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2012)思刑初字第261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2)厦刑终字第230号刑事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高仰虹、代理检察员林慧莹。
被告人吴某(上诉人)男,1988年8月17日出生于福建省厦门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2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
辩护人吴庆中、张志红,福建凌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玉华;审判员:张锦前;人民陪审员:苏丽英。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吕秋收;代理审判员:陈鸣、陈杰。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2年4月19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2年7月24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检察院以厦思检刑诉(2012)14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故意杀人罪,于2012年3月5日向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公诉机关指控,2011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因与被害人张某发生感情纠纷,遂主动约被害人张某见面,并随身携带水果刀、菜刀各一把。此后,二人在厦门市思明区厦大医院附近演武大桥下草地上交谈期间,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扭打。其间,被告人吴某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张某的腹部一刀,致其腹部开放性损伤,腹腔积血、幽门管贯通伤、胰腺裂伤等。此后,二人互相争抢水果刀,导致该把水果刀刀刃离断,二人手部均被刀刃划伤。被告人吴某随后又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掐脖子、捂嘴等,尔后因有人经过即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伤情属重伤,伤残等级达八级。案发后,被告人吴某于当日19时许,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为支持指控,公诉人在庭审中讯问了被告人吴某,举示了被害人张某的陈述,证人郑某、杨某、杨某2、朱某、吕某、吴某等人的证言,被告人的庭前供述与辩解,作案工具,法医学临床检验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现场勘验检查笔录等证据材料,认为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被告人吴某的行为己构成故意杀人罪,系犯罪未遂,提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依法惩处。
被告人吴某对指控其持刀捅伤被害人并对被害人掐脖子、捂嘴的事实无异议,但强调其捅伤被害人后系自动离开现场而非因有人经过;其具有自首情节;其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其行为不构成故意杀人罪。
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没有杀害被害人的动机,主观上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故意,客观上也没有非法剥夺被害人生命的行为,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已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被害人对本案的发生存在明显的过错,建议对被告人从轻、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吴某因与被害人张某(系被告人前女友)发生纠纷,主动约被害人张某见面,并随身携带水果刀、菜刀各一把。当日17时许,二人在厦门市思明区厦大医院附近演武大桥下草地上交谈期间,因言语不和发生扭打,被告人吴某即持水果刀捅刺被害人张某的腹部一刀。此后,二人互相争抢水果刀,导致该把水果刀刀柄脱落,二人手部均被刀刃划伤。被告人吴某随后又对被害人张某进行掐脖子、捂嘴。因有人经过,被告人吴某逃离现场。经鉴定,被害人张某的腹部开放性损伤,腹腔积血、幽门管贯通伤、胰腺裂伤,伤情属重伤,伤残等级为八级。当日19时许,仍停留在现场附近的被告人吴某被群众发现并扭送至公安机关。公安人员在案发现场查获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菜刀一把。
案发后,被告人吴某家属与被害人张某达成协议:被告人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人民币79000元;被害人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请求法院对被告人从宽处理。
以上事实,有以下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
1、被害人张某的陈述与辨认笔录,证实其与被告人吴某曾是男女朋友关系,于 2011年8月17日分手。2011年8月25日,其听说吴某在与其谈恋爱期间还跟别的女人有男女关系很生气,便于当天22时许打电话骂吴某,还提到要跟朋友到吴某家里找他父母。15时左右,吴某电话约其见面,称要跟其好好谈谈。二人在其住处附近的"美丽时光"咖啡店见面,约四十分钟后,又一起走到厦大医院附近演武大桥下面草地边谈话。其间,吴某突然将其拉到旁边按倒在草地上,一只手掐住其脖子,另一只手捂住其嘴巴,说要让其死。其挣扎并张口将吴某的手指咬了一口,二人扭打在一起。其挣扎坐起来,并靠在旁边的墙壁上。吴某从裤子左边口袋拿出一把水果刀朝其腹部捅了一刀。其见状马上用手抓住刀刃与吴某争抢,同时大喊"救命"。争抢过程中,那把水果刀的刀刃和刀柄断开,刀刃在其手上,刀柄在吴某手上。吴某把刀柄扔掉,一只手掐住其脖子,一只手捂住其嘴巴,还说"我今天就让你死"。这时,其听见旁边有人过来的声音,吴某亦松开手从观光道朝沙坡尾方向跑开。之后有人打电话报警,赶到现场的民警和120急救人员将其送到医院救治。
2、证人郑某的证言,证实案发时其在演武大桥下面草地上发现有一名女子躺在那里,双手捂住腹部,嘴里在喊"救命",离该女子不远处有一把用硬纸包住的菜刀。其随后报警。
3、证人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26日17时许,其与侄儿杨某2在沙坡尾沙滩上散步,途径原翰盛造船厂前沙滩时,发现吴某躺在沙滩上。往回走时,看到吴某还是躺在沙滩上。把吴某劝上岸后,其发现吴某手掌上流血,全身湿漉漉的。吴某告诉其在演武大桥下捅了女朋友肚子一刀,并称与女朋友抢刀时,刀断后割到手受伤。其叫吴某自首,吴某表示同意。二人走到了沙坡尾边防所门口时,吴某称要去碧山所自首并跑掉。其没追上就在周围找。二十分钟后,其在一居民楼下找到吴某。其上前抓住吴某的手往沙坡尾方向走,途中遇到侄儿杨某2,其叫侄儿一起抓住吴某。在沙坡尾边防所附近的公共厕所时,其三人又遇到沙坡尾边防所民警,一起把吴某带到沙坡尾边防派出所。吴某没有主动说过要自首。
4、证人杨某2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26日下午17时许,其与姑父杨某在环岛路海边原造船厂边的沙滩,看到一名男子躺在沙滩上靠岸堤的地方一动不动。其与杨某继续往前走至白城沙滩掉头。杨某叫其从岸上往厦大方向走,他继续沿沙滩往来的方向返回。其走到大学路公厕附近时遇到杨某。益党称在找一名浑身都湿、手上流血的男子,叫其一起找。其跟杨某在大学路边找到吴某,并将吴某抓住往沙坡尾方向走,之后又碰到沙坡尾边防所的民警一起将吴某带到沙坡尾边防所。途中,杨某问吴某为什么不去自首,吴某说他害怕。其没有听到吴某提到要自首的话。
5、证人朱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26日19时许,其离开派出所往厦大方向行至大学路公厕附近时,看见水陆分局水上派出所一杨姓警官和一名男子带着吴某。其一起将吴某带到沙坡尾派出所。当时吴某没有提到准备到派出所自首的话。
6、证人吴某1(吴某之父)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其家中使用的菜刀共三把、水果刀一把。三把菜刀均在厨房里面,水果刀在客厅的的茶几上。其还辨认出公安机关缴获的水果刀和菜刀均不是其家里的物品。
7、被告人吴某的庭前供述与辩解及辨认笔录,证实2011年8月26日9时许,前女朋友张某发短信称要到其之前工作的地方或家中去闹。其害怕张某真的会去闹事,便从家里出发到张某的住处去找她谈。因怕张某叫人对付其,其在家附近一间日用品商店买一把水果刀和一把菜刀带在身上。15时许,其与张某依约在"美丽时光咖啡店"谈了一会儿后,一起走到演武大桥下面草地边的石条上继续谈。张某声称亦与其一命换一命。其听了很不舒服,就将张某拉到旁边的草地上按倒,二人扭打在一起。张某挣扎坐起来,靠在旁边的墙壁上,叫其干脆杀掉她,不然不会放过其。其听了很生气,从裤子口袋内拿出水果刀朝她的腹部捅了一刀。张某将刀刃抓住并大喊"救命"。后水果刀突然断掉,其将刀柄扔在草地上,一只手将她的脖子掐住,另一只手将她的嘴巴捂住不让她喊。其间因旁边有人过来,其朝沙坡尾方向跑开。其朝海里走,准备自杀。后来,沙滩上有一名男子过来问其怎么回事。其把捅伤了女朋友张某的事告知。该名男子就叫其赶紧到派出所自首。走到沙坡尾边防所门口时,其以为是碧山派出所,想到被害人的父亲在碧山派出所承包食堂,心里就害怕,产生一个要到别的派出所自首的念头,遂跑开。其在附近一座遗弃的酒店式公寓里面清洗伤口后又遇到之前要带其去自首的那名男子。该名男子人带其回边防所。在路上,其跟那人要去自首,并告知了不敢去碧山派出所的原因。但该名男子没有理会,一直把其送去沙坡尾边防所。
8、现场勘验检查笔录,作案工具水果刀、菜刀的提取笔录,证实公安机关对案发现场勘查情况及在案发现场提取了作案工具的事实。
9、被害人门诊病历、伤情照片,法医学临床检验文证审查意见书、司法鉴定意见书,证实被害人的伤情及伤残等级。
10、法医人类遗传学检验鉴定书,证实扣押的作案工具上的血迹与被害人血型同一的事实。
11、手机短信,证实案发当天被告人与被害人相约见面的事实。
12、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吴某被杨某、杨某2扭送至厦门市公安局沙坡尾边防派出所。
13、谅解书、和解协议,证明被告人家属与被害人之间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家属己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被害人已对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的事实。
在案还有证人吕某的证言,被告人户籍证明,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及法律文书证明相关事实。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被告人吴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关于被告人吴某的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的指控不予支持。被告人及其辩护人罪名上的辩解辩护意见予以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吴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扣缴在案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菜刀一把予以没收。
(三)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吴某及其辩护人认为上诉人吴某具有自首情节,且被害人有过错,认为一审量刑过重,要求二审改判。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和证据。
3、二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吴某与证人杨某的证言能证实被告人吴某第一次与杨某到沙坡尾边防派出所门口跑开的事实。证人杨某、杨某2及朱某的证言均证实被告人吴某系从沙坡尾边防派出所门口跑开二十分钟后被杨某等人找到并扭送派出所,其间吴某并未提到要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故被告人吴某无投案的主动性。虽然被害人存在一定的过激言语,但未达到刑法意义上过错程度。
(四)解说
本案中,控辩双方对被告人吴某持水果刀致被害人张某重伤系故意犯罪的认定无异议,争议的焦点在于被告人吴某在犯罪时是否具有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对此,法院认为,故意杀人罪指故意地非法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故意伤害罪指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行为。故意杀人未遂及故意伤害二者的区别在于两罪犯罪故意内容的不同。反观本案,公诉机关据以指控被告人吴某具有杀人故意的主要事实和证据是:①被告人吴某到案之后的曾供述,其是在与被害人张某之间的矛盾始终无法调和的情况下准备刀具;②被害人的陈述提到被告人当天说"今天就让你死";③作案工具水果刀的刀刃上方还有锋利的锯齿,具有较大的杀伤力;④从打击部位看,被害人受伤部位是在腹部,属于人体比较容易致命的,遭受攻击有可能造成比较严重的后果;⑤从侵害的力度讲,当时刀刃已捅到被害人身体深处至消化道,捅刺的力度非常大;⑥被告人吴某案发后想跳海自杀,其以生命为代价所作出的行为应该是剥夺他人生命的行为。法院认为,判断被告人主观故意内容,应根据发案原因、行为发展过程、犯罪工具、行凶手段、打击部位、打击强度、行凶情节、作案时间、地点、环境、犯罪人与被害人平时关系、未死亡的原因、犯罪分子一贯表现和犯罪后的态度等进行综合分析判断。指控被告人吴某具有杀人故意存在以下疑点:①被告人吴某与被害人张某曾是恋爱关系,因感情纠纷分手;本案的起因是双方分手后,被害人因听说二人恋爱期间被告人还与他人谈恋爱提出到被告人家中去闹而引发见面谈判。二人之间平时无冤无仇,纠纷系因生活小事引起的,而非双方积怨极深、素有仇恨的情形。认定被告人吴某具有杀人动机的证据不足。②被告人虽系事先准备了作案工具,但现有证据无法证实被告人系为故意杀人而准备的。被告人约被害人见面的主要目的系要说服被害人不要再到家中或单位闹事。双方亦在咖啡厅及海滩上谈了超过一个小时,后因吵架才产生用水果刀捅被害人的念头,属临时起意。③根据被告人供述,其捅了被害人一刀后,就没有再动手的念头;而且被告人当天除带一把水果刀外,身边还有一把菜刀,如被告人刻意杀人完全有可能继续实施捅、砍或掐等可以致被害人死亡的行为,可见被告人对自己的行为还是有节制的。④反观公诉机关指控的理由,被告人虽在归案之初承认与被害人的矛盾不可调和而准备凶器,但随即翻供。该庭前供述显然不足以断定被告人意欲剥夺他人生命的故意;被害人关于被告人行凶时曾提及"今天就让你死"的陈述更是始终未得到相关证据的印证,不足以认定;至于被告人持刀捅伤被害人的部位、力度乃至所用凶器的形状、事后表现等,亦不足以推导出被告人具有杀人故意的唯一结论。法院予以变更是正确的。
(张锦前)
【裁判要旨】故意伤害罪的客观方面表现为实施了非法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具体包含三个要素:一是有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二是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是非法进行的;三是损害他人身体的行为必须已造成了他人人身一定程度的损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