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
近年来,新闻侵权案件数量日益增长,涉及侵犯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多方面。由于我国尚未出台新闻法,对新闻侵权的裁判标准和依据是通过《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制。如何平衡保护新闻媒体的报道权和公...
(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1238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2。 上列原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钦煌、石志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厦门日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佟某,厦门日报社职员。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涂崇禹,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
(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12385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3)厦民终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书。 再审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4)厦民再终字第6号民事判决书。
3. 诉讼双方: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林某。 原审上诉人(一审原告):陈某2。 上列原审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卢钦煌、石志武,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厦门日报社。 法定代表人:李某,厦门日报社职员。 委托代理人:佟某,厦门日报社职员。 原审被上诉人(一审被告):郭某。 委托代理人:涂崇禹,福建重宇合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某。
(二) 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被告郭某系被告厦门日报社的记者,其在旁听陈某3与原告陈某2的离婚案件庭审后,根据陈某3提供的"素材"编造出《女硕士嫁入豪门五年仍是处女》一文,并在厦门日报于2012年9月27日以"都市新闻"方式报道。该文虽将陈某3化名为"末末",将原告陈某2化名为"小苏"、将原告陈某化名为"老苏",但通篇故事均以原告陈某2与陈某3之间的离婚诉讼、陈某3与陈某公司的劳动争议诉讼等特定事实为蓝本,并对特定事实进行肆意的捏造、篡改、虚构,恶意侮辱三原告的人格,对三原告进行肆意的名誉侵害。包括捏造、杜撰陈某2性功能障碍,严重诋毁原告名誉,而事实上,陈某3婚后曾多次与陈某2发生性关系,还怀过孕,其根本不可能是处女。被告还捏造、杜撰了陈某2与陈某3之间的所谓感情经历,捏造陈某3被三原告"赶出家门"、"拒绝其回家",污蔑原告林某对调解机构"大倒苦水、说陈某3骄奢淫逸、生活作风不检点,委屈了儿子"等,恶意抹黑三原告的社会声誉,贬低三原告的人格,侵害了三原告的名誉权。被告还捏造了陈某2弟弟在国外结婚,让陈某、林某"非常不满",林某在陈某2与陈某3闹矛盾时"敷衍"陈某3等内容,贬低陈某、林某的人格。刊文以新闻方式报道,增强了读者对刊文载明的内容的可信度,并称"将继续跟踪报道",扩大了对三原告的侵权影响。此外,该文刊发后,被全国各大网站肆意转载,客观上扩大了对三原告的侵害后果。二被告为达到吸引眼球效果,以"豪门"、"处女"、"女硕士"、"富二代"等敏感热点为题材,对三原告进行侮辱、诽谤及披露隐私,致使三原告的名誉受到实质性侵害,构成名誉侵权。故三原告起诉至法院,请求判决:1、被告厦门日报社、郭某立即停止对三原告的名誉侵害,删除网上所有具有侵害三原告名誉内容的包括网上转载及厦门日报电子版在内的全部帖子;2、而被告在《厦门日报》头版连续三十日,以原载《女硕士嫁入豪门五年后仍是处女》同样的篇幅刊登更正声明,纠正不实内容与侵权内容,并向三原告公开赔礼道歉;3、二被告共同向三原告支付精神抚慰金1500000元,其中向原告陈某支付500000元,向原告林某支付500000元,向原告陈某2支付500000元;4、被告支付本案诉讼费用。 (2)被告厦门日报社辩称:第一,本案没有任何证据证明三原告的名誉权受到侵害,原告并非适格主体。名誉权是指自然人、法人对自己在社会生活中获得的社会评价、人格尊严享有的不受侵犯的权利。名誉受到侵害,产生的损害后果应该是自然人或法人的客观社会评价降低。本案所涉讼争文章,对涉及的自然人均采用化名,而且没有特定明确的指向性信息,对一般读者而言,根本无从判断文中人物的真实身份信息。人物尚且不知,又何来侵害人物的名誉?至于原告提交有大量证据证明文章具有指向性,是原告的误解。指向性是针对社会公众的,是让社会公众根据这些指向性的特征而知道文中所说的是谁,然后产生评价。只有如此才能造成人物"社会评价的降低"。至于文中人物自己知道不知道写的是谁,不是名誉权考虑的问题。第二,本案不具备名誉侵权的法律构成要件。本案不存在损害后果 ,加上被告作为新闻媒体,记录、反映世情、民情以及整个社会人心道德的状貌及变化过程系职责所系,讼争文章的作者系厦门日报社负责政法栏目报道的专业记者,具有严谨、审慎的职业态度。全文通篇语言平实、无谩骂、侮辱之词,立场客观、冷静,报道内容平衡,未下任何结论也未作任何评论,文章立意只是以案件反映世情民情,没有任何主观恶意,客观上也不存在过失。在行为方式上,不存在侮辱诽谤问题。因此不符合法律法规对名誉侵权的规定,原告的起诉缺乏事实依据。第三,由于没有任何证据证明原告的名誉因讼争文章而导致"社会评价的降低",所以,也就不存在所谓的道歉和精神损害赔偿。而且文章以化名发表,道歉需以实名出现,那究竟是要向"小苏"、"老苏"道歉还是要向原告道歉?第四,厦门日报社确认被告郭某与其为隶属关系,本案讼争的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行为形成的,根据最高院的司法解释,本案应当只列被告厦门日报社为被告。综上,本案不符合侵权的构成要件,请求驳回原告对被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告郭某辩称,第一,其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讼争作品系刊登在《厦门日报》2012年9月27日第14版"花花视界"的一篇专栏文章,正如原告在诉状中所述,被告系厦门日报社在编专业记者,采写、发表该文章,为被告履行记者工作的职务行为,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按揭若干问题的解答》的相关规定,被告郭某并非本案适格被告,请求法庭驳回原告对其的全部诉讼请求。第二,本案讼争作品并未构成对原告的名誉侵权,具体理由与厦门日报社的一致。
2.一审事实和证据 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林某系夫妻,原告陈某2系陈某与林某的儿子。陈某2与案外人陈某3结婚后感情一般,后发生争吵。后陈某3向法院起诉要求离婚。 被告郭某系被告厦门日报社的记者,负责采编撰写政法类新闻。郭某旁听了陈某3诉陈某2离婚案件的庭审后,结合陈某3向其提供的相关材料,撰写了本案讼争的报道《女硕士嫁入豪门五年后仍是处女》,该文刊登于《厦门日报》2012年9月27日第14版"都市新闻"的"花花视界"版中。 讼争报道中将陈某3化名为"末末"、将陈某2化名"小苏"、陈某化名"老苏",并描写了陈某3与陈某2相识、恋爱、结婚及婚后发生矛盾,双方产生分歧后进行离婚诉讼和劳动争议诉讼的经过,并归纳了"庭审焦点"专项内容,归纳了三个焦点,即"是否性功能障碍"、"关于财产纠纷"、"人事档案",其中列出了男女双方的观点和相关证据。讼争报道正文中采用的小标题为"确定关系后,才知道男友是富二代"、"婚后两年无子嗣,经常半夜被赶出家门"、"到医院做鉴定,结婚五年仍是处女"、"因挂靠协议,取不回人事档案"。文章开头段写明"目前,关于档案归属的劳动争议案,已经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到一审法院重审,关于离婚纠纷的案件也于近日在思明区法院开庭审理",结尾段写明"目前,关于档案归属的劳动争议官司和离婚官司均在审理之中,法院择日将判决,本报将继续关注"。 同日,厦门日报网络版刊登了讼争文章的电子版本。其后该文被多家网络媒体全文转载。 另查,2011年12月31日,羊城晚报刊登了一篇《嫁入豪门3年仍是"处"》的报道,内容为24岁的女子"赵妍"与厦门富豪子弟陈某2闪婚后,双方家庭生活中的矛盾等内容,其中陈某2的父母名字为陈某、林某,其中报道陈某2是"性功能障碍",并曾推打赵妍致其额头受伤并出现凹痕,发生矛盾后陈某2及其家人将赵妍赶出家门,不让其回家等内容。原告已另案起诉羊城晚报。 又查,2011年4月,陈某3向厦门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请求,要求福建光电有限公司返还其人事档案、支付拖欠工资、经济补偿金、返还失业证等。该公司法定代表人系本案原告陈某(董事长)。仲裁裁决作出后,福建光电有限公司起诉至本院。该案经一审判决后,福建光电有限公司上诉,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该案现仍未审结。 庭审过程中,被告厦门日报社确认郭某撰写讼争文章系履行职务行为,讼争文章系职务作品。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厦门日报》 (2)公证书 (3)民事判决书、仲裁裁决书、民事裁定书 (4)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
3.一审判案理由 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公民享有名誉和人格尊严不受侵犯的权利。新闻媒体则有报导世情民情的职责。本案讼争文章作为被告郭某的职务作品,其行为的结果应当由被告厦门日报社承担。讼争文章以陈某3与陈某2的离婚案件及婚姻生活经历为报道基础,系对尚在审理过程中的离婚案件、劳动争议案件情况进行的报道。由于相关案件尚未审结,文中涉及的有关"末末"是否处女、"小苏"是否存在性功能障碍、"末末"的人事档案是否由"老苏"的企业保管等争议事实目前尚无定论;而讼争文章对陈某2与陈某3的婚恋生活经历的描写素材主要来自于陈某3的陈述和其他材料,并无证据表明被告郭某在撰写讼争文章过程中采用了三原告关于相关经历的陈述,因此被告的报道角度和报道方式仅主要反映了一方当事人的观点,一定程度来上说不够严谨、客观。但讼争文章全文对陈某2、陈某及林某使用化名,也并未对三原告进行显著的特征描写或披露个人相关信息;其归纳的三个"庭审焦点"确有反映男女双方的证据和主要意见;全文也未对"小苏"、"老苏"及"小苏的母亲"进行任何评价或发表任何结论性的语言,因此三原告认为讼争文章恶意贬低三原告的人格,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讼争文章捏造事实,编造陈某2与陈某3相识、相恋及婚姻生活经历的具体细节,但其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2与陈某3的婚恋生活经历的真实情况,故其主张讼争文章作为新闻报道严重失实,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亦无证据证明三原告因该新闻报道而致社会评价降低、名誉受损。综上,三原告认为被告构成名誉侵权,并要求其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三) 二审情况
1. 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诉称:一、一审法庭调查时,厦门日报社和郭某已当庭承认《女硕士嫁入豪门五年仍是处女》一文系受陈某3多次请托后,郭某以陈某3与陈某2的感情纠纷,陈某3与陈某、林某和陈某2的家庭纠纷,以及陈某3与陈某、林某创办的福建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案作为特定内容进行报道,原审判决遗漏对该事实的认定。报道虽然使用化名,但确实是以特定的人、特定的事实为描写对象。因陈某3长期在小鱼网发布侵权贴子及在市妇联、市政协、思明人大、莲前司法所多次违法上访、邮寄材料,以及向陈某、林某和陈某2亲朋好友多次邮寄污蔑信等,致使本案背景在厦门已是众所周知,任何知晓该背景的读者均可辨认文中的特定人。此外,文中还具有大量带有披露陈某、林某和陈某2隐私、侮辱人格、名誉的内容。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二款规定,应认定厦门日报社和郭某侵害了陈某、林某和陈某2的名誉权。二、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原审判决认定"末末"是否处女、"小苏"是否存在性功能障碍、"末末"的人事档案是否由"老苏"的企业保管等争议事实目前尚无定论,系事实认定错误。(1)在陈某2与陈某3名誉权纠纷一案中,陈某2要求对陈某3是不是处女进行司法鉴定被合议庭驳回,而该案合议庭成员与本案一审合议庭成员完全一致,对该案的情况是一清二楚的,但却在本案中认定陈某3是不是处女目前尚无定论,显属事实认定错误。(2)陈某、林某和陈某2一审提交的陈某2体检报告、居委会证明(陈某3因怀孕自行办理过准生证)等等证据,完全可以证明陈某2身体完全健康,性功能完全正常、具有正常的性能力与性欲望。陈某2的体检报告系由英国权威医学专家出具,且由中国驻英大使馆公证,具备证明力;加之陈某3怀过孕不可能是处女这一事实。但是,原审判决却对此熟视无睹,得出"陈某2是否性无能尚无定论",认定事实严重错误。(3)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原则,厦门日报社和郭某应对其报道中所称"陈某3是处女、陈某2性无能"、以及陈某、林某和陈某2与陈某3之间家庭纠纷的真实性承担举证责任,但厦门日报社和郭某对此均举证不能,依法应认定所报道的内容无事实依据,而不能认定"目前尚无定论"。(4)厦门日报社和郭某毫无根据地报道陈某3嫁入豪门五年仍是"处女",并大肆渲染陈某2"性无能"、"家庭暴力"等,显然是恶意诋毁陈某、林某和陈某2的人格、名誉。原审判决这此事实未加认定错误。2、原审判决认定报道"确有反映男女双方的证据和主要意见"与事实完全相悖。本案一审庭审中,厦门日报社和郭某当庭承认其报道确实从未采访过陈某、林某和陈某2。且所报道内容通篇和陈某3在与陈某2离婚案件及与福建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中所主张的事实一致,毫无体现陈某、林某和陈某2主张的事实,何来"确有反映男女双方的证据和主要意见"?讼争报道内容完全照搬陈某3在上述两在审案件的主张,通文具有强烈的恶意诽谤、诋毁陈某、林某和陈某2人格、名誉的主观故意。原审判决认定"确有反映男女双方的证据和主要意见"显属事实认定错误。3、讼争报道通篇充斥着大量具有明显恶意贬低陈某、林某和陈某2人格的内容,主要有:(1)报道表面上是"末末说",但却以标题《女硕士嫁入豪门五年后仍是处女》的形式,肯定了"末末说"的内容,确定并宣扬陈某3嫁给陈某2五年仍是处女的结论,诋毁陈某、林某和陈某2的名誉。(2)刊文导言部分"末末说,她万万没想到的是丈夫患有性功能障碍,无法过正常的性生活,自己至今仍是处女...丈夫杳无音信多年...公婆以房子产权不属于末末为由拒绝她回家...",该内容诋毁陈某2性无能、造谣陈某2失踪多年,诋毁公婆拒绝媳妇回家,当然贬低陈某、林某和陈某2的人格。(3)正文第一段捏造"豪门公婆反而借口说我骄奢淫逸,不甘豪门清苦想离婚...公婆否认家族企业与末末存在劳动关系...扣押了末末人事档案,造成数度考取我市大型企事业单位却无法被录用..."等事实,污蔑陈某、林某侮辱陈某3、扣押其人事档案等,明显具有诋毁陈某、林某人格、名誉。事实上,陈某3从未被任何事业单位录取过。(4)正文"确定关系后才知道男友是富二代"部分,捏造陈某2"匿名相亲及确定关系过程"、"经常狂躁不安、失手推打让陈某3头部受伤"、"无法过上正常的性生活",且无事实依据地美化陈某3、恶意贬低陈某、林某和陈某2,二者形成巨大的道德反差,客观上侮辱、贬低陈某2的人格、名誉。(5)正文"婚后两年无子嗣,经常半夜被赶出家门"部分,捏造"陈某2弟弟与陈某、林某和陈某2家庭矛盾"、"陈某2与其他家庭成员矛盾"、"跑到国外逍遥"、"公婆对陈某3敷衍"、"陈某、林某和陈某2让陈某3辞职管理家族开办的酒店"等事实,诋毁、贬低陈某、林某和陈某2人格、名誉。(6)正文"到医院做鉴定结婚五年仍是处女"部分,捏造"公婆扣留其人事档案导致陈某3到手的工作丢了"、"公婆对调解机构大倒苦水、说陈某3骄奢淫逸生活作风不检点等"、"陈某3到医院做处女鉴定,彻底激怒了公婆"等事实,明显诋毁、贬低陈某、林某的人格、名誉。(7)正文"因挂靠协议取不回人事档案"部分,捏造"挂靠协议纠纷让法官为难"、"倍感棘手"、"目前官司还未审结,但陈某3也失去了考录的事业编制"等,事实上,在审案件主审法官不可能、也不会向记者表示"为难",刊文报道明显虚构。通篇行文,明显编造谎言指责陈某、林某扣留陈某3人事档案导致其失去事业编制,客观上诋毁、贬低陈某、林某的人格、名誉。(8)正文"庭审焦点"部分,通篇行文采用褒陈某3贬陈某2、陈某、林某的手法,虽未对焦点下结论,却具有强烈的倾向性。这一手法表面上虽未下结论,却比直接下结论还令读者更加相信陈某2"性无能"、陈某、林某"扣留其人事档案"、"捏造共同债务"等,客观上严重诋毁、贬低了陈某、林某和陈某2的人格、名誉。此外,刊文还配以"债"字、"一女子抱着一颗心哭泣"的漫画,加上标题,完全可以传达出文章早已对所报道内容下结论,结论自然是陈某2性无能、公婆扣留其人事档案、伪造巨额债务。4、郭某撰写讼争文章系利用职务便利,恶意诽谤、诋毁陈某2、陈某、林某人格、名誉,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及职务作品,其行为结果应由郭某与厦门日报社共同承担。(1)郭某撰写讼争文章系陈某3多次到报社要求后,才撰写该文章,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2)郭某所撰写的文章载有大量侮辱、诽谤陈某、林某和陈某2的内容,可见其撰写文章的目的是侮辱、诽谤陈某、林某和陈某2,而不是为了履行职务。(3)郭某明知在审案件未经许可不得报道,却依然受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以干扰人民法院审判,造成恶劣的影响,依法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九条规定: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四)接受一方当事人请托,歪曲事实,恶意炒作,干扰人民法院审判、执行活动,造成严重不良影响的...。况且,郭某从未旁听过陈某3与福建光电有限公司的劳动争议纠纷案,更从未采访过两在审案的陈某2、陈某、林某,其行为完全与记者的正常履行职务行为不相符,不应认定为履行职务行为,而是受陈某3请托利用职务之便达恶意诽谤之目的。(4)郭某的行为应认定受陈某3请托,为利用职务便利,恶意侮辱、诽谤陈某、林某、陈某2的人格、名誉,其目的具有强烈的主观侵权故意,不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更不能认定为职务作品,其结果应由郭某与厦门日报社共同承担。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1、判令厦门日报社、郭某立即停止对陈某、林某、陈某2的名誉侵害,删除网上所有具有侵害陈某、林某、陈某2名誉内容的包括网上转载及厦门日报电子版在内的全部帖子;2、判令厦门日报社、郭某在《厦门日报》头版连续三十日,以原载《女硕士嫁入豪门五年后仍是处女》同样的篇幅刊登更正声明,纠正不实内容与侵权内容,并向陈某、林某、陈某2公开赔礼道歉;3、判令厦门日报社、郭某共同向陈某、林某、陈某2各支付精神抚慰金500000元;4、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用由厦门日报社、郭某承担。 (2)被上诉人共同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双方讼争的事实,查明、认定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一、关于本案事实。1、关于"末末"是否处女、"小苏"是否存在性功能障碍、"末末"的人事档案是否由"老苏"的企业保管等问题。在当时审理期间这些问题确实还没有结论,至于陈某2、陈某、林某在一审中提交的体检证明等等,那些事实和证据并非一审法院的审理范围,一审法院无需对此进行判断、认定。因此,一审法院认为"由于相关案件尚未审结......目前尚无定论"并无错误。2、讼争报道是否"确有反映男女双方的证据和主要意见"问题。从陈某2、陈某、林某提交的证据可以明确看出讼争报道在"庭审焦点"里归纳了双方的争议焦点、各自出具的证据以及双方的反驳意见,所以不是一审法院认定错误,而是陈某2、陈某、林某自己的观点和提交的证据"相悖"。3、"恶意"指的是主观状态,恶意贬低是主观上有让人名誉严重贬损、降低的故意,但讼争文章通篇语言平实、态度理性客观,丝毫不存在贬哪方、抬哪方的意图,不存在恶意贬低陈某2、陈某、林某人格的内容问题。4、根据法律的规定,职务行为通常是指工作人员行使职务、履行职责的行为,职务行为由单位承担责任是法律的规定,并不因存在瑕疵而转变责任的承担主体。郭某是厦门日报社的专业记者,采写发表报道是她份内的工作,且厦门日报社也承认了其身份和工作,一审法院按照法律的规定,判决责任由厦门日报社承担正确,陈某2、陈某、林某主张郭某要单独和厦门日报社共同承担责任没有依据。二、关于适用法律。陈某2、陈某、林某援引了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二款,认为一审法院适用法律错误。但该第九条第二款适用的对象是"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而非新闻报道,且必须具备的"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等要素,但本案讼争的文章并不具备该前提和相关要素。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对原审判决查明认定的事实,除陈某2、陈某、林某对"郭某旁听了陈某3诉陈某2离婚案件的庭审"有异议,厦门日报社和郭某对"其后该文被多家网络媒体全文转载"有异议外,原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双方均没有异议,本院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事实予以确认。 另查明:原审判决认定郭某旁听了陈某3诉陈某2离婚案件的庭审,陈某2、陈某、林某认为该认定错误,主张郭某旁听该离婚案件审理的时间仅有片刻,不超过5分钟,不可能知道所谓"庭审焦点"。郭某则主张其旁听该离婚案件审理的大部分过程。 原审判决认定其后讼争文章被多家网络媒体全文转载,厦门日报社和郭某对此称其不知该报道是否有被其他网络媒体全文转载,因此对该事实不能确认。陈某2、陈某、林某则主张其提供的2010厦鹭证内字第08642号公证书可以证明讼争报道被多家媒体转载的事实。查,该公证书证明,"东方网"、"厦门好车网"、"MSN中文网"、"中华网"、"法制网"、"十堰晚报电子版"等媒体转载来源于《厦门日报》的讼争报道。本院认为,前述公证书已经证明了多家媒体转载来源于《厦门日报》的讼争报道,故原审判决该认定证据充分,厦门日报社和郭某的该异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二审中,陈某2、陈某、林某提供:1、2013年6月5日的《厦门日报》,欲证明在本案一审判决后,厦门日报社、郭某对原审法院和法官的宣传报道,存在"利益交换"之嫌。2、2012年3月20日《武汉晚报》、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3)思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调解书,欲证明武汉晚报社以化名方式刊发了内容与本案讼争报道大体一致的《嫁入豪门三年后仍是处女身》报道后,陈某2、陈某、林某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起诉主张武汉晚报社、作者林维兵侵害名誉权,经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调解,武汉晚报社确认其行为侵害了陈某2、陈某、林某的名誉权,并向陈某2、陈某、林某赔礼道歉、赔偿损失、撤销报道消除影响等事实。3、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已经生效的(2013)思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武汉晚报》2012年3月20日以化名方式刊发的《嫁入豪门三年后仍是处女身》报道被人民法院生效判决认定为侵害了陈某2、陈某、林某的名誉权,并判令该文作者林维兵登报公开向陈某2、陈某、林某赔礼道歉及赔偿精神损害50000元的事实。4、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的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067、3068、3428号民事判决书、羊城晚报社的《道歉启事》,欲证明羊城晚报社于2011年12月31日刊发的《嫁入豪门三年后仍是处》报道,被人民法院认定侵害了陈某2、陈某、林某的名誉权,并分别判决羊城晚报社及该文作者在《羊城晚报》刊登《道歉启事》向陈某2、陈某和林某赔礼道歉及赔偿陈某、林某精神损害各5000元、赔偿陈某2精神损害30000元的事实。5、本院(2013)厦民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主张陈某3与福建光电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陈某3的人事档案系寄存于厦门市人才服务中心,欲证明讼争报道所称"公婆扣押人事档案"与事实完全不符。6、2013年3月6日的《厦门日报》及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11899、11900、11901号民事判决书,欲证明厦门日报社对讼争报道进行后续报道,后续报道的内容明显以陈某2等与陈某3名誉权纠纷案为蓝本,讼争报道中的小苏特指陈某2、老苏特指陈某、婆婆特指林某,且报道内容明显特指陈某2、陈某、林某与陈某3家庭纠纷为特点描写对象。厦门日报社和郭某对前述证据的真实性和合法性均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均有异议,认为与本案不存在关联性。 还查明:1、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5992号民事判决书对陈某3与陈某2离婚纠纷一案判决认为,鉴于陈某2与陈某3均表示同意离婚,因此陈某3是否是处女以及陈某2是否存在性功能障碍不再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故对该事实不作认定;陈某3主张陈某2家族扣押其人事档案资料致其无法务工,不在该案审理范围,法院不作评判。陈某2与陈某3不服该案一审判决提出上诉时,均未对此提出异议。本院(2013)厦民终字第1330号民事判决书亦未对此事实作出认定,同时认定陈某3主张陈某2存在家庭暴力、对其不闻不问、遗弃、逐出家门等均未提供相应证据佐证,且陈某3所主张的劳动关系纠纷均与陈某2无关,故陈某3的该项主张不予采信。陈某2主张陈某3通过媒体、网络等方式攻击其家人等事项亦不属于婚姻法规定的婚姻过错的情形。陈某2与陈某3系因家庭纠纷导致感情破裂,双方均不存在过错行为,对双方关于对方存在过错的主张均不予支持。2、陈某3与福建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案,本院于2013年4月24日作出(2013)厦民终字第776号民事判决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该民事判决书认定,陈某3于2008年7月18日与福建光电有限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其与福建光电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由于陈某3的人事档案寄系存于厦门市人才服务中心,福建光电有限公司应配合陈某3办理该人事档案转移手续。3、二审审理中郭某确认其在撰写讼争报道时,没有采访过陈某2、陈某和林某,也没有采访过审理陈某2与陈某3离婚一案的一审法官。此外,陈某2、陈某和林某还主张郭某从未旁听陈某3与福建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庭审,对此,郭某未提出异议。
2. 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新闻媒体机构和新闻从业人员发表新闻文章应当严格以客观事实为依据,尊重真实,用语应准确适度,不应将揣测的事项和未经查证的内容予以报道。讼争报道虽在引言中以"末末如是说"的方式表明"豪门公婆反而借口说我骄奢淫逸,不甘豪门的清苦想离婚,并企图以此敲诈高额分手费,公婆还要我偿还丈夫欠下的夫妻共同巨额债务"等内容是陈某3的陈述,但在之后的正文却是以第三人的角度对陈某3与陈某2的婚恋生活,以及陈某3与陈某、林某、陈某2之间的家庭纠纷、陈某3与陈某家族企业之间的纠纷进行描述和报道,内容与之前《武汉晚报》以化名方式刊发的报道和《羊城晚报》以真名方式刊发的报道内容大致相同,并且是以"社会新闻"的形式刊登于本地区具有极大影响力的《厦门日报》,可以使读者对报道的真实性深信不疑。陈某和林某作为政协委员和人大代表,同时还兼任着其他社会职务,其相关的个人信息系公开的,在社会上有着一定的影响,讼争报道虽使用化名,但确实会使读者尤其是其社交圈的亲朋好友确信报道中的"末末"就是陈某3,而"老苏"、"小苏"及"小苏母亲"就是陈某、陈某2和林某。本案中,郭某在未与相对方当事人核实,亦未采访案件审理人员,甚至对陈某3与福建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件的庭审连旁听都未参加的情况下,仅凭其对陈某3与陈某2离婚案件庭审的旁听和陈某3的陈述,以其主观想象对人民法院尚在审理的该两个案件进行报道,并且在报道中以标题的方式肯定了"女硕士嫁入豪门五年后仍是处女"、"确定关系后才知道男友是富二代"、"婚后两年无子嗣经常半夜被赶出家门"、"到医院做鉴定结婚五年仍是处女"、"因挂靠协议取不回人事档案"、"在劳动纠纷案件中,双方出示的证据让法院倍感棘手"等结论。对此,郭某未能举证该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应当对此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讼争报道属内容严重失实之情形。因该报道主要内容涉及个人描述和评价,通过未经查实的内容和素材,成为矛盾对立一方对另一方言论和评述的媒介,客观上改变了舆论监督的性质与气氛,客观上降低了社会公众对陈某、林某、陈某2的主观评价,尤其是"结婚五年仍是处女"、"性功能障碍"等内容更是对陈某2带来严重的伤害和负面影响,陈某、林某和陈某2主张郭某构成对其名誉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二、厦门日报社未经核实在发行量大、影响面广的《厦门日报》上刊登讼争报道导致损害后果的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陈某、林某和陈某2主张厦门日报社构成对其名誉侵权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采信。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规定"因侵权致人精神损害,造成严重后果的,人民法院除判令侵权人承担停止侵害、恢复名誉、消除影响、赔礼道歉等民事责任外,可以根据受害人一方的请求判令其赔偿相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厦门日报社和郭某的行为侵害了陈某、林某、陈某2的名誉权,陈某、林某、陈某2请求厦门日报社、郭某停止侵权以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虽然厦门日报社表示郭某是在履行职务,但郭某未经核实、甚至未经采访,仅凭一方当事人的陈述及其主观想象撰写讼争文章对人民法院正在审理的陈某3与陈某2离婚案及陈某3与福建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进行严重失实的报道,不仅侵害陈某、林某、陈某2的名誉,同时也是对司法权威的损害,影响公正审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者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法律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二)对正在审理的案件报道严重失实或者恶意进行倾向性报道,损害司法权威、影响公正审判的;......。"的规定,郭某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和情节,本院酌定陈某、林某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为各5000元、陈某2的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因厦门日报社自认郭某是在履行职务行为,故相应的赔偿责任可由厦门日报社承担,但赔礼道歉是侵权人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具有独特不可替代的人身属性,故郭某仍应承担赔礼道歉的责任。
3. 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12385号民事判决; (2)厦门日报社应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删除《厦门日报》电子版《女硕士嫁入豪门五年后仍是处女》的报道。 (3)厦门日报社、郭某各自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续3天分别在《厦门日报》"都市新闻"版面和厦门日报电子版刊登《道歉声明》,向陈某、林某、陈某2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4)厦门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陈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 (5)驳回陈某、林某、陈某2的其他上诉请求。如果未按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陈某、林某、陈某2负担7500元,由厦门日报社、郭某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陈某、林某、陈某2负担7500元,由厦门日报社、郭某负担350元;厦门日报社、郭某二审应负担的部分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向本院缴纳。
(四) 再审诉辩主张 判决生效后,原审法院以本院院长发现确有错误为由依职权提起再审。原审上诉人陈某等三人称:原终审判决认定讼争报道内容严重失实,二被上诉人行为侵害上诉人名誉权,事实认定正确,适用法律方面并无不当,请求维持原判。 原审被上诉人厦门日报社称,原终审判决认定厦门日报社、郭某的行为侵害了陈某等人名誉权事实不清、证据不足,适用法律错误,请求改判驳回原审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审被上诉人郭某称,1、原审中陈某等作为原告、郭某作为被告的主体不适格。2、涉案文章作为新闻报道,不存在严重失实,不涉及上诉人隐私,也未侮辱上诉人人格亦未侵犯原审原告的名誉权。3、二审判决精神抚慰金缺乏法律依据。
(五)再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对于二审查明的事实,各方当事人有异议之处为:1、二审"另查明"部分,陈某等人及郭某均提出:二审未查明郭某旁听离婚案件庭审时间的长短不当。郭某并提出,其在本案二审中并非对于陈某所陈述"其没有旁听劳动争议案件庭审"没有异议,只是代理人称"不能确定",事实上其旁听了离婚案件的大部分庭审和劳动争议案的全部庭审。2、厦门日报社提出,陈某等人提供的"2010厦鹭证内字第08642号公证书"应为"2012厦鹭证内字第08642号公证书",再审经查属实,予以纠正为"(2012)厦鹭证内字第08642号公证书"。3、郭某对于二审"在无当事人举证的情况下主动'还查明'陈某3与陈某2离婚案的判决书情况"提出异议,但对引述判决内容的真实性没有异议。4、厦门日报社提出,原审认定文章侵权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 对于原一、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各方当事人未提出异议,再审予以确认。 再审查明,涉讼文章的具体情况为:《厦门日报》2012年9月27日第14版"都市新闻"的"花花世界"栏目报道了题为《女硕士嫁入豪门五年后仍是处女》的文章,文中将陈某3化名为"末末"、将陈某2化名"小苏"、陈某化名"老苏",在大字标题"女硕士嫁入豪门五年仍是处女"的右面,插图为大大的"债"字图样和一个年轻女子抱一颗心哭泣。标题下方"本案看台"写道:"末末(化名)自从厦大硕士毕业后,就进入厦门一家公立大医院工作。工作不久,经婚介牵线搭桥,她与现在的丈夫小苏(化名)'闪婚'。末末说,她万万没有想到的是丈夫患有性功能障碍,无法过正常的夫妻生活,自己至今仍是处女。现如今她名义上是亿万豪门家的长媳,可事实上,丈夫已杳无音讯多年。公婆以房子产权不属于末末为由拒绝她回家。现如今自己已离开婆家三年多。"文章正文开头段写道:"'豪门公婆反而借口说我骄奢淫逸,不甘豪门的清苦想离婚,并企图以此敲诈高额分手费,......'末末如是说。同时,公婆否认家族企业与末末存在劳动关系,并以未清偿'挂靠欠费'为由,扣押了末末的人事档案,造成末末三年间数度考取我市大型企事业单位却无法被录用。目前,关于档案归属的劳动争议案,已经由市中级人民法院发回到一审法院重审,关于离婚纠纷的案件也于近日在思明区法院开庭审理"。接下来正文部分四个小标题"确定关系后,才知道男友是富二代"、"婚后两年无子嗣,经常半夜被赶出家门"、"到医院做鉴定,结婚五年仍是处女"、"因挂靠协议,取不回人事档案"。正文内容多处采用"末末说",从"末末"的角度描述了一个单纯、优质的女硕士"末末"与"富二代"小苏通过婚介相识,闪婚,成为亿万豪门的长媳。婚后才发现丈夫患有性功能障碍,且变得经常狂躁不堪。末末在婚后辞去了原来公立大医院的事业编制工作,按照全家人的安排学习会计和管理。丈夫经常因与末末争执半夜把末末赶出去,2009年7月的一天丈夫在争吵后把末末赶出家门,此后公婆也敷衍、拒绝末末回家。末末在第二年通过公开招聘两次考取了某高校和事业单位的岗位,也因为公婆拒绝为其办理调动手续而无法就业。末末委托调解机构调解,公婆对调解机构大倒苦水说末末骄奢淫逸,不堪豪门清苦想离婚。末末为了证明自己的清白,忍住委屈到医院做了鉴定,证明自己结婚五年竟然还是"处女"。为了取回自己的人事档案,末末提起劳动仲裁,公婆拿出一纸"挂靠协议书"让末末傻了眼,根据协议末末只是挂靠在家族企业,如果要取回人事档案,必须缴纳远高于挂靠费的赔偿款。结尾段写道:"末末在被赶出家门的第三年提起了离婚诉讼。目前劳动争议和离婚案件正在法院审理中,本报将继续关注。"在主文的右侧另外框出一块"庭审焦点",列出:1、是否性功能障碍;2、关于财产纠纷;3、人事档案。简单说明了双方诉讼中相反的观点和证据。 再审庭审中,双方当事人一致确认,涉讼文章电子版已由厦门日报社删除。
(六)再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再审争议焦点有三个:1、原被告主体是否适格;2、文章是否构成侵害原审上诉人(原告)的名誉权;3、原审适用法律是否得当。 (一)关于诉讼主体问题 原审被上诉人郭某提出:1、一、二审将不具有同一诉讼标的的非必要共同诉讼当事人以同一案件起诉、受理并裁决违反法定程序。2、涉案文章为郭某履行职务所形成的作品,故其并非适格被告。根据《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六条:"作者与新闻出版社单位为隶属关系,作品系作者履行职务所形成的,只列单位为被告。"故二审裁决及陈某等人要求郭某个人承担责任没有法律依据。 原审上诉人陈某等认为:无论郭某是否职务行为,都是侵权行为人,应当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认为,1、关于共同原告问题。三原告系夫妻父母子女关系,既具有个体的名誉权,也具有家庭共同的社会评价,家庭成员基于同一篇讼争文章,认为均侵犯了他们的名誉权,共同作为原告提起民事诉讼,诉讼标的是共同的,一审合并审理符合法律规定。2、郭某系厦门日报社记者,在其负责的栏目内撰写新闻报道,系履行职务行为,虽然根据司法解释"只列单位为被告",但是文章作者郭某本人参加诉讼更有利于查清案情。本案原告陈某等人对厦门日报社和郭某均提起诉讼,也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关于起诉条件"有明确的被告"的要求,一审将二者列为共同被告并不违反法律规定。 (二)关于讼争文章是否构成侵权问题 1、举证责任分配。双方当事人均主张举证责任应当在对方。一审将证明文章失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原告,认为原告证据不足以证明陈某2与陈某3婚恋生活的真实情况,故不予认定新闻报道严重失实。二审将文章内容真实的举证责任分配给被告,认为郭某未能举证报道内容的真实性,故认定报道内容严重失实。本院再审认为,根据民事诉讼法"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应当及时提供证据"的规定,陈某等三人作为原告主张二被告以讼争文章侵犯了其名誉权,应当就讼争文章的真实存在、被告的过错、其名誉权受损害的事实、以及文章与损害事实的因果关系进行举证。而另一方面,厦门日报社和郭某作为被诉标的的行为人和利害关系人,基于新闻报道必需真实的法定义务,负有证明其新闻报道内容真实性的举证责任。 2、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和本院认证情况 原审上诉人陈某等人的举证主要情况是: (1)2012年9月27日的《厦门日报》第14版,证明了讼争文章的真实存在。 (2)文章所涉及案件的证据材料和裁判文书。提交了陈某2与陈某3离婚案件的部分证据和裁判文书,福建光电有限公司与陈某3劳动争议案件的部分证据和裁判文书,证明讼争文章是以陈某一家为特定人物,其家庭纠纷、劳动争议纠纷为特定对象所做的报道,并证明陈某2在离婚诉讼庭审中提交了证据证明其没有性功能障碍。 (3)(2012)厦鹭证内字第08642号、03430号,(2012)思证内字第3015号等多份公证书。证明"东方网"、"厦门好车网"、"MSN中文网"、"中华网"、"法制网"、"十堰晚报电子版"等媒体转载来源于《厦门日报》的讼争报道,该文被网络广泛传播及评论,侵害结果扩大。 (4)二审期间新出现的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法院作出的关于陈某2诉羊城晚报社和作者林维兵名誉权纠纷案(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28号民事判决,厦门市思明区法院作出的关于陈某2等三原告诉武汉晚报社和作者林维兵名誉权纠纷案(2013)思民初字第2730号民事判决,证明其他报社相关的实名、化名报道均已被法院判决认定侵权。 对于上述证据,厦门日报社及郭某认可讼争文章是根据陈某3提供的素材并旁听相关案件的庭审后所撰写,对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是对于关联性不认可。 本院认为,陈某等在原审期间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合法有效,同时由于讼争文章确是在相关案件基础上撰写,因此对于证据关联性亦应当认可。 此外,陈某另提供了一份由北京盈科(厦门)律师事务所2014年2月17日委托福建中证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4)数检字第20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其打印出来的"侵权文章"、"厦门网"的经营单位海峡网络(厦门)传媒有限公司的工商登记资料、厦门网的"版权信息"公证书等证据,欲证明:"厦门网"上曾经于2012年9月27日00:00刊载过题目为"女硕士嫁入豪门五年仍是处女 被公婆反咬'骄奢淫逸'"的文章,该文章与纸媒版的讼争文章存在几个不同:刊载主体与厦门日报社不同、题目内容格式不同、形成时间厦门网在前厦门日报电子版在后、版权不同。以此证明"郭某一稿多投,在厦门网投稿讼争文章是个人行为非职务行为"。 厦门日报社辩称,1、厦门日报电子版均是刊登在"厦门网"上,按照规定将厦门日报的报道发布到"厦门网"上是"厦门网"的职责。因此不存在所谓"一稿多投"。2、"厦门网"只能将厦门日报原报全部发布,厦门日报什么样,"厦门网"上"来源厦门日报"的新闻就是什么样。3、不存在"厦门网"刊载来源于厦门日报文章的时间早于厦门日报发布的时间的问题。4、文章写成后是否在厦门日报见报,不是由某个记者决定的,而是要经过报社内部规范流程才最终见报;5、"厦门网"对于厦门日报的刊载是直接刊载;讼争文章版权属于厦门日报而非"厦门网",这与版权声明和稿件最尾端写"来源:厦门日报"吻合。认为如果"厦门网"有刊载该文章,也是职务行为,而非郭某的个人行为。 郭某辩称,其从未向"厦门网"投稿,"厦门网"也不接受个人自行投稿,不存在所谓"一稿多投",《厦门日报》刊登的涉案报道是其履行职务行为撰写的。 本院认为,陈某再审阶段所提出的"刊载主体不同、题目内容格式不同、形成时间不同、版权不同"的文章,既与本案被诉的2012年9月27日厦门日报第14版的讼争文章属不同的法律事实、无法合并审理,也已超出原审所主张的事实范围,故本案再审不予审理。 原审被上诉人厦门日报社和郭某的举证情况是:原审被上诉人厦门日报社、郭某在原一、二审中均未举证。郭某在一审庭审陈述:"我们的文章信息来源是旁听庭审以及陈某3向记者的求助与反映。"陈某等则称是郭某以诉讼一方当事人言论为蓝本,大肆进行捏造、渲染、诋毁。 再审期间,厦门日报社、郭某提交了一份文件包数据形成时间公证书,以及陈某3与福建光电有限公司劳动争议案的相关裁判文书和证据的照片等15份证据,欲证明郭某对于讼争文章涉及的案件事实进行了审核;郭某还提供了陈某3与陈某2离婚案、陈某诉陈某3名誉权纠纷案的相关证据26份,欲证明讼争文章所涉内容的真实性。陈某等认为均不属于新的证据,其中有的无提交原件,有的与本案无关联,不能证明郭某对讼争文章进行了审核及报道内容的真实性。 厦门日报社和郭某对其原审未提交上述证据的解释是:本案举证责任应当在原告,其没有义务举证;且原告等人并非讼争文章所写的对象,故其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因此没有在原审诉讼中举证;现在举证只是为了帮助法院查明案件事实。 本院认为,厦门日报社和郭某以自认为"原告主体不适格"作为其未举证的理由,缺乏法律依据。上述证据在原审阶段即已出现而二者未予举证,已不属于新的证据、原审上诉人陈某等不予认可,且不足以证明其主张,因此再审不予采纳。 3、基于上述证据的分析认定 (1)关于文章使用化名是否不构成侵权 厦门日报社和郭某辩称:文章系化名,而且没有特定的指向性信息,对于一般读者而言根本无从判断文中人物的真实身份信息,更不会造成陈某等人社会评价降低。 陈某等认为,本案人物虽是化名,但因陈某3等人恶意的炒作,关注、关心本案的网友、市民、读者,至少在三上诉人亲朋好友圈子中,很自然的将文中人物与三上诉人逐一对号入座,客观上必然降低对三上诉人的社会评价。 本院认为,1、讼争文章并非没有指向性信息。厦门日报社和郭某均认可是以两个民事案件为基础所写的报道,文章虽然采用化名,但是案件的案由、进程、争议焦点等特征体现是清楚的,在开头部分已经写明:"关于档案归属的劳动争议案,已经由市中级法院发回到一审法院重审,关于离婚纠纷的案件也于近日在思明区法院开庭审理",文章尾部也写明了"目前关于档案归属的劳动争议官司和离婚官司均在审理之中,法院择日将判决,本报将继续关注。"2、文中描述"老苏"一家人物和家庭背景特征、纠纷事件特征与陈某一家及其企业与陈某3的诉讼纠纷情况高度吻合,加上涉讼文章发表之前网上出现一系列陈某一家个人信息和家庭纠纷被透露、《武汉晚报》、《羊城晚报》相关文章的刊载,足以使得陈某等三名原审上诉人及其周边亲友、乃至接触过有关信息的一般读者对其对号入座,从而造成对其一家社会评价的影响。因此,应当认定讼争文章与陈某等三原审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文章描述的对象"老苏"一家就是指陈某、林某、陈某2一家。化名不能成为文章不构成侵权的理由。 (2)关于文章是否造成原审上诉人陈某等人名誉受损 陈某等三原审上诉人称,文章恶意侮辱其人格,刊发后被全国各大网站转载造成其三人名誉严重受损。 厦门日报社及郭某辩称,文章内容未作任何评论,也没有谩骂侮辱字眼,有的内容还提高原审上诉人的社会评价。 本院认为,讼争文章刊登在《厦门日报》这样具有广大阅读量的媒体中"都市新闻"版面,面对的是广大的普通市民,体材为新闻,功能是传播信息。版面的功能足以让普通受众相信文章内容的真实性,故应当以受众--普通市民的标准来解读文章的含义。文章标题《女硕士嫁入豪门五年仍是处女》之下用"本案看台"引述"末末说"丈夫患有性功能障碍来呼应,加上小标题"婚后两年无子嗣,经常半夜被赶出家门"、"到医院做鉴定,结婚五年仍是处女""因挂靠协议取不回人事档案"等提示,无疑给受众形成丈夫小苏"性功能障碍"的概念,同时传达了小苏狂躁、经常半夜将妻子赶出家门;公婆对小儿子婚姻不满,对调解机构告长媳末末的状,拒绝末末回家,以挂靠为由扣押人事档案阻扰末末考取就业,索要高额的人事档案挂靠费等负面评价的信息。文章右下角的小部分"庭审焦点"虽然简单概括了双方在法庭上争议的内容,并不能抵消标题和正文部分给读者留下的负面信息。因此,并非如厦门日报社和郭某所辩解的"未作任何评论,也没有侮辱谩骂字眼"。 社会评价方面,从陈某一审提供的公证书证据也足以见到网络上众多严重的负面评价。至于郭某辩称有些内容还提高了原审上诉人的社会评价,那不是一般受众的理解能力所能解读出来的,因此,无法采纳。故可以认定,讼争文章造成了陈某等三原审上诉人社会评价的严重降低,名誉受损。 (3)关于厦门日报社和郭某有无过错 陈某等三原审上诉人认为,报道内容毫无事实根据,厦门日报社和郭某为达到吸引读者眼球效果,以"豪门"、"处女"、"女硕士"、"富二代"等敏感热点为题材,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严重诋毁其名誉。一审期间还曾提出,退一步说,即使存在性功能障碍,被告报道也侵犯其隐私权,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厦门日报社和郭某辩称,文章内容报道平衡,不偏不倚,均来自诉讼材料和庭审活动,并非凭空捏造,记者郭某尽了审核义务并有新闻事实依据,因此并没有侵犯名誉权。且关于讼争文章报道的争议早已在网上沸沸扬扬,不属于"不为人所知",陈某2与陈某3离婚案件也是公开开庭审理,因此,讼争文章不涉及隐私权问题。 本院认为,新闻报道应当遵守法律法规,遵循真实性和客观性的职业伦理,尽审慎审核报道义务,以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它至少包括:1、真实、准确、客观叙述事实,不对事实的性质作出判断;2、平衡呈现事件涉及各方的事实和观点;3、尽审核义务,不使用片面的消息来源,报道内容应有事实依据;4、保护公民权利,不揭人隐私、不诽谤他人。对照本案情况,首先,讼争文章对相关案件所涉及的事实作出了倾向性明显的叙述和评价,并非如厦门日报社和郭某所陈述只是对庭审活动的报道。其次,文章并没有平衡报道。全篇主文部分用了5个"末末说"引述,郭某并称即便个别地方没有"双引号"或者"末末说"来引述,一定程度上也是由于新闻作品美观的需要而没有加的,反映的是末末说的内容。而全篇主文部分没有看到从"小苏"、"老苏"的角度阐述相关事实。这种状况不符合新闻报道应"保持中立,平衡呈现各方观点"的要求。第三,审核方面,郭某自认,撰写该报道未采访过陈某3的相对方陈某、陈某2等人,也未采访过办案法官。亦即,对身边的应采访对象并没有进行求证。至于郭某是否旁听庭审及旁听时间长短,由于双方均未举证故无从判断,如果诚如郭某再审期间所陈述,旁听了离婚案件的庭审,那么,在明知离婚诉讼双方当事人对"陈某3是否处女"和"陈某2是否存在性功能障碍"各自相反举证且存在争议的情况下,仍用标题及大量篇幅作倾向性的新闻报道,也与其"将旁听庭审作为审核过程"的目的相违背。因此,郭某在尽谨慎审核义务方面是不足的。 此外,本案需要强调的是报道内容的真实性和对公民隐私权的保护问题。 关于文章内容是否失实问题。再审庭审中,厦门日报社称,文章与庭审笔录一致,记者郭某已经履行了核实的义务。郭某陈述,其于2012年6月接到陈某3爆料并提供相关资料电子版,之后旁听了相关案件的庭审。文章的依据是判决书、诉状、答辩状、庭审记录等,围绕庭审实录为核心,所有的作品内容均有据可查,关键内容都是引用双方的观点。并一一列举出文中主要词句的来源出处。 本院经查对郭某所列《新闻作品采写依据一览表》,文章内容绝大部分来源于陈某3一方的诉状、答辩状和提交的证据、庭审口述。例如,1、标题"女硕士嫁入豪门,五年后仍是处女",所列依据是"陈某3提供的厦门中医院2010年3月3日《病历记录》和《疾病证明书》"。客观情况是:彼时离陈某32007年3月结婚时间三年而非五年,离婚案庭审中陈某2一方对该证据内容的真实性和效力不予认可。2、本案看台部分,"末末说,她万万没想到的是丈夫患有性功能障碍,无法过正常夫妻生活,自己至今仍是处女。现如今她名义上是亿万豪门家的长媳,可事实上,丈夫已杳无音讯多年",所列来源是"阐述客观新闻事实,也结合旁听庭审,与'2009年7月之后我就与父母住在一起'及陈某2陈述'2009年7月3日陈某3回娘家居住至今'吻合,况且期间没有任何证据证明陈某3与丈夫有任何联系,且陈某3法庭上提交的三份录音证据均显示她已无法联系丈夫。"客观情况是:在离婚案的庭审中,陈某2一方提供了证据证明其性功能正常,陈某3对证据内容的真实性亦不予认可。对于该部分事实,法院在该离婚判决书中表述是"鉴于双方都表示同意离婚,因此陈某3是否是处女以及陈某2是否在性功能上存在障碍不再是判定是否准予离婚的依据,法院对此不再过多赘述。"3、关于"丈夫常常半夜把末末赶出家门"所列来源是见于陈某3的诉状、庭审陈述、申诉材料等。4、关于陈某3与福建光电有限公司关于人事档案的劳动争议纠纷,文章表述"因挂靠协议取不回人事档案。公婆一纸挂靠协议让末末傻了眼。"所列来源是"客观新闻事实",客观情况是:该案判决书认为"陈某3主张光电公司提供的《挂靠协议书》并非其本人签署,而是光电公司伪造的材料,但未就此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其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本院对其此项主张不予采信,可以认定其于2008年7月18日与光电公司签订《挂靠协议书》的事实。"可见,文章中对于末末陈述丈夫性功能障碍、经常半夜将妻子赶出家门,公婆以末末不知道的靠协议拒绝不办理人事的调动手续等的描述,郭某虽然证明了末末确有该陈述,但是对于末末陈述内容的真实性,与庭审体现的证据情况不一致,既无法律事实,也得不到其他证据的足够有效印证,不足以根据庭审活动作出与末末陈述相应的判断。 对此,郭某认为,文章援引采访对象当事人陈述观点,不等于是报社或者记者的观点;判断"末末说"客观准确的标准并不是末末"所说内容的真实与否",而是末末"是否有过这样的表述";无论双方在庭审中表述是否有冲突和矛盾,只要该报道是根据庭审双方陈述及相关证据材料而制作的,就应当认定为客观准确,不应当认定为报道失实,不能认定为侵害名誉权。何况涉案文章中,涉及引述末末、小苏及其家属观点,主要内容均能与司法活动中的诉讼材料、庭审笔录吻合。 本院认为,新闻应当客观公正,在真实事件的基础上进行客观评价,既包括客观体现被采访对象的意见,也应当包括反映的内容确有其事、有据可查。记者采访一方当事人陈述后,应当对采访对象反映的内容进行必要的分析和实质核实,才能以新闻报道的形式呈现在受众眼前,文章对受众负责,而不能长篇引用一方的说法,以"引号",冠以"XX说"对其客观真实义务免责。故郭某所称仅需要证明末末"有过这样的表述"的意见不予采纳。厦门日报社、郭某在本案诉讼中既未依法举证,所列举的依据也不足以证明引述内容的真实性。上述内容构成了讼争新闻报道的基础和主要部分,故应当认定"新闻报道严重失实"。 至于双方当事人在庭上争论并要求认定郭某旁听庭审的时间长短问题,本院认为,双方争论的实质是郭某做了哪些"核实"的行为,"核"是为了"实",认定是否侵权的关键在于是否"实"而非关键在"核",双方对此均无充分证据证实,亦无实质意义,因此对该争议问题法庭不予评判。 关于公民隐私权保护问题。普通公民的性功能问题当然属于个人隐私问题,家庭关系问题也属于个人隐私问题,公民在诉讼时可以在法院公开开庭时陈述、举证、质证,不等于媒体可以未经当事人许可在公众平台上公诸于众广为传播。之前发生的网上隐私信息炒作,亦不能成为刊载"公民的性功能问题"不涉及隐私权的抗辩。隐私权与名誉权密切相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关于"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的规定,讼争文章中涉及隐私的材料未经陈某等原审上诉人同意而以新闻方式刊登,造成名誉受损,亦构成侵犯公民名誉权。 综上,原审被上诉人郭某在撰写讼争文章中,存在未谨慎审核、未平衡报道、基本内容失实、未经许可涉及个人隐私材料的过错。 基于前述证据分析,本院再审认为,本案涉讼文章在《厦门日报》以新闻体材刊载,以标题《女硕士嫁入豪门五年仍是处女》结合小标题方式,从主人公女硕士"末末"的角度塑造了"豪门"婆家:丈夫小苏性功能障碍、狂躁、经常半夜将妻子赶出家门;公婆对小儿子婚姻不满,对调解机构告长媳末末的状,拒绝末末回家,以挂靠为由扣押人事档案阻扰末末考取就业,索要高额的人事档案挂靠费等负面形象。文章虽采用化名形式报道,但是文中基本信息与实际生活中原审上诉人陈某一家的信息高度吻合,足以造成陈某一家及他人对号入座。记者郭某在撰写该文过程中未尽谨慎审核义务,未进行客观公正平衡报道,以致厦门日报社所发讼争稿件基本内容失实,且未经报道对象同意擅自公布涉及隐私的材料,造成原审上诉人陈某、林某、陈某2社会评价严重受损。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因新闻报道严重失实,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应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和"对未经他人同意,擅自公布他人的隐私材料或以书面、口头形式宣扬他人隐私,致他人名誉受到损害的,按照侵害他人名誉权处理。"规定,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 (三)关于本案原审适用法律的问题 原审上诉人陈某等对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没有异议。 厦门日报社认为,二审判决引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九条第二款"描写真人真事的文学作品,对特定人进行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损害其名誉的;或者虽未写明真实姓名和住址,但事实是以特定人或者特定人的特定事实为描写对象,文中有侮辱、诽谤或者披露隐私的内容,致其名誉受到损害的,应认定为侵害他人名誉权。"系法律适用明显错误。该条款规范对象明确为"文学作品"而非本案诉争新闻报道,同时诉争报道系对司法案件的如实报道,不存在侮辱、诽谤、披露隐私等内容。 经查,本案涉讼文章确系新闻题材,二审适用上述对"文学作品"的规定确有不当,应予纠正。 郭某提出,涉讼文章为郭某履行职务所形成的作品,二审判决郭某承担其职务行为的个人责任没有法律依据。陈某等则称,郭某是侵权行为人,根据《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应承担侵权责任。根据《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第九条"人民法院发现新闻媒体在采访报道法院工作时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向发现新闻主管部门、新闻记者自律组织或新闻单位等通报情况并提出建议。违反规定的,依法追究相应责任..."规定,郭某也应当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即便认定郭某行为非个人行为,但因其接受陈某3请托,利用记者职便和报社平台恶意诽谤诋毁原告,早已超出记者的角色,存在重大过错,作为侵权行为人亦应承担侵权责任。 本院再审认为,《侵权责任法》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三十四条规定"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郭某作为厦门日报社专职记者、在自己负责的新闻专栏上撰写文章,系履行职务行为,对此,厦门日报社也予以完全认可。这种情况下,行为人的人格已经被用人单位的人格所吸收,其独立性不复存在,不再以独立的主体享受权利、承担义务和责任,其侵权行为应视为用人单位的侵权行为,由用人单位承担责任。故应当认定,刊登文章的主体是厦门日报社,侵权"行为人"为厦门日报社,而非报社内部的记者郭某。陈某等人所主张郭某"接受请托"、"恶意诽谤诋毁"、"超越职权"、"存在重大过错"等理由均不能成为划定是否职务行为的依据。二审认为"厦门日报社和郭某的行为侵害了陈某、林某、陈某2的名誉权",并以"赔礼道歉是侵权人对受害人的一种精神抚慰,具有独特不可替代的人身属性"为由判决郭某承担赔礼道歉责任,系对侵权行为人主体认识错误,该判决内容缺乏法律依据,应予纠正。 此外,二审在"本院认为"部分引用了《关于人民法院接受新闻媒体舆论监督的若干规定》,因该规定并非调整平等主体民事关系的法律,不适用于审理民事案件,再审予以指出纠正。 综上所述,本院再审认为,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新闻媒体在对公民的生活进行报道时,必需客观真实,且不得未经许可披露涉及他人隐私材料。本案讼争文章未经谨慎审核,内容严重失实且涉及他人隐私材料,导致原审上诉人名誉受到损害,应当依法承担侵权民事责任。本案二审认定讼争文章构成侵权并判决厦门日报社停止侵权、赔礼道歉、赔偿精神抚慰金正确,应予维持。但由于涉讼文章系记者职务作品,应当由所在单位对外承担民事责任,二审判决郭某向三上诉人承担赔礼道歉侵权责任,适用法律错误,应予纠正。涉讼文章系新闻体材,原审适用文学作品的规定进行评判亦不当,再审一并纠正。
(五) 再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四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维持本院(2013)厦民终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四、五项,即:1、撤销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12385号民事判决;2、厦门日报社应停止侵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删除《厦门日报》电子版《女硕士嫁入豪门五年后仍是处女》的报道(再审期间已删除);4、厦门日报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7日内赔偿陈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林某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赔偿陈某2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0元。5、驳回陈某、林某、陈某2的其他上诉请求。 2.变更本院(2013)厦民终字第1410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为:厦门日报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连续3天在《厦门日报》"都市新闻"版面和厦门日报电子版刊登《道歉声明》,向陈某、林某、陈某2赔礼道歉(声明内容须经法院审核)。 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陈某、林某、陈某2负担7500元,厦门日报社负担35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7850元,由陈某、林某、陈某2负担7500元,厦门日报社负担350元。
(六) 解说 近年来,新闻侵权案件数量日益增长,涉及侵犯隐私权、肖像权、姓名权、名誉权等多方面。由于我国尚未出台新闻法,对新闻侵权的裁判标准和依据是通过《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及相关司法解释予以规制。如何平衡保护新闻媒体的报道权和公民名誉权等权利,是在审理新闻侵权案件中应当予以充分关注和综合考量的重点。本案是再审改判案件,主要是对新闻报道是否侵犯名誉权的认定。撰写案例的目的是分析原审存在的问题和改判的原因,以便举一反三,防止今后出现类似错误。 本案主要阐明: 1、关于新闻报道中的人物化名问题。新闻报道中的人物虽然采用化名,如果信息与现实生活中的人物和事件特征高度吻合,足以使新闻受众对号入座,同样可以构成侵害名誉权。本案一审法院认为,新闻报道采用了化名,且未对原告进行显著的特省描写或披露个人相关信息,亦未对文中的当事人进行任何评价或发表结论性语言,因此认为讼争文章不构成名誉侵权。二审及再审均认定该新闻报道构成侵权,虽然该报道全篇使用化名,但基于文章的写作背景是基于现实存在的民事案件,且对人物和家庭背景特征、纠纷事件特征等的描述与原告的情况及原告与陈某3诉讼纠纷情况高度吻合,加之原告在社会上有一定的影响力,故即使使用了化名,但依然能够使社会上接触过有关信息的读者对其对号入座,从而造成对原告名誉权的影响。 2、关于新闻报道中过错的认定。新闻机构应当保证报道内容的客观真实,且未经许可不得披露他人隐私材料。一方面新闻媒体掌握着重要的话语权,应当遵守新闻职业道德,对新闻线索应当恪尽审核义务,撰写新闻报道应力求做到客观、真实、准确、平衡。本案的讼争文章仅以一方当事人的陈述为主,且未再与他方进行核实,作出的报道有失客观,违背了新闻报道客观真实的原则。另一方面公民的隐私权受到法律保护,最高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了对侵害他人隐私的行为,按照侵害名誉权处理。本案中的报道大量提及当事人的性功能、家庭关系等问题,均属于个人隐私,媒体未经当事人许可不得在公共媒介上予以传播。综上,本案中的新闻报道应当认定为有过错。 3、关于新闻报道中引用人物语言的认定。新闻中大量引用人物语言,若所引语言缺乏事实依据,也属于报道内容失实。新闻报道与一般的文学作品不同,对事件的真实性、客观性要求均高于其他类型文章,须最大限度反映或还原事件本身状态,故对新闻记者而言,对采访对象所述内容进行一定程度的核实,系其履行职务应尽之职责。本案中,记者大篇幅引用一方当事人陈述,认为其以"引号"和冠以"某某说"的形式即可免予证明该内容的真实性,是对其应尽审核义务的疏忽。如果其在报道中大篇幅引用的一方当事人的语言被证明失实,则应当认定新闻报道失实。 (林常红 孟娟)
【裁判要旨】新闻报道中的人物虽然采用化名,如果信息与现实生活中的人物和事件特征高度吻合,足以使新闻受众对号入座,同样可以构成侵害名誉权。新闻机构应当保证报道内容的客观真实,且未经许可不得披露他人隐私材料。新闻中大量引用人物语言,若所引语言缺乏事实依据,也属于报道内容失实。
相关案例推荐
目录
商务咨询:
010-62515610(机构用户)
010-62514898(个人用户)
商务邮箱:
rd100@crup.com.cn
联系地址:
北京市海淀区中关村大街31号
友情链接:
关注我们:
扫码下载APP
关注我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