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2013)民初字第577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2013)民终字第2453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巫某,男。
委托代理人:王方才,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高某,女。
委托代理人:王方才,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巫某2,女,1993年6月16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方才,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巫某3,男,1999年8月7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方才,重庆文才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
法定代表人:刘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总经理。
一审委托代理人:易卫民,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一审委托代理人:张洁,重庆巴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邹某,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员工。
被告(被上诉人):蓝某,男,1972年4月12日出生,汉族。
一审委托代理人:何怀东,重庆金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被上诉人):重庆永合运输有限公司。
一审委托代理人:徐忠,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二审委托代理人:徐忠,重庆迪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
独任庭:陈泫华审判员。
二审法院: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孔繁树;审判员:申和平;代理审判员:吴长渝。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4月2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9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诉称, 2012年9月19日9时许,巫某4被渝AXXXX6号货车挤压导致死亡。原告因巫某4死亡产生的各项损失共计601362元,要求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蓝某和重庆永合运输有限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辩称,死者巫某4在上车的过程中死亡,其身份系车上人员,应适用车上人员险。根据交强险条例的规定和保险合同的约定,死者身份系车辆驾驶员,无论何种情况均不能视为第三者责任险中的第三者,保险公司不应当承担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责任。
被告蓝某和永合运输公司辩称,渝AXXXX6号货车车主系蓝某,蓝某与永合运输公司系挂靠关系,同意依法承担赔偿责任。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渝AXXXX6号货车车主系蓝某,该车挂靠在永合运输公司名下经营。巫某4系蓝某雇佣的驾驶员。原告巫某、高某、巫某3、巫某2分别系巫某4的父亲、配偶和子女。渝AXXXX6号货车在太平洋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保险金额为50万元的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未投保不计免赔,全责免赔率为20%。2012年9月19日9时许,巫某4驾驶渝AXXXX6号货车,停放在沙坪坝区回龙坝镇四龙村何家院子组81号路段支路一斜坡装载布匹,装运工正在装货时,货车突然向前下滑,巫某4试图上车控制下滑货车,被货车的左侧车门与墙壁之间挤压,造成胸腹挤压伤,经抢救无效于当日死亡。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未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事故发生后,被告蓝某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35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当事人的陈述。
(2)重庆市公安局沙坪坝区分局回龙坝派出所关于该事故发生经过的事故证明书。
(3)巫某的火化证。
(4)证明原告与死者巫某4身份关系的户口页和结婚证。
(5)蓝某与重庆永合运输有限公司之间的挂靠合同。
(6)渝AXXXX6号货车的保险单和保险合同。
(7)事故现场图、现场勘验笔录及车检报告。
3.一审判案理由
沙坪坝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双方的争议焦点在于死者巫某4的身份认定问题。巫某4在下车之前系渝AXXXX6号货车的驾驶员,但其下车之后身份即转化为车下人员。发现危险情况后,巫某4试图上车制动下滑中的渝AXXXX6号货车,但其上车之前,就被滑动的货车左侧车门挤压至墙壁致死,其身份未再重新转化为车上人员,故巫某4属于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公安交通管理部门没有对该事故进行责任认定,根据庭审查明的事实可以确认,受害人巫某4在事故中没有过错。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太平洋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予以赔偿,超出保险公司赔偿部分由被告蓝某和永合运输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4.一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沙坪坝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六)项、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七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作出如下判决:
一、由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巫某、高某、巫某2、巫某3精神抚慰金50 000元、死亡赔偿金60 000元;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巫某、高某、巫某2、巫某3死亡赔偿金406 593.75元(含巫某的被扶养人生活费24 957.50元、巫某3的被扶养人生活费36 636.25元)、丧葬费20 021元、误工费1381元、交通费1000元,共计428 995.75元的80%,即343 196.60元。限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其余85 799.15元,由被告蓝某、重庆永合运输有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巫某、高某、巫某2、巫某3(因被告蓝某已经支付了原告135 000元,故蓝某与重庆永合运输有限公司在本案中不再给付)。
二、驳回原告巫某、高某、巫某2、巫某3的其他诉讼请求。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诉称:事发时,受害人巫某4正在对事故车辆实施操作,一审认定其为车下人员,事实认定错误。根据保险条例和司法解释的规定以及保险条款的约定,机动车驾驶人致自身死亡的,无论何种情况均不能视为第三者。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判决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一致。
(五)二审判案理由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能够确认,死者巫某4试图上车控制下滑中的渝AXXXX6号货车,但其上车之前,被滑动的货车左侧车门挤压至墙壁致死,故巫某4系本次交通事故的第三者,上述人的上述理由不能成立。
(六)二审定案结论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国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驳回上述、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8296元,由上诉人中国太平洋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重庆市北碚支公司承担。
(七)解说
本案涉及特殊情况下,保险车辆驾驶员能否认定为交通事故第三者的问题,该问题对其能否够获得保险赔偿及获赔金额有重大影响。
1.立法上对第三者的界定
我国《机动车道路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交强险条例》)第三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是指由保险公司对被保险机动车发生道路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的人身伤亡、财产损失,在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的强制性责任保险。"第四十二条规定:"被保险人,是指投保人及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 综合以上两条规定文意可以得出:本车人员、投保人、投保人允许的合法驾驶人三类主体不属于交强险第三者。
2010 年 5 月 20 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以下简称《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征求意见第五稿。其中第四条规定:"被保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时,处于被保险机动车之外的人员都属于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规定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中的第三者。"该意见稿将保险车辆之外的人员均视为第三者,顺应了当今保险法利益衡量原则下扩大第三者范围的国际潮流,在立法上迈出了巨大的一步。然而最终颁布的《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删除了这一条,反映出立法层面临的各方压力和利益考量。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新增的第十七条值得肯定,该条将被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致害的车下投保人纳入交强险赔偿范围,突破了《交强险条例》对第三者的界定,有利于平等保护交通事故受害者。
2.本案死者巫某4系车上人员还是车下人员
关于车上人员的范围,《机动车商业保险行业基本条款》A、B、C款作了类似的解释。以C款为例,其解释为:"发生意外事故的瞬间,在符合国家有关法律法规允许搭乘人员的机动车车体内或车体上的人员,包括正在上下车的人员。"上述条款系中国保险行业协会制定,将正在上下车的人员视为车上人员,扩大了车上人员的范围,即缩小了属于车下第三者的范围。鉴于三者险与车上人员险对受害者的保护程度不同,上述条款的解释不利于对交通事故受害人的救济。
车上人员和车下人员在事故发生时所体现出来的本质区别是,位于车上的人员,其安全系数要远高于车下人员。而"保护弱者"正是交强险的利益取向。故车上人员的认定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事故发生时位于被保险车辆上,二是须位于车辆驾驶室或车厢等安全部位。对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如果其身体位置已经脱离车厢的安全保护范围,则应当视为车下人员。由此可见,车上人员和车下人员的身份具有临时性,在特定时空下可以相互转换。本案死者巫某4在交通事故发生之前确系被保险车辆的车上人员,但其下车后,身份已经转换为车下人员。在发现危险情况后,巫某4试图上车控制下滑的车辆,但在进入车厢之前,就被货车的左侧车门与墙壁之间挤压致死。即事故发生时,巫某4的身体尚处于车厢保护之外,在安全上明显处于不利地位,其身份未从车下人员重新转换为车上人员,故一、二审法院均将其认定为车下人员。
3.巫某4是否作为被保险人被排除在第三者之外
一般认为,交强险的保险标的是被保险人对他人造成的损害,驾驶人本身作为被保险人,对机动车有实际的控制能力,因其自身的行为造成自身损害,对其赔偿不符合我国交强险的规定。《交强险条例》笼统地将投保人和驾驶人作为被保险人排除在第三者之外,未对受害人系车上或车下人员进行区分,导致各地法院认识上的分歧。但最高人民法院颁布的《交通事故司法解释》对此已有所突破,明确规定了车下受害的投保人也属于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因为投保人位于车下时,其身份已不再是被保险人。基于同样的法理,身处于车下的驾驶员,也应当作为第三者予以保护。理据在于,无论是驾驶人还是投保人,其身份都具有临时性,随着时空条件的变化,其身份也随之转化。驾驶员巫某4在下车之前,既属于车上人员,又属于被保险人,当然不能成为第三者。但巫某4下车之后,从时空上看已经由车上人员转化为车下人员,从身份上讲,其已经丧失对车辆的控制,临时性地脱离驾驶人(被保险人)这一身份。巫某4作为本次交通事故的参与者,强弱地位和安全条件与一般车下人员是没有区别的,在公众的眼中,那就是一个在车下被保险车辆致害的受害人,我们不能仅仅因为其在事故发生前一时刻贴有驾驶员的标签而将其排除在保险制度的平等保护范围之外。正是基于这样的考量,法院最终将巫某4认定为"第三者",判令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和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对原告的损失予以赔偿,契合了《交通事故司法解释》的立法价值取向,维护了受害人的合法权益和司法的公平正义。
(陈泫华)
【裁判要旨】被投保人允许的驾驶人致害的车下投保人属于交强险赔偿范围。车上人员的认定须满足两个条件:一是事故发生时位于被保险车辆上,二是须位于车辆驾驶室或车厢等安全部位。对于正在上下车的人员,如果其身体位置已经脱离车厢的安全保护范围,则应当视为车下人员。由此可见,车上人员和车下人员的身份具有临时性,在特定时空下可以相互转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