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2013)长县刑初字第346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邹媛。
被告人张某,曾用名张灿虎,男,1983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方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
辩护人刘聚才,湖南湘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方某,男,1990年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人龚某,男,1978年出生,汉族,农民。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罗伶俐 ;人民陪审员:王兵煤、罗金。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3年9月26日。
(二)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张某因长沙县黄兴镇太平村力山子组的土方工程承包问题与村民王某发生纠纷。2012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联系童某(另案处理)安排人员和工具到王某施工的工地阻工。尔后,被告人张某在星沙与童某见面再汇合方某(已移送审查起诉)、刘某(另案处理),方某、刘某等人再纠集被告人方某、方某、龚某及吴某(已移送审查起诉)、龚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分乘三台小车来到黄兴镇太平村。午饭后,被告人张某带方某、刘某等部分人员先行到工地查看情况,其余人员暂在被告人张某家等候安排。被告人张某因在工地阻止推土机施工与王某发生冲突,工地人员见状欲进行阻拦,张某方其中一人通知在张某家等候的人员持木棍赶至现场,双方遂发生肢体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纠集的人员方某、方某、龚某等人持木棍将被害人王某、陈某、杜某等人打伤。经鉴定,王某、陈某、杜某伤情均为轻伤。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张某因长沙县黄兴镇太平村力山子组的土方工程承包问题与村民王某发生纠纷。2012年6月15日上午,被告人张某联系童某(另案处理)安排人员和工具到王某施工的工地阻工。尔后,被告人张某在星沙与童某见面再汇合方某(已移送审查起诉)、刘某(另案处理),方某、刘某等人再纠集被告人方某、方某、龚某及吴某(已移送审查起诉)、龚某(另案处理)等二十余人分乘三台小车来到黄兴镇太平村。午饭后,被告人张某带方某、刘某等部分人员先行到工地查看情况,其余人员暂在被告人张某家等候安排。被告人张某因在工地阻止推土机施工与王某发生冲突,工地人员见状欲进行阻拦,张某方其中一人通知在张某家等候的人员持木棍赶至现场,双方遂发生肢体打斗。在打斗过程中,被告人张某纠集的人员方某、方某、龚某等人持木棍将被害人王某、陈某、杜某等人打伤。经鉴定,王某、陈某、杜某伤情均为轻伤。
另查明,被告人张某、龚某于2013年6月21日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同日,被告人龚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方某、被告人方某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方某。被告人张某先前羁押的刑期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3年8月29日止,共羁押二个月九日。
被害人王某、陈某、杜某于2013年8月23日出具谅解书对四被告人表示谅解,并放弃追究四被告人的民事赔偿责任。
经本院委托,安化县司法局出具社区矫正社会调查评估报告分别建议对龚某、方某实行社区矫正。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方某、方某、龚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 长沙县公安局出具的到案经过;
2. 协议书;
3. 谅解书;
4. 四被告人的户籍证明;
5. 证人方某、吴某的证言;
6. 被害人王某、陈某、杜某的陈述;
7. 被告人张某、方某、方某、龚某的供述与辩解;
8. 长沙县公安局出具的(长县)公(法临)字[2012]第0514、0515、0516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
9. 辨认笔录;
10. 四被告人讯问光盘4张。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1)从纠集人张某的主观心里看,其为了阻工而纠集人员充当自己的帮凶,主观上不仅有借助他人撑腰以显示自己威风的意思在内,也有伤害他人身体的故意。四被告人在客观上实施了阻工闹事、对不特定人员进行随意殴打的行为,并在侵犯了社会公共秩序这一客体的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符合寻衅滋事罪的构成要件。(2)从被纠集人的主观心里看,被告人方某、方某、龚某等人均系社会闲散人员,主要依靠替人打架斗殴来获得生活来源,对于自己殴打的对象事先并不清楚,对他们而言,只要有钱拿甚至有饭吃,就甘愿充当打手,主观上公然藐视法纪和社会公德。(3)从基层的司法实践看,本案定寻衅滋事罪实现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有机统一。如果对这种情形的案件定性为故意伤害罪,基层公安机关对于参与打架斗殴的社会闲散人员,只要其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往往就放任不管,将会给社会治安造成非常大的隐患。而定为寻衅滋事罪,公安机关应对没有直接实施伤害行为但积极参与者一并抓获,移交起诉、审判,从而能更好地维护社会长治久安。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长沙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已经执行刑期二个月九日予以折抵后,刑期即自2013年9月26日起至2014年1月16日止)。
二、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6月21日起至2014年2月20日止)。
三、被告人方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四、被告人龚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十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六)解说
该案例涉及到被告人张某、方某、方某、龚某的行为究竟构成寻衅滋事罪还是构成故意伤害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司法实践中,寻衅滋事和故意伤害是两种常见多发的案件,在致人轻伤的情况下, 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都侵犯了他人的身体健康权; 客观方面都有伤害的行为;主观上都有伤害的故意,因此,两罪的犯罪构成存在着重叠现象,的确不易区分。笔者认为,对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进行区分,主要从以下几个方面进行分析:
一、 两者所侵犯的客体不同
故意伤害罪侵犯的客体是他人的身体健康权。寻衅滋事罪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虽然寻衅滋事的行为也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但主要是在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本案被告人张某系当地村民,因未承包到村里土方工程而对承包人即被害人王某等人发泄不满情绪,进而纠集人员进行阻工,并殴打被害人致伤,其主要是指向公共秩序,向整个社会挑战,蔑视社会主义道德和法制。
二、 两者客观方面不同
1、对象不同。寻衅滋事侵害的对象是随意的、不特定的,行为人只要看不惯就惹是生非、挑起事端,满足自己寻求精神刺激的心理。而故意伤害侵害的对象是明确的、特定的,一般情况下行为人与被害人事前都有相当的接触和一定的纠纷。该案例中,四名被告人主要是去阻工闹事,侵害的对象不明确、不特定。
2、场所不同。寻衅滋事行为一般多发生在公共场所,行为人希望知道的人越多越好,以满足其虚荣心,树其"霸主"形象。故意伤害的行为人以伤害到被害人为目的,既有在公开的场所伤害他人,也有为了逃避打击而在较为秘密的场所伤害他人。
3、后果不同。寻衅滋事罪要求达到"情节恶劣或者情节严重"才构罪。故意伤害罪则要求侵害达到轻伤以上才构罪,另按行为人造成被害人轻伤、重伤或者死亡等情形分级量刑。
三、两者主观方面不同
故意伤害罪与寻衅滋事罪在主观方面虽然都是故意,但两罪的故意内容有重要差别。寻衅滋事罪的故意多为逞强争霸、显示威风等不正常的精神刺激或其他不健康的心理需要为起因,以破坏社会公共秩序为目的。故意伤害罪在主观上有伤害的故意,且产生于一定的事由或恩怨,以伤害他人身体健康为目的。
虽然在一些案件中,寻衅滋事的殴打行为与故意伤害的暴力行为有相互重合的部分,但可以根据事情的起因和当时的客观条件予以判断。在共同犯罪中,故意伤害事前往往有一个商量过程,但是并不是说在共同寻衅滋事的犯罪中就没有事前商量的过程,本案四被告人在共同寻衅滋事犯罪中的事前商量系临时起意,即寻衅滋事、惹事生非、挑起事端的动机在先,商量滋事的犯意在后。
故意伤害罪往往都是事出有因,行为人与被害人之间有一定的恩怨;而寻衅滋事则刚好相反,即事出无因。但是"因"该如何界定,也是区分两罪之间的难点,笔者认为"因"应该是客观实际存在的,而不是行为人主观凭空捏造的。本案被告人张某以其未承包到村组的土方工程而纠集另外三被告人进行阻工闹事,该借口根本不能称其为原因,追根揭底只是说明了行为人主观上具有逞强斗狠、称王称霸的心理。
综合上述分析,笔者认为区分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关键在于伤害行为是"有因"行为还是"无因"行为,且应从法律规定和法理出发,结合具体案情对"因"进行分析,准确把握行为人的主观心态和动机,认真分析客观行为及后果,将主客观相结合,才能做到对案件准确定性。
(罗伶俐)
【裁判要旨】寻衅滋事罪与故意伤害罪的本质区别在于所侵犯的客体是社会公共秩序,所谓公共秩序包括公共场所秩序和生活中人们应当遵守的共同准则。虽然寻衅滋事的行为也有侵犯公民人身权利的,但主要是在侵犯社会公共秩序的同时侵犯了公民的人身权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