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1993)祁刑初字第49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副检察长周建平。
被告人:黄某,男,20岁,汉族,湖南省常宁县人,工人,1993年5月10日因本案被逮捕。
辩护人:唐劲松,衡阳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辉,衡阳市南方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施春波;代理审判员:蒋文胜、王小荣。
(二)诉辩主张
1.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黄某1993年2月9日,与本厂工人刘某在上班中因铲沙子发生纠纷,后经车间工人劝解平息。2月15日下午,刘某纠集同厂青工蒋某、邹某、唐某等人,到车间找黄某,对其进行殴打。黄某脱身跑到本厂办公室躲避。但刘某等人继续追赶,被车间主任邓某劝阻、批评、制止。黄某回到车间上班,刘某等人再次对其进行拳打脚踢,黄某则一直躲避退让。当退至本车间侧门一工具箱边时,被告人黄某随手操起放在工具箱上的一铝合金浇口模具,向刘某砸去,刘头一偏,结果将前来扯架的同车间工人马某头部砸伤,马当即倒地,头破血流。经祁阳县人民医院抢救无效,马于3月23日死亡。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黄某过失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重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第一百三十五条,已构成了过失重伤罪。特向祁阳县人民法院提起公诉。祁阳县人民检察院同时认为:被告人黄某在事件的起因中没有过错,且案发后认罪态度较好,可以酌情从轻处罚。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辩护人认为: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过失重伤罪事实、性质属实。被告人黄某在两次受到刘某等人非法侵害的情况下,迫不得已进行自卫,但由于被告人的疏忽大意而使防卫对象发生了错误,误将前来劝架的马某打伤,致重伤。因抢救的医术等原因,马在受伤后的第八日死亡。故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重伤罪,但在对黄决定刑罚时,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的有关规定对其从轻处罚。主要事实依据是:(1)被告人黄某在1993年2月15日下午,两次遭到刘某、蒋某、邹某、唐某追打,在自己的生命受到严重威胁的情况下采取正当防卫措施,因过失而误伤了劝架的马某。被告人黄某在案件的起因中是一名受害人,刘某等人对本案的起因应负全部责任,对本案的结果也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2)被告人黄某在案发后,如实交待了犯罪事实,并积极赔偿了死者的医疗费、安葬费及死者家属的经济损失。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1993年2月上旬的一天上午,被告人黄某与本厂工人刘某在工作中因琐事发生争吵,后经本车间工人劝解平息。刘当时扬言日后要报复被告人。4月15日下午,刘某纠集本厂青工蒋某、邹某、唐某找到正在上班的黄某,对其进行殴打。黄极力挣脱跑至本厂办公楼寻求保护。刘某等人继续追赶。当他们追至本厂传达室时,被车间主任邓某、副主任张某劝阻并对他们进行了批评教育。尔后,黄某回到车间上班,刘某等四人还返回车间,抓住黄某,对其拳打脚踢,黄一直躲避退让。当黄某被追打退至车间侧门一工具箱边时,已无退路,出于自卫,即随手操起工具箱上的铝合金浇口模具,向刘某头部打去,刘将头一偏,模具打在上来劝架的同厂工人马某头上,马当即倒地,头破血流。工人们立即将马送到祁阳县人民医院救治。终因伤势过重,经全力抢救无效,马某于同月23日死亡。经祁阳县公安局法医尸鉴验,马某系被他人用钝器直接打击左头顶部,导致左头顶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脑性伤、硬脑膜外血肿,最终形成脑疝而死亡。案发后,有关部门责令被告人黄某及刘某等五人赔偿死者马某的医疗费、丧葬费13500元(其中被告人黄某承担3500元)。
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被害人马某父母及妻儿向法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要求被告人赔偿经济损失。经调解,被告人黄某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22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直接证人刘某、蒋某、邹某、唐某的证言均证实2月15日下午,两次无故对被告人黄某追打。在第二次追打过程中,将黄逼到车间侧门工具箱边,被告人持浇口模具打来,将正来劝架的马某打伤,其证言与被告人的供述一致。
2.现场目击者李某、颜某、周某等五人的证言与刘某等四人的证言一致,与被告人的供述吻合。
3.邓某、张某均证实案发当天,曾对刘某等人的打人行为进行过制止与批评教育,与刘某等人的证言一致。
4.祁阳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鉴定书对被害人马某的尸检报告,确认死者生前为他人用钝器直接打击左头顶部,导致左头顶颅骨粉碎性、凹陷性骨折,脑挫伤,硬脑膜外血肿,最终形面脑疝而死亡。
5.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查报告、现场图片所反映的情况,与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相吻合。
6.从现场提取的黄某作案用的工具铝合金浇口模具和他遗留在现场的一串钥匙的照片,经被告人辩认无误。
7.被告人黄某对全部犯罪事实供认不讳。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认为:
1993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黄某在工作中无故遭受刘某等人的殴打,黄挣脱跑到本厂办公室以后,刘等人仍继续追赶且不听领导的劝解,再次追回车间对黄拳打脚踢。被告人黄某在第二次被刘某等人非法侵害时,为了保护自己的人身权利,迫不得已用浇口模具进行防卫,应当预见可能击中此时前来劝架的他人,因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被告人持模具向刘某头部打击时,刘将头一偏,结果,正打在马某头上,造成马某因抢救无效而死亡。故被告人黄某的行为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过失杀人罪。即本不想伤害他人,更无意杀害他人,但因过失造成了他人死亡的后果,即过失致死。控、辩双方认为被告人的行为构成过失重伤罪,显然是割裂了被告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不予采纳。但纵观全案的事实和情节,被告人黄某在本案的起因中确系一名被害者,且案发后,被告人能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积极赔偿被害人的医疗、安葬费和其家属的经济损失。被告人所在的祁阳县电机厂领导和工人们均要求审判机关对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理,并强烈要求惩处本案的肇事者刘某等四人。因此,控、辩双方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被告人的从轻处罚的理由成立,应予采纳。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黄某犯过失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六)解说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二条将过失犯罪规定为:“应当预见自己的行为可能发行危害社会的结果,因为疏忽大意而没有预见,或者已经预见而轻信能够避免,以致发生这种结果的,是过失犯罪,”在本案发生过程中,起初,黄某是不法侵害的受害者,遭到刘某等人的追打,一退再退,到无处可退时,才拿起工具箱上的铝合金模具,进行自卫,此时,黄某为制止正在发生的不法侵害而防卫,是法律上允许的,并以其行为足以制止危害结果的发生为限度。然而,本厂工人马某此时前来劝阻刘某等人,黄某举起模具打去,既可能击中刘某,也可能击中马某或其他人,这是黄某应当预见到的,但他由于疏忽大意没有预见到以致发生了防卫对象的错误,造成了严重的后果,马某无辜,与双方纠纷无涉,仅出于正义感和同情心前来劝架,结果被击中头部,经抢救无效死亡。黄某的行为构成过失犯罪,应承担刑事责任。
无论是过失重伤罪,还是过失杀人罪,犯罪人对于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主观上均不持希望发生或者放任其发生的态度,都属过失情况。因此,只能以实际造成的结果论罪。就本案而言,被害人最终重伤,则犯罪人的行为构成过失重伤罪;被害人最终死亡,则犯罪人的行为构成过失杀人罪,即过失致死罪。如果认为犯罪人的行为构成过失重伤罪,则忽视了犯罪人的行为与被害人死亡结果之间的因果关系。根据实际后果,认定犯罪人犯过失杀人罪,是准确的。
综观全案,犯罪人除有如实交待自己的罪行、赔偿受害人家属经济损失,有悔罪表现等酌情从轻情节外,犯罪人连遭非法侵害的持械自卫发生了防卫对象的错误,这一重要情节也成为量刑考虑的重要因素之一,其所在单位领导和群众认为此案的真正肇事者是刘某等人而非犯罪人,是有一定道理的。鉴于犯罪人有上述诸多从轻情节,其行为的社会危害性不大,法院从轻判处黄某有期徒刑十个月,量刑是适当的。
(施青波)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45 - 248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