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 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2011)同刑初字第235号刑事判决书
二审: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2011)厦刑终字第322号裁定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谢业。
被告人:田某,男,1984年4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内蒙古乌兰察布市化德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1,男,1987年7月21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陕西省宁陕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张某2,男,1978年4月28日出生,白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盘县。曾因犯抢劫罪于1998年3月24日被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0年4月7日减刑释放。又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牟某,化名"冉某",女,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广西平乐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潘某,女,1973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贵州省余庆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章某,男,1990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浙江省青田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杨某,男,1974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小学文化,无业,住陕西省镇安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上诉人):徐某,男,1988年5月12日出生于安徽省宿州市,汉族,高中文化,无业,住安徽省宿州市埇桥区。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逮捕。
被告人:易某,男,1988年6月19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重庆市渝北区。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厦门市第二看守所。
被告人:曾某,男,1985年1月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无业,住四川省岳池县。因本案于2011年3月14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金玲;人民陪审员:康焕明、黄小芬。
二审法院: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绮;审判员:吕秋收;代理审判员:陈丽英。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11年7月11日。
二审审结时间:2011年9月6日。
二、诉辩主张
(一)一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指控称:被告人田某、张某1、张某2、牟某、潘某、章某、杨某、徐某、易某、曾某的行为均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
2.被告人田某、张某1、张某2、牟某、潘某、章某、杨某、徐某、易某对起诉指控的犯罪事实和定性均无异议。
被告人曾某辩称:他也是受害人,被胁迫参与犯罪,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较小。
(二)二审诉辩主张
1.公诉机关未提起抗诉。
2. 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徐某不服,以原判量刑偏重等为由,提出上诉。二审法院在审理过程中,上诉人徐某申请撤回上诉。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田某、张某1、张某2、牟某、潘某、章某、杨某、徐某、易某、曾某及唐某(另案处理)先后加入了非法传销组织,该组织假冒"天津天狮"的名义,采用"拉人头"的方式,将他人骗至组织窝点后,限制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进行上课、说教,胁迫、引诱他人交纳购买所谓的天狮化妆品的费用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并以发展的人头多少为基本计酬依据。在该组织中,被告人张某2、牟某、潘某、章某、杨某、徐某、易某、曾某等为业务员,被告人田某、张某1及唐某(另案处理)担任主任,负责管理业务员,并负责监督、指导业务员的看管工作。该组织租下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湖村山坪里X号六楼套房作为传销窝点之一,由唐某为主管理。
2011年2月7日12时许,板某被网友即被告人张某2诱骗,和李某从广州来到厦门,两人被带至山坪里X号六楼传销窝点,被限制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被告人田某、张某1及唐某轮流给板某、李某上课、说教,安排被告人潘某、牟某、张某2、章某、杨某、曾某看管板某、李某,以聊天、打牌等形式将板某、李某留在该传销窝点不让离开,章某还负责管理套房钥匙。三天后,被告人曾某被调往其他窝点,后于2月12日又被调回来,同日被告人徐某、易某也被从其他窝点安排过来帮忙看管。2月12日晚上,李某被迫交出银行卡,由唐某取出其中人民币11200元作为李某和板某购买4套所谓"天狮化妆品"的费用,由被告人田某、张某1给两人办理上线手续及收取钱款。但板某、李某仍未能摆脱控制,被要求发展下线。
2011年2月14日14时许,黄某找到李某两人被拘禁的地点并报警,公安机关在山坪里X号六楼套房抓获被告人田某、张某1、张某2、牟某、潘某、章某、杨某、徐某、易某、曾某,并解救出李某和板某。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板某、李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一致证实二人受板某网友被告人张某2的邀请,乘火车于2011年2月7日8时到达厦门,10时许被张某2接到同安区祥平街道西湖村山坪里X号六楼套房。进门后,张某2即关上防盗门并反锁。房内有10人左右,要她们买天津天狮生物发展公司化妆品并拉下线抽成。被告人潘某负责看守板某,被告人牟某负责看守李某,吃饭、睡觉、上厕所都跟着。2月12日晚,李某无奈之下将农行卡交给唐某,唐某取款12000元,买4份化妆品(李某3份,板某1份),剩800元还李某,但她们没看到所谓的化妆品,仍没有自由。后来通过傣族老乡传话给老板黄某报警。该组织内有主任田某、张某1、唐某,他们负责管理业务员,做思想工作;业务员曾某、徐某、章某、易某、杨某、张某2、牟某、潘某负责看守她们,不让离开套房,章某还负责管理套房钥匙,任何人进出需由他开门。曾某和她们在一起三四天后被调走,直到2月12日晚又和易某、徐某过来帮忙看守他们。
2.证人黄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2月6日晚7时,得知李某和板某坐火车要去厦门玩。第二天下午,他打李某电话关机,打板某电话有通未接。后经短信和电话联系,发现二人被控制,并被限制通讯自由,遂让李某的老乡(傣族人)用家乡话与李某联系,得知二人被控制在同安。2月14日,他到达同安并发现李某在一幢红色六层楼阳台后报警。
3.证人唐某(另案处理)的证言,证实2010年11月被同学骗到厦门东孚加入传销组织,今年1月份被叫到同安西湖村山坪里从事传销,任主任。当时那里还有张某1、田某、冯永刚三名主任。主任负责管理手下的业务员,给业务员准备生活用品,督促业务员通过电话或上网等骗来其他人加入传销,组织业务员看住新骗来的人,与其他主任轮流给新人上课、说教,让他们早日购买产品加入组织。2011年2月初,业务员张某2将李某、板某骗来山坪里X号,业务员张某2、牟某、潘某、章某、徐某、易某、杨某、曾某看守她们,并限制她们的通讯自由。牟某、潘某负责带她们两人,其他业务员也吃住在一起时刻看住她们,与她们聊天做工作让其放弃逃跑念头加入组织。每天上下午由他和田某、张某1轮流上课说教。后李某、板某购买产品四套共11200元,由李某将农行卡交给他到银行取出现金后给李某,再由田某、张某1给二人办理加入组织的手续并收钱,再把钱交给唐某。曾某是过年后才到山坪里X号的窝点的,但没有交2800元的产品费用。在板某、李某来了以后,他有陪板某、李某打牌、聊天等,其实就是履行业务员的职责。板某、李某来了两三天后,曾某被上面调到外面去了二、三天,后来又回到山坪里X号,并按上线的电话安排,公开宣布曾某已经加入。
4.户籍证明,证实上述十名被告人的自然身份情况。
5.到案经过说明,证实上述十名被告人被抓获的情况。
6.提取笔录、接收证据清单及火车票、客户通知书原件,证实李某的农业银行卡于2011年2月12日取款6次,取款共计人民币12000元。
7.火车票,证实2011年2月6日板某、李某乘坐火车从广州到厦门。
8.刑事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
9.被告人田某、张某1、张某2、牟某、潘某、章某、杨某、徐某、易某供述与起诉指控的事实一致,可以相互印证。章泽群还供称于2011年1月底骗朋友曾某加入传销,案发时尚处于考察期,因曾某身上不够钱交纳上线款,但曾某已经表示愿加入组织,并协助管理看管新引进人员(暂时是业务员)。
10.被告人曾某的供述与辩解,述称2011年1月24日,他被吴某骗到同安一栋六层楼即我们被抓的地点,章泽群也有给他打电话叫他来同安,吴某、另一名吴姓男子及被抓获的其他同案犯,都有参与控制他的自由,通过轮流看守,上课做思想工作,不让外出或随便打电话,要其加入传销组织,但他没有钱,也没有拉到下线。因为自己不加入传销组织就没有自由,所以过年后就尽量去配合主任,表面上很听话,主任叫他做什么就去做,为获得主任的信任,伺机脱逃。2011年2月12日,老板见他实在没钱,又比较听话,就让他在房内自由活动,但仍无法自由进出房间。2011年正月初五,张某2骗来二个云南女子,带到该窝点控制人身自由。张某1、田姓男子、唐某三个主任负责管理业务员,做思想工作,指导怎样看住新来的同志,并给两名云南女子安排牟某、潘某当师傅,一人盯一个。其他业务员平时轮流跟两女子谈心,叫她们打消回家念头,加入这个行业,也帮忙看着两女子。他则按唐主任的要求,平时跟她们打牌,逗她们开心,打发时间,让她们不要想家,安心留下来。那两个云南女子来了几天(好象是第三天),他就被调到别的地方,直到2011年2月12日晚才又调回山坪里X号。
四、判案理由
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
被告人田某、张某1、张某2、牟某、潘某、章某、杨某、徐某、易某、曾某非法剥夺他人人身自由,十名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系共同犯罪。无证据表明其他共同被告人有采取暴力或者威胁的手段强制被告人曾某看管受害人的行为,而被告人曾某确实实施了协助看管的行为,故被告人曾某所提受胁迫参与犯罪的辩解意见不能成立,法院不予采纳。十名被告人具有如下量刑情节,法院予以考虑:1、十名被告人因参与非法传销活动而拘禁他人,可酌情从重处罚;2、十名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分工配合,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徐某、易某、曾某所起作用相对较小,可酌情从轻处罚;3、十名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同安区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一、被告人田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二、被告人张某1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三、被告人张某2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四、被告人牟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五、被告人潘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六、被告人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七、被告人杨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
八、被告人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九、被告人易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十、被告人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十一、责令被告人田某、张某1、张某2、牟某、潘某、章某、杨某、徐某、易某、曾某向被害人李某退赔赃款人民币11200元。
一审判决后,公诉机关没有抗诉,被告人徐某提出上诉,后撤回上诉,二审法院裁定准许撤回上诉,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有二:1、承继共犯是否对全部犯罪后果负责。本案中被害人板某、李某均被非法拘禁7天。其中田某、张某1系主任,不定期到山坪里X号上课,被告人张某2、牟某、潘某、章某、杨某、曾某具体看守二名受害人,曾某期间被调去其他窝点,而徐某、易某是2月12日才从其他窝点调过来看守板某、李某。除被告人张某2、牟某、潘某、章某、杨某外,其余五名被告人并未全程看管被害人。一种观点认为各被告人应按各自具体参与拘禁的时间承担后果,确定各自的基准刑;另一种观点认为被害人的被害后果只有一个,所有共同犯罪人应对这个后果整体负责,即统一确定一个基准刑。法院同意第二种观点,认为本案系非法拘禁的共同犯罪,其余五名被告人作为非法拘禁的承继共犯也应共同对之前的非法拘禁行为负责,故十名被告人的基准刑均考虑了非法拘禁二人七天的情节,确定为十二个月。承继共犯是共同犯罪在法理上的一种分类。承继的共同犯罪是指,先行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犯罪行为,在其实行行为尚未全部实行终了的时候,后行行为人明知这一犯罪事实而参与进来,或单独或与先行行为人一同,将剩余行为实行完毕。按照共同犯罪理论,成立共同犯罪要求主客观相统一,这就要求在主观上,后参与犯罪的行为人在参与之时明知先行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并且先行行为人也明知后参与进来的行为人与其一同进行共同犯罪,二者在主观上要有联系;同时在客观方面,二者必须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后参与进来的行为人可以是正犯,即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帮助犯,但不存在承继的教唆犯。根据"部分实行全部承担"的原则要对犯罪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即不能只承担自己实行行为部分所造成的后果。
2、各被告人在共同犯罪中的地位作用。被告人田某、张某1、张某2、牟某、潘某、章某、杨某、徐某、易某及唐某均有加入传销组织,曾某被章某骗来后也被迫加入传销组织,在该传销组织中,田某、张某1及唐某(已另案被逮捕)担任主任,负责管理业务员,检查业务员的看管情况,轮流给板某、李某上课、说教,张某2、牟某、潘某、章某、杨某、徐某、易某、曾某等业务员被安排为主或协助看管板某、李某。合议庭认为,在该组织中,十名被告人作用是相互配合,共同限制两被害人的人身自由和通信自由,以实现胁迫、引诱被害人交纳购买所谓的天狮化妆品的费用加入传销组织、发展下线的目的。被告人田某、张某1虽未全程参与看管被害人,但二人是共同犯罪的组织者、策划者,二人在共同犯罪中所起作用最重,被告人张某2、牟某、潘某、章某、杨某全程参与非法拘禁,是具体实行者,所起作用较田某、张某1为轻,被告人徐某、易某、曾某并未全程参与共同犯罪,所起作用相对较轻,法院酌情从轻处罚。
(金玲)
【裁判要旨】先行行为人已经实施了一部分犯罪行为,在其实行行为尚未全部实行终了的时候,后行行为人明知这一犯罪事实而参与进来,或单独或与先行行为人一同,将剩余行为实行完毕,构成承继共犯。在主观上,后参与犯罪的行为人在参与之时明知先行行为人在实施犯罪,并且先行行为人也明知后参与进来的行为人与其一同进行共同犯罪,二者在主观上要有联系;同时在客观方面,二者必须共同实施犯罪行为,后参与进来的行为人可以是正犯,即在客观上实施了犯罪行为,也可以是帮助犯,但不存在承继的教唆犯。根据"部分实行全部承担"的原则要对犯罪的全部后果承担责任,即不能只承担自己实行行为部分所造成的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