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1996)祁行初字第09号。
3.诉讼双方
原告:陈某,女,1955年5月25日生,汉族,湖南省祁阳县村民,住祁阳。
委托代理人:曾某,1950年1月28日生,汉族,祁阳县第七中学教师,系原告丈夫。
委托代理人:邹天翔,祁阳县祁诚(原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湖南省祁阳县国家税务局。
法定代表人:易某,局长。
委托代理人:廖春元,祁阳县祁诚(原第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易某,该局干部。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湖南省祁阳县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谭经建;审判员:李茂林、周耀斌。
(二)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1996年1月12日,祁阳县国家税务局以陈某1995年1月至9月欠税2161.02元不缴纳,且于1995年12月4日阻碍税务人员扣押财物,殴打税务人员,煽动不明真相的群众围攻、谩骂、限制税务人员人身自由,其行为已构成抗税为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陈作出(96)税字第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处以罚款3522元。
2.原告诉称:被告作出处理决定没有事实依据,国税局来扣押彩电时,我并未采用暴力和威胁的方法,因此抗税事实不能成立,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96)税字第1号处理决定。
3.被告辩称:陈某暴力抗税,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我局对陈的暴力抗拒缴纳税款行为所作出的处理决定适用法律准确,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对我局的处理决定依法予以维持。
(三)事实与证据
法院经审理查明:1995年,陈某承包祁阳县七中学校内商店,该店未申请工商登记,陈也未自觉申报纳税。1995年10月25日,祁阳县国税局依法核定其1月至9月纳税额为2161.02元,次日下达了应纳税额核定通知书,限在10月28日前缴纳入库。逾期,陈之夫留置400元于局负责人住处(此款后准缴税款处理),未缴纳税款。11月1日、11月9日分别发送催缴通知书,催其按通知后3日内全部缴纳,陈置之不理。1993年12月4日上午,县国税局5名税务干部开专车至商店催收,陈推卸责任不管,税务人员即依法扣押其价值相当于税款的1台长虹彩电和10条长沙香烟,扣物上车时,陈上前阻止,争夺彩电,争夺中陈用手推冲一税务干部,致该税务干部受伤,后经法医鉴定为:下嘴唇肿胀3.0×3.5cm,伴相应部位口腔粘膜破损瘀血,结论为轻微伤。陈还躺在小车前面,阻住车辆行驶,同时大叫:“税务干部抢我的东西,还打我。”在学校里的不明真相的学生、教职员工约40余人闻讯而至上前围观,有的跟着喊:税务干部抢电视机和香烟,有的骂:“哈巴狗”。致使税务人员被围困4个小时。
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为证。
1.被告的工作人员包括受害税务干部等人陈述。
2.核定缴税通知和催交税款通知书以及行政处罚决定书的送达证。
3.证人郑某、杨某、黄某、赵某等人证言。
4.法医鉴定书。
5.原告本人当庭供述。
(四)判案理由
法院认为:原告拖欠税款是实,经多次催收未缴纳,税务机关依法扣押其价值相当于税款的物资是合法的。在扣押中,陈予以阻止,拖抢被扣押的物资,又用双手推冲税务人员致其轻微伤;陈还采用威胁方法躺在装运扣押物资的专车前进的路上,阻住去向,同时使用煽动语言,唤来几十个不明真相的群众,围困税务人员达几个小时,其行为已构成抗税。被告国税局按《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对原告处以欠税两倍的罚款适用法律正确。
(五)定案结论
祁阳县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祁阳县国税局作出的(96)税字第1号对原告处以抗税1761.02元两倍罚款的处理决定。
案件受理费140元,由原告承担。
(六)解说
本案诉讼是由行政机关申请法院强制执行引起的。抗税事实发生以后,被告国税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税收征收管理法》第四十五条的规定,作出对陈处以罚款的决定,制作了税务行政处罚报批表二份,并由主管局领导签发了意见,于1996年1月12日将其中的一份报批表代替行政处理决定书发送给陈。1996年1月29日,国税局写出强制执行申请书,并移送本案材料,申请祁阳县人民法院强制执行。祁阳县人民法院经审查后认为,国税局向陈送达的是一份报批表,不是行政处罚决定书,报批表既未交待复议权也未交待诉讼权,不能作为执行的依据,也不具有法律强制力,国税局申请法院强制执行税务行政处罚报批表是错误的,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八十五条之规定,经院长批准,裁定不予执行并将申请材料退回县国税局。县国税局收到退回的申请材料后,便采取措施,收回发出的税务行政处罚报批表,按照法律程序,立即制作并送达(96)税字第1号税务行政处理决定书。决定书送达以后,原告不服,即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法院通过开庭审理认为,被告的处理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作出维持决定的判决。由于这一诉讼两次受合法性审查,使原、被告双方得到了启迪,原告增强了自觉纳税的法律意识,被告从中明确了税务行政必须依照法律的规定,严格执行税法。人民法院对税务行政既做到了依法监督,又依法予以了支持。
(蒋崇和)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经济审判案暨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89 - 491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