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1)沙法民初字第765号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0)渝一中法民终字第3935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重庆康华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康华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重庆康华科技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王德凡,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周明兵,重庆百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吴某,重庆康华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宏,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吴某1,无宏富职工。
委托代理人:吴某,重庆康华科技有限公司股东。
委托代理人:张宏,重庆永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沙坪坝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沙坪坝分公司)。
负责人:谭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代理人:马某,该公司员工。
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以下简称电信重庆分公司)。
负责人:汤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黄某,该公司法律事务部职员。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陈凯。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李立新;代理审判员:申和平、方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3月24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5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电话号码6xxxxxxx7、6xxxxxxx5本由原告康华公司拥有合法使用权,且长期用于对外联系销售业务。被告吴某、吴某1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上述两个电话号码过户到自己名下,给原告造成了经济损失。电话号码的使用权和支配权受法律保护,涉案电话号码非经原告同意,任何人不得随意变更,被告吴某、吴某1的行为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被告电信沙坪坝分公司在审查电话号码变更使用时未尽到审慎审查义务,亦有过错,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某、吴某1立即将6xxxxxxx5、6xxxxxxx7电话号码使用权返还原告;被告电信沙坪坝分公司、第三人电信重庆分公司协助办理电话号码变更登记手续并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原电信服务合同。
2.被告辩称
被告吴某、吴某1辩称,涉案电话号码原登记于原告名下,但长期未使用,所以不存在损失;原告的很多电话都登记于职工名下,长期以来都是如此。涉案电话号码是由原告主动过户登记给吴某、吴某1的,符合公司的正常运转程序,吴某、吴某1没有侵权行为及主观过错,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电信沙坪坝分公司辩称,涉案电话号码在2010年变更登记属实,当时是被告吴某、吴某1持公司介绍信、身份证原件等相关凭证到营业厅办理的,经审查,符合有关变更登记的合法手续,因此作了相应变更登记。目前吴某、吴某1系中国电信的客户,电信沙坪坝分公司只能为其提供服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3.第三人述称
第三人电信重庆分公司述称,涉案电话号码的变更登记是在由电信重庆分公司管辖的沙坪坝营业厅办理的,当时经营业厅审查相关手续齐全,因此作了相应变更。目前吴某、吴某1系中国电信的客户,电信重庆分公司只能为其提供服务,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涉案电话号码6xxxxxxx7、6xxxxxxx5由原告康华公司多年前登记使用,主要用于对外业务联络。2010年10月9日、10日,有人持原告康华公司同意对电话号码过户的介绍信(其中使用的公章乃是原告康华公司已缴销的旧印章)及被告吴某、吴某1身份证原件到中国电信沙坪坝营业厅申请办理电话号码6xxxxxxx5、6xxxxxxx7用户变更登记,经中国电信沙坪坝营业厅审查相关手续齐全遂作了相应的电话号码变更登记,即电话号码6xxxxxxx5由老客户康华公司变更为吴某使用;电话号码6xxxxxxx7由老客户康华公司变更为吴某1使用。被告吴某、吴某1未经原告授权,擅自将上述电话号码过户到自己名下,给原告康华公司造成了经济损失。原告康华公司诉请人民法院判令被告吴某、吴某1立即将电话号码6xxxxxxx7、6xxxxxxx5使用权返还原告。被告电信沙坪坝分公司、第三人电信重庆分公司协助办理电话号码变更登记手续并继续履行与原告的原电信服务合同。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印章刻制、查询、缴销证明,证人勤某、颜某证言。
2.电信重庆分公司业务登记单、电信重庆分公司业务协议、介绍信。
(四)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涉案的6xxxxxxx5、6xxxxxxx7电话号码多年来一直由原告康华公司登记使用确证无疑。被告吴某、吴某1于2010年10月提供康华公司介绍信及个人身份证件办理了相关电话过户登记。问题在于康华公司并不同意对该电话号码过户登记。被告吴某、吴某1抗辩称电话号码登记于其个人名下系原告主动过户所致没有证据支撑,不能成立。电话号码一经登记,即代表由电信公司向客户提供某条通讯线路的专有使用权,因而具有财产属性,不能任意侵犯。本案无论是被告吴某、吴某1亲自去营业厅办理,还是委托他人代为办理,由于介绍信使用的印章系康华公司已缴销的旧印章样式,不能认定为原告康华公司的意思表示,从而构成对康华公司合法财产权的侵犯,应当由被告吴某、吴某1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电信沙坪坝分公司对沙坪坝营业厅不直接进行管理,与本案没有关联。电信重庆分公司审查相关变更登记手续齐全,同意作了电话号码变更登记,因其对原告公司印章变更并不知情,主观上无过错,无须承担侵权责任,但应配合原告收回涉案电话号码的使用权,重新向原告提供电信服务。
(五)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吴某将6xxxxxxx5电话号码使用权返还原告重庆康华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吴某1将6xxxxxxx7电话号码使用权返还原告重庆康华科技有限公司;第三人中国电信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分公司协助原告重庆康华科技有限公司办理6xxxxxxx5、6xxxxxxx7电话号码客户变更登记。限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履行。
2.驳回原告重庆康华科技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二审情况
一审审判后,吴某、吴某1不服,提起上诉,后又自愿申请撤回上诉,二审法院经审查,依法予以准许。
(七)解说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问题:第一,电话号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第二,权利归属及类型为何?第三,关于电话号码纠纷的诉求类型为何?
1.电话号码的财产属性。
电话号码究竟是民法上的何种财产,理论上存在诸多争议,也直接影响司法实践中的法律适用。理论上存在“有体性说”、“物理管理可能性说”、“事务管理可能性说”、“价值说”四种学说。“有体性说”认为,因电话号码为非固定形体,属无体物,不在物权客体范围之内。实际上,物权客体之物包含能为人力控制,并具有价值,能特定化之无体物,如电气等。这是从物理上的可管理性来界定的。实际生活中,电话号码能为人力所控制,从这个意义上说,电话号码具有了财产客体的一方面特征。此外,物的价值性是权利行使保护之必要,因此判断电话号码是否具有财产属性,尚需确定其财产价值。电话号码不同于传统意义上的物,但电话号码在生活实际中却常常被作为承载人身权、财产权的综合权利载体,可以被视为一种独立的财产形态。
电话号码具有一定的财产属性,其归属根据不同的流转或使用阶段有所不同。比如,国家管理语境下的电话号码是全民共有的一种电信资源;电信经营业务视角下的电话号码是电信部门根据申请顺序、维修、收费管理的需要,确定电信线路的重要区别标志,是电信合同的存在基础;电信用户独占使用范畴内的电话号码则是用户主体人格的重要信息。电话号码在不同的管理主体下,体现出不同的财产属性。当由电信用户使用时,其不断人格化,具备了可识别的身份和特征信息,逐渐演绎为主体人格信息之一,成为诸多人身权利关系的重要客体。特别是电信用户为自然人时,私人电话号码成为个人信息甚至个人隐私。如电信用户为企业,电话号码则是经营信息,是公司的无形财产,甚至是特定情况下的公司商业秘密。本案即涉及电话号码由公司企业使用,具有财产性质的情况。
2.电话号码权利类型及其归属。
明确电话号码具有财产属性之后,需进一步明确此种财产权利的类型及其归属。目前,规范电信权利的相关规定涉及《物权法》以及《电信条例》、《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等行政法规。《电信条例》第二十七条规定:“国家对电信资源统一规划、集中管理、合理分配,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前款所称电信资源,是指无线电频率、卫星轨道位置、电信网码号等用于实现电信功能且有限的资源。”信息产业部制定的《电信网码号资源管理办法》第三条规定:“码号资源属于国家所有。国家对码号资源实行有偿使用制度,具体收费标准和收费办法另行制定。”第五条规定:“国家对码号资源的使用实行审批制度。”《物权法》第五十条以法律形式明确规定“无线电频谱资源属于国家所有”。由此可见,我国电信号码应属国家所有。实际上,我国对码号资源分配实行二阶性分配,首阶分配是电信主管部门代表国家根据申请将电信码号资源分配给电信业务经营者,进行特许经营。二阶分配则是电信业务经营者将其已获政府首阶分配的电信号码再分配于电信终端用户。从码号资源分配流程来看,国家是电话号码的所有权主体;电信业务经营者通过行政许可且支付相应费用后取得电话号码的使用权;自然人或者企业通过电信服务合同且支付对价取得电话号码的有期使用权,该种权利类似于财产租赁权。因此,电话号码之权利归属实际上杂糅了诸多权利内涵。从目前的相关规定来看,却仅规定了国家所有,而未对电信用户电话号码之权利归属作出明确规定。
就电信用户而言,电信合同是电话号码权利法律关系的重要规范依据。电信合同是指,电信经营者利用自身的设施和国家分配的电信资源,将拥有相当信息的传递能力的通信线路出租于电信用户使用,并为电信用户提供通信服务,电信用户支付租金和服务报酬的合同。电信合同为非有名合同,但其具备租赁、供用电等有名合同的法律特征。在法律适用方面,完全可以将其性质界定为对特殊财产的租赁合同。电信用户根据电信合同享有对电话号码的专有使用权,同时由于电话号码本身所具有的特定性或唯一性,所以其逐渐演变为电信用户的主体人格信息。就自然人而言,形成信息隐秘权;就公司企业而言,一般形成信息财产权。如他人欲使用电信用户的此种专有性权利,则必须经过电信用户的事前同意或者事后追认,用作营利用途的还需支付相应的费用,即使是作为电信号码经营者的电信部门也不例外。
本案电信用户涉及公司企业,其对电话号码的使用权表现为信息财产权。电信用户的不断经营及其良好声誉的影响,已经在电话号码上创造了新的财产价值,电话号码使用产生的收益应归电信用户所有,其具有独立保护的必要及意义。此外,电话号码作为信息隐秘权客体,还涉及商业秘密等重要信息。总之,就物化的电话号码而言,电信用户的权利应当是一种租赁权意义上的专有使用权;就人格化的电话号码而言,电信用户应当是信息财产权、信息隐秘权等信息衍生权利的权利主体。
3.关于电话号码纠纷的诉求类型。
电话号码纠纷多表现为侵权纠纷,权益侵害之法律救济以恢复原状为要旨。但电话号码蕴涵的权利多元性可能导致诉求并不唯一,这会影响归责的差异。就电话号码本身而言,国家作为电话号码物化所有权的唯一主体,其蕴含有请求返还的权利。而电信用户不具有所有权的权利主体地位,其能否直接请求返还存在争议。其实电话号码本身并无财产属性,仅仅是获得网络通讯服务的一个基础性条件所附带的技术参数。但随着公司企业等主体的使用,其逐渐成为了无形财产的一部分,可以成为使用权主体请求返还的客体。进一步说,对使用权的侵害主要应通过排除妨害请求权来救济,该案原告请求返还其实也是排除妨害的必然结果。
需要说明的是,在关于电话号码纠纷案件中,必须厘清电话号码权益本身及相关权益的界限,明晰结果和状态的差异。结果与状态的差异最终体现在间接结果与直接结果的区别。对产生直接结果的侵害应当为全面恢复,可表现为本案的诉求方式,即请求返还,针对电话号码本身。对产生间接结果的损害主要因为电话号码权利的多元性导致,其包括因侵害电话号码使用本身所衍生出的其他权利,如对人身权的损害以及精神损害等。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马晓敏,江河)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12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30 - 23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