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厦刑初字第97号。
3.诉讼双方
公诉人:福建省厦门市检察院,检察员吴伟蠊,代理检察员朱荣强。
被告人:陈某,男,59岁,汉族,原籍福建省南安县人,菲律宾共和国人,住菲律宾马尼拉市,商人(菲律宾护照号码3XXXX1)。
辩护人:叶水沓,福建省厦门市第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高某,男,38岁,汉族,台湾省台北县人,商人,住台湾台北县新庄市,来厦暂住厦门市袁浪屿。系龙岩市龙辉食品开发有限公司董事长、济南鲁丸食品公司副董事长。
辩护人:李文章,福建省厦门市第一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许庆林;代理审判员:王绮、陈许贞。
6.审结时间:1995年12月13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诉辩主张
1.福建省厦门市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陈某于1993年底在为被告人高某非法办理过一本菲律宾护照的中国签证后,向被告人高某提议共同贩卖假护照谋利,当即得到高的应允。1994年4月至1995年4月间,由被告人高某物色了林某、周某、郑某、郑某1等欲出境人员,并收集这些人员相片等有关资料提供给陈,尔后由陈通过菲律宾非法途径购得假护照,每本以人民币1.5万元至3万元不等价格进行贩卖,从中牟利,共收取郑等4人人民币6.55万元。另,被告人陈某、高某还收取包某、王某等人购买假护照定金人民币2万元、美元700元。其中被告人之行为已触犯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提供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罪,系共同犯罪。归案后两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予以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陈某、高某及其辩护人对本案指控认定的事实与定罪均无异议。两辩护人一致辩护认为两被告均系初犯,犯罪主观恶性相对较小,伪造护照均未使用,人无出境,社会危害性相对较小,又能积极退赃,归案后认罪态度均较好,建议对两被告人从轻处罚,科处缓刑。被告人陈某的辩护人同时提出被告人陈某系老年菲国华裔,对国内法律不了解,又患有心脏病、高血压,为他人“代办”假护照是想办点好事。被告人高某二辩护人亦提出高的犯罪系事出有因,是因丢失证件的情况下不得已为之,其在共同犯罪中相对被告人陈某的作用小,又在大陆投资办实业,具有缓刑的条件。
(三)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被告人高某于1985年7月回大陆旅游探亲,在漳州市遗失旅行证,经多方申报未能补办,致无法返台而萌发通过民间途径购置菲律宾护照转道回台的念头。后通过朋友购得“菲律宾护照”一本。1993年底,高某结识了陈某,即委托其帮助在菲办理签证手续。陈办妥后,即向高提议共同贩卖假护照牟利,并由高在大陆物色出境人选,收集相片等有关资料,自己负责联系菲方的定作、购买。高表示同意。后两被告人于1994年8月至1995年4月分别为林某、郑某、郑某14人在菲定购了假护照,共收取人民币6.45万元,港币10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得赃款人民币2.9万元,美元500元;被告人高某折合人民币4.080205万元。具体犯罪事实分述如下:
1994年8月份,平潭人林某通过朋友认识高某,要求高帮办菲律宾护照,先后2次将定金人民币2万元及相片等资料交高,分3次高将人民币1万元、美元500元及照片等资料交陈某,由陈转交菲律宾华裔吴某、黄某通过菲非法途径定作购买署名林某的菲律宾护照。
1994年9月份,周某通过朋友认识高某,即向高提出购买菲国护照。高先后二次收取周的定金人民币9000元、港币1000元及相片等资料。并将其中的人民币5000元及相片等资料交陈。陈通过上述同样途径定购了署名周某的菲律宾护(号码:KXXXXX3)。
1994年“九八”贸洽会期间,高在厦门国际展览中心遇老朋友郑某,在闲聊中郑得知高可办菲国护照,就托其帮忙为其及侄女郑某1办理两本菲国护照,高某先后收取郑某定金人民币3.55万元及照片等资料,分3次交陈某计人民币1.4万元及相片资料。陈仍以上述途径定购署名郑某、郑某1两本菲国护照(号码分别为KXXXXX4、LXXXXX9)。
此外,被告人陈某在为上述4人定购菲律宾护照后,于1995年4月8日随同持菲律宾护照出境的被告人高某携带该4本护照来厦。被告人高某先后将4本护照交给林某等人。案发后,署名周某、郑某、郑某1的3本菲律宾护照被公安机关追缴。经鉴定,3本护照均系伪造、变造之证件。另,被告人陈某还于1994年10月收取王某1购买菲律宾护照的定金美元700元及照片资料;高某于1994年12月收取包某(化名夏某)欲购菲国护照定金人民币2万元及相片资料,后将港币5000元交陈某,并支付港币5000元为包代办了旅游证件。至案发,王某、包某之护照两被告人均未定购。
综上,被告人陈某、高某共收取出境人选林某、周某、郑某、郑某1、王某、包某定金人民币8.54万元、港币1000元、美元700元。其中被告人陈某得赃款人民币2.9万元、港币5000元、美元1200元,折算人民币4.455762万元;被告人高某得赃款折合人民币4.148195万元。案发后,被告人陈某、高某的家属朋友代退了全部赃款,被告人高某归案后认罪态度好,被告人陈某认罪态度较好。伪造的护照案发后追缴了3本,林某假护照因其长期外流,尚未缴获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两被告人的身份证明材料、“宣誓书”副本,证明两被告人的身份情况。
(2)厦门市公安局查处报告,厦门高崎边检站、白云边检站以及菲律宾总领事馆致厦门市公安局的证明材料证明两被告人提供的护照系伪造、变造的。
(3)假护照证件照片、复印件及证件处理情况,以及被告人收取出境人定金收据,证人林某、郑某、郑某1、周某、王某证人证言及两被害人的供述证明两被告人的全部犯罪过程。
(四)判案理由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陈某、高某以营利为目的,积极为他人购置假护照提供联络、交接服务,从中非法牟利,其行为已构成提供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罪,系共同犯罪。鉴于被告人陈某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被告人高某认罪态度好,两被告的亲属朋友已代其退赔了全部赃款,具有悔罪表现,依法可从轻处罚。两被告人的要求及辩护人的部分辩护意见经查属实,可以采纳。
(五)定案结论
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罪的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条,作出如下判决:
1.陈某犯提供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2年,驱逐出境,罚金人民币1万元。
高某犯提供伪造、变造出入境证件罪,判处有期徒刑8个月,罚金人民币1万元。
2.追缴陈某非法所得人民币2.9万元、美元1200元、港币5000元,追缴被告人高某非法所得人民币41481.95元。
3.随案移送的陈某、高某“宣誓书”副本和传呼机一台予以没收。
宣判后,两被告人均未上诉。
(六)解说
本案系新类型案件。被告人陈某系菲籍华裔,伙同台湾人高某为他人购置假护照提供联络,交接服务,从中非法渔利,两被告人之行为均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惩组织、运送偷越国(边)境罪的补充规定》等,对此,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准确进行了定罪量刑,同时针对本案具体情况适用恰当的附加刑,以加强制裁的严重性,亦是正确的。
首先,根据全国人大常委会《补充规定》第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对此类犯罪应在判处5年以下有期徒刑的同时,并处罚金。附加适用罚金刑,目的在于严惩以营利、贪财为目的的财产型犯罪和其他轻罪,从而使犯罪分子在受到监禁的同时,在经济上也受到一定的惩罚,以便从经济上摧垮他们得以进行犯罪活动的物质基础,起到现实的惩罚和教育作用。因此,法院根据本案的具体情况,对两被告人科处罚金各1万元。
其次,对被告人陈某附加适用驱逐出境,维护了国家的主权。《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十条规定,对犯罪的外国人可独立适用或附加适用驱逐出境。为确保国家和人民的利益不再受到侵害,消除其在我国境内再犯罪的可能性,厦门法院在对被告人陈某处以有期徒刑的同时附加适用驱逐出境,收到了良好的效果。
(王绮)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6年刑事审判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11 - 413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