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一)判决书字号:连城县人民法院(2014)连民初字第85号民事判决书。
(三)诉讼双方
原告:邹某、高某。
委托代理人:卢水平,福建斌建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陈某2。
委托代理人:李某2,系二被告之子。
(五)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连城县人民法院。
审判员:杨映辉。
二、诉辩主张
(一)原告诉称
被告在位于连城县莲峰镇莲塘南路道旁(即连城县天才幼儿园路对面)的农地里挖掘池塘放养鱼,至今尚未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原告于2012年3月13日生育一子邹某2,原告在连城县莲峰镇北大路开店经商。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与连城县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购买汇豪名城小区5幢302室商品房,连城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12年7月4日将该房交付给原告使用,原告的父亲邹某3和母亲李某3自2010年6月起租赁位于被告池塘旁吴振武、童文华的房屋居住。2013年12月21日上午,原告高某带子邹某2前往父母家,将邹某2交给父母监管后离开,未料当日上午邹某2突然跌入被告的池塘溺水,经抢救无效死亡。原告认为,被告在位于连城县莲峰镇莲塘南路的道旁挖池塘养鱼,没有设置明显标志和采取安全措施,造成原告之子死亡,应当承担侵权责任。为此,请求判令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928.51元、丧葬费22489.5元、死亡赔偿金561100元、亲属办理丧葬事宜的合理费用2000元和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合计636518.01元的40%计254607元。
(二)被告辩称
1、受害人是否在答辩人所承包的稻田中死亡,无目击证人等直接证据证明。因此,原告要求答辩人承担侵权责任无事实依据。2、受害人遗体未经有检验资质的相关机构进行检验,死因不明。3、答辩人所承包的耕地为稻田,水面最深时约40-50公分,并且从未进行过挖掘或改变原状,而不是原告所主张的池塘。众所周知,稻田对正常人(含未成年人)是不具危险性的,并非危险源,法律也没有明文强制规定农民种植水稻的耕地要设置安全设施和安全警示标志。受害人出事时,答辩人所承包的耕地正值冬季枯水期,水深只有20-30公分,根本不足以对他人造成危害。退一步讲,即使答辩人在稻田周围树立了警示标志,年仅一年零九个月大的受害人,又何能认字并主动回避呢?本案发生的时间为农历冬至前一天,当天的最低气温为零下2-3度,这样的气温对一个一岁多大的小孩子身体影响是十分重大的。受害人的祖父母疏于看护,让幼小的孩子长时间脱离视线范围独自一人跑出家门,以至酿成悲剧,具有不可推卸的严重过错,理应承担损害后果的全部责任。4、原告主张全家人从2012年7月4日起入住连城县汇豪名城小区5幢302房,因此死亡赔偿金按城镇居民标准计算,不符合事实,依据不足,应以农村标准计算:(1)原告提供的连城县汇豪名城小区交房通知单,不足以证明原告已实际入住。因为汇豪名城小区交付的是未内装修的毛坯房,不能马上入住,必须待室内装修完才能入住。(2)有证据证明,原告房屋的水表度数截至2014年1月19日止只有23立方米。原告主张入住了18个月,而用水量每月却不足1.5立方米,与生活常识不相符合,足以证明原告并未入住。(3)有证据证明,原告高某与受害人于2013年5月起租住在李彭村莲塘路童文华家,而原告邹某长期在外打工,其全家人并未在汇豪名城小区居住。5、丧葬费用已含相关的全部费用,原告另行主张无法律依据。6、本案答辩人无过错,无需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本案案件发生具体地点不明,受害人死因不明,答辩人无任何过错,应当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请。
三、事实和证据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案外人吴振武、童文华将其坐落于连城县莲峰镇莲塘南路天才幼儿园斜对面的房屋租赁给原告邹某的父母邹某3、李某3居住,被告李某、陈某2的池塘位于连城县莲峰镇莲塘南路旁,与原告邹某父母租住的房屋相邻,与天才幼儿园隔路相望。被告李某、陈某2的池塘原系其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后改为放养鱼苗,通常水深约50厘米,两被告未在其池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2013年12月21日上午,原告高某带其子邹某2前往邹某3、李某3的租住处,并将邹某2交给其公公婆婆监管后离开,当日上午邹某2跌入被告的池塘溺水,10时被送往连城县中医院抢救,经抢救无效死亡,抢救期间原告支付医疗费928.51元。
另查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其子邹某2生于2012年3月13日。两原告于2011年2月22日与连城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购买连城县汇豪名城小区5幢302室商品房一套,连城汇豪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于2012年7月4日交付给原告使用。2013年4月23日,原告高某在连城县莲峰镇北大东路东端1幢3号经营连城县莲峰七彩童话童装店。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一)常住人口登记卡、死亡医学证明书、户口注销证明、火化证,证明两原告系夫妻关系,于2012年3月13日生育一子邹某2,其于2013年12月21日因溺水死亡。
(二)出警经过、报警回执单、现场图片,证明原告之子邹某2于2013年12月21日上午跌入被告的池塘溺水死亡,被告未在池塘周围设置警示标志和安全防护措施。
(三)连城县益民中医院门诊病历、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收费票据、福建省医疗机构门诊费用日清单,证明原告之子邹某2因溺水在连城益民中医院抢救的医疗费用计人民币928.51元。
(四)商品房买卖合同、交房手续单、交房通知单,证明原告自2012年7月4日起在连城县城区就拥有固定的住所,属于城镇居民。
(五)证人李明尧、童秀华的证人证言,证明被告池塘原系其承包经营的责任田,后改为放养鱼苗。
四、判案理由
连城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原告高某带其子邹某2前往父母家,并将年龄不足2周岁的幼儿邹某2交给原告邹某父母监管后,作为原告邹某的父母,本应对幼小的孙子悉心照料,防止危险的发生,然而其在租住处已居住多年,应当知道房屋旁的池塘可能对幼小的孙子带来危险,却疏于对邹某2的监管,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对邹某2溺水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被告李某、陈某2承包经营的责任田位于连城县莲峰镇莲塘南路旁,与天才幼儿园隔路相望,作为耕田,本不具有危险性,被告李某、陈某2本不具有安全警示与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义务,但其将耕田积水养鱼形成深达50厘米的池塘后,增加了池塘的危险性,特别是池塘位于道路旁,又与天才幼儿园隔路相望,该池塘可能危及邻里、过往的行人及幼儿园的儿童等的安全,从而产生了安全防护的义务。作为池塘的管理人,两被告应当预见到池塘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并在池塘周边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清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两被告因过于自信可以避免危险的发生,从而未对池塘采取安全防护,对邹某2溺水身亡应当承担一定的责任。本院结合两被告对池塘未采取安全防护措施的过错,及过错程度对邹某2溺水死亡后果原因力的大小,确定两被告承担20%的责任。
关于原告邹某、高某因其子邹某2溺水死亡所造成的损失如何确定的问题:1、医疗费:928.51元,2、丧葬费:22489.5元,3、死亡赔偿金:28055元/年×20年=561100元。原告主张邹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主张应当按农村居民标准计算。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购房合同、交房手续单、交房通知单,可以认定两原告在2012年7月4日起在连城县城区就拥有固定的住所,应当属于城镇居民,且原告高某自2013年4月起在城区经营七彩童话童装店,其收入来源于城镇,故邹某2的死亡赔偿金应当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被告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上述损失合计584518.01元,由被告李某、陈某2赔偿20%计116903.60元,对邹某2溺水死亡两被告存在一定的过错,两原告丧失幼子,必然造成严重的精神痛苦,结合两被告的过错程度,本院确定由两被告赔偿原告精神损害抚慰金6000元,总计两被告应当赔偿原告122903.6元。
五、定案结论
连城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陈某2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邹某、高某因其子邹某2溺水死亡所造成的医疗费、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合计122903.6元。
二、驳回原告邹某、高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诉案件受理费5119.1元,减半收取2559.55元,由原告邹某、高某承担1259.55元,由被告李某、陈某2承担1300元。
六、解说
池塘、游泳池、水库发生溺水事故而引发的案件时有发生,对于管理人安全保障义务及赔偿责任的认定亦常存有争议。如何判断被告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以及承担责任程度,是审理此类案件的核心问题。
所谓安全保障义务,是指特定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社会活动的组织者,对于进入该场所的任何人的人身或者财产安全所负有的合理的保护和注意义务。该安全保障义务较一般情况下的注意义务要高,并且一般是要求采取一定措施保障他人的人身、财产安全。
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从事住宿、餐饮、娱乐等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未尽合理限度范围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他人遭受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其承担相应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因第三人的行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第三人承担侵权责任;管理人或者组织者未尽到安全保障义务的,承担相应的补充责任。"从上述条款可以看出,承担安全保障义务的主体,既包括法条中已经列举的宾馆、商场、银行、车站、娱乐场所等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群众性活动的组织者,亦包括未作列举规定的公共场所的管理人,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组织者。
(一)公共场所的界定。法律上并没有明确规定公共场所的范围,但安全保障义务的立论在于开通了社会的交通和交往,因此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适当扩大公共场所的含义,而不仅仅局限于经营场所和集体活动场所。公共场所可以理解为是指那些对外开放、允许社会公众自由进出并可在其内参加或从事与该公共场所宗旨有关活动的场所,其主要具有对外性、管理性、地域特定性等特征。如果某个空间既对外开放,又有管理者,但其处于偏僻之地,平时人迹罕至,那么法律不应加重管理者的义务负担,让其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结合本案,事故发生地的池塘位于道路近邻范围内,且与幼儿园隔路相望,对附近居民、过往的行人及幼儿园的儿童正常的生活和出行具有一定的危险性,属于公共场所的范围。基于池塘对不特定人群构成了安全威胁,所以,池塘的管理人应承担必要的保障责任。
(二)安全保障义务的判断标准。安全保障义务本身并没有对注意的内容和标准给出确定的规则,因此,如何界定相关主体是否违反了安全保障义务,成为审判中的一大难题。实践中,需要借助其他法律法规的规定和理性人的判断标准来认定:第一、法定标准,如果法律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有明确规定的,应当严格按照法律明确规定加以判断;第二、特别标准,对于未成年人的安全保障义务应当采用特别标准;第三、一般标准,公共场所的管理人对主动进入场所的人负有隐蔽性危险的告知义务。本案中,被告将耕田积水养鱼形成深达50厘米的池塘后,使其存在了不合理的危险。作为池塘的管理人,被告应当设置安全警示标志及采取安全防护措施,消除可能存在的安全隐患,被告因过于自信可以避免危险的发生,怠于对池塘采取安全防护,属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的行为。
(三)侵权责任的承担。安全保障义务是一种法定的义务,法律设定安全保障义务,在于对受害人提供必要的保护,但也要考虑到如果对安全保障义务人科以过重的责任所带来的消极作用。为了平衡社会利益,对于违反安全保障义务造成他人损害,应当适用过错原则。因此,须从安全保障义务人过错的程度来判断其承担责任的多少,法官对此具有相应的裁量权,可以根据具体案件的事实情况综合分析。从本案来看,原告的父母应当知道房屋旁的池塘可能对受害人造成危险,却疏于监管,放任危害结果的发生,对受害人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主要责任。结合被告的过错程度及对受害人死亡后果原因力的大小,法院确定二被告承担20%的责任。
综上,法院在审理此类案件时,必须根据事故发生地的特点进行具体分析,合理认定管理人所负的安全保障义务,依据义务与责任对等的原则合理裁判。当然,如果立法者或政府部门从加强社会管理的角度出发,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内容和标准进行明确规定,则法院审理此类案件将更加有法可循。
(林子龙)
【裁判要旨】在审理案件的过程中,应适当扩大公共场所的含义,而不仅仅局限于经营场所和集体活动场所。公共场所可以理解为是指那些对外开放、允许社会公众自由进出并可在其内参加或从事与该公共场所宗旨有关活动的场所,其主要具有对外性、管理性、地域特定性等特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