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2011)石民初字第547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尧某。
委托代理人李志刚,石河子市司法局红山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
法定代表人梁某,院长。
委托代理人吴某。
委托代理人尼继兵,新疆君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严军;人民陪审员:舒英、鄂晓丽
(二)诉辩主张
原告尧某诉称:原告于2010年3月5日在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因腰部受伤做手术时,全麻后没有知觉,回病房后原告发现自己的右下颌两枚牙齿被损伤折断。此事发生后原告与被告方曾经协商过几次,但至今未能协商达成一致意见。现原告为此诉诸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法医鉴定费535元、误工费2250元、护理费2250元、营养费276元、伙食补助费575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200元、后期治疗费4800元,合计13886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辩称:原被告之间存在医患关系的事实是客观存在的,原告的牙齿也的确是在进行麻醉过程中松动折断受到了损害,但我院在诊疗活动中没有违反诊疗规范的行为。做手术必须进行麻醉,实施麻醉是要进行气道插管的,而原告属于比较少见的困难气道,气道插管造成牙齿脱落这种损害在医学上是一种比较典型的并发症。我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请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2010年3月2 日,原告以胸椎骨折术后2年为主诉入住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骨三科病区住院治疗,入院诊断为胸椎骨折术后。同年3月5日,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的医务人员向原告方告知了在麻醉诱导、维持和苏醒过程中可能发生如下意外及并发症,即"麻醉期间可能发生气管插管困难或因呕吐、反流、误吸致缺氧窒息","因气管接管困难可能导致牙齿松动或脱落"等等,对此原告及其妻子罗某1在麻醉委托书上签字表示充分理解,在经过慎重考虑之后决定委托被告施行麻醉,并对其可能出现的后果承担责任。当日,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为原告行胸椎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该手术为全麻手术。2010年3月5日,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在对原告施行全身麻醉时,进行了气管内插管。在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给原告经口腔明视插管过程中,造成原告右下32牙齿根折。同年3月25日原告出院,出院诊断为胸椎骨折术后、右下32牙齿根折。目前,被告对原告受损的牙齿已进行了加装烤瓷牙的修复,被告已承担了4000余元的牙齿修复费用。2010年7月19日,原告伤情经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进行了鉴定,结论是被鉴定人尧某的损伤程度鉴定为轻伤。为此原告支出了鉴定费500元、法医活体检验照相费30元、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石河子分所挂号费5元。诉讼中,经调解,被告表示愿意一次性补偿原告损失2000元,原告则表示要求被告赔偿损失5000元,对此原被告双方均固执己见,致使调解未果。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尧某当庭陈述和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代理人的当庭陈述证实原被告存在医患关系及原告在手术中齿部受伤。
2、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住院病案(含麻醉委托书、出院记录)证实医患关系、原告的伤情及住院天数。
3、新疆中信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书证实原告的损伤程度。
(四)判案理由
由医疗行为引起的侵权诉讼,其纠纷解决首先在于确定医疗机构的医疗行为是否具有过错。本案原告的病情需行胸椎骨折术后切开取内固定术,施行该手术必须在争得原告同意许可的前提下对原告实施全身麻醉,而实施全身麻醉,还要进行气管内插管。所谓气管内插管就是将特制的气管导管,经口腔插到病人的气管内。其目的在于麻醉期间保持病人的呼吸道通畅,防止异物进入呼吸道,及时吸出内分泌物或血液;进行有效地人工或机械通气,防止病人缺氧和二氧化碳积蓄以及便于吸入全身麻醉药的应用。依权威医学典籍《外科学》(吴在德、吴肇汉主编,人民卫生出版社出版,2003年8月第6版)关于气管内插管并发症的介绍,"气管内插管的并发症 气管插管时有引起牙齿损伤或脱落,口腔、咽喉部和鼻腔的粘膜损伤引起出血,颞下颌关节脱位的可能"。也就是说,被告在对原告进行气管插管时,造成原告右下32牙齿折断的损伤属于气管内插管的并发症,而且在术前被告已将此可能出现的并发症后果告知了原告方,原告方也表示理解并对其可能出现的后果承担责任,说明被告也尽到了告知义务。因此,被告在施行此气管内插管术过程中并无过错,原告方虽持有异议但并没有能提供出任何证据证明被告在此期间存在有违反诊疗规范的过错行为。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对发生原告两颗牙齿折断脱落的损害结果双方均无过错,根据我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关于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的规定,本案可适用公平原则,由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给予原告适当的补偿。除被告已自愿承担的原告牙齿修复费用外,本院综合考量原告的损失情况,酌情确定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一次性补偿原告损失2000元。
(五)定案结论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河子市人民医院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一次性补偿原告损失2000元。
案件受理费147元,邮寄送达费90元,合计23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被告各负担118.5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同期给付原告。
(六)解说
需要准确把握医疗损害责任的归责原则,公平原则作为我国侵权责任归责原则之一,亦适用于医疗损害责任领域。
《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开篇第五十四条规定:"患者在诊疗活动中受到损害,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有过错的,由医疗机构承担赔偿责任。",说明该法是以过错责任原则作为确定医疗损害责任主要的归责原则。同时,《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八条规定的三种情形:患者有损害,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1)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2)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3)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可见,医疗损害责任比较复杂,现在第五十四条的表述是过错责任,但是第五十八条又规定了过错推定,其适用范围较为宽泛,因此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可以理解为以过错责任加过错推定,它是双重归责原则的结合。需要指出,在《侵权责任法》第七章医疗损害责任的条文里虽然没有明确规定公平责任,但并不能就此得出完全排除公平责任适用的结论。《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四条规定"受害人和行为人对损害的发生都没有过错的,可以根据实际情况,由双方分担损失。",从法条来看,公平原则是单独用条文列出,体现并确立了公平责任原则在整个侵权归责原则体系中的地位,同时规定了公平责任原则适用的一般原则,即在法律没有明确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同时又不能适用过错责任原则和危险责任原则的情况下,可以该条作为适用公平责任原则的依据,公平责任原则在某种程度上起着统领全局的作用。由于法律并没有明确规定适用公平责任的情形,因此赋予法官自由裁量权,由法官根据公平的要求,斟酌双方的财产状况和其他情况,确定合情合理的责任分担。因此,医疗损害引入公平责任是有其必要性和合理性的,也符合法律规定和立法精神。公平、正义是法律的基本价值观,公平责任在特殊情形下仍可作为医疗损害责任纠纷适用的归责原则。
审理医疗侵权案件,在医患双方均无过错时,人民法院如何处理?审判实践中有两种不同的处理意见:
1、被告是医疗机构,其医疗行为没有过错,根据"无过错即无责任"的法律原则,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原被告虽均无过错,但被告毕竟造成了原告损害,且原告自身经济条件又较为困难,可以根据公平原则,由被告对原告损失给予适当的弥补。
笔者倾向于第二种观点: 根据公平原则处理,由被告适当补偿。
在面对被告无过错原告证据不足很可能败诉的情况下为何法院仍要判决令被告补偿原告部分损失,是原告在某种程度上的胜诉么?当然不是。在本案中,原告因腰部病患接受被告医院手术的事实存在,在被告医院给原告经口腔明视插管过程中造成原告若干牙齿根折的损害后果,使得原告目前生活出现一定的困难,观之被告,其手术行为并无过错,整个过程操作未见失当之处。由此,若支持原告诉讼请求则无法可依,若直接判决原告败诉则原告因此所承担伤痛及目前较为困难的生活则有悖于公平。公平责任是以公平分担的方式,解决双方都不应承担的损害,损害不是从一方转移到另一方,而是分散到各方,达到一种分配公平。"这就使实行单一过错责任原则或一律实行客观责任原则时可能发生的不公平后果得到矫正"。平等的保护了各方当事人的利益。正是基于这种理念,法院根据公平责任原则所作出的判决不仅尊重了法律更维护了双方当事人的利益实现了双方以及社会的和谐。该案经我院宣判后,当事人均服判息诉,判决生效并已经履行完毕,取得了较好的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
(严军)
【裁判要旨】在被告医院给原告经口腔明视插管过程中造成原告若干牙齿根折的损害后果,使得原告目前生活出现一定的困难,但被告的手术行为并无过错。基于公平责任,被告应公平分担原告遭遇的损害承担部分责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