不规范,登记资料混乱或缺少原始资料;有些人为了规避计划生育、上学、当兵等,随意报大年龄、报小年龄、更改年龄;有些人系违反计划生育政策超生,没有进行过户籍登记;有些人出生几年后才申报户口;有些人按照农历申报年龄等等原因,造成部分被告人的年龄难以查明。
被告人对实际年龄提出异议或者司法机关有疑义时,应当多方查证核实。如果有充足证据认定户籍登记的年龄有误,那么就应以查明的实际年龄来认定。经过反复调查,确实查不清的,应当按照从宽原则予以掌握。特别是死刑案件,被告人是否年满十八周岁的证据存疑的,应当按照"存疑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款规定:"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死刑案件审查判断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四十条规定:"审查被告人实施犯罪时是否已满十八周岁,一般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并有经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等证据证明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的,应认定被告人不满十八周岁;没有户籍证明以及出生证明文件的,应当根据人口普查登记、无利害关系人的证明等证据综合进行判断,必要时,可以进行骨龄鉴定,并将结果作为判断被告人年龄的参考。"上述司法解释是审查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的基本原则。
就本案而言,被告人刘某原始户籍登记的出生日期为1992年8月2日,那么以此认定,其犯罪时已满十八周岁。案发后其亲属通过公安机关将刘某的出生日期变更为1995年9月25日,提供的资料是父母及邻居的证言、村委会证明、原籍学校证明,由于真实性无法核实,同时缺少出生证明文件,令人怀疑刘某亲属为减轻处罚而可能通过关系变更了年龄。因此,一审法院认为刘某在侦查阶段供称的出生日期、上学经历与原始户籍登记一致,应以原始户籍登记认定其年龄。二审期间,刘某亲属仍无法提供出生证明,但提供了一三团中心团场小学的学籍登记表,经过法院核实,证实刘某2008年3月在该校上五年级时自报的出生日期为1995年9月1日,很可能在第一次申报户口时报大了3岁。因此,二审法院对现有证据综合分析,按照变更后的户籍登记,认定刘某出生日期为1995年9月25日,其犯罪时未满十八周岁,依法对本案予以了改判。
相关司法解释规定了对被告人刑事责任年龄审查的原则,关于具体操作,笔者认为,一般情况下应当以户籍证明为依据;对户籍证明有异议的,应以查证属实的出生证明文件为准;如果没有出生证明文件的,应根据人口普查登记资料、无利害关系人的证言、儿童预防接种登记资料、学籍登记资料、农村分配土地和宅基地登记资料等证据综合判断。由于现阶段骨龄鉴定只能测度出一个年龄区间,不能确定被告人具体年龄,只能作为辅助性的参考依据。随着科技发展水平的提高,将来骨龄鉴定可能测定一个具体年龄,精确到月,那么就可以作为定案的证据。如果确实无法查明被告人的年龄是否已满十四周岁、十六周岁、十八周岁三个重要刑事责任年龄界点的,应从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而对其年龄作出推定。
(张君)
【裁判要旨】被告人的刑事责任年龄直接关系到对其是否追究刑事责任和如何承担刑事责任,是影响定罪量刑的关键因素之一。对于没有充分证据证明被告人实施被指控的犯罪时已经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且确实无法查明的,应当推定其没有达到相应的法定刑事责任年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