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2002)南民二初字第668号
3.诉讼双方
原告:无锡新华宫大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华宫大酒店)
法定代表人:钱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尤军,江苏无锡正太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新华宫大酒店部门经理
被告:南京东方国际旅行社(以下简称东方国旅)
法定代表人:李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马立军、盛利,江苏南京众恒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审判机关: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
独任审判:审判员:佘君红
(二)诉辩主张
1.原告诉称:2001年6月20日至同年8月7日,东方国旅下属的紫维假期安排多个旅游团队入住新华宫大酒店,结欠房款人民币37000余元,东方国旅于2001年8月30日支付了房款人民币6500元。后因有游客投诉,新华宫大酒店同意免去部分住宿费,东方国旅确认尚欠住宿费人民币26000元。要求东方国旅立即支付拖欠的住宿费人民币2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
2.被告辩称:紫维假期不是东方国旅的下属部门,东方国旅也没有拖欠新华宫大酒店住宿费人民币26000元,新华宫大酒店应向紫维假期主张权利。东方国旅确于2001年8月30日支付给新华宫大酒店人民币6500元,但该笔款项支付的系东方国旅于2001年6月通过电话联系,与新华宫大酒店发生的一笔旅店服务业务的费用。要求驳回新华宫大酒店的诉讼请求。
(三)事实和证据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2001年9月27日,南京紫维假期经理汤某向新华宫大酒店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自2001年6月20日至8月7日我社安排旅游团队住宿新华宫大酒店,因新华宫大酒店出现问题,引起投诉,导致我社团款未能收清,我社也因此未能与新华宫大酒店结清房费(共计人民币37000元,后已支付人民币6500元)。经与新华宫大酒店销售部王某进行协调,王某提出免去发生投诉的四个团队的住宿费用,即我社尚有房费人民币26000元未付新华宫大酒店。当日,王某在该份情况说明上签字。2002年1月8日,南京紫维假期经理助理俞某亦向新华宫大酒店出具情况说明一份,言明:我社与新华宫大酒店有部分业务款项(总额26000元)未结,我社将争取2002年3月8日前予以结清。后新华宫大酒店向东方国旅催讨住宿费未果,于2002年9月诉讼到本院。
另查明,2001年8月30日,东方国旅通过汇款方式支付新华宫大酒店人民币6500元。
庭审中,新华宫大酒店为证明紫维假期系东方国旅的下属部门,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
1.汤某、俞某所书写“情况说明”的用纸系印有“东方国旅”字样的便笺。
2.2001年9月26日,东方国旅紫维假期在《现代快报》上刊登旅游广告,紫维假期与东方国旅两个名称登在一起,紫维假期与东方国旅的字体不一,紫维假期所用字号又小于东方国旅的字号,两者的广告内容、咨询热线、报名地址均为同一。
3.两张实地拍摄的照片,反映出在东方国旅营业场所新澳大厦玻璃外墙上印有“东方国旅紫维假期”这一连贯的名称。
4.汤某、俞某印制的名片上,南京紫维假期的地址也在新澳大厦。
东方国旅提交了如下证据:
1.2002年10月17日,江苏海外旅游公司与南京中国国际旅行社在《金陵晚报》中的同一个版块上共同刊登广告,其旅游地点、线路、联系电话及总部地址均相同。
2.2002年9月25日,东方国旅与江苏新闻旅行社、江苏金陵商务国际旅行社在《南京晨报》中同一版块上共同刊登广告。
3.2002年7月10日,虹桥旅游与永煌旅游在《南京晨报》中的同一版块刊登广告。另向南京市旅游局旅游管理处调查证实,南京市没有一家名称叫紫维假期的旅行社,紫维假期应认定为一家旅行社的一个旅游项目;东方国旅国内部经理赵君在接受调查时,其出具的名片上工作单位一栏印有“东方国旅紫维假期”的字样。上述事实,另有书证、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明。
(四)判案理由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和证据认为:紫维假期不是一个法人组织,而是旅游公司推出的一个旅游项目。东方国旅在报纸上刊登紫维假期旅游项目,且在东方国旅营业地的新澳大厦一楼玻璃外墙上印有东方国旅紫维假期这一连贯的名称,还有东方国旅自己也印有东方国旅紫维假期的名片,这一系列行为,足以使他人认为紫维假期系东方国旅推出的一个旅游项目。紫维假期安排旅游团队入住新华宫大酒店,新华宫大酒店为其提供了旅店服务,东方国旅支付了部分住宿费用,尚欠人民币26000元未付,东方国旅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东方国旅提出紫维假期不是其下属部门,其支付的人民币6500元系支付的东方国旅与新华宫大酒店单独发生的一笔业务款,要求驳回新华宫大酒店的诉讼请求,经查与事实不符,故对其主张不予采信。
(五)定案结论
江苏省无锡市南长区人民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东方国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新华宫大酒店住宿费用人民币26000元。
本案诉讼费人民币1360元(含诉讼保全费280元、其他诉讼费用30元,已由新华宫大酒店预交),由东方国旅负担。
(六)解说
本案争议的焦点在于紫维假期与东方国旅的关系如何界定、东方国旅对紫维假期的债务应否承担民事责任。
应该说,单从新华宫大酒店提供的由汤某、俞某出具的两份情况说明来看,因汤某、俞某在落款处所盖的确认章均出自南京紫维假期,虽然他们所用便笺印有东方国旅的字样,但尚无法揭示紫维假期与东方国旅的关系,紫维假期实际上是一个身份模糊的概念,是一个待证的概念。紫维假期不是一个法人组织,因为没有相应的工商资料印证;紫维假期亦不是一个旅行社,因为南京市旅游局已证实没有一家叫做“紫维假期”的旅行社。那么如何识别紫维假期的身份呢,我们只能从证据的角度来分析。
本案中,从原告提供的证据材料以及法院调查取证的情况来看,所有的证据均为间接证据。我们都知道,间接证据带有或然性且证明力较弱,但如多个间接证据之间能够串成完整的证据链条,那么其证明力就不亚于直接证据,法官完全可以依据逻辑规则和经验法则在反证证明力不足的情形下推断出案件的事实。透视本案:首先,东方国旅在报纸上刊登紫维假期旅游项目、东方国旅的营业场所新澳大厦的玻璃外墙上印有东方国旅紫维假期这一连贯的名称、东方国旅印制有东方国旅紫维假期这一连贯名称的名片,这一系列行为,足以使人认为东方国旅与紫维假期有关联。其次,东方国旅提出支付给新华宫大酒店6500元,是因为东方国旅与新华宫大酒店另有业务往来,但其并未提供相应证据,这又将东方国旅、紫维假期、新华宫大酒店三者联系在一起。第三,东方国旅明知他人借用其名称对外开展业务、刊登广告,但视而不见,这就存在着三种可能:一为默认,二为共同行为,三为受其指使,三者必居其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三条规定,“双方当事人对同一事实分别举出相反的证据,但都没有足够的依据否定对方证据的,人民法院应当结合案件情况,判断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是否明显大于另一方提供证据的证明力,并对证明力较大的证据予以确认”,结合本案情况,法官完全可以形成正确的心证,将紫维假期推定为东方国旅的一个旅游项目,东方国旅理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
(谢伟 余君红)
案例来源:国家法官学院,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2003年商事审判案例卷)》 人民法院出版社 第214 - 216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