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1)思刑初字第13号刑事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毅珑。
被告人:颜某(外号阿毛),男,1962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2000年6月因犯敲诈勒索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2001年1月30日刑满释放。于2010年8月30日因本案被取保候审,2011年2月17日被继续取保候审。
李某,男,1974年7月10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于2010年7月16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陈利群,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赵长明,福建厦门旭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一审合议庭成员:审判长倪宗泽、审判员张锦前,人民陪审员李爱萍
二、诉辩主张
公诉机关指控称,2010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颜某因与被害人陈某等人赌博输钱,怀疑被害人陈某作弊,遂纠集被告人李某预谋向陈某索取赌博款。2010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颜某将被害人陈某骗至本市海沧区青礁村后松140号颜的家中,之后,由被告人李某等人将陈某看管在三楼。期间,被告人颜某、李某等人对陈某拳打脚踢,要求陈某还钱,强行拿走陈某钱包内的17300元,逼迫陈某写下一张45万元的欠条,并扣下陈某的一部凌志轿车抵债。当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与李某等人又将被害人陈某转移至海沧区青礁村92号继续关押。2010年4月1日8时许,被告人李某等人向被害人陈某索要辛苦费,被告人颜某遂令被害人陈某给李某10000元。随后,颜某、李某等人将陈某带至海沧建设银行一网点,用陈某的银行卡取走10000元,才放被害人陈某离开。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被殴打致轻伤。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在法庭上询问了被害人陈某,宣读、举示了证人刘某、吴某、林某的证言、被告人李某的QQ聊天记录、被害人陈某的病历材料、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的结论等证据,认为被告人颜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是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之规定惩处。
被告人颜某、李某对指控的非法拘禁罪事实和罪名均不持异议。两被告人均供称:1、当日,陈某亲口对其二人承认和颜某赌博时"出老千"诈赌。2、陈某被颜某取走17300元现金,并写下45万元的欠条后,尚欠二、三十万赌债,陈某答应回去后再筹集20万现金给颜某。3、凌志车是欠条中45万的抵押。4、颜某与李某事先约定的报酬是"每人给几千元",预付了3000元,当日李某带了4个人来帮忙 ,所以李某向颜某再索要2万元报酬。但颜某只答应再给李某1万元,并称这一万元也让陈某支付,反正陈某还欠他二、三十万。
颜某的辩护人提出,本案是两被告人为索取赌债而实施的非法拘禁行为,两被告人向陈某索取的1万元未超出索债范围,无非法占有的目的,不应认定为抢劫罪。颜某有自首情节,非法拘禁时间较短,情节较轻,具备缓刑的监管条件,请求本院对颜某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10年1月份左右,被告人颜某因与被害人陈某等人赌博,怀疑被害人陈某诈赌,遂找到被告人李某,称其被陈某诈赌骗走82万元,让李某帮忙向被害人索回该款。颜某预付了李某部分报酬3000元。2010年3月31日15时许,被告人颜某将被害人陈某骗至其位于本市海沧区青礁村后松140号的家中,并通知李某等人到场。随后,被告人颜某、李某等人没收陈某的手机,将陈某看管在该住处三楼。期间,被告人颜某与李某等人对陈某拳打脚踢,逼迫陈某还钱,强行将陈某钱包内的17300元拿走,逼陈某写下一张45万元的欠条,并扣下陈某的一部凌志轿车做抵押。随后被告人颜某将欠条及该车交给"阿强"当作归还其所欠"阿强"的45万债务。当日23时许,被告人颜某、李某等人又将被害人陈某转移至海沧区青礁村92号继续关押。翌日8时许,在被害人陈某答应回去后再筹集20万现金给被告人颜某后,被告人等准备放陈某离开。此时,被告人李某索要"辛苦费",颜某遂令被害人陈某再给李某10000元。之后,被告人颜某、李某等人押着陈某到海沧建设银行一网点,用陈某的银行卡取出10000元交给李某,才放被害人陈某离开。
经法医鉴定,被害人陈某被被告人颜某、李某等人殴打致第十肋骨骨折,断端移位,伤情属轻伤。2010年6月9日,被告人李某在其厦门的暂住处被抓获归案。2010年8月30日,被告人颜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被告人颜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上述主要事实。案件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颜某主动向被害人退出上述人民币27300元,并赔偿被害人医药费人民币2700元,取得被害人的谅解。
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
1、被害人陈某的庭前及当庭陈述称,2010年春节期间,其与被告人颜某等人赌博,颜某输了不少钱,听颜某说他输了七、八十万。后来,其有教颜某一些赌博的技巧以及如何识别别人"出千"的方法,颜某就怀疑自己输钱是其"出老千"所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颜某将其约到家中,伙同被告人李某等五个男青年将其关在三楼,并对其殴打、威胁,其只好承认自己"出千"赢钱。之后,颜某等人就逼其还钱,拿走了其钱包内的17300元。颜某还说他自己欠"阿强"45万,逼其写下45万的欠条。当晚颜某将其换了个地方关押,并将其写的欠条和他的凌志轿车都拿走交给"阿强"抵债。4月1日,颜某又来逼其还钱,其只好答应回去后再筹20万现金给颜某,颜某便准备放其回去。这时,被告人李某向其提出"辛苦费",颜某就让其给1万元。随后,被告人等押着他到建行柜员机上取走了1万元才放其离开。事后,其向"阿强"要回了欠条和车辆。其被打致肋骨骨折。
2、银行账户查询单证明陈某建行龙卡4月1日被连续5次共提取人民币1万元。
3、医院门诊病历记录、医院检查报告单、疾病证明证实被害人陈某4月1日就诊查出肋骨骨折的事实。法医学临床检验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陈某损伤程度为轻伤。
4、证人刘某、吴某的证言、辨认笔录、提取笔录、QQ聊天记录截屏、手机短信截屏、电话通联清单、被告人的户籍登记资料、公安机关关于两被告人到案经过的说明、刑事判决书、刑事裁定书、刑满释放证明、收条、谅解书、海沧司法所出具的证明等证据。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告人颜某与被害人陈某赌博,颜某输钱的事实,得到颜某供述和陈某陈述的证实。至于颜某是否输了82万,陈某是否"出千"诈赌,在案证据虽不能充分证明,但公诉机关亦无证据予以排除。因此被告人犯罪主观动机是索取82万赌债的辩解应当采纳。被告人颜某、李某为索取赌债,采用拘禁手段,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该项罪名成立,予以支持。对指控的抢劫罪,抢劫罪的成立要具备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主观故意,也就是说,行为人明知自己取得的财物不属于自己所有。而本案中,两被告人是在索取赌债的主观动机支配下实施犯罪,其索取的钱财数额未超出其赌债数额范围。即使其中1万元是用于支付讨债报酬,行为人主观上也是认为这是欠债一方应当承担的费用,并无非法侵财的故意。公诉机关该项指控不能成立,辩护人的定罪意见予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颜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
二、被告人李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六、解说
被告人颜某、李某为索取赌债而非法拘禁被害人陈某,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殴打被害人、实施暴力而取走财物并逼迫其签下欠条。检察院指控认为被告人颜某、李某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和抢劫罪,是共同犯罪,应数罪并罚。法院经过审理认为被告人颜某、李某的行为仅构成非法拘禁罪。
刑法规定的非法拘禁罪是指以拘押、禁闭或者其他强制方法,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行为。非法拘禁罪要求行为人具有剥夺他人人身自由的目的,在单纯的非法拘禁案件中,行为人侵犯的也只是他人的人身自由。但现实中,行为人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往往带有其他目的,而且在实施非法拘禁的过程中又难免掺杂暴力因素,因此非法拘禁罪常常与绑架罪、故意伤害罪、抢劫罪等混淆而难以区分。本案存在争议是因为被告人实施非法拘禁是为了讨还赌债且在拘禁过程中殴打被害人索取辛苦费。刑法第238条第3款明确规定:为索取债务而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以非法拘禁罪定罪处罚。2000年7月13日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对为索取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拘禁他人行为如何定罪问题的解释》明确指出:"行为人为索取高利贷、赌博等法律不予保护的债务,非法扣押、拘禁他人的,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的规定定罪处罚。"赌债虽然不为法律所认可,不受法律保护,但却是现实中存在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为索取赌债的非法拘禁亦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索债型非法拘禁是指行为人为了索要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债务人或与债务人有关系的人,从而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其犯罪目的是为了索要债务,而非意图将他人财物非法占为己有。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的区分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罪的构成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构成抢劫罪的暴力包括对被害人的身体实行打击或强制,常见的有殴打、捆绑、禁闭、伤害直至杀害。可见,非法拘禁罪中的拘押、禁闭等强制方法本身就是一种暴力手段,若在非法拘禁的过程中产生非法占有的犯意,则直接转化为抢劫罪。
本案中,被告人的犯罪主观动机是索取82万元的赌债。导致争议的事实是被告人向被害人索取讨债的"辛苦费",公诉机关认为该费用已超出被告人的赌债范围,是被告人另起犯意,意图非法占有。我们认为,这里的讨债报酬,被告人主观上也是认为这是欠债一方应当承担的费用,并无非法侵财的故意。正如索债型非法拘禁包括索取赌债等非法债务,这种债务在民法上虽然不被认可,但是不可否认地反映了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存在一定的关系,这种关系也就是所谓"事出有因"中的"因",即被告人的行为也不是毫无缘由的。同理,行为人认为讨债费用理所当然需由欠债一方承担,该费用源于两人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和债务人不履行的过错,亦可视为欠债方债务的一部分。行为人认为确实有此项债务存在而在实施拘禁被害人的行为过程中一并索取,主观上并没有索取他人财物的目的,而是取回自己应得的,不是抢劫罪的非法占有目的。从金额上看,相对于82万元的赌债,1万元的讨债报酬并没有明显违背常理,可知行为人确实没有非法侵财的故意。用刑法犯罪构成理论来分析,行为人在认为索要讨债报酬是合情合理的主观认识之下实施该行为,故不存在非法占有他人财物的目的,不能构成抢劫罪。
非法拘禁罪在实施扣押、拘禁他人的过程中也可能会有捆绑、推搡、殴打等行为,但主要是侵害他人的人身自由,对他人的生命健康造成的损害一般比较小。相对而言,为强索债务而扣押、拘禁他人的行为,其目的是向受害人要回事实上存在的债务,给受害人、受害人的近亲属和社会造成的心理影响、不安全感要小得多。即是说,该种犯罪的实施对象是特定的债务人,没有将社会普通大众置于不可测危险的境地之中,其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
(倪宗泽、曾国川)
【裁判要旨】赌债虽然不为法律所认可,不受法律保护,但却是现实中存在的一种债权债务关系,所以为索取赌债的非法拘禁亦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索债型非法拘禁是指行为人为了索要债务而绑架、非法扣押债务人或与债务人有关系的人,从而迫使债务人履行债务的行为。索债型非法拘禁罪与抢劫罪的区分关键就在于行为人是否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抢劫罪的构成必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