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定书字号: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143号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罗某。
法定代理人:罗某1,罗某之父。
法定代理人:蔡某,罗某之母。
委托代理人:罗长标,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连城县医院,住所地:连城县莲峰镇庙前路1号。
法定代表人:赖某,连城县医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沈某,连城县医院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杨映辉。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原告罗某诉称:原告母亲蔡某在怀孕期间多次到被告处进行孕检,但每次检查结果被告均告知“正常”。其中2013年5月7日,原告母亲蔡某应被告要求住院待产,又应妇产科要求于2013年5月8日再次做彩超。原告母亲蔡某此次产检系在未进彩超室检查,还在排队的情况下,彩超诊断报告单却已出来,报告单上的姓名、床号、住院号、检查号等与原告母亲蔡某的完全一致,结果未查知原告具有双足内翻的先天性畸形,最终原告母亲蔡某于2013年5月13日在被告处剖腹生产,原告出生成为一名先天残疾的中国公民。原告的出生随即给原告及家人带来巨大的精神压力和沉重的经济负担,原告家人给原告求诊在短短的几月内就花了好几万元。原告出生后,原告父亲随即与被告交涉,要求被告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仅支付了48000元,后原告父亲多渠道维权,均无结果。原告认为,被告侵犯了原告父亲的知情权、生育选择权。原告出生完全系被告的过错所致,被告应赔偿因被告的过错而使原告遭受的经济损失,为此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50万元。
2.被告辩称
被告连城县医院辩称:(1)答辩人为产妇蔡某(原告母亲)分娩提供必要的医疗服务,答辩人没有过错。(2)答辩人对原告诉称的所谓的“事实理由”的说明:1)原告诉称:产妇蔡某(原告母亲)多次到答辩人处孕检,但每次检查结果均正常。但原告提供的龙岩市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的外卡3的备注一栏,恰恰反映了产妇蔡某每次检查结果均不正常,医师两次建议转上级医院,三次建议住院观察,均遭产妇蔡某拒绝并以签字为证。2)原告诉称:2013年5月8日作彩超检查,产妇蔡某未进彩超室检查,还在排队的情况下,彩超诊断报告单却出来了。此事在原告父亲罗某1来答辩人处反映时,答辩人已当面向原告父亲解释清楚。具体情况是:2013年5月8日上午临近下班,彩超室桌上只剩下一张孕妇申请单,还有最后一位孕妇,已经在床上躺好,医生给病人做完彩超,做好打完报告后,刷卡人员正核对名字、身份证,叫蔡某名字时,蔡某本人才匆匆从门外进来说她还没做,这才发现申请单弄错,当时就纠正错误做了解释,并延迟下班直至蔡某的彩超检查结束。3)原告诉称:原告出生后,原告父亲罗某1与答辩人交涉,要求答辩人就其过错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被告仅支付了48000元。事实上,2013年5月14日,原告父亲罗某1找答辩人反映说答辩人的彩超未能及时发现婴儿足内翻,导致他妻子蔡某分娩一足内翻男婴,认为答辩人有责任、有过错。根据彩超报告单,蔡某于2013年3月3日和2013年4月27日分别做了两次彩超。3月3日彩超检查提示为晚期妊娠,胎儿脐带绕颈两周;4月27日彩超检查提示为宫内单胎头位晚期妊娠,胎儿脐带绕颈。两次彩超报告单均有以下提醒内容:第一,说明:本次检查内容为“超声描述”中所述,未描述的胎儿结构不在检查范围内。目前技术条件对胎儿耳、手、足等众多结构暂不作为常规项目检查,与生殖有关的问题不在检查范围内。胎儿畸形或异常是动态发展,本次检查仅说明目前的胎儿状况。第二,敬告:不管使用哪种方法,亦不管妊娠在哪一阶段,即使让最有名的专家进行最彻底的检查,期望能将所有的胎儿畸形均能被检测出是不现实也是不合情理的。同时,针对蔡某(罗某1的妻子)分娩一足内翻男婴的情况,答辩人也明确答复:答辩人不是上级卫生部门指定的产前诊断机构,没有经上级卫生部门授权的诊断资质。同时根据现有的设备,答辩人也不能在蔡某(罗某1的妻子)妊娠29周后(注:蔡某在我院分娩前最早做彩超是2013年3月3日,当时已经是妊娠29周后)通过彩超检查到婴儿是否足内翻。事实上,假设通过婴儿体位能看到有无足内翻的话,根据《国家产前超声检查指南(试行)》也应该是妊娠18~24周内。即使是在妊娠18~24周内进行的彩超检查,《国家产前超声检查指南(试行)》也明确指出,产前超声检查不能发现所有的胎儿畸形,妊娠18~24周应诊断的致命畸形包括无脑/JL,严重脑膨出,严重开放性脊柱裂,严重胸、腹壁缺损内脏外翻,单腔心,致命性软骨发育不全。这里面也仅注明要求查出大的致命畸形,不包括要求查出婴儿是否足内翻这种非致命畸形。答辩人的彩超检查符合《国家产前超声检查指南(试行)》的要求,不存在任何过失及过错,原告母亲蔡某分娩一足内翻男婴与答辩人没有任何因果关系。2013年5月20日在连城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调解下,原告之父母与被告达成了人民调解协议,答辩人一次性补助原告父母亲蔡某、罗某148000元(其中8000元系原告母亲蔡某原住院预缴金)。根据调解协议,答辩人与原告父亲罗某1、原告母亲蔡某及其家人已经不存在任何争议。原告父亲罗某1在调解协议签署生效一个多月后,又拿着协议书说未拿到医保报销部分,要求答辩人补还,否则就上访投诉。鉴于2013年5月20日签署的人民调解协议内容中医保报销部分不够明确具体,2013年12月4日,在原告父亲罗某1写好承诺书后,答辩人再次给予原告父亲罗某1的妻子蔡某分娩住院的医保报销部分4845.30元。(3)就本案原告目前提供的证据而言,未能证实原告出生后双足内翻畸形与答辩人的诊疗存在因果关系,因此答辩人也不应承担由原告出生后双足内翻所引起的责任。综上,原告之母蔡某在答辩人处孕检住院期间,诊断治疗规范,原告双足内翻畸形的发生与答辩人的诊疗行为不存在因果关系,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起诉。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之母蔡某在怀孕期间多次前往被告连城县医院进行孕检,其中于2013年4月15日、4月27日、5月7日进行孕检时,被告连城县医院均要求原告之母蔡某住院检查治疗,原告之母蔡某均不同意住院检查治疗,于2013年4月16日、4月21日进行孕检时,被告连城县医院均建议原告之母蔡某转上级医院检查治疗。原告之母蔡某在被告连城县医院孕检期间,于2013年3月3日、4月27日、5月8日进行三次彩色超声检查,其中3月3日超声提示:晚期妊娠,胎儿脐带绕颈两周;4月27日彩色超声提示:宫内单胎头位晚期妊娠,胎儿脐带绕颈;5月8日彩色超声提示:宫内单胎头位晚期妊娠,胎儿脐带绕颈一周。在三次彩色超声检查报告单中被告连城县医院均有进行“说明”及“敬告”。“说明”内容为:本次检查内容为“超声描述”中所述,未描述的胎儿结构不在检查范围内。目前技术条件对胎儿耳、手、足等众多结构暂不作为常规项目检查,与生殖有关的问题不在检查范围内。胎儿畸形或异常是动态发展,本次检查仅说明目前的胎儿状况。“敬告”内容为:不管使用哪种方法,亦不管妊娠在哪一阶段,即使让最有名的专家进行最彻底的检查,期望能将所有的胎儿畸形均能被检测出是不现实也是不合情理的。2013年5月7日在被告连城县医院的要求下原告之母住院待产。2013年5月13日原告之母在连城县医院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产下原告罗某。原告出生后即存在双足内翻的先天性畸形,2013年5月21日原告之母蔡某出院。原告之父罗某1以被告连城县医院的产前检查未能诊断出原告存在双足内翻先天性畸形,与被告连城县医院发生医患纠纷。2013年5月20日在连城县医患纠纷人民调解委员会的主持下,被告连城县医院与原告之父母罗某1、蔡某达成人民调解协议1份,协议约定:“1.连城县医院一次性补助蔡某、罗某1人民币48000元;2.产妇蔡某在医院住院分娩的费用由蔡某、罗某1按规定结清;3.本协议为最终协议,蔡某及其丈夫罗某1不得因该争议向连城县医院主张其他任何要求……”在协议签订当日,被告连城县医院将补助款48000元支付给原告之父母,并支付原告之父母分娩国家补贴200元。2013年12月4日原告之父母领取医保报销费用4845.3元,并出具承诺书给被告连城县医院,承诺按2013年5月20日的人民调解协议履行,保证不再就本案纠纷到任何部门上访。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孕产妇系统保健手册;
(2)连城县医院超声检查报告单;
(3)住院病历;
(4)福州市医疗机构通用门诊病历;
(5)人民调解协议;
(6)承诺书、领条。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胎儿分娩脱离母体能独立呼吸时,即取得民事权利能力。原告罗某出生后即存在双足内翻的先天性畸形,现有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连城县医院的产前检查行为和行子宫下段剖宫产术的医疗服务行为与原告的先天性畸形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连城县医院赔偿治疗先天性双足内翻畸形的费用,依据不充分。即使被告连城县医院在对原告之母蔡某进行产前检查时,可以诊断出原告存在先天性双足内翻畸形,也因被告在进行产前检查时,原告尚属胎儿,不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不是知情权的主体,也不具有生育的选择权,故在此种情况下,被告连城县医院侵犯的是原告父母的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现原告罗某以其父母的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受到侵犯,进而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的损失,显然原告罗某不是本案适格主体,原告罗某的起诉,本院依法应予以驳回。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四条、第五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罗某的起诉。
(六)解说
近年来,在日益紧张和激烈的医患纠纷中,由于“错误出生”引发的医疗损害责任案件逐年增多。所谓“错误出生”是指因产前筛查的局限或过失,而致孕妇在不知胎儿存在较大生理缺陷或存在生理缺陷风险的情况下,将缺陷胎儿生下。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厘清相关权利义务概念,审查原告主体是否适格,以及正确判断医院的诊疗行为是否存在过错,诊疗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
1.患者知情同意权。《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五十五条规定:“医务人员在诊疗活动中应当向患者说明病情和医疗措施。需要实施手术、特殊检查、特殊治疗的,医务人员应当及时向患者说明医疗风险、替代医疗方案等情况,并取得其书面同意;不宜向患者说明的,应当向患者的近亲属说明,并取得其书面同意。医务人员未尽到前款义务,造成患者损害的,医疗机构应当承担赔偿责任。”患者知情同意权是指患者在就医过程中享有知悉和了解医务人员计划对其采取的医疗措施及其后果,并自主选择适合于自己需要和可能的治疗方案的权利,主要包括知情权、选择权、同意权和拒绝权。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必须通过医院履行相应的告知义务方能实现。从本案来看,被告在对原告母亲进行产前检查时,已经对其履行了相关的告知义务,而原告当时尚为胎儿,无民事权利能力,并非知情同意权的主体,亦不可能决定自己是否出生,生育选择权只能由其父母行使。
2.主体适格问题。我国《民法通则》第九条规定:“公民从出生时起到死亡时止,具有民事权利能力,依法享有民事权利,承担民事义务。”我国法律并没有赋予胎儿民事主体资格,胎儿只是母体的一部分,不具有独立人格,当然也就不具备民事权利能力,更没有请求赔偿的权利能力。本案中,原告的父母与被告发生法律关系时,原告尚未出生,还只是母体中胎儿,没有民事权利能力,也不具备民事诉讼主体资格,原告以其父母的知情权和生育选择权受到侵犯,进而要求被告赔偿相关的损失,显然不是本案的适格主体。
3.因果关系的认定。在医疗侵权纠纷案件中,医疗过失及因果关系的确定是责任认定的关键,也是审理的一大难点。由于医学技术水平的局限,并不是所有胎儿畸形均能被检测出,且婴儿所患各种先天性疾病并非医院的诊疗行为造成。本案原告出生后即存在双足内翻的先天性畸形,但无证据证明被告的产前检查和其他诊疗行为与原告的先天性畸形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治疗先天性双足内翻畸形的费用,依据不足。
从以上分析可以看出,在审理此类案件时,首先必须从侵权责任的构成要件出发,判断医院是否履行了告知义务,未尽到告知义务是否侵犯了患者的知情同意权;其次,医院未尽到告知义务与损害结果之间是否存在因果关系。应当注意的是,公民的民事权利能力始于出生,终于死亡,未脱离母体的胎儿并非知情同意权的主体。对于认定侵犯患者知情同意权造成患者损害的,法院应当综合考虑医院的过错程度、损害原因、损害程度等因素,确定合理的责任大小和救济方式。
(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林子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1 - 15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