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00)同刑初字第009号。
二审裁定书: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00)厦刑终字第7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卢学标、代理检察员黄卫东。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男,45岁,汉族,厦门市同安区人,农民,系死者许某1之父。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女,42岁,汉族,厦门市同安区人,农民,系死者许某1之母。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男,20岁,汉族,厦门市同安区人,学生,同安区第五中学学生。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男,19岁,汉族,厦门市同安区人,学生,同安区第五中学学生。
被告人(上诉人):陈某,男,19岁,汉族,厦门市同安区人,原系同安区第五中学学生。1999年10月11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许永耐,厦门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苏金池;代理审判员:林云集;人民陪审员:黄淑能。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一帆;人民陪审员:王向明、吕秋收。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0年2月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0年3月22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9年9月21日,被告人陈某因疏忽大意将一包其于同年7月注入灭鼠药液的麦片放置于租住宿舍的桌上。同年9月23日下午5时30分左右,该包麦片被与其同住的同校学生许某1、蔡某、张某冲泡饮用,造成许某1中毒死亡,蔡某、张某重度中毒的严重后果。被告人陈某无视公共安全,因疏忽大意而致三人中毒,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毒罪,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及其辩护人辩称:被告人陈某的主观恶性较小,认罪态度较好,具有悔罪表现及投案自首情节,要求适用缓刑。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陈某在同安区第五中学读书期间,与同校学生许某1、蔡某、张某一同租住在同安区新店镇西岩路90号楼下。1999年9月21日中午,被告人陈某在清理旅行袋时发现一包其于同年7月间注入灭鼠药液(内含氟乙酰胺毒性)准备用于灭鼠的美味牌即溶营养麦片,并因疏忽大意将该包麦片放置于租住宿舍的桌上。同年9月23日下午5时30分左右,与其同住的许某1、蔡某、张某放学后返回住处,在蔡某的提议下,三人将仍放置于桌上的该包麦片冲泡饮用。饮完后,三人一同上街吃饭,途中,许某1、蔡某因麦片所含毒性发作而先后倒地,张某见状即与他人一起将许、蔡二人送往新店镇卫生院抢救。到达医院后,张某亦出现同样中毒症状而瘫倒在地。当日下午6时许,许某1经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鉴定:许某1系吸入含氟乙酰胺的食物引起中毒而死亡;蔡某、张某均系氟乙酰胺重度中毒,损伤程度均为重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的家属暂交纳赔偿款人民币3000元。蔡某中毒后住院治疗13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8503.7元。张某中毒后住院治疗8天,共支付医疗费人民币2775.7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证言。
2.被害人蔡某、张某的陈述笔录。
3.三被害人抢救、住院情况证明。
4.被告人陈某的供述与辩解。
5.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
6.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及法医学鉴定书。
(四)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认为:
被告人陈某无视公共安全,因疏忽大意对有毒食物管理不当致三人误食,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投毒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但关于自首的辩解、辩护意见,无证据予以证实,故不予采纳。
(五)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之规定,做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过失投毒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
2.责令陈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许某、郑某因许某1死亡造成的经济损失人民币5.514万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蔡某经济损失人民币9553.7元;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张某经济损失人民币3339.7元。款项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3.随案移送的物证灭鼠药9瓶、注射针筒3支、麦片1包予以没收。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宣判后,被告人陈某不服,提出上诉。陈某及其辩护人的上诉理由是:第一,有自首情节;第二,上诉人仅将麦片放在宿舍的桌上,非公共场所,并曾告诉蔡某麦片可能变质,不可食用。因此,上诉人属于情节较轻,且有悔罪表现,请求宣告缓刑。
2.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一审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
公安机关在案发后已掌握本案犯罪事实,并于1999年9月26日对上诉人进行传讯,上诉人并无主动到公安机关或向有关组织投案,故其自首上诉理由不予采纳。另查,蔡某证实案发前三四天曾看到该包麦片并询问能否让他泡,上诉人告诉他“要泡你去泡,那包是上学期留下来的”,并未明确告知该包麦片有毒或变质不能食用,更未采取防范措施。故其第二个上诉理由也不成立。本案所造成的后果是十分严重的,不能认为犯罪情节轻微。原判定性准确,量刑适当,民事判决赔偿数额合理,审判程序合法,应予支持。
4.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做出如下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对陈某的行为应当如何处理有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本案纯属意外事件,不构成犯罪。麦片从注入灭鼠药液到再次被陈某发现已2个多月,其遗忘注入灭鼠药液属于正常情况。有毒麦片被同学食用的损害结果是陈某不可能预见到的。因此,不应认为是犯罪,属于意外事件。
第二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理由是:陈某已达到法定刑事责任年龄,具有刑事责任能力,主观上具有因疏忽大意将有毒麦片放置于宿舍桌上的过失,侵犯了他人的生命权、身体权,客观方面实施了过失致一人死亡、过失致两人重伤的行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二百三十五条规定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
第三种意见认为,本案构成过失投毒罪。理由是:陈某无视公共安全,因疏忽大意对有毒麦片管理不当致同学误食,造成一人死亡二人重伤的严重后果,符合过失投毒罪的犯罪构成要件。
法院裁判最后采纳了第三种意见。其理由为:
首先,必须区分罪与非罪的界限。意外事件,是虽然对社会造成了损害结果,但主观上无罪过的行为。其主要特征表现在:行为人在主观上没有故意或过失,是一种无罪过的心理状态,损害结果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引起的。所谓不能预见,是指行为人没有预见到自己的行为会造成损害结果,而且根据其认识能力和当时的具体条件,他也根本不可能预见,不应当预见。由此可见,不能预见引起的意外事件与疏忽大意的过失虽都表现为没有预见自己行为的结果,但二者有本质的不同,即前者是不能预见,不应当预见;后者是能够预见,应当预见,只是疏忽大意才没有预见。本案中,陈某完全能够且应当预见到,注入灭鼠药液的有毒麦片放在与他人共住的宿舍的桌上,有被其同学泡食的可能,且被食用后会造成他人死伤的严重损害结果,因而不属于不能预见。据此,本案不属于意外事件,陈某的行为已构成犯罪。
其次,需要厘清此罪与彼罪的界限。由投毒引起的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与过失投毒罪的确有许多共同之处,即在主观方面是因疏忽大意引起的过失;在客观方面是行为人都实施了投毒行为,造成致人死亡、重伤或公私财产重大损失的结果。但二者本质的区别在于犯罪客体不同。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侵犯的是公民的生命权、身体权,过失投毒罪侵害的是公共安全。在过失的主观前提下,如果行为人采取的投放毒物的方式危害的是特定的一个或多个人,即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过失重伤罪;如果投毒行为针对不特定多数人的人身和财产安全,并且已经危及到公共安全的,则构成过失投毒罪。陈某将注入灭鼠药液的麦片放在共同租住宿舍的桌上,危害的是不特定的多数人的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因为,其一,共同租住宿舍属于合租人的公共空间,宿舍的桌子归合租人共同使用,不是其中任何一个成员的私人领域;其二,合租人虽同住一室,但他们之间是一种非常松散的临时组合关系,每个人都是高度独立的个体,对他人的活动并不知悉;其三,存在合租人的亲友、同学来访的可能性,具有相对的人员流动性。因此陈某的行为危害的是不特定多数人的生命、健康安全,构成过失投毒罪。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法院对陈某的行为定过失投毒罪是正确的。
(方建筑 王铁玲)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1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8 - 2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