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1991)长法民字第37号。
3.诉讼双方
原告:刘某,男,28岁,汉族,农民,住长沙县。
诉讼代理人:付青山、长沙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袁某,男,62岁,汉族,长沙县高岭电动风机厂(乡镇企业)退休职工,住长沙县。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长沙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彭中印。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1991年7月3日上午,被告袁某带原告儿子刘某1(4岁)跟被告孙子玩,由于被告不负责任,导致刘某1溺水身亡,使原告全家精神上受到巨大的创伤,经济上受损。请求法院责令被告袁某赔偿8000元。
2.被告辩称:被告出于好心带原告儿子刘某1去玩,无意伤害他,不料发生了刘某1落水溺死的不幸事件。被告表示对不起原告,愿出慰问物品慰问。但被告对刘某1的死没有责任,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没有法律依据,并且被告已年老,没有经济负担能力。
(三)事实和证据
经长沙县人民法院收集、核实有关证据,查明:
原、被告两家相隔一小山坳,平日关系尚好。1991年7月3日上午8时许,被告袁某来到原告刘某家门口喊:“某某(指原告之子刘某1),为酒酒呵(意指小孩一起过家家玩)”。原告之子年方4岁的刘某1听到喊声即出门往袁家走。袁某即告知在屋外做事的刘某之妻王某。王说:“袁某1爹,你带某某去,要望住水口南(意指防止小孩落水)。”袁说:“好罗。”随即,袁某把刘某1带到自己家里,让刘某1与其孙子(袁的孙子与刘某1年龄相近)一起玩耍。袁某则边做家务边看护小孩,因一时疏忽大意,孩子们玩到下屋塘边,待袁得知情况时,刘某1已掉入水塘中。袁及其亲属闻讯赶到救刘某1上岸,终因抢救无效而死亡。刘某1死后,原告全家十分痛苦,在悲痛中冲着被告要儿子。被告亦十分不安。当晚,原、被告双方的村干部出面调处,要求袁某给付刘某人民币500元,以示安慰,但原告未能接受。1991年7月9日,长沙县捞刀河镇司法办公室应刘某的申请召集双方再度调解,根据双方的情况,建议由袁某赔偿人民币1000元,并告知双方,任何一方不服都可以向人民法院起诉。1991年7月12日,袁某将1000元人民币交给了镇司法办公室。与此同时,刘某向长沙县人民法院起诉。
(四)判案理由
1.被告袁某应对原告之子溺死承担民事责任。
原告刘某之子刘某1系4岁幼儿,属于无民事行为能力的人,其活动离不开监护人的监护。刘某及其妻是刘某1的法定监护人。被告袁某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其从原告家带出刘某1,且接受原告之“要望住水”的托嘱之后,即从原告及其妻那里接受了对刘某1的时临监护的委托,负有了对原告夫妻负责,代理其保护好刘某1的人身安全的义务。但袁某接受临时监护后,一边做事一边看护小孩并且疏忽大意,以至刘某1玩到塘边落水溺死。事实上,被告袁某未尽到对刘某1临时监护的义务。刘某1溺死与被告疏忽大意、未尽到临时监护义务的过错行为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规定:“监护人应当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财产及其他合法权益,”“监护人不履行监护职责或者侵害被监护人的合法权益的,应当承担责任。”被告袁某未尽到临时监护职责,造成刘某1溺死,故应当承担过错民事责任。
2.原告刘某要求被告袁某赔偿一定的经济损失应予支持。
被告袁某接受了对刘某1临时监护的责任,而事实上未对刘某1尽到监护责任,造成刘某1溺死,给原告及其家庭带来了巨大的精神痛苦,不是仅仅赔理道歉能够弥补得了的;而且原告为抚养刘某1不仅耗费了一定的精力,还支付了一定的费用。因此,被告袁某应当赔偿原告一定的金钱。原告因失去小孩带来的精神痛苦可能带来物质上的损失,同样可通过物质补偿获得某种慰籍。
3.金钱的赔偿既应考虑原告的有效补偿,又应考虑被告的承受能力。
人的生命不能用金钱计算价值,也不可能用金钱补偿。被告赔偿原告一定的金钱是对原告的抚恤、安慰,赔偿的数额并无固定的法律规定。因此,被告应赔偿原告多少金钱,应从原、被告双方的实际情况来考虑。作为被告应尽量满足原告为抚养小孩所支付的费用,原告也应考虑被告的履行能力。现被告已年老,缺乏劳动能力和固定的收入。况且被告系出于好心带小孩去玩,小孩溺死是被告疏忽大意过失行为所致,并非被告故意所致。故原告要求赔偿8000元的请求虽然不算十分苛刻,但却脱离了被告支付能力的实际。如果要求被告赔偿的数额过大,而致被告生活无望,显然将违背这种抚恤、安慰性补偿的原则。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十八条第三款,第一百零六条和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被告袁某一次性赔偿原告刘某人民币2500元,限在判决生效后五日内支付。
本案受理费40元,由被告袁某承担。
(六)解说
我国人身损害赔偿制度是我们社会主义法律制度的组成部分。它是我国人民司法实践经验的科学总结。它不仅绝对不允许用同态复仇的野蛮方式解决纠纷,而且与用金钱计算人身价值的赔偿制度有着本质的区别。刘某诉袁某损害赔偿案中,法院判决袁某赔偿刘某人民币2500元,不是赔偿原告之子刘某1的身价。在社会主义制度下,人不是商品,人的价值不能用金钱来计算,对人身造成了损害也无法完全用金钱来补偿。对人身损害的赔偿一般是赔偿由此引起的财产损失,对人格损害的赔偿受到了必要的限制。在判决赔偿费用的给付时要考虑当事人的经济状况。在本案中,法院判决袁某向刘某给付的2500元,从性质上讲,是对原告一种抚恤、慰籍和对被告的一种制裁。刘某1的生命是无法用金钱补偿的,但金钱可以抚慰原告因失去儿子所受的痛若和失望,使原告获得心理上的宽慰和平衡。从另一种角度也制裁了被告的过失。从赔偿的数额来讲,2500元人民是法院根据被告的过错、死者的年龄和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来确定的。被告袁某在临时监护小孩的过程中疏忽大意,造成了小孩刘某1溺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应当看到被告并无伤害小孩的恶意,是出于好心带小孩的过程中发生的过失,法院在确认其应承担的民事责任时,应与恶意伤害行为严格区分开来。死者刘某1年方4岁,生前没有收入,也不存在扶养他人的情况,因此,无法简单地计算刘某1死亡所带来的财产损失。法院在确认赔偿数额时,应着重考虑原、被告双方的经济状况以及原告为抚养刘某1而付出的经济耗费。根据法院对双方家庭经济状况的考查,双方的生活水平均不太高,两家的差异也不大。被告已年老,生活日趋依赖他人,原在一乡镇企业工作过,依靠常年的积储和退休时一次性发给他的补偿,存了2000元人民。因此,如果赔偿数额过高,被告无履行能力,判决难以实际执行,且会造成被告生活陷入困难。但如果赔偿数额太低,不利于制裁被告、抚慰原告。综合上述因素,法院判决被告一次赔偿2500元人民币。该案判决后,执行顺利,双方满意,社会反响良好。
(吴力争)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702 - 705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