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广州海事法院(1999)广海法商字第120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格某(G),男,1945年11月11日出生,国籍:格鲁吉亚/以色列,“夏梦”(SUNMARSAT)轮船长。
委托代理人:吴冬梅,恒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利伯格斯船务有限公司(Rydbergs Shipping Limited)。
法定代表人:A,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倪志强,上海市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广州海事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陈斌;审判员:詹卫全;代理审判员:黄青男。
(二)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夏梦”(SUNMARSAT)轮挂马耳他国旗,船东是被告,由马科春船务有限公司(MEDFORTUNE SHIPPING LIMITED)经营。1998年12月18日,原告被聘为“夏梦”轮大副,1999年1月5日晋升为船长,每月薪酬包括基本工资1836美元、固定加班费610美元、休假代金428美元、休假津贴126美元,合计3000美元,另每天伙食补贴5美元。原告恪尽职守,但被告于1998年12月就开始拖欠薪酬,每月数目不等。计至1999年12月15日,共欠原告工资24895.47美元。“夏梦”轮于1999年7月在中国湛江港被扣押后,船上物资缺乏,船员生活困难、彷徨无助,身心受到严重损害。为此,原告起诉被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1.向原告支付欠薪24895.47美元;2.向原告支付赔偿金6000美元;3.向原告支付遣散费750美元;4.承担原告律师费3245美元和本案全部诉讼费。
被告利伯格斯船务有限公司(RYDBERGS SHIPPING LIMITED)辩称:拖欠原告的薪酬是事实,被告愿意支付,但应扣除由被告为原告垫支的私人邮费和电话费。被告同意支付原告2个月的薪酬;遣散费是由法院遣散船员支出的费用,不应支付给原告;被告不应承担原告的律师费。
(三)事实和证据
广州海事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8年11月30日,原告通过其代理公司与马科春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一份船员雇佣合同,约定:自1998年12月18日起,原告在“夏梦”轮上服务,职务为大副,月薪为1800美元。1999年1月5日原告晋升为船长,月薪3000美元。自1998年12月起,原告未领取全额薪金。
1999年11月3日,原告与“夏梦”轮其余22名船员同时起诉被告,要求其支付劳动报酬。11月8日,原告等23名船员同时向本院申请扣押和拍卖“夏梦”轮,本院分别于1999年11月10日和1999年11月11日作出扣押和拍卖“夏梦”轮的裁定。1999年12月16日本院公开拍卖了“夏梦”轮,所得价款1100000美元由本院保存。
庭审中,原告、被告双方确认:1.双方同意本案由中国广州海事法院管辖,适用中国法律;同意广州海事法院的民事判决书为最终判决。2.原告与马科春船务有限公司签订了船员雇佣合同,原告于1998年12月18日在“夏梦”轮上任大副。在签订船员雇佣合同时,根据船舶注册登记文件和光船租赁合同,原告知道“夏梦”轮属被告所有,马科春船务有限公司光船租赁了“夏梦”轮。原告自1999年1月5日开始担任船长职务。3.原告在“夏梦”轮任职期间的工资,一直由马科春船务有限公司支付,至1999年5月底,马科春船务有限公司共欠原告工资8150.95美元。4.1999年6月初,原告分别收到马科春船务有限公司和被告的指示,确认“夏梦”轮的光租合同已经于1999年5月28日终止。“夏梦”轮船舶所有人(被告)同意自1999年6月起,继续雇佣原船的船长和船员在“夏梦”轮上工作,工资由被告支付。5.被告考虑到船员工资请求具有船舶优先请求权,为了避免不必要的讼争,减少因讼争所引起的诉讼费用,同意按照“夏梦”轮1999年8月份的船员工资清单,支付原告自1999年6月至1999年12月15日的工资,以及马科春船务有限公司所欠原告的工资。6.至1999年5月31日被告欠原告工资8150.95美元,1999年6月1日至1999年8月31日欠原告工资6234.52美元,1999年9月1日至1999年12月15日欠原告工资10500美元;扣除原告私人电话费支出30美元和支付给原告家属的1500美元,共欠原告工资为23355.47美元。7.被告同意额外支付原告2个月的工资6000美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船员雇佣合同。
2.庭审笔录。
(四)判案理由
广州海事法院认为:本案是一宗涉外船员劳动报酬纠纷案。原告、被告双方约定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法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五条“涉外合同的当事人可以选择处理合同争议所适用的法律”的规定,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的法律处理本案争议。
原告服务于“夏梦”轮,有权获取劳动报酬。因原告请求的劳动报酬是向产生该请求的船舶所有人(即本案被告)提出的,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有关船舶优先权的规定,原告请求的劳动报酬属于船舶优先权,原告通过法院扣押产生该请求的“夏梦”轮行使优先受偿的权利,故作为“夏梦”轮船舶所有人的被告有义务用“夏梦”轮拍卖的价款支付原告的报酬。因此,原告可以向被告主张所欠劳动报酬。原告、被告双方确定了所欠报酬的数额,被告应按双方所确定的数额向原告支付劳动报酬。“夏梦”轮被拍卖,船员将被遣返回国,被告根据国际通行做法,同意额外支付原告两个月工资,是被告真实的意思表示,不违反我国现行法律规定,应予保护。原告主张遣散费用,因该费用尚未发生,不予支持。此后若发生了该笔费用,按实际支出从“夏梦”轮所拍卖的价款中拨付。原告主张的律师费,因其未提供证据,不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广州海事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利伯格斯船务有限公司(RYDBERGS SHIPPING LIMITED)应向原告格某(Galaev Vladimir)支付劳动报酬29355.47美元。该款项从拍卖“夏梦”轮所得价款中依法律规定的船舶优先权顺序受偿。
本案受理费1220美元,由被告承担。财产保全申请费和执行费、拍卖船舶费用待后据实结算,由被告承担。
宣判后,双方当事人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是一宗典型的涉外船员劳务报酬纠纷案,涉及船员劳务报酬请求权的性质、船舶优先权的属性及行使方式等问题。
船舶优先权制度是海商法特有的法律制度。《海商法》第二十一条规定:“船舶优先权,是指海事请求人依照本法第二十二条的规定,向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提出海事请求,对产生该海事请求的船舶具有优先受偿的权利。”船舶优先权是海商法赋予某些海事债权人的一种特权。对于其法律属性,认识不一,有人认为船舶优先权属担保物权,有人认为属优先受偿的债权,还有人认为属法定的优先受偿的权利。但我国《海商法》将船舶优先权与船舶所有权、船舶抵押权一起规定在第二章“船舶”中,从立法体例上看,多倾向于认为船舶优先权是一种担保物权,是设置于船舶优先权的标的物——船舶之上的,担保海事请求人特定的海事请求。海事请求人对船舶所有人、光船承租人和船舶经营人的特定索赔,可以通过对船舶行使优先权得以实现。船舶优先权具有如下法律特征:1.法定性,船舶优先权担保的债权项目及受偿顺序均由法律予以规定,其产生由法律直接规定,无需当事人约定,当事人也不得自行约定,约定无效。2.船舶优先权可随船转移,不受船舶转让的影响,即随船而行、秘而不宣。3.船舶优先权有一定的时效,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船舶优先权因自产生之日起满一年不行使而消灭,逾期该船舶优先权所担保的海事请求权即沦为一般的海事请求权。另外船舶优先权还会因法院强制出售、船舶灭失及船舶优先权催告而消灭。4.我国及其他各国法律均规定,船舶优先权必须通过一定的司法程序来行使,海事请求人尽管具有优先权,但不能自行扣押和拍卖船舶,而必须向法院申请,由法院依法通过司法程序对产生优先权的当事船舶实施扣押、拍卖、债权登记、按优先受偿顺序分配价款,使权利人的船舶优先权得以实现。基于对人道的考虑,我国《海商法》第二十二条将船员工资等劳动报酬列在船舶优先权项目的第一项,放在最优先受偿的位置。
本案原告与光船承租人签订船员雇佣合同,两者之间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原告的劳务报酬的数额应根据该劳动合同来确定。原告与船舶所有人没有合同关系,但在当事船上服务,与船舶所有人存在一种法定的担保法律关系,即船舶优先权法律关系。原告可不向船舶经营人请求,而直接依法行使船舶优先权。据此,原告可以仅列船舶所有人为被告起诉。
原告的劳动报酬本是属向船舶经营人马科春船务有限公司提出的海事请求,原告实际上在被告所有的船舶上服务,依照法律的规定,该当事船舶即成为原告劳动报酬的担保,原告对当事船有优先权。原告在船舶优先权产生一年内向广州海事法院提出扣押和拍卖了当事船。原告的船舶优先权没有消灭的情形,原告按照法律规定的方式行使优先权,有理有据。被告虽与原告没有直接的债权债务关系,但其所有的船舶已成为原告劳动报酬的法定担保,故不得不积极出庭应诉,并在诉讼中与原告确认有关事实,同意支付原告的工资等。由此可见,船员积极行使船舶优先权无疑是一种非常有效的救济方式。
(余晓汉)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0年商事审判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336 - 339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