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民初字第6227号民事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民终字第2600号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厦门水务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郭思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式敏、张帆,福建联合信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男,1981年4月20日出生,汉族。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审判人员:代理审判员:杨丽芬。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柯雅玲;代理审判员:李向阳;代理审判员:黄宏亮。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11月12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厦门水务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水务公司”)诉称,原告聘请被告担任工程设计人员,双方于2011年4月3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岗位为工程设计,合同期限为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履行过程中,原告为激励被告,提前于2011年12月向被告发放“一级结构师”证书补贴60000元(该款项本应于2012年4月发放)。但被告无视《劳动合同》的约定,在由其独立经办的两项工程尚处在建过程的情形下,在2012年1月20日向原告提出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的申请,并要求于2012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关系。被告的行为已违反《劳动合同》的约定和法律规定,且已严重影响原告的正常生产经营管理秩序,故在被告未办理离职工作交接之前,原告有权不予批准,且原告至今仍为被告计发薪酬(相关薪酬用于折抵被告因收入应承担的个人所得税),双方的劳动关系并未解除。根据原告的规定及被告拒绝与原告签订关于证书补贴的书面协议的事实,被告不符合领取证书补贴的条件,已收取的证书补贴款60000元应全额退还。另因被告离职,原告另外聘请工程设计人员需花费30000元招聘费用,且设计专业乙级资质应当具备1名注册电气设计师,原告目前仅有被告1名注册电气工程师,故被告的离职将影响原告设计专业乙级资质,导致原告无法承接工程项目。目前由被告经办电气设计部分的同安汀溪自来水厂工程和晋江市安平第二水厂工程也将因原告离职而停滞,甚至无法继续进行设计工程服务,将给原告带来125万余元的利润损失。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未解除;2、原告无须再向被告支付工资款3631.3元;3、被告向原告退还证书补贴60000元;4、被告向原告赔偿招收录用费用30000元;5、被告赔偿原告因离职造成的直接经济损失1253407元。
被告陈某辩称,第一,被告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前30日向原告提交了书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原告应当在提交书面申请30日后向被告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但原告至今未出具。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提出书面离职申请,2012年2月21日才正式离职。第二,至2012年2月21日被告辞职时,原告仍未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的工资。仲裁时,原告已确认被告2012年2月的工资(扣除社保、公积金等)为3726.25元,现被告仅主张该月工资为3631.3元,应当支付。第三,被告至原告处面试应聘时,原告即告知自2011年7月起实行新规,凡有注册证书的都会有一定的证书补贴,2011年6月底,原告出具公告,被告即积极配合原告的注册工作,但原告拖延未及时办理注册事宜,直到2011年9月2日才到省厅办理相关事宜,被告证书注册至原告处时间应当为管理部门通过后的公示起始日期即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现被告提出离职,同意退还原告部分证书补贴30000元。第四,被告提出离职合理合法,被告入职原告公司前,原告公司已经拥有乙级资质,原告如何保级跟证书无关,被告入职前原告即有方法保级。故原告要求赔偿招收录用费用30000元无理无据。第五、原告所称的同安汀溪自来水厂工程和晋江市安平第二水厂工程,不是被告的项目。综上,同意退还原告证书补贴30000元,请求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陈某于2011年4月30日入职原告水务公司,双方签订一份劳动期限自2011年5月1日起的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原告的工作岗位为工程设计,实行计时工资,工资方式为基本工资+效益工资,效益工资按照公司绩效考核制度发放。原告每月8日支付被告当月1日至30日的工资。同时约定,被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2011年6月22日,原告出具两份公告,分别载明原告拟从2011年7月1日起对公司注册人员证书补贴执行新标准,以证书注册到设计公司之日算起,补贴一级注册结构师、注册电气工程师6万/年,证书补贴三年一次签订协议,壹年壹付,于每年4月发放;另一公告载明原告公司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外部项目收入分配比例方案:“……电气自动化:17.5%……”,本次外部工程分配比例暂行半年,明年另行制定。2011年9月2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务服务中心出具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编号B11920110902004),载明原告报送被告申报电气工程师申请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同时载明事项将在集中受理时间截止后规定时间内上报建设部,审批办理情况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首页“公示公告”栏目中查询等。2011年12月14日,被告的电气工程师证书(编号DG113500182)注册至原告公司。2012年1月,原告将证书补贴60000元发放给被告。2012年1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递交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以个人原因申请离职,要求于2012年1月31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2月21日起未再到原告处上班。被告工资银行帐户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收入9.94元、2012年2月28日收入奖金0.08元、2012年3月13日收入工资0.19元,被告认为原告在2012年2、3月份仅向被告支付了前述数额的工资,原告认为前述款项系被告2012年2、3月份的工资扣除原告为被告代缴的2012年1月工资、奖金、证书补贴等产生的税费后的余额。
2012年2月23日,被告以解除劳动关系、支付奖金、工资、补贴等为由向厦门市思明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请求裁决原告:一、自2012年2月20日起解除与被告的劳动合同关系;二、支付2011年度的外部项目奖金10000元整;三、支付2012年2月的工资1605.07元;四、被告退还原告部分证书补贴30000元整;五、支付2012年2月的奖金2026.27元。后被告于2012年3月26日将仲裁请求增加、变更为:一、原告于2012年2月20日起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出具离职证明及相关手续;二、原告支付2011年度的外部项目奖金10000元整;三、原告支付2012年2月的工资1605.07元及奖金2026.27元,共计3631.34元;四、被告退还原告部分证书补贴25000元整;五、原告支付2012年3月份的工资1605.07元及奖金2026.27元,共计3631.34元。原告对被告的仲裁申请提出反请求,请求裁决被告:一、退还证书补贴款共计60000元;二、赔偿招收录用费用共计30000元;三、赔偿因被告离职造成的经济损失共计1253407元。2012年5月8日,该委作出厦思劳仲案【2012】77号仲裁裁决书,裁决:一、原告与被告的劳动关系自2012年2月20日起解除,原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为被告陈某出具解除劳动合同的证明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的转移手续;二、原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2012年2月的工资3631.34元;三、原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给被告陈某2012年度的外部项目奖金5602元;四、被告应于裁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退还给原告厦门水务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证书补贴共计48833.33元;五、驳回被告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六、驳回原告厦门水务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其他仲裁反请求。原告不服该裁决,于法定期限内起诉至本院,被告未起诉。
仲裁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被告2011年度的外部项目奖金为5602元,原告确认被告2012年2月的工资数额为3726.25元。
庭审中,原告确认对仲裁裁决第三项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第四、五项无异议。原告并确认被告实际未参与厦门同安区汀溪自来水厂工程、晋江市安平第二水厂工程的设计过程,该两项工程还未启动。
另查明,原告自2010年3月11日起拥有市政行业(给水工程、排水工程)专业乙级资质,该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3月10日止。原告取得该资质证书时,并无注册电气工程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证实:原告与被告建立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及被告书面申请解除劳动合同关系的情况。
(2)原告提供的公告一、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福建省建设厅建设执业资格管理中心网站查询、福建省建设厅注册执业资格申报系统数据,证实:2011年6月22日,原告出具两份公告,分别载明原告拟从2011年7月1日起对公司注册人员证书补贴执行新标准,以证书注册到设计公司之日算起,补贴一级注册结构师、注册电气工程师6万/年,证书补贴三年一次签订协议,壹年壹付,于每年4月发放;另一公告载明原告公司从2011年7月1日起执行新的外部项目收入分配比例方案:“……电气自动化:17.5%……”,本次外部工程分配比例暂行半年,明年另行制定。2011年9月2日,福建省住房和城乡建设厅政务服务中心出具建设行政许可受理通知书(编号B11920110902004),载明原告报送被告申报电气工程师申请符合法定形式,予以受理。同时载明事项将在集中受理时间截止后规定时间内上报建设部,审批办理情况可在“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网站首页“公示公告”栏目中查询等。2011年12月14日,被告的电气工程师证书(编号DG113500182)注册至原告公司。
(3)原告提供的营业执照及资质证书、员工花名册,证实:原告自2010年3月11日起拥有市政行业(给水工程、排水工程)专业乙级资质,该资质证书有效期至2015年3月10日止。原告取得该资质证书时,并无注册电气工程师。
(4)原告提供的工资发放明细表、裁决书、送达回证及双方当事人庭审陈述,证实:2012年1月,原告将证书补贴60000元发放给被告。被告工资银行帐户分别于2012年2月21日收入9.94元、2012年2月28日收入奖金0.08元、2012年3月13日收入工资0.19元,被告认为原告在2012年2、3月份仅向被告支付了前述数额的工资,原告认为前述款项系被告2012年2、3月份的工资扣除原告为被告代缴的2012年1月工资、奖金、证书补贴等产生的税费后的余额。以及被告申请劳动仲裁情况及仲裁裁决内容。仲裁过程中,双方共同确认被告2011年度的外部项目奖金为5602元,原告确认被告2012年2月的工资数额为3726.25元。
(5)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证实:原告确认对仲裁裁决第三项无异议,被告对仲裁裁决第四、五项无异议。原告并确认被告实际未参与厦门同安区汀溪自来水厂工程、晋江市安平第二水厂工程的设计过程,该两项工程还未启动。
3、 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双方主要争议焦点在于:(1)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2)被告是否有权获得证书补贴;(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招收录用费用及经济损失。
(1)双方劳动关系是否已经解除。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根据劳动法律法规及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第九条的约定,在合同期内,被告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原告,可以解除劳动合同。被告于2012年1月20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关系,并实际工作至2012年2月20日,已符合法定及约定的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的解除条件,故应认定双方劳动关系已于2012年2月20日合法解除,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离职退工手续,原告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
(2)被告是否有权获得证书补贴。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出具的《公告》载明:“以上证书补贴三年一次签定协议。壹年壹付,每年4月支付……”、从证据内容上看,无法看出签订协议是被告获得补贴证书的前提条件,同时,该公告约定证书补贴于每年4月支付,而原告实际已经于2012年1月将60000元证书补贴发放给被告,可见签订协议并非是向被告支付证书补贴的先决条件,故一审法院对原告关于被告未签订协议而不应获得证书补贴的主张不予采信。“……注册人员证书补贴拟从7月1日起执行新标准,以证书注册到设计公司之日算起……”,故支付给被告证书补贴的时间起算点为证书注册至原告公司之日即2011年12月14日起算,计算至双方劳动关系解除即2012年2月20日为止。一审法院认为,被告实际工作期间可获得的证书补贴应按60000元/年折算为每月5000元,故被告实际可获得证书补贴为:5000元×2个月+5000元÷30天×7天=11166.67元。鉴于被告已经实际取得证书补贴60000元,被告实际还应当退还原告48833.33元。原告超过部分的诉求缺乏依据,不予支持。被告主张自公示之日(2011年9月30日)起计算证书补贴期间,与公告的约定不符,其主张仅退还30000元证书补贴,缺乏依据,不予支持。
(3)被告是否应当向原告赔偿招收录用费用及经济损失。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被告系按照双方劳动合同的约定合法解除劳动关系,且双方并无约定如果被告离职再招聘人员的费用由被告承担,故原告再招聘同岗位人员所发生的费用属于公司运作本身所应发生的费用,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同安汀溪自来水厂工程和晋江市安平第二水厂工程的项目目前未启动,原告亦无证据证明该两项工程会因被告的离职而无法启动并导致原告产生相关损失。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招聘费用和赔偿工程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4、 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建立了劳动合同关系,双方应当严格遵守劳动法律法规的相关规定,履行劳动合同。被告已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原告解除劳动合同,故双方劳动关系自2012年2月20日起解除,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离职手续,出具相应离职证明。原告主张双方劳动关系未解除,没有事实依据,不予支持。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2012年2月的工资为3726.25元,原告主张其已经将被告2012年2月的工资抵扣应缴税费后的余额支付给被告,其不应当再向被告支付2012年2月的工资,但原告未能举证证明其所主张抵扣的税款如何计算,是否应由被告承担,故原告的主张缺乏事实依据,不予采信。被告主张原告向其支付2012年2月工资的3631.34元,合理合法,予以支持。双方一致确认被告2011年度的外部项目奖金为5602元,原告亦对该项仲裁裁决无异议,故其应当向被告支付。被告应当返还证书补贴48833.33元,超过部分,不予支持。原告并无证据证明其因被告合法解除劳动关系的行为受到损失,故其要求被告赔偿招聘费用及相应经济损失的主张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条、第三十条、第三十七条、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三条、第五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厦门水务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与被告陈某的劳动合同关系自2012年2月20日起解除,原告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被告陈某办理离职手续并出具离职证明,同时办理档案和社会保险转移手续;
二、原告厦门水务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2012年2月的工资3631.34元;
三、原告厦门水务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陈某支付2011年度的外部项目奖金5602元;
四、被告陈某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厦门水务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退还证书补贴48833.33元;
五、驳回原告厦门水务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六、驳回被告陈某的其他仲裁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5元,由原告厦门水务规划设计研究有限公司负担。
(三)二审诉辩主张
被上诉人陈某答辩称,一、陈某按照劳动合同的约定提前30日,向水务公司提交了书面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提交申请后,陈某一直在水务公司处上班至2012.02.21,水务公司应当在陈某提交书面申请30日后,向陈某出具解除劳动关系证明。关于证书补贴扣除应得的部份,其余补贴陈某同意退还。但水务公司不同意,要求退还全部的证书补贴。鉴于对方的蛮横,陈某被迫于2012.01.20(过年放假的前两天)提出离职。因陈某提出离职,水务公司扣压了陈某的外部工程项目奖金。2012.02.21,陈某找水务公司办理离职,但水务公司就是不给陈某办理离职,不给陈某出具离职证明,导致陈某一直处于“被”失业,至今近6个月(无离职证明, 新单位不敢接收)。故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二、陈某去水务公司处面试之时,水务公司就说从2011年7月份开始会实行新规,凡有注册证书的都会有一定的证书补贴。进入公司后不久,陈某把注册证书的复印件交给水务公司后勤主任。到了6月底,水务公司出了一份公告。在出了公告之后,陈某积极配合水务公司的注册工作,把相关的材料充分的准备给相关人员,但水务公司并没有及时去办理相关的注册事宜。2012年1月19日,因水务公司强迫陈某签协议,陈某被迫提出离职,出于对水务公司尊重,辞职申请中写的是个人原因,并提出退还水务公司部分证书补贴3万元。退还部分理由:1、面试时已被告之,从7月份开始会有证书补贴,并且水务公司于5月底就有询问过水务公司是否要去办理注册事宜,被告之证书不急于注册;2、水务公司6月底公告,9月份才去办理。3、目前其它持证人补贴都从7月份算起,而不是从12月14日算起,以协议书内容为旁证;根据以上3个理由,以及充分尊重对方,陈某愿意从水务公司去省厅办理注册并被受理之日算起(水务公司已经在使用陈某的证书),即2011年9月份至2012年2月,即收取6个月的证书补贴,共计人民币3万元整,退还人民币3万元整(证书补贴一年为人民币6万元整,6-3=3)。对于一审中,判决陈某需退还水务公司48833.33元,陈某予以理解,因要让公司同事出庭作证会勉为其难,故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三、陈某提出离职合理合法,至2012.02.21陈某离职时,水务公司都未给陈某结算2月份工资,仲裁时,已确认陈某2月份工资(扣除社保、公积金等)为3726.25元,陈某主张2月份工资为3631.3元,故此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其上诉,维持原判。四、陈某提出离职合理合法,且水务公司所说的2个项目,一审时也已查明,根本不是陈某项目。故恳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水务公司关于赔偿招收录用费及所谓的经济损失的请求, 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二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对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除陈某对2011年12月14日,陈某的电气工程师证书注册至水务公司有异议,认为在福建省厅公示后就算已经注册了,所以是2011年9月30日已经注册到水务公司外,其余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二审法院对其余无异议事实予以确认。
(五)二审判案理由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关于双方劳动关系是否解除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劳动者提前三十日以书面形式通知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陈某于2012年1月20日向水务公司递交一份终止(解除)劳动合同申请,要求解除劳动合同,并工作至2012年2月20日,故其与水务公司解除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水务公司关于双方劳动关系并未解除的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信。关于陈某是否符合领取证书补贴条件问题。根据双方无异议的《公告》载明内容,水务公司应对将证书交付公司使用的专业人员支付证书补贴,在陈某将电气工程师证书注册至水务公司后,水务公司亦已依照《公告》规定发放陈某证书补贴,故原审法院认定签订协议并非是向陈某支付证书补贴的先决条件,据此对水务公司关于陈某未签订协议而不应获得证书补贴的主张不予采信是正确的,水务公司关于陈某应退还其全部证书补贴款项的上诉主张不予采信。关于水务公司应否支付陈某2012年2月工资差额问题。水务公司上诉主张其已将陈某2012年2月的工资抵扣个人所得税后支付,因其未能提供陈某2012年1月份收入被税务机构征收相应税收的事实,且陈某该月份收入主要部分系双方争议的60000元证书补贴,故水务公司该上诉主张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关于陈某是否存在违约解除劳动合同给水务公司造成经济损失的问题。由于水务公司并未能举证证明其损失客观存在及陈某赔偿的依据,故原审法院对水务公司该项诉求不予支持并无不当,亦予以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水务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水务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水务公司负担。
(七)解说
随着我国经济的飞速发展和科学发展,人才资源尤其是高级技术人才的稀缺性愈加凸显。在劳动合同法成功实施后,企业用工的规范性不断加强,企业违法用工的成本也不断增加。而近年来,在我国城市化进程不断拓展的大背景下,一些传统的经济发达城市中纷纷出现了“用工荒”,进一步说明了高级技术人才资源的现有量与需求量之间,还是存在相当大的缺口的。这也促使对高级技术型人才有需求的企业为了招揽和留住人才而频频“出招”,发放证书补贴是当前这些企业比较典型的一种做法。本案中的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劳动争议也就从应当退还证书补贴的金额争端而来,进而转化为劳动者是否合法解除劳动合同的矛盾。
案件审理过程中,我们注意到以下几个问题需要特别关注:
1、特殊资质劳动者的劳动合同意定解除权是否受限?
本案的用人单位即原告作为建筑设计公司,拥有市政行业(给水工程、排水工程)专业乙级资质,要保有其相关的资质,其必须有至少一名电气工程师,而被告恰恰是原告单位目前仅有的一名电气工程师。可以说被告的电气工程师资格证成就了被告的特殊劳动资质,反过来也成为原告不愿意对劳动者“放手”的根本原因。原告认为,被告作为其单位唯一一名电气工程师,在原告没有法定违法情形的前提下,被告不享有意定的合同解除权,其无权直接主张解除劳动关系,否则将导致原告无法保住相关资质,给原告造成巨大的损失。原告的理由乍听上去似乎有点道理,但事实情况是否如此呢?
我们认为,企业的资质级别要服从相关部门的管理,如何取得资质和保住资质,是企业经营过程中应当自行考虑解决的问题,而不是劳动者应当考虑的问题。原告的这个理由乍听一下似乎有道理,但实际上是将自己经营管理企业、维护运营资质的管理责任变相地转嫁到劳动者身上,不仅不合常理,而且违反了我国劳动法劳动自由的基本原则,对劳动者极不公平。如果一个企业资质的获得甚至维护需要以一个或多个劳动者牺牲择业自由的代价来换取,那么相信这种资质相关的劳动专业技能最终必然没有劳动者愿意去学习,企业也最终无法保住这一资质。事实上,在被告入职以前,原告已经取得了相应的资质,而被告离职以后,原告还是可以在人才市场上招聘新的电气工程师来保持这一资质。
自主择业、自由就业是我国劳动法律法规的一项原则。这项原则并不因劳动者是否具备某项特殊资质而受到影响。《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七条规定的劳动者意定解除权的行使,并不要求用人单位有违反劳动法律法规定的过错行为在先,这就从法律上保证了即便在用人单位不存在任何过错的前提下,劳动者仍然可以自主地选择 “跳槽”另谋高就。当然,法律是公平的。如果劳动者“跳槽”成本太低,用人单位的生产工作就难以安排开展,长此以往企业难以生存,最终也会导致就业机会减少,损害劳动者的利益和社会经济发展。因此该条法律规定为劳动者的意定解除权加上了“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限制。在这法定的三十日期限内,用人单位可以努力用更优惠的条件挽留人才,也可以与劳动者进行工作交接、重新安排工作内容,及时招揽新的人才。充分地利用好这三十天,才可以避免企业的用工出现“天窗期”。原告不仅没有抓住这三十天的机会留住被告,也没有抓紧时间招聘新的电气工程师,白白浪费了这个机会,那么原告因被告离职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
2、证书补贴系何性质?应当如何退还?
本案双方的另一个主要争议点在于证书补贴该不该退、该退多少。从查明的事实来看,双方都清楚被告领取的证书补贴系原告提前发放的,被告的工作期限并未达到可以完全享受补贴的条件,现双方要提前解除劳动关系,则被告至少应当退还一部分证书补贴。
根据双方均确认的《公告》的内容,证书补贴是“三年一次签订协议,一年一付,于每年4月发放”、“证书补贴拟从7月1日起执行新标准,以证书注册到设计公司之日算起”。可见该补贴是用人单位为了奖励具有特殊劳动资质的劳动者而逐年发放的一种特殊的补贴,与被告取得证书资格、证书登记备案至原告单位可以为原告单位所用的时间长短是直接相关的。被告在原告处实际工作了不到一年的时间,到被告离职之日,其证书实际注册在原告单位的时间为2个月零7天。在这2个月零7天的时间内,被告的证书可以为原告所用,为原告带来了效益,符合前述《公告》规定的证书补贴的发放条件。但被告的证书实际注册在原告单位的时间并未满一年,不符合领取全额6万元补贴的条件。
因此从公平合理的角度出发,原告主张工作期限未满就完全不能领取证书补贴是不合理的,被告主张按照工作年限计算分摊证书补贴也是不合理的。承办人根据实际注册在原告单位的时间在一年中所占的相关比例进行折算,是合理的。
综上,在人才资源日益紧缺的情况下,诚实管理、规范经营、关怀劳动者,为劳动者创造更好的工作环境是企业吸引人才、留住人才的根本路径。劳动者有择业的自由,他可以依法建立劳动关系,也可以依法解除劳动关系,作为法院,我们需要充分保障劳动者的这种合法权利,因此本案中,我们作出有利于保护劳动者利益的判决。
(杨丽芬)
【裁判要旨】法律规定劳动者的意定解除权加上了“提前三十日书面通知用人单位”的限制,在这法定的三十日期限内,用人单位可以努力用更优惠的条件挽留人才,也可以与劳动者进行工作交接、重新安排工作内容,及时招揽新的人才。原告不仅没有抓住这三十天的机会留住被告,也没有抓紧时间招聘新的电气工程师,白白浪费了这个机会,那么原告因被告离职而产生的损失应当由原告自行承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