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2004)邵民初字第434号。
二审判决书: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2004)南民终字第576号。
3.诉讼双方
原告(被上诉人):姚某,男,汉族,福建融成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被上诉人):周某(系姚某的妻子),女,汉族,无业,住邵武市。
被告(上诉人):邵武市立医院。住所地:福建省邵武市李纲东路10号。
法定代表人:吴某,院长。
诉讼代理人:郭文豪,福建维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代理审判员:汤仲捷。
二审法院: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张洪英;审判员:姚彧斌;代理审判员:占建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2004年9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2004年12月8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原告姚某等二人诉称:2004年5月1日,周某因须进行剖宫产手术,住进被告住院大楼妇产科病房,姚某作为家属全天陪护。2004年5月4日凌晨5时许,一不明身份男子潜入原告病房行窃,盗取原告价值2 944元的移动电话一部。7时许,二原告发现物品被盗,立即向被告保卫科报告,并向公安机关报案。接案刑警人员依法到被告保卫科调取了有犯罪嫌疑人行窃并逃跑的监控录像。时至今日,犯罪嫌疑人未被抓获。被告作为医疗服务机构违反了对消费者人身、财产安全的保护义务,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 940元,支付精神抚慰金1 000元,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并加强安全保卫措施,保证不再发生类似事件。
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移动电话丢失的事实并不存在。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保管物品,不能由被告承担原告移动电话丢失的责任。原告的起诉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2.一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4年5月1日,原告周某因要行剖宫产手术住进被告住院部大楼三层妇产科9号病房。2004年5月3日晚,原告姚某在病房内陪护。2004年5月4日凌晨5时许,一不明身份男子潜入原告病房内行窃,盗取原告姚某所有的“NEC”N800彩屏移动电话一部。当日上午7时许,二原告发现物品被盗,遂向邵武市公安局报案,刑警依法到被告保卫科调取了有犯罪嫌疑人进入原告周某病房行窃并逃跑的监控录像。
另查明,原告入住的被告病房,床位费为每天100元。被告住院部的探视制度规定,每日上午10时至12时,下午2时至晚上9时为探视患者的时间,其余时间不得探视。
2003年9月,原告购买的“NEC”N800彩屏移动电话一部,购入价为2 944元。在诉讼中经委托邵武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原告该移动电话作出评估,价格为2 772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2004年5月1日,由被告姚某、周某孩子的出生证明及被告的收费票据。
(2)被告的入院介绍说明。
(3)邵武市公安局的接案回执单。
(4)邵武市公安局的证明。
(5)证人冯某、邓某的证词。
(6)销售发票。
(7)价格鉴定结论书。
3.一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规定:“审判人员应当依据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审核证据,依据法律的规定,遵循法官职业道德,运用逻辑推理和日常生活经验,对证据有无证明力和证明力大小独立进行判断,并公开判断的理由和结果。”第六十六条规定:“审判人员对案件的全部证据,应当从各证据与案件事实的关联程度、各证据之间的联系等方面进行综合审查判断。”原告所举证据已穷尽其举证能力,其报称的丢失事实能够与邵武市公安局的调查情况(确有一男子于该日凌晨进入该病房并慌忙离开)相互吻合,一系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达到证明原告移动电话于2004年5月4日凌晨在所住病房被盗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因此,原告主张的其移动电话被盗的事实成立。原告入住被告病房进行诊疗,双方之间成立医疗服务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告应当对入住于病房的原告承担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中,原告入住的家化病房属于被告所有的较高级病房,也相应地承担比普通病房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而此种保障义务只需被告安排一人在非探视时间值班,即可达到安全保障的合理限度。在庭审中,被告虽然认为其在晚上21时至次日10时均安排人员值班,已尽到合理的保障义务,但从邵武市公安分局出具的情况证明可以证实在凌晨5时许非探视时间内,被告任由非医院值班人员的不明身份男子出入原告病房,该事实本身即证明了被告并未严格执行探视制度,其值班人未认真履行职责,未尽其应当承担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或履行该义务存在瑕疵,造成原告的损失,且二者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50%的补充赔偿责任。原告要求被告支付精神损害抚慰金1 000元并登报向原告赔礼道歉的请求,因本案属于财产损失,而原告请求的两种民事责任形式均系对人身权或有特定纪念意义物品造成损害可以适用的责任形式,因此,不适用精神抚慰金及赔礼道歉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原告要求被告加强安全保全措施,保证在被告住院病房内不再发生失窃事件,不属于法定的民事责任承担方式,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4.一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被告邵武市立医院应赔偿原告损失1 386元。该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
(2)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0元,其他诉讼费用100元,合计270元,由原告负担170元,被告负担100元。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诉称:(1)一审法院根据被上诉人在邵武市武警大队的报案陈述和上诉人的监控录像,就认定被上诉人的手机在医院被盗依据不足;(2)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入院前,就通过发放“住院病人安全须知”,以书面的形式明确告知被上诉人,“医院是24小时对外开放的特殊场所,来往人员复杂,请您在住院期间,将现金及贵重物品妥善保管”。故上诉人已做到告知与合理限度安全管理责任,一审法院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的赔偿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判决缺乏依据,请求二审人民法院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并由被上诉人承担本案一审、二审的全部诉讼费。
被上诉人辩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邵武市立医院对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姚某、周某的移动电话在上诉人医院被盗和手机的评估价格有异议,上诉人认为:(1)监控录像上的男子目前没有被抓到,不能认定被上诉人的移动电话在上诉人医院被盗。(2)当前电子产品更新很快,评估部门不是根据实物进行评估,评估价格不准确。被上诉人质证认为,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一审法院在审核了被上诉人提供大量证据的基础上,根据人民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对证据采信的高度盖然性原则,作出的事实认定是准确的;移动电话价格是职能部门依职权作出的,客观、真实。本院认为,被上诉人的质证理由成立,上诉人的异议不能成立。上诉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其他事实没有异议。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没有异议。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在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证据。
(五)二审判案理由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七条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和接受服务时享有人身、财产安全不受损害的权利。消费者有权要求经营者提供的商品和服务,符合保障人身、财产安全的要求。”被上诉人姚某、周某入住上诉人邵武市立医院的家化病房,由于上诉人未能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致使被上诉人入住的病房在非探视时间内有不明身份男子出入。因此,原审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的规定,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依照法定程序,全面、客观地进行审核,并结合邵武市公安局的调查情况,作出被上诉人的移动电话于2004年5月4日凌晨在入住病房被盗的事实成立具有高度盖然性的认定并无不当。因上诉人未尽到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与被上诉人的移动电话被盗存在因果关系,一审法院据此判决上诉人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亦无不当。故上诉人认为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的移动电话在医院被盗证据不足及判决上诉人承担一半赔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判决得当,依法应予维持。
(六)二审定案结论
福建省南平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70元,由上诉人邵武市立医院负担。
(七)解说
本案具有的典型性和新颖性主要体现在法官运用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对案件的法律事实作出的判断以及对安全保障义务的定位和理解。
1.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因证据的证明力无法判断导致争议事实难以认定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据举证责任分配的规则作出裁判。”由此民事诉讼“高度盖然性”证明标准在我国司法解释中得到了确认。高度盖然性标准是人类长期的社会实践在司法审判上的一种必然产物,它将人类生活经验及统计上的概率,适用于诉讼中待证事实处于真伪不明的情形。高度盖然性标准的基本规则是,凡证明待证事实发生的盖然性高的,主张该事实发生的当事人不负举证责任,相对人应就该事实不发生负举证责任。因为在证据对某一事实的证明无法达到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的情况下,法官对盖然性较高的事实予以确认,远较认定盖然性低的事实发生,更能接近客观事实而避免误判。
本案原告在诉讼中举出证据“NEC”N800彩屏移动电话的购买发票、证人的证词、2004年5月4日上午原告报称丢失移动电话的报警记录、公安机关调取的事发当晚被告的监控录像,已穷尽其举证能力。原告的一系列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原告诉称电话被盗的事实能够与监控录像反映的一不明身份男子于该日凌晨进入原告病房并慌忙离开的情况吻合,原告的证据的证明力可予确认。此时举证责任就转移给被告,应由被告对原告在病房丢失移动电话不属实的反驳意见承担举证责任。由于被告的举证不能,而原告的证据足以达到证明其移动电话于2004年5月4日凌晨在所住病房被盗事实的高度盖然性,因此,法官根据自由心证原则依法确认原告主张的其移动电话被盗的事实成立。
2.安全保障义务。在本案基层法院所在的城市,有关医院内病人及其陪护家属的财物被盗事件一段时间内多有发生。本案的审理结果,对同类案件的审判将产生方向性的影响。
本案在审理中有观点认为,医疗服务合同中医疗单位的主要义务是合理、及时诊治病人,被告没有义务为原告保管物品。原告的财产被盗是一起公安机关尚未侦查终结的刑事案件,不能确定赔偿义务主体。原告主张的被盗物品损失价值不能准确认定,由此让被告承担原告主张的财产损失证据不足。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笔者认为,不能以犯罪嫌疑人未抓获、盗窃案未结案而使被告免责。本案涉及安全保障义务问题。安全保障义务,是指从事经营活动或者其他社会活动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应尽的合理限度范围内的使他人免受人身损害的义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第二款规定:“因第三人侵权导致损害结果发生的,由实施侵权行为的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安全保障义务人有过错的,应当在其能够防止或者制止损害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
原、被告之间存在医疗服务合同关系,被告应当对入住于病房的原告人身及财产承担在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作为向社会开放的服务医疗消费场所,被告对原告负有安全保障义务,该保障义务不仅包括成立医疗服务合同关系的原告周某,还包括虽然未成立合同关系,但出于合乎情理的方式,比如因陪护或探视而进入的人员,如原告姚某。被告既然在住院病房门口设立保安,配置了监控录像设备,说明其也意识到对患者等应承担一定的安全保障义务。原告入住的家化病房属于高级病房,允许家人在病房内过夜陪护,被告为此收取了较高的床位费用,也应承担比普通病房更高的安全保障义务。在庭审中,被告认为其在晚上21时至次日10时均安排人员值班,已尽到合理的保障义务,但从监控录像看,在事发凌晨5时许非探视时间内,被告任由非医院值班人员的不明身份男子随意出入原告病房后安然离开,并未受到任何干预和询问。该事实本身即证明了被告并未严格执行探视制度,其值班人未认真履行职责,致其监控、保安等用于履行安全保障义务的设置形同虚设,不能及时、有效地发挥其保护原告财产安全的作用。被告未尽其应当承担的合理限度内的安全保障义务或履行该义务存在瑕疵,客观上给犯罪嫌疑人以可乘之机,造成原告的财产损失。被告怠于履行对原告的安全保障义务与原告财物被盗二者之间存在相当的因果关系。因此,被告应在其能够防止或制止的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补充赔偿责任。由于本案的安全保障义务只需被告安排一名保安在非探视时间内认真履行职责,即可达到安全保障的合理限度,防止犯罪嫌疑人进入病房窃取原告的财产。因此,笔者认为,应由被告对原告的全部损失承担补充赔偿责任,而不是仅承担50%的补充赔偿责任。这是本案判案的不足之处。当然被告承担责任之后,可以待刑事案件侦破后在其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犯罪分子追偿。通过此案的审理,也是对被告的法制教育,并促使其加强管理,完善各项制度,增强法制观念,维护正常、稳定的社会秩序。
(福建省邵武市人民法院 陈磊)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5年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571 - 57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