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2012)祁民初字第844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湖南科力尔电机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聂葆生、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竞蔚,湖南金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齐某1
法定代理人:周某
被告:李某
被告:齐某2
三被告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何名盛,湖南博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员:邓凤生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
本公司职工齐某32010年8月因工死亡,本公司与齐某3亲属对齐某3遗腹子抚恤金问题达成协议:"齐某3遗腹子的抚养问题,双方同意待出生并经县工伤保险部门认定后再按政策结算",遗腹子齐某1出生后,本公司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齐某1抚恤金待遇认定,工伤保险部门答复没有亲子鉴定不能确定齐某1为抚恤对象。本案是齐某3家属与工伤保险部门在认定抚恤对象上的行政争议,而不是本公司与齐某3家属之间的劳动争议,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定本公司一次性支付齐某1抚恤金22.032万元程序上不合法,裁定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判令原告不承担支付齐某1抚恤金义务。
(2)被告辩称
供养直系亲属抚恤金属于职工因工死亡的工伤赔偿范围,工伤赔偿待遇属劳动争议范围,发放工亡职工抚恤金并不是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的,工伤保险中心无权确定应否发放抚恤金,只能核定工伤保险待遇金额。被告齐某1的抚恤金原告认可了应当支付,原、被告原达成的协议内容 "应经县工伤保险中心认定"于法无据,只要作出工亡认定决定,就应当支付抚恤金,劳动仲裁是解决劳动争议纠纷的前置条件,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受理此案程序合法,原告应当一次性支付被告齐某122.032万元抚恤金。
(三)事实和证据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李某、齐某2系原告科力尔公司职工齐某3的母亲和父亲,2010年度,原告科力尔公司为职工齐某3缴纳了工伤责任保险费。2010年8月18日晚12时,齐某3在上海出差时突发疾病死亡,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齐某3视为工伤。2010年10月28日,被告李某、齐某2与原告就齐某3因工死亡待遇的款额及给付达成一致意见。事后,双方就齐某3遗腹子的问题达成协议,约定待遗腹子出生并经县工伤保险部门认定后再按政策结算。2011年3月12日,齐某1在广东出生,登记母亲姓名周某,父亲姓名齐某3。2011年5月10日,周某以齐某3未婚妻的名义按要求向祁阳县工伤保险中心申请做亲子鉴定,祁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出具介绍信到湖南省天衡司法鉴定所,介绍对齐某1及齐某3进行亲子鉴定,因齐某3火化时,留存头发样本没有毛囊,不能与齐某1作亲子鉴定,在天衡鉴定所建议下,做了李某、齐某1之间的祖孙亲缘鉴定,鉴定结论不排除李某与齐某1是亲生祖孙关系,原告科力公司向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关于工伤职工未婚遗腹子抚恤待遇认定请示报告,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2011年11月20日批复:"经请示省厅意见,没有亲子鉴定结论,不能确定抚恤对象"。被告齐某1、李某、齐某2持工伤死亡认定书、赔偿协议书、出生证、工伤保险中心介绍信、村镇证明、齐某3工资卡、天衡司法鉴定所亲缘鉴定书、原告科力公司给工伤保险中心的报告等证据,以原告科力尔公司为被申请人,向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2年7月3日作出祁劳仲裁字(2011)第13号仲裁裁决书,认定申请人齐某1之父齐某3生前系原告单位职工,且被依法认定为视同因工死亡,齐某3死前与周杳同居已怀孕,签订赔偿协议时同意工亡职工齐某3遗腹子出生后按政策结算遗腹子的抚恤金,齐某1出生后由祁阳县工伤保险中心出具介绍信到湖南天衡司法鉴定所进行亲缘关系鉴定,足以认定申请人齐某1与齐某3系父女关系,对齐某1抚恤金待遇22.032万元(3400元/月×12个月×18年×30%),原告依法应当支付。至于原告提出齐某1的抚恤金应当经县工伤保险中心认定于法无据。因《劳动法》调整的是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的权利和义务关系,对劳动者所享受的权利应当由用人单位承担,用人单位承担责任后可通过法律救济途径向相关部门追偿自己应享有的权利,裁定原告科力公司一次性支付被告齐某1抚恤金22.032万元,原告不服,诉至法院。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10年湖南科力尔电机股份有限公司参保职工花名册,证明原告公司是参保企业,齐某3是公司参保职工之一的事实。
(2)工伤认定决定书、死亡证明、火化证明,证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定齐某3视同工伤死亡,原、被告对工伤死亡认定没有争议的事实。
(3)协议书,证明双方协定"遗腹子齐某1"抚恤资格应经工伤保险机构认定的事实。
(4)申请鉴定报告、介绍信、鉴定意见书、出生证明、村镇证明,证明被告齐某1由被告亲属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鉴定与齐某3是否存在血缘关系的事实。
(5)关于工亡员工未婚遗腹子抚恤待遇认定的请示,证明原告单位向工伤保险部门申请齐某1抚恤待遇认定,答复没有亲子鉴定不能确定抚恤对象的事实。
(四)判案理由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 被告李某、齐某2之子齐某3死亡后,经有关职能部门认定齐某3的死亡为工伤,祁阳县工伤保险中心依法向被告李某、齐某2支付了齐某3死亡后的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并签订了协议书,协议书约定:齐某3遗腹子(即被告齐某1)的抚养问题,双方同意待遗腹子出生并经县工伤保险部门认定后再按政策结算,被告齐某1出生后,祁阳县工伤保险中心为被告齐某1出具了亲子鉴定介绍信,因齐某3尸体火化时留下头发样本没有毛囊,鉴定机构未作出齐某1与齐某3的亲子关系鉴定,而作出了被告李某与齐某1的祖孙亲缘关系鉴定。随后原告科力尔公司向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呈送了齐某3工亡未婚遗腹子抚恤待遇的请示。永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书面答复称:经请示省厅意见,没有亲子鉴定结论,不能确定抚恤对象。因被告齐某1是否是齐某3的亲生子没有鉴定结论,那么齐某1尚不具备齐某3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享受抚恤待遇的资格,被告李某、齐某2应当申请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对齐某1具备齐某3因工死亡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进行核定,对核定结论有异议的,可依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依法提起行政诉讼。本案中,没有证据证实齐某1已具备享受抚恤待遇的资格,在齐某1没有具备享受抚恤待遇的资格前,三被告不能请求原告科力公司(用人单位)发放齐某1的抚恤金,故对原告的诉请,应予支持。
(五)定案结论
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第五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原告科力尔电机股份有限公司不承担支付被告齐某1抚恤金义务。
本案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齐某1、李某、齐某2负担。
(六)解说
本案存在两个方面的法律争点:一、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的发放是否该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的核定;二、因无亲子鉴定结论,齐某1未被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确定为抚恤对象,用人单位是否有义务先行支付齐某1抚恤金后再通过法律救途径向相关部门追偿自己应享有的权利?
对于争点一:《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九条规定:"职工因工死亡,其近亲属按照下列规定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此规定明确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是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第四十六条规定:"经办机构具体承办工伤保险事务,履行下列职责:......(五)按照规定核定工伤保险待遇......",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颁发的《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范围规定》第六条规定:"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由统筹地区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上述规定说明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制定工伤保险制度的目的是为了分散用人单位的风险,用人单位参与工伤保险是强制性规定。本案中,原告科力尔公司参加工作保险社会统筹,其用工风险已转移到工伤保险部门,公司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据此,三被告和祁阳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齐某1的抚恤金应当经县工伤保险中心认定于法无据"理由不充分。
对于争点二:原告科力尔公司为齐某3交纳了工伤责任保险费,就齐某3因工死亡待遇的款额及给付达成了一致意见,对齐某1的抚养问题也达成协议,约定待齐某1出生并经县工伤保险部门认定后再按政策结算,这一协议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有效。齐某1出生后,科力尔公司向永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为其申请了抚恤待遇认定,科力尔公司已经承担了劳动法上的责任义务,因缺乏齐某3与齐某1的亲子鉴定结论,相关部门答复不能确定为抚恤对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十五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有关单位或者个人可以及法申请行政复议,也可以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五)工伤职工或者其近亲属对经办机构核定的工伤保险待遇有异议的。"据此,对齐某1享受抚恤金待遇的资格问题,应当由被告通过申请行政复议或提起行政诉讼途径解决,原告不承担先行支付被告齐某1抚恤金后再为其寻找法律救济途径的义务。
(于杨宁)
【裁判要旨】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具有核定工伤保险待遇的法定职责;用人单位参与工伤保险是强制性规定。公司参加工作保险社会统筹,其用工风险已转移到工伤保险部门,公司职工因工死亡,其供养亲属抚恤金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公司与他人因工死亡待遇的款额及给付达成一致意见,应当有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