王玉梅等诉汪小庭继承纠纷案
法官观点
二审认定李汝新与郎旺漠、陈娇连的收养关系成立符合我国有关政策法律精神和国情。
本案两审判决的重要不同点在于李汝新与郎旺漠、陈娇连的收养关系是否成立。李汝新与郎旺漠、陈娇连间是一种“事实收养”。
首先,李汝新不属法定收养。1991年12月29日,我国正式颁布《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对被收养人、收养人的范围、收养条件以及收养程序均作了严格的规定。但在此之前,我国关于收养关系的成立,尚无法律明文规定。司法实践中一般掌握三个条件:第一,收养人必须是具有民事行为能力的成年人;第二,被收养人一般应是未成年人;第三,必须双方合意。程序上,须向国家公证机关办理收养公证,在没有公证机关的地方,由基层政权机关办理登记。李汝新与郎、陈双方符合上述收养条件,但未履行一定的程序,不属法定收养。
其次,李汝新不属于封建嗣子。在全国解放前,由于封建宗法主义思想的影响,我国存在着封建嗣子制度。这种封建嗣子,其立嗣目的,是为了继承宗祧,嗣父母子女间,不需要具备抚养关系,甚至大多为死后立嗣,嗣子未与死者共同生活,只要以嗣子名义为死者打幡、摔盆或主持过丧葬,即可继承死者遗产。但这种封建立嗣制度的特点,只有无子男性才可以在同族近亲属辈份相当的人中选立嗣子以承宗祧,妇女是不能立嗣的。本案郎旺漠本已有子,与李汝新又非同宗,自不能立李汝新为嗣子。所以,郎旺漠、陈娇连将李汝新过继为子,只能是一种收养行为。
第三,李汝新与郎旺漠、陈娇连之间事实上已形成养父母与养子女关系。李汝新于1956年经当地村干部徐锡宝、楼凤娇作证过继给郎旺漠、陈娇连为子后,双方在长时期中存在共同生活、抚养教育、赡养扶助的权利义务关系的事实。双方的养父母子女关系为当地群众所公认。陈娇连去世后,李汝新以养子身份办了丧葬事宜。1984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事政策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28条规定:“亲友、群众公认,或有关组织证明确以养父母养子女关系长期共同生活的,虽未办理合法手续,也应按收养关系对待。”因此,二审法院根据李汝新与郎旺漠、陈娇连之间关系的具体事实和情节,实事求是地确认双方的收养关系,符合中国国情,也符合中国的政策法律。但是必须指出,自1992年4月1日《中华人民共和国收养法》施行后,收养关系的成立,必须严格依照收养法的规定执行。
(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 :浙江省永康县人民法院(1990)永法城民字第79号;
二审判决书 :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1991)金中法民上字第84号
2.案由 :继承纠纷案
3.诉讼双方
原告:王玉梅(上诉人),女,42岁,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县长城乡塔海村胡店村。
诉讼代理人:(一审)夏志浩,浙江省永康县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二审)沙震定,洪友红,浙江省金华市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李勇(上诉人),男,21岁,农民,系王玉梅长子。
原告:李英(上诉人),女,19岁,农民,系王玉梅之女。
原告:李威(上诉人),男,15岁,学生,系王玉梅幼子。
法定代理人:王玉梅,即第一原告。
原告:郎禄依(被上诉人),女,43岁,农民,住浙江省永康县云山乡大园村。
原告:钱永正(被上诉人),男,38岁,工人,住浙江省杭州市江干区凤山路131号。
被告:汪小庭(被上诉人),男。28岁,工人,住浙江省永康县城关镇西津17号。
诉讼代理人:胡秋群,女,退休干部,住浙江省永康县城关镇南苑新村。
4.审级 :二审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浙江省永康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徐强雨;审判员:施妙林;代理审判员:李爱萍。
二审法院: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周光兴;审判员:金三弟;代理审判员:叶章禄。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 :1990年12月13日
二审审结时间 :1991年5月9日
引用
复制并粘贴一种已设定好的引用格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