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2003)洪行初字第12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2004)赣行终字第10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原告(上诉人):余某,男,198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南昌市人,南昌大学电气与自动化工程学院电机电器及其控制专业99级学生。
委托代理人(一审):罗时贵,江西京九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二审):余某1,系余某之父。
被告(被上诉人):南昌大学。
法定代表人:周某,南昌大学校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南昌大学教师。
委托代理人:曹某,南昌大学教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熊义元;审判员:喻胜来、刘小刚。
二审法院: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江怀玉;审判员:廖赤生、梅生计。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4月8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7月8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南昌大学不授予余某学士学位。
2.原告余某诉称:南昌大学以余某在考试中曾代考作弊受过勒令退学处分为由,于余某毕业时拒不授予余某学士学位过于严厉,超过了法律法规给学校的授权;且退学处分决定未正式通知余某,仍属无效。故请求法院判令南昌大学授予余某学士学位并颁发相应学位证书。
3.被告南昌大学称:余某代考作弊,南昌大学依据《南昌大学考场纪律》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给予其勒令退学、保留复学资格半年的处分决定,该决定已公示并通知了余某。后虽批准了余某申请复学,仍认为余某的思想道德不符合授予学位的要求,遂根据我校依授权制定的《南昌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项及第(四)项规定决定不授予余某学士学位。南昌大学完全是照章办事,合法合理,据此请求法院驳回余某的诉讼请求。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1999年9月余某考入南昌大学的电气与自动化工程学院电机电器及其控制专业,取得本科生学籍。2000年6月12日余某在《机械制图》课程重修考试中代替同学蔡某考试案发,南昌大学即根据本校考场纪律第一条第六款的规定,在2000年9月1日对余某的作弊行为作出勒令退学、保留复学资格半年的处分决定。该决定主送电气与自动化工程学院,抄送学工处和教务处。2001年2月11日南昌大学批准了余某的复学申请,余某得以复学续读。经4年本科学习,余某各项学科成绩合格,获得了南昌大学颁发的本科毕业证书。但因余某此前的违规作弊行为,南昌大学于2003年6月23日决定不授予余某学士学位,所依据的是《南昌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三条第(三)项、第(四)项规定。同时不被授予学士学位的还有同系同届的另外27名考试作弊学生。余某不服南昌大学拒授学士学位的决定并于同年9月5日就此争议向南昌大学学位评定委员会申请复议,南昌大学未予答复。10月8日余某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请求法院责令南昌大学授予其学士学位,颁发学士学位证书。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1999年8月修订的《南昌大学考场纪律》第六条规定:“凡作弊者,不授予学士学位。凡系代考作弊者,给予勒令退学处分。”
2.1998年6月制定的《南昌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第三条规定,“有下列情况者不授予学士学位:……(3)违反校规校纪或其他原因受记过以上处分者;(4)考试舞弊者。”
3.2000年9月1日南大学字[2000]035号文件《关于对蔡某、余某勒令退学的处分决定》:给予蔡某、余某勒令退学处分,保留复学资格半年。主送:电气与自动化工程学院。抄送:学工处、教务处。
4.2001年2月关于同意余某申请复学的《南昌大学学生学籍异动处理表》。余某在该表学籍异动原因一栏中写到:因考试舞弊受退学处分云云。
5.2003年7月4日余某获得普通高等学校毕业证书。
6.南昌大学不授予2003届学士学位名单:包括余某在内的28名学生。
7.余某关于请求授予学士学位的申请。
8.余某关于请求复议授予学士学位的申请。
9.北京市教育局等三单位对考试作弊者均作出不授予学士学位处理的有关规定。
(四)一审判案理由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二十八条第(四)项规定,学校及其他教育机构有“对受教育者进行学籍管理,实施奖励或者处分”的权力;第四十二条第(四)项规定,受教育者应当履行“遵守所在学校或者其他教育机构的管理制度”的义务;《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规定,学位授予单位可根据本暂行实施办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位的工作细则。因此,教育者在对受教育者实施管理中,有相应的教育自主权。高等学校依照国家的授权,有权依法制定校规校纪,有权依法对在校学生进行教学管理和违纪处理,有权依法制定本单位授予学士学位的工作细则,余某虽然已具备南昌大学本科毕业生的身份,但是否授予学士学位则应由南昌大学的学位评定委员会根据已公示的具体规则决定。余某明知校规校纪及其应履行义务,却故意违反,代替他人考试。据此,南昌大学依照国家授权制定的校规处分余某并不授予其学士学位,无越权之嫌,且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
(五)一审定案结论
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余某要求南昌大学授予其学士学位并颁发学士学位证书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余某承担。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1)上诉人(原审原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规定,授予学士学位只要是本科毕业生,成绩优良,达到了下述学术水平者:(一)较好地掌握本门学科的基础理论、专门知识和基本技术;(二)具有从事科学研究工作或负担专门技术工作的初步能力。可见,国家法律对学位证的授予条件作出了明确规定,只考察学生的学术能力。但南昌大学把非学术因素纳入了该校的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超出了国家授权范围,侵犯了学生的合法权利。另外,国家教委的《普通高等学校学生管理规定》也没有对考试舞弊者作出取消授予学士学位资格的规定,因此,《南昌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中的处理规定明显偏重,违背法律无效。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责令南昌大学授予自己学士学位。
(2)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辩称:余某片面强调国家的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只规定了学术水平和学术能力等技术性因素,而实际上,国家的规定只是一个授权性条款,没有规定符合者必须授予学士学位。因此,我校的处理并未超越法律法规,要求二审法院维持原判决。
3.二审判案理由
《中华人民共和国教育法》第四十二条规定,受教育者“享有在学业成绩和品行上获得公正评价,完成规定的学业后获得相应的学业证书学位证书”的权利。《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四条规定:“授予学士学位的高等学校应当由系逐个审核本科毕业生的成绩和毕业鉴定等材料,对符合本暂行办法第三条及有关规定的,可向学校学位评定委员会提名,列入学士学位获得者名单。”上述规定表明,在校期间学生的学士学位授予,国家已授权高等学校行使,后者通过审核学生德、智等方面的表现,对符合条件者,授予学位。南昌大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暂行实施办法》第二十五条的授权规定,制定《南昌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将学士学位的授予条件、评审程序具体细化,将包括考试舞弊、违反校规、校纪等品德方面的内容列入审核范围,规定不授予考试舞弊者学士学位,并未与上述规定相抵触。余某在南昌大学学习期间替人代考,违反学校管理制度,受到纪律处分。南昌大学根据《南昌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的规定,按照学士学位评定程序,经校学位评定委员会审核,决定不授予余某学士学位,符合法律法规关于学位授权的规定。余某上诉主张南昌大学不授予其学士学位的行为违反了法律规定,缺乏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
4.二审定案结论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余某承担。
(七)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南昌大学制定的《南昌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是否超越了国务院颁发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的授权。对此问题可从规则制定的技术层面和规则的潜意识层面释疑。
在规则的技术层面上,对于南昌大学是否超越法律授权的问题,回答是否定的。国务院的学位条例已明确授权各大学制定实施细则,即是允许学校因地制宜,顺应时势,在法规的大框架下或细化或扩大或限制之但不能抵触。条例曰甲,细则曰非甲,可谓抵触,当无效;条例曰甲,细则曰亦甲亦乙,端视甲、乙的联系程度,无,则属越权;密切联系者,可归为条例的具体化。南昌大学制定的《南昌大学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除一如条例规定了申请者的专业能力外,还增加了诚信品德条款,二者紧密联系。因此,南昌大学并无越权行为。
从规则的潜意识层面理解,依法解释的通说,应当包含价值判断。《中华人民共和国学位条例》及其暂行实施办法出台于我国恢复高等教育入学考试不久,时风舞弊甚少,法制建设初期“立法宜粗不宜细”的24年前,故只注重了学生的专业技能,未将诚信品质明确列为学生学位授予的条件,已经滞后于考试舞弊盛行的今日。今日我国的现实状况是,欠成熟的市场经济中的大量“假冒伪劣”已逐渐蔓延到包括高等学校在内的各行各业,成为阻却社会进步和发展的“毒瘤”。铲除“毒瘤”,树立诚信,追求诚信,形成以诚信为荣的社会风气成为我国现实的当务之急。诚信二字虽未被明确载入宪法,但其不言而喻的道德力量已经强化为了我国基本法律民法的基本原则,成为指导公民从事一切民事活动的行为准则。现代法官们要合乎正义地能动解释法律,为那些24年前立法者所确立的、适合当时社会状况的法规与今天的社会需要相适应提供机会。今天,断定诚实信用的普遍原则覆盖全法域并潜含在一切未明言的成文法律法规之中具有天然正义性和拾遗补漏的法律功能。根据法规授权,南昌大学挖掘学位条例中的潜含之意,将暗含在学位条例中的诚信意识明确具体地规定在授予学士学位实施细则里,否定了考试舞弊者的学位获取资格,兼顾了品德、专业的学位双重评价体系,从正反两方面严把了学位授予关,更加符合法律的精髓和社会培养目标,与时俱进,合情合理。南昌大学按照最有利于社会需求的方式履行自身人才培养职责,不仅不是越权,而是有效地、具体地、合乎法律目的地执行法律,值得赞赏。
本案不足之处在于,一审判决没有针对余某提出的学校的勒令退学处分未正式通知自己因而无效的主张予以辩驳。余某在行政诉状中认为自己在舞弊案发后一直表现良好,学校就没有对其进行过勒令退学处分。而通过余某被勒令退学三个多月后填写的学籍异动表及其内容可知,余某是知道并遵守了学校处分决定的。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 陈建 刘招香)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行政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250 - 25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