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6)梧市刑初字第24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桂刑核字第372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悟州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立志、刘炳珍。
被告人(上诉人):蒋某,女,22岁,瑶族,广西富川县人,原务农,捕前曾在梧州市广兴个体饮食店当雇工。1996年5月12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黎英丽,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律师事务所律师。
李煜,广西壮族自治区佳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白宜建;审判员:梁雅彬、李香山。
二审法院(复核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韦国超:代理审判员:文秋德、林音。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3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24日。
(二)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1995年11月间,被告人蒋某经人介绍到梧州市西堤三路广兴饮食店(个体店)做帮工。不久,被告人蒋某与该店负责人潘某发生了不正当的两性关系,后被告人蒋某怀孕。1996年4月15日,被告人蒋某在潘某的陪同下,去梧州市某医院作了药物流产。潘某家人知道此事后,对被告人蒋某进行了责骂,被告人蒋某对潘某非常不满,并且对潘家的人及广兴饮食店怀恨在心。
1996年4月22日,被告人蒋某谎说要买农药杀菜地的虫子,打听到了出售农药的药店。三天后,被告人蒋某一人前往梧州市某公司营业部购买了一瓶500克装的农药甲胺磷,买回后藏在广兴饮食店厨房内不为人注意的角落。在被告人蒋某购买农药甲胺磷前后这段时间,蒋由于感到受辱以及对潘家人的不满与怨恨,曾试图自杀未果。
1996年5月7日中午12时许,广兴饮食店负责人潘某的母亲梁某在给被告人发了最后一次工资后,声明要解雇她并叫她立即离开饮食店另找工作,被告人蒋某即与潘的母亲和潘的妹妹再次发生争吵,潘某甚至当面称根本不喜欢被告人蒋某。被告人蒋某很气愤,遂产生了将他们的广兴饮食店搞垮的念头,使他们(指潘家)不得好过。当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蒋某借收拾行李进入厨房取牙刷之机,将事前藏在厨房内的那瓶农药甲胺磷取出,打开瓶盖,迅速将瓶内的甲胺磷溶液倒进准备第二天卖粉用的猪骨汤、散扣肉和咸酸菜等食物中,尔后被告人蒋某将倒剩的甲胺磷农药连瓶以及瓶盖一起从厨房墙上的通风口扔出店外。被告人蒋某作案后离店而去。第二天(1996年5月8日)早上有39名群众在广兴饮食店就餐后,出现呕吐、头昏等中毒症状。中毒者即被送往医院抢救治疗,至1996年5月27日止,中毒者中甘某、黎某、温某、黄某、陆某、柳某、巫某等7人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法医检验证实:中毒者皆系由于食入甲胺磷农药所致。甘某等7人由于中毒太深而致死亡,其余廖某等21人中毒损伤程度为重伤、陈某等11人为轻伤。经自治区和市卫生防疫站对1996年5月8日提取的广兴饮食店猪骨汤、散扣肉和咸酸菜样品检验证实:这些食物(汤)内均含有高浓度的甲胺磷。被告人蒋某作案后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梧州市人民检察院认为,被告人蒋某以投毒方法报复泄私愤,造成39人中毒,其中7人死亡,21人重伤,1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其行为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构成投毒罪;且情节特别恶劣,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予以严惩。
2.被告人的辩解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蒋某答辩称其做了人工流产后,潘家的人对她不好,使她无路可走,非常气愤,于是想毒潘家,报复潘家,无心毒害其他人。其辩护人认为被告人行为与那些有直接故意的行为应有所区别,被告人只想报复潘家,没想毒害其他人。
(三)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蒋某在本市广兴个体饮食店当雇工期间,与业主潘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致怀孕。1996年4月15日,蒋某到本市某医院作人工流产。事后,潘某的家人对蒋进行责骂。为此,蒋某对潘家怀恨在心,遂于同月下旬左右到本市农资公司农药门市部购买了一瓶500克装的甲胺磷农药,藏于广兴饮食店厨房的角落,企图自杀和投毒。同年5月7日中午1时许,广兴饮食店业主潘某及其家人解雇被告人蒋某并要蒋马上收拾行李离店。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蒋某感到受辱和气愤,即产生投毒将潘家和饮食店搞垮的歹念,便在收拾行李期间,借进厨房取东西时业主潘某等人不备之机,将事先购买的农药甲胺磷溶液倒进该店准备用于次日营业的猪骨汤、散扣肉、咸酸菜、食用油、白糖等食物中,并将尚有部分甲胺磷溶液的玻璃瓶从厨房的通风口处扔出店外。尔后离开该店。次日早上,广兴饮食店开店营业,致使39名市民在该店食用了含有甲胺磷溶液的上述食物之后,相继出现呕吐、头昏等不同程度的有机磷中毒症状,分别被送进医院抢救治疗。至1996年5月27日止,中毒患者先后有甘某、黎某、温某(女)、黄某、陆某、柳某(女)、巫某等7人因中毒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另有廖某等21人因中毒身体受损造成重伤,陈某等11人中毒构成轻伤。在上述中毒患者中,年龄最大的64岁,最小的20岁,男性28人,女性11人。
案发后,经自治区、市的卫生防疫站和公安机关对广兴饮食店提取的检材进行检验,上述食物中均含有高浓度农药甲胺磷溶液成分。经法医检验证实,造成39名中毒患者死亡或重伤、轻伤,均因食用了含有甲胺磷农药的食物所致。被告人蒋某作案后,于1996年5月8日归案。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市卫生防疫站、区卫生防疫站、市公安局、区公安厅分别对在广兴饮食店提取的汤水、扣肉、酸菜、油、白糖作了检验,证实上述食物内含有甲胺磷农药。
2.法医对中毒人员的伤势鉴定及对死者的尸检报告证实廖某等32人因服食含甲胺磷农药的食物而中毒,其中21人为重伤,11人为轻伤,甘某等7人因进食含甲胺磷农药的食物而中毒死亡。
3.陈某等30人的陈述。分别反映了5月8日早上在广兴饮食店吃粉后约半小时便出现中毒症状,被送医院抢救的情况。
4.公安机关对现场的勘查笔录及刑事化验鉴定书、照片证实了广兴饮食店西南边墙洞对过草地处提收农药瓶1只及瓶盖、塑料袋,药瓶内有药液约40毫升,经检验证实是甲胺磷农药,经给被告人辨认,证实是其所掉弃的药瓶,提取药瓶的地方与被告人供述掉弃的地方相一致,捆扎在瓶颈上的绳子的捆扎方式与蒋某供述的方式也相一致。
5.证人卢某、黄某的证言。反映了被告人蒋某在作案前十几日曾向他们打听过购买农药的地方,与被告人蒋某所供相一致。
6.证人陈某的证言,反映被告人蒋某在5月7日晚对其说叫他明天不要到广兴店吃粉。
7.证人潘某、潘某、梁某的证言。反映了在5月7日中午蒋某进入厨房后就闻到一阵萝卜味,经公安机关做侦查实验,证实甲胺磷农药倒入扣肉等食物中会发出类似萝卜的气味。
8.被告人蒋某对作案的全过程作了供述。
(四)一审判案理由
被告人蒋某无视国家法律,为泄私愤而故意投放毒物,对不特定多人实施毒害,侵害他人的生命和身体健康,其行为严重危害公共安全,触犯刑律,构成投毒罪,且投毒造成无辜群众7人死亡、21人重伤、11人轻伤,犯罪手段特别恶劣,造成后果特别严重,社会影响极坏,应依法从重从快严惩不贷。被告人蒋某在犯罪后虽能在他人陪送下投案,但其是归案后经多方教育和被公安机关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交代所犯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而且,被告人蒋某主观恶性极大,依法应从重惩处。
(五)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蒋某犯投毒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六)二审情况
1.二审诉辩主张
一审法院判决宣告后,被告人蒋某不服,向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蒋某上诉称:造成这样的后果,潘某也应负责任。我只想报复潘某,没有心毒害其他人,请求法院从轻处罚。
2.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蒋某在梧州市广兴个体饮食店当雇工期间,与业主潘某发生不正当两性关系致怀孕,于1996年4月15日作了人工流产,并遭潘某家人责骂。为此,蒋对潘某及其家人怀恨在心。遂于同月下旬的一天购买了一瓶500克装的甲胺磷农药,企图自杀和投毒。同年5月7日中午1时午,潘某及其家人解雇蒋某并要其马上离开店。为此双方发生争吵。蒋某感到受辱和气愤,即产生投毒将潘家和饮食店搞垮的歹念,在收拾行李时,借进厨房取东西潘某等人不备之机,将甲胺磷农药溶液倒进该店用于次日营业的猪骨汤、散扣肉、咸酸菜、食用油、白糖等食物中。尔后离开该店。次日早上,广兴饮食店营业,致使39名市民在该店食用了有甲胺磷农药的食物后,相继出现呕吐、头昏等不同程度的有机磷中毒症状,分别被送进医院抢救治疗。中毒患者中先后有甘某等7人因中毒过重经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另有廖某等21人因中毒身体受损造成重伤,陈某等11人因中毒构成轻伤。
蒋某作案后,于1996年5月8日投案。
证实以上事实的证据与一审证据相同。
3.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蒋某为泄私愤报复而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已构成投毒罪,且造成7人死亡、21人重伤、11人轻伤的严重后果,民愤极大,应依法严惩。虽上诉人蒋某在犯罪后能到公安机关投案,但其是在经多方教育和采取强制措施后才交代所犯罪行,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原审判决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迅速审判严重危害社会治安的犯罪分子的决定》第二条的规定,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蒋某上诉称潘某也应负责任,经核查,蒋某所诉与本案实际情况不符,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4.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作出裁定: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七)解说
本案值得注意的是,对蒋某的行为该如何定性,即是定故意杀人罪还是定投毒罪?故意杀人罪与投毒罪的根本区别在于行为人所实施犯罪行为在客观上是危害特定的人还是不特定的多人。故意杀人罪,其犯罪行为指向的是特定的一人或几个人,而投毒罪,其犯罪行为则是对不特定多人实施危害。本案蒋某在交代中讲到:投毒是为了报复潘某和搞垮饮食店,若仅从行为人的主观目的来看,蒋某投毒是针对潘某及其家人,系特定的危害对象,即会认为对其行为应定为故意杀人罪。但是,对本案蒋某的投毒行为应该全面、深入、本质地分析。蒋某是广兴饮食店的雇工,其在该店工作期间知道每天到店吃早餐的人很多,且其在农村长大,使用过甲胺磷农药杀虫,知道该农药对人体的毒害性。将甲胺磷农药倒进准备用于次日营业的猪骨汤、散扣肉、咸酸菜、食用油、白糖等食物中,将会造成次日到店吃早餐的人中毒的后果,蒋某应该很清楚,但其却放任这一危害结果的发生,以致造成了39人因食用了含有甲胺磷农药的食物后出现中毒症状的严重后果。蒋某对不特定多人实施了毒害,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严重危害公共安全,故此,对其行为应定为投毒罪。
(梁雅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71 - 17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