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2001)中区民初字第2920号。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02)渝一中民终字第495号。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周某,男,1956年6月4日出生,汉族,重庆立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住重庆市渝中区。
诉讼代理人:冉波,开县长沙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被上诉人):中国建设银行重庆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建行中山路支行),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两路口文化宫中门旁。
负责人:王某,行长。
诉讼代理人(一审):龙云辉,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邹恒舟,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一、二审):方莉,中豪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继梅;代理审判员:王艺政、张大庆。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胡进;审判员:顾河;代理审判员:李立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1年12月26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2年4月2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自己因按揭购买两套预售商品房(重庆市渝中区建兴正街9—11号13楼C1、C3),分别于9月13日、25日与被告建行中山路支行签订了借款合同和抵押贷款合同,向建行中山路支行借款69万元并将所购商品房抵押给建行中山路支行。双方所签订的借款合同系由建行中山路支行制作的格式合同,其中第八条第五款约定:“甲方(周某)应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并承担保险费,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乙方(银行),保险单证由乙方代为保管。”周某对此条款提出异议,认为财产保险属于商业保险,应适用自愿原则,但建行中山路支行提出如不同意该条款并交纳保险费,将不予提供贷款,且强行收取了财产保险金9910.80元。原告认为建行中山路支行强制自己参加保险的行为严重违反了自愿原则和诚实信用原则,违反了《保险法》的相关规定,请求法院判决确认所签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无效。
(2)被告辩称:保险金并非强行收取,而是原告周某自愿选择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公司投保后,自己直接向该保险公司交纳的保险金;借款合同是原、被告双方自愿协商所签订的,其中第八条第五款关于财产保险的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应属有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8月22日,周某因购买重庆科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开发的重庆市渝中区建兴正街9—11号13楼C1、C3两套商品房,向建行中山路支行申请个人住房贷款。在周某填写的借款申请表中抵押担保栏载明:“本人同意以所购房屋作抵押,并办理抵押物财产保险”。同年9月13日,周某与建行中山路支行及重庆科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建行中山路支行借给周某69万元,借款期限从2001年9月30日到2021年9月30日;建行中山路支行按约定的时间将借款转入重庆科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存款账户内;周某以所购住房作为抵押物,并由重庆科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作为担保人承担连带责任等。建行中山路支行提供的该格式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约定:周某应办理抵押物在抵押期间的财产保险,并承担保险费,财产保险的第一受益人为建行中山路支行,保险单证由建行中山路支行代为保管。
合同签订后,周某于2001年9月19日向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公司交纳了保险费9910.80元。同年9月25日对抵押房屋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建行中山路支行也在合同约定的期限内将借款69万元转至重庆科华电子技术有限公司账户。
一审还查明,周某在与建行中山路支行签订借款合同前,曾对建行中山路支行提供的格式合同第八条第五款关于财产保险的内容提出异议。
主要证据有:商品房买卖合同;借款申请审批表;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险费发票;保险单;转存凭证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建行中山路支行作为商业银行,有权依照商业银行法的规定自主开展各项金融业务,确定放贷条件,以保证信贷资金的安全。周某向建行中山路支行申请办理个人住房贷款业务后,建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即是对周某的要约,周某对该合同第八条第五款关于抵押物办理财产保险的内容是明知的,并且提出了异议,周某有权选择是否接受该要约。周某选择了接受该要约,表明双方对该条款进行了协商并达成一致,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该条款所约定的内容本身也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因此周某与建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以及该合同第八条第五款关于抵押物办理财产保险的约定应属有效,受法律保护。周某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理由不能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渝中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判决:
驳回周某的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的内容属于强制进行财产保险,违反了保险自愿和诚实信用原则,并且也违反了保险法规定的谁投保、谁受益的原则;所购的商品房自己已交了30多万元购房款,银行却以整套房屋进行抵押,也是不合法的;交纳保险费是由开发商从预交房款中直接扣交的,并不是自己自愿交纳;在按揭购房的实际操作中银行都是强制要求房屋开发商到指定的保险公司进行保险、交费,也剥夺了借款人选择保险机构的权利,要求二审改判,确定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的约定无效。
2.被上诉人辩称:银行提供按揭购房借款以进行保险为前提条件,周某对此是注意到了的,并且在借款申请表中写明同意保险,借款合同是双方协商一致、自愿签订的,应属有效;周某交纳保险费后亲自领取了载明交款人是周某的发票,并且周某未能举证证明是开发商从首期房款中直接扣交;银行也没有剥夺借款人选择保险机构的权利,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了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
另查明,对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款的内容,周某在签约前曾提出异议,在建行解释如不办理抵押物保险,就不能提供贷款的情况下,周某签订了借款合同。之后,周某在交纳房屋首期购房款的同时交纳了9910.80元保险费,中国平安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渝中区支公司出具了保险单和保险费发票。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周某与建行中山路支行所签订的借款合同依法成立,应属有效。虽然该合同系格式合同,但周某对其中关于办理抵押物保险的条款在签订合同前已引起相关注意,并提出了异议,但之后双方仍签订了合同,应当视为周某接受建行中山路支行的要约即作出承诺,且周某亦照合同约定实际支付了保险费。因此该借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关于抵押物保险的条款内容本身也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及其条款应当有效。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法院在判决中都认为“周某对借款合同第八条第五款关于抵押物办理财产保险的内容是明知的,并且提出了异议”,“周某可以选择接受或是不接受该条款,但最后双方签订了合同,并且周也按合同约定办理了保险,该条款是双方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并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因此判决驳回了周某的诉讼请求是正确的。本案事实应当说并不复杂,但其中对周某的一些观点、意见,在判决中由于篇幅所限,未予以充分说理反驳,在此有必要进一步阐述。
中国大陆的按揭,指不能或不愿一次性支付房款的购房人将其与房产商之房地产买卖合同项下的所有权益抵押于按揭银行,或将其因与房产商之买卖合同而取得的房地产抵押于按揭银行,按揭银行将一定数额的款项贷给购买房人并以购房人名义将款项交由房产商所有的行为之总称。在中国大陆的按揭中,按揭必须有银行的介入,并且按揭银行的介入的目的是为了促进房地产交易的完成。从主体上看,按揭包括购房人、房产商及按揭银行三方主体。在香港房屋按揭中,银行与房产商不存在任何法律关系,房屋按揭仅限于购房人与银行之间,与房产商无关。国内按揭把房产商列入房屋按揭法律关系且占据重要地位,是从我国经济发展水平、企业资信、个人信用等各方面实际情况出发而提出来的,实践证明这种模式适应了中国目前实际情况,解决了住房进入消费与消费者货币积累速度缓慢之间的矛盾,既能化解供需双方之间的矛盾,也有利于银行投入房地产中的资金的安全收回,并能使房地产业成为经济发展中的一个新的、巨大的增长点,也带动其他行业的快速发展,极大地促进了我国住房商品化进程。
周某提出,自己要想购买房屋,就只能接受银行提供的格式合同,否则将无法取得资金,无法购买房产。那么购房人周某是否只能选择接受该合同一切条款,否则不能进行购房呢?答案是否定的。除了按揭,购房人还可以通过房屋抵押贷款、购房抵押贷款等多种方式获得融资、购买房产,购房人可以根据自己的实际财产状况、贷款的利率、期限等拥有多种选择,并不是别无他法,只能选择接受按揭购房。
周某认为,按揭中主要是银行面临着资金安全的风险,进行房屋抵押财产保险的实际受益人只是银行,所以应当由银行付保险费。这个理解是片面的,实际上按揭贷款对银行、购房人、房产商都存在极大风险。
对按揭银行来说,其面临许多风险:(1)房产商的欺诈行为。房产商取得银行给予购房人的贷款后,用于其他用途,或者携款而去,这种情况在按揭情况下产生的机率较大。(2)房产商由于经营不善,导致楼盘烂尾,无法按期交楼,致使购房协议无法履行,必然导致按揭贷款协议无法正常履行,银行信贷资产受到损害。(3)房产商所建楼房质量不符合合同要求等原因,购房人要求解除购房协议,导致购房人不能按约偿还银行贷款本息。(4)房产商违法预售而使按揭无效。(5)购房人因自然原因造成的风险。主要指借款人因不幸事故、意外伤害、疾病等原因导致死亡、伤残、丧失工作能力而失去还款能力的风险。(6)购房人因社会原因造成的风险。主要是指因所在单位倒闭、撤销、被兼并、政策性裁员等个人无法抗拒的原因而失业或造成收入下降,致使借款人无法继续归还购房贷款。我国目前正处于国民经济结构调整、企业转制及政府机构改革的关键时期,失业、隐性失业的人数将越来越多,同时,银行对借款人未来几年内的收入也很难预测和把握,都将使这一风险加大。(7)主观原因造成的风险。虽然大多数人都是诚实可靠的,但不排除一些人通过弄虚作假等不正当手段来骗取贷款,不予偿还。同时也有一些人主观上认为放弃继续还款会获得更大的利益,从而产生违约行为。(8)道德风险。由于社会原因,银行在能够实现房产抵押权时也会遇到难处,即在当借款人不能还贷而银行收楼时,是否要将借款人赶出房屋而走上流离失所的境地?这无疑会导致新的社会问题产生……
购房人也面临许多风险:(1)由于不幸事故、意外伤害、疾病等原因导致死亡、伤残、丧失工作能力而失去还款能力的风险。(2)由于所在单位倒闭、撤销、被兼并、政策性裁员等个人无法抗拒的原因而失业或造成收入下降,致使无力继续归还购房贷款的风险。(3)由于无力偿还购房贷款而被迫从所购房屋中迁出的风险。(4)由于所购房屋质量低劣所致风险。(5)由于遭受不可抗力和第三人侵害而致房屋损毁、灭失的风险。
房产商也面临诸如由于设计及建筑单位的原因所致房屋质量低劣而导致的风险、建筑材料价格上涨以及购房人不继续“供楼”致其承担连带责任的风险等。
住房按揭交易,涉及三方主体(购房人、按揭银行、房产商),在房屋的生产、交换、消费的过程中,时时刻刻受到各种来自自然和社会的风险的威胁,风险事故的发生有可能造成房屋的损坏或灭失或可能产生某种责任,给人们带来经济上的损失、经营上的困难或使日常生活受到影响,而保险则能消除或减弱这些可能的不利影响。它能保证居民在房屋遭受自然灾害和意外事故而发生损失时,获得一定的经济补偿,从而保证人们日常生活的稳定;它也能化解房地产经营者的经营风险,推动房地产的生产、交易活动;而更为重要的是,房地产保险可增强被保险人的信用程度,有了房地产保险做后盾,银行在个人购房贷款的额度、期限、品种上将不再过于斤斤计较、谨小慎微。通过以上分析可以看出,本案中购房人所持“银行是保险的受益人,应当由银行支付保险费”的观点是片面的。
(余华)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2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43 - 14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