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1995)吉刑初字第136号。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6)吉刑终字第58号。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代理检察员金钟德。
被告人(上诉人):叶某,男,32岁,汉族,吉林省磐石市人,农民。1995年4月9日因本案被收容审查,同年5月25日被逮捕。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刘永力;代理审判员:黄明、王平。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邱玉村;审判员:越兴武;代理审判员:王松岩。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5年11月29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6年6月18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吉林省吉林市人民检察院指控称
被告人叶某自1994年12月至1995年2月间,采取投毒手段,以收购被毒死的耕牛贩卖谋利为目的,先后在磐石市明城镇永红村小甲黑屯、北山根屯、西玻璃河屯等地农民家的牛棚及野外,投放含有剧毒鼠药的玉米棒,共作案18起(其中未遂3起),毒死耕牛15头,价值人民币5.66万余元。检察机关认为,叶某为图私利,使用投毒方法危害公共安全行为,已构成投毒罪,请法院依法严惩。
(2)被告人的辩解
被告人叶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查明:被告人叶某自1994年12月至1995年2月间,采取投毒的手段,以收购被毒死的耕牛贩卖谋利为目的,先后在磐石市明城镇永红村小甲黑屯、北山根屯等地农民家的牛棚及野外,投放含有剧毒鼠药的玉米棒,共投毒作案17起(其中未遂3起),毒死耕牛15头,价值4.89万元,使公民财产遭受重大损失。
具体犯罪事实如下:
被告人叶某于1994年12月某日晚,窜至本村农民孙某家,将事先准备好的带有剧毒鼠药的玉米棒放在孙家的牛槽里,毒死1头耕牛,价值3 0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孙某陈述。
(2)被告人叶某供述,且供述与被害人孙某陈述情节吻合。
(3)该村村委会对该牛的作价笔录。
被告人叶某于1994年12月某日晚,窜至本村农民钟某家,将事先准备好的带有剧毒鼠药的玉米棒放在钟家的牛槽里,毒死1头耕牛,价值3 200元。次日,被告人叶某以1 130元的价格将死牛收购,后到市场贩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钟某陈述。
(2)被告人叶某供述,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3)该村村委会对该牛的作价证明。
被告人叶某于1995年1月某日晚,将事先准备好的带有剧毒鼠药的玉米棒放在本村农民乔某家的牛槽里,毒死耕牛1头,价值2 700元。次日,被告人叶某以1 100元价格将此牛收购,后到市场贩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乔某陈述。
(2)被告人叶某供述,且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3)该村村委会对该牛的作价笔录。
被告人叶某于1995年1月某日晚,将事先准备好的带有毒药的玉米棒放到本村农民乔某家的牛槽内,因乔家发现及时,而牛未被毒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乔某陈述。
(2)永红村党支部书记徐某证实:1995年春节前后乔某交来在自家牛棚内发现的带有红药水的玉米棒。
(3)被告人叶某供述,且供述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被告人叶某于1995年1月某日晚,将事先准备好的带有剧毒鼠药的玉米棒放在本村农民王某家的牛槽内,因被及时发现,牛未被毒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王某家人柳某证言。
(2)徐某证实:1995年春节前后,王某交来在自家牛棚内发现的带有红药水的玉米棒。
(3)被告人叶某供述,且供述情节与柳某证言一致。
被告人叶某于1995年1月10日将事先准备好的带有剧毒药的玉米棒放到本村农民齐某家的牛槽里,毒死1头耕牛,价值2 700元。次日,被告人叶某以1 100元价格收购,后到市场贩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齐某的家人李某证言。
(2)被告人叶某供述,且供述与证言一致。
(3)该村村委会对牛的价格鉴定笔录。
被告人叶某于1995年1月某日晚,将事先准备好的带有剧毒鼠药的玉米棒放到本村农民柳某家的牛槽里,毒死1头耕牛,价值3 200元。后柳某将死牛以1 400元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柳某陈述。
(2)叶某供述,供述情节与被害人证言一致。
(3)该村村委会对该牛的作价笔录。
被告人叶某于1995年2月14日晚,将事先准备好的带有剧毒鼠药的玉米棒放到本村农民于某家的牛槽内,毒死1头耕牛,价值2 400元。后于某将死牛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于某陈述。
(2)被告人供述,且供述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3)该村村委会对该牛的作价笔录。
被告人叶某于1994年12月某日晚,将事先准备好的带有剧毒鼠药的玉米棒放在本村农民柳某1家的牛槽里,由于柳及时发现,该牛圈中的2头耕牛未被毒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柳某1的陈述。
(2)被告人叶某的供述,供述情节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被告人叶某于1994年12月某日晚,将事先准备好的带有剧毒鼠药的玉米棒放到本村农民邹某家的牛槽里,毒死1头耕牛,价值3 400元。次日,叶某以540元价格将牛收购,后到市场贩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邹某陈述。
(2)被告人叶某供述,且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3)该村村委会对该牛的作价笔录。
被告人叶某于1995年1月1日,见本村农民周某家的1头耕牛在自家大门处拴着,便将事先准备好的带有鼠药的玉米棒放在耕牛附近的地上,将牛毒死,该牛价值3 400元。被告人叶某以1 100元价格收购,后到市场贩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赵某证言。
(2)被告人叶某供述,且供述与证人证言一致。
(3)该村村委会对该牛的作价笔录。
被告人叶某于1995年1月某日晚,将事先准备好的带有剧毒鼠药的玉米棒放在邻村玻璃河村农民赵某1家的牛槽内,毒死1头耕牛,价值2 500元。后叶某以750元价格收购,后到市场贩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赵某1陈述。
(2)被告人叶某供述,且供述与被害人陈述情节吻合。
(3)该村村委会对该牛的作价笔录。
被告人叶某于1995年2月某日,将事先准备好的带有剧毒鼠药的玉米棒放到玻璃河村农民苗某家的牛槽里,毒死1头耕牛,价值2 500元。后叶某以750元价格收购,后到市场贩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苗某陈述。
(2)被告人叶某供述,且供述与被害人陈述一致。
(3)该村村委会对该牛作价笔录。
被告人叶某于1995年1月20日,见玻璃河村农民李金生家的两头牛在其家后院拴着,便将事先准备好的带有剧毒鼠药的玉米棒放在耕牛附近的地上,毒死耕牛1头,价值4 000元。后李金生将该死牛以1 800元价格售给他人。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刘某证言。
(2)被告人叶某口供,且口供与证言吻合。
(3)该村村委会对该牛的作价笔录。
被告人叶某于1994年末的某日,在玻璃河村见其堂兄叶某1家的大门处拴着1头耕牛,便将事先准备好的带有剧毒鼠药的玉米棒放在耕牛附近的地上,毒死1头耕牛,价值4 500元。后被告人叶某以1 600元价格将该牛收购。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证言。
(2)被告人叶某口供,口供与证人证言吻合。
(3)该村村委会对该牛的作价笔录。
被告人叶某于1995年2月某日,将事先准备好的带有剧鼠药的玉米棒放在玻璃河村农民关长江家的牛槽里,毒死1头耕牛,价值3 500元。次日,叶某以1 000元价格收购该牛,后到市场贩卖。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李某证言。
(2)被告人叶某口供,且口供与证言吻合。
(3)该村村委会对该牛的作价笔录。
被告人叶某于1995年2月某日,在玻璃河村北山根屯附近,见山上有散放的耕牛10余头,便将随身携带的事先准备好的带有剧毒鼠药的2支玉米棒扔到牛群中,当晚毒死2头耕牛,价值5 800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证人王某1证言、王某2证言、孙某1证言。
(2)被告人叶某供述,且供述与证人证言相吻合。
(3)该村村委会对牛的作价笔录。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公开审理认为:被告人叶某,为图私利,使用投毒方法毒死耕牛,又收购贩卖被其毒死的耕牛,致使公民财产遭受重大损失,生产生活受到严重危害,且足以危害群众身体健康,其行为已构成投毒罪。其犯罪手段恶劣,情节特别严重,社会危害极大,应依法严惩。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证据充分,罪名成立。
4.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吉林市中级人民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二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叶某犯投毒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叶某诉称:原审判决认定投毒罪部分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法院从轻处罚。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叶某于1994年12月至1995年2月间,在其居住地及附近的村屯,向村民牛棚内及野外散放的耕牛槽内及附近投放含有剧毒鼠药的玉米棒,毒死耕牛15头,价值人民币48 900余元,其中被叶某收购9头,倒卖后获利1 000余元,被其挥霍。
二审法院确认的证据与一审确认的证据相同。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叶某以收购被毒死的耕牛贩卖牟利为目的,向他人家牛棚及野外散放的耕牛附近投放毒饵,造成15头耕牛中毒死亡,致使村民个人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同时,也给生产生活带来极大危害,构成破坏集体生产罪;销售有毒的牛肉,危害不特定多人的身体健康,情节恶劣,构成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二)项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六条、第一百二十五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和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项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一审判决中对叶某犯投毒罪的定罪和量刑部分。
2.叶某犯破坏集体生产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犯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组织越狱罪(叶某在磐石市公安局收容所收容期间多次组织越狱),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
(七)解说
本案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是相同的,但作出了不同的判决,分歧焦点在于对叶某毒杀他人耕牛并销售有毒牛肉的行为如何定性问题。公诉意见及一审均认为构成投毒罪,二审改变为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有害食品罪。二审的判决意见是正确的。理由具体如下:
1.行为人叶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零六条规定了投毒罪的罪名,投毒罪是指故意投放毒物,危害公共安全的行为。这种行为一经实施就已经对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财产造成严重损害,或者已经危胁到不特定多人的人身和财产的安全。投放毒物是投毒罪的犯罪手段,但不是采用投放毒物手段的犯罪行为均构成投毒罪,有的情况下采用投放毒物手段的犯罪行为可能构成故意杀人罪、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等。投毒罪与其他罪的区别,不在于行为人是否采用了投放毒物的手段,而在于是否危害公共安全,即是否危害不特定多人的生命、健康或者牲畜和其他财产的安全。如果危害或足以危害公共安全,则构成投毒罪;反之则不构成投毒罪而构成其他罪。本案中行为人叶某虽然使用了投放毒物的方法毒杀耕牛,但他是把毒饵放在他人的牛槽里、牛棚内,针对特定的牛,即使其中一起是在野外投向散放的耕牛群中,毒死两头牛,其目的也仅只是毒死耕牛,综观全案,叶某的行为不构成投毒罪。
2.行为人叶某毒杀农民主要生产工具耕牛的行为,作案次数多,毒死耕牛数量大,不仅使农民个人财产遭受重大经济损失,而且严重破坏了农业生产。叶某毒杀农民耕牛的行为既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故意毁坏公私财物罪的罪名,又触犯了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的罪名,属刑法理论上一行为触犯多罪名的想象竞合犯。对此,如何处理刑法没有明确规定。但我国刑法理论及司法实践认为,这种情况不应适用数罪并罚的原则,而应当按照其中法定刑最重的一个罪从重处罚。1979年《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五十六条规定的毁坏公私财物罪最高刑为三年有期徒刑;而该法第一百二十五条规定的破坏集体生产罪的最高刑为有期徒刑七年。两相比较,破坏集体生产罪为重,因而,应按破坏集体生产罪从重处罚。
3.叶某将他人的耕牛毒死后,又将其中9头死牛低价购买,然后将有毒牛肉到市场上冒充好牛肉贩卖,危害了不特定多人的身体健康,这一行为又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三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销售有毒食品罪。二审法院以销售出毒、有害食品罪定罪。在适用选择性罪名中,不宜将“有毒、有害”并列。从本案来看,行为人销售的只是有毒食品。
综上,二审法院对叶某毒杀耕牛并销售被毒死的牛肉的行为,以破坏集体生产罪和销售有毒食品罪进行数罪并罚是正确的。
(马彦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152 - 157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