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1992)市法经字第238号。
二审判决书: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1992)上字第2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石河子市对外贸易局。
法定代表人:蒋某,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张某,该局土产科科长。
委托代理人:赵某,该局办公室干部。
被告(被上诉人):伊犁哈萨克自治州乡镇企业供销公司。
委托代理人:仲某,该公司副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先瑞,奎屯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在友;代理审判员:姚新平、蔡群。
二审法院: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高银章;代理审判员:汪源、程咏。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2年4月4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2年11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88年9月被告所属的农工贸易部承包人李某同我局协商,给我局提供油菜籽、打瓜籽等农副产品。我局便于1988年9月29日汇货款6.5万元(汇奎屯市农行454-1被告帐号上),1988年11月1日汇30万元(汇裕民县农行594-8李某),1988年11月5日汇20万元(汇奎屯农行594-47李某),1989年元月19日汇20万元(汇奎屯市农行594-47李某),共计76.5万元。汇款后,被告先给原告提供打瓜籽、红花籽等价值197273.40元,退还剩余货款310285.34元,两项合计503558.74元,尚欠257441.26元未退。原告多次向被告追索此款,被告以李某系农工贸易部承包人为由,声称货款应由李某退还。1989年3月23日李某同原告达成退款协议,答应1989年4月5日前退还货款。而李至今未退款。因农工贸易部不具备法人资格,不能独立承担民事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农村承包合同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九条,农村企业承包中对外发生的债务的承担问题中明确规定:“承包人对于企业在其承包期内所欠的债务应当承担清偿责任,发包人应负连带责任,承包人逃匿或者无力清偿债务的,由发包人负责清偿”的规定,要求被告立即返还剩余货款257441.26元,并偿付利息23014.21元及索款差旅费损失10680.45元。
2.被告答辩称:我公司于1988年8月27日和原告签订了购销打瓜籽合同。依合同,原告向我公司预付货款23万元,我公司已向原告交足价值23万元的打瓜籽。1988年9月2日我公司和原告签订代购油菜籽协议。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88年9月29日向我公司帐号454-1汇货款6.5万元,我公司按期供货,不存在欠原告的预付货款。除此之外,我公司没有和原告签订其他供货合同,原告也没有向我公司预付其他货款。原告同李某个人签订的合同及给李某个人临时帐户上汇款所发生的经济纠纷应由李某个人负责,我公司不承担责任。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石河子市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88年8月8日—1988年12月底,被告将其下属的暂设机构农工贸易部(无法人资格、无营业执照、无公章)交由李某承包经营。经营承包合同中规定:李某实行独立核算、自负盈亏,自己解决经营过程中所需的流动资金;1988年底给被告缴纯利润5000元;经营过程中的全部资金、货款、支取工资、差旅费等所有经济手续全部由被告财务结算,李某不给坐支转户,被告应为李某开展业务提供方便积极协作。
1988年8月27日,李某以被告的名义同原告签订了购销打瓜籽合同,并加盖了被告的公章。合同规定;原告将预付货款汇往被告帐号451-1,合同有效期1988年10月30日止。合同签订后,原告于1988年10月10日给被告的银行帐户汇预付货款23万元;1988年9月3日和同年10月31日两次共给李某个人支付现金55800元(此款未进被告的帐)。被告将23万元预付货款交给李某,由其组织货源。此后李某向原告提供打瓜籽价值335678.40元。其中价值23万元打瓜籽属被告向原告提供。依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麻袋1000条,被告退还993条,尚欠7条未退,每条价格2.75元,计19.25元。1988年9月2日李某以被告的名义同原告又签订了代购油菜籽协议。被告加盖了公章。协议签订后,原告于1988年9月29日向被告的银行帐号454-1预付油菜籽款6.5万元。被告将该款仍然交由李某负责组织货源,并向原告提供价值39823.90元的油菜籽。(因当时油菜籽不准出疆,经双方协商由被告将货交石河子粮油加工厂。原告结算了货款,并将其作为被告退款计算)。至此,被告尚欠原告预付油菜籽款25176.10元。
1988年11月李某与原告口头协商为其继续提供打瓜籽。原告便于1988年11月1日给李某的裕民县农行个人临时帐号594—8汇打瓜籽款30万元,1988年11月5日又给李某的奎屯农行个人临时帐号594-47汇打瓜籽款20万元。1989年1月29日李某又以个人名义同原告签订了购销菜籽粕合同(被告未加盖公章)。同日,原告给李某个人帐号594-47汇菜籽粕款20万元。三次原告共给李某个人汇款70万元。李某自1988年11月21日——1989年12月12日给原告提供打瓜籽、菜籽粕、红花籽等农副产品价值197273.40元,自1989年3月23日至1990年7月共给原告退预付货款270461.44元,两项合计467734.84元,尚欠原告预付货款232265.16元。
除上述原告向被告预付23万元打瓜籽款及6.5万元油菜籽款之外,原告向李某个人预付的其他货款及李某的个人行为,被告不予追认。原告自1989年3月23日曾多次向李某及被告追索预付款。李某除已退款之外,剩余货款以经营亏损为由至今未退。被告以李某的个人行为供销公司不承担责任为由未予退款。
原告对要求被告赔偿预付款造成的差旅费损失未能提供证据。
上述事实有以下主要证据证明:(1)原、被告双方签订的购销打瓜籽合同和代购油菜籽协议。原告和李某签订的购销菜籽粕合同。(2)被告与李某签订的农工贸易部承包合同。(3)原告的信汇、收款、付款凭证及进货单。(4)李某的收条、交款单、结算单。5.石河子粮油加工厂结算油菜籽的凭证。
(四)一审判案理由
1.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合同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一项“合同签订人用委托单位的合同专用章或者加盖公章的空白合同书签订合同的,应视为委托单位授予合同签订人代理权。委托单位对合同签订人签订的合同,应当承担责任”的规定,李某以被告的名义同原告签订的购销打瓜籽合同及代购油菜籽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合同有效,被告对此应承担责任。原、被告双方对合同和协议的具体条件及履行过程不存在争议。原告仅就剩余预付款提出请求,因此合同和协议终止后,即应由原、被告根据预付款数额和供货价值相互抵销,结算帐目,多退少补。一方逾期应承担为此造成另一方的利息损失。依实际情况,原告仅向被告预付23万元打瓜籽款,从供货数量看被告已向原告提供了价值相等的打瓜籽,双方已款货两清。原告向被告预付6.5万元油菜籽款,被告仅提供价值39823.90元的货,剩余25176.10元被告应予退还。被告欠原告7条麻袋未退应赔偿。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索款差旅费没有证据法院不予支持。
2.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经济合同纠纷案件中具体适用〈经济合同法〉的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一条第三项“合同签订人未持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签订合同的,如果委托单位未予盖章,合同不能成立,责任由签订人自负;如果委托单位已经开始履行,应视为对合同签订人的行为予以追认,因而对该项合同应当承担责任,需要继续履行的应当补办盖章等手续”的规定,李某未持被告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同原告签订的购销菜籽粕合同及口头购销打瓜籽协议,被告不予追认,其行为属李某个人行为。原告为履行该合同及口头协议预付给李某的货款应由李某个人结清,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
(五)一审定案结论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石河子市人民法院于1992年4月4日判决如下:
1.被告退还原告预付油菜籽款25176.10元,偿付利息7190.28元(1989年4月—1992年2月按月利率8.4%计),合计32366.39元。
2.被告赔偿原告麻袋款19.25元。
上述两项合计32385.64元被告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付清。
3.对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付)被告负担1305.42元,原告负担5631.58元,被告负担部分与前款一并付给原告。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石河子市对外贸易局称:《判决书》认定,“李某未持委托单位出具的任何授权委托证明同原告签订的购销菜籽粕合同及口头购销打瓜籽协议,被告不予追认,属李某个人行为,原告为履行合同预付给李某的货款,应由李某个人结清,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上诉人认为,判决书的认定,与事实不符,依据法律不当。第一,李某是承包被上诉人下属的农工贸易部承包人。承包合同规定:李某每年要向被上诉人上缴纯利润5000元,如有超额利润被上诉人还可追加10%。根据国务院(1990)68号文件精神规定,只要主管部门向其所属的企业收取现金实物的,该主管部门就要承担其所属企业的有限责任。如果所属企业不是法人,主管部门应承担全部责任。第二,李某在多次与上诉人的经营活动中,都是被上诉人所委托,并得到其同意和批准。第三,李某曾多次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过口头或书面合同。被上诉人是清楚的,从未提出过反对意见。李某本人也证实“我每次与上诉人签订合同都是经过公司同意,都是为公司作生意不是自己作生意”。因此,被上诉人对李某的行为完全应予以追认和认可。第四,此案不存在一案还是几案,不存在什么合并审理问题。原判认定“不应与本案合并审理”是办案人员未能分清李某与农工贸易部及农工贸易部与供销公司的关系所做的错误理解,故不能正确把握他们之间的法律关系。原判认定原告预付给李某的货款,应由李个人结清是完全错误的。请上级法院撤销原判,依法作出由被上诉人承担责任的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答辩称:1988年8月27日的购销打瓜籽合同,双方已款货两清,我方仅欠7条麻袋。1988年9月2日的代购油菜籽协议,我方应退上诉人预付油菜籽款25176.10元。我方没有委托李某同上诉人签订购销菜籽粕合同。根据合同法第十条“代定经济合同,必须事先取得委托单位的委托证明,并根据授权范围以委托单位的名义签订,才对委托单位直接产生权利和义务”的规定,该合同不能对我方产生权利义务关系。李某与上诉人的口头购销打瓜籽协议,根据《经济合同法》第三条规定是无效合同。货款没有汇到我公司,不存在协议的追认和默认问题。李某是我方部门承包人,只有以我方企业法人的名义签订经济合同,我方才对合同负责,否则李以个人名义从事民事行为,只能由李负责。上诉人将款汇给李本人,未经我方同意,只能视为上诉人与李之间的合同关系,与我方无关。上诉人称:“李某多次以被上诉人的名义与上诉人签订书面合同和口头协议,这与事实不符。以我方名义是我方出具授权委托证明,并在合同上加盖公章,否则不能视为以我方名义。上诉人没有证据。原判是公正判决,是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请法院依法维持原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查明:1988年8月27日上列当事人签订购销打瓜籽合同一份。合同订立后,上诉人向被上诉人支付预付款23万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价值相等的打瓜籽,款货两清。现被上诉人仅欠上诉人7条麻袋未退,价值19.25元。1988年9月2日,上列当事人又签订了代购油菜籽协议。1988年9月29日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付款6.5万元,被上诉人为上诉人提供了价值39823.90元的油菜籽,尚欠上诉人油菜籽款25176.10元。另查:1988年11月和1989年11月,被上诉人下属农工贸易部(不具备法人资格)承包人李某未经被上诉人委托,两次与上诉人口头协商为其代购打瓜籽和油菜籽粕,上诉人给李某预付款70万元。李某未按款数向上诉人供货。上诉人向李某追款无望,即将李所欠款项与被上诉人欠款相加一并起诉至原审法院,向被上诉人追索。
3.二审判案理由
二审法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签订的购销打瓜籽合同和代购油菜籽协议,符合国家有关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被上诉人为上诉人代购油菜籽未用完其预付款,应予退还。所欠麻袋7条,应予折价赔偿。李某虽系被上诉人下属农工贸易部承包人,但因该部既不具有法人资格,又无营业执照,其对外进行经济活动,必须以被上诉人名义进行。李某与上诉人口头协商为其代购打瓜籽和菜籽粕,事先未经被上诉人委托,事后又未经被上诉人追认,其所收上诉人预付款的行为,应由李某本人承担责任。上诉人提出李的行为是经被上诉人认可的没有证据,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确凿,责任明确,程序合法。
4.二审定案结论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新疆维吾尔自治区生产建设兵团农八师中级人民法院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937元,由上诉人负担。
(七)解说
首先,承包人以承包单位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承包单位承担民事责任;承包人以个人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应由承包人自己承担民事责任。其次,承包人虽然不是以承包单位名义进行经营活动,但其行为得到承包单位的追认,其承包单位承担民事责任。就本案来说,李某承包被告下属的农工贸易部系不具备法人资格,无营业执照的暂设机构。李某在对外进行经营活动中,只能以被告的名义,不能以农工贸易部的名义。李某只有在以被告的名义对外进行经营活动,或者被告对李的行为事后予以追认时,被告才承担民事责任。否则李某的行为就是个人行为,应由其本人承担责任。所谓以被告的名义,即李某对外签订合同时,必须是合同上盖有被告的公章,或者是用被告盖有公章的空白合同书,或者持有被告的委托证明,如介绍信、委托代理书、授权证明等对外签订合同从事经营活动。所谓被告追认,即李某的对外经营活动,被告事后承认并予以认可。
鉴于本案的具体情况,原告和被告之间、原告和李某之间是两个不同的法律关系,应该形成两个诉,二者不应合并审理。
(王在友)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3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836 - 840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