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判决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吉林省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1993)刑经林初字第1号判决书。
二审判决书: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1993)刑终字第257号判决书。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浑江林区分院,代理检察员丁勤。
被告人(二审上诉人):王某,男,30岁,汉族,黑龙江省鸡西市人,系吉林省松江河林业局贮木厂停薪留职工人。1992年4月6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冯守礼,吉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崔玉勇,吉林省律师事务所律师。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吉林省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冷立波;代理审判员:姜玉先、曹绍宝。
二审法院: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宋翔;审判员:孟巧玲;代理审判员:冯德斌。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3年5月12日。
二审审结时间:1993年10月22日(依法延长审限)。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吉林省人民检察院浑江林区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王某于1990年10月至12月间,乘通化林木种子站为黑龙江省林业厅种子站购买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进口的长白落叶松种子之机,雇用吉林省安图县松江镇个体商贩白某等人,先后两次去河北省围场县收购华北落叶松种子1万余公斤,运回松江河镇经筛选后,假冒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进口的长白落叶松种子卖给吉林省通化市通化林木种子站劳动服务公司7520公斤,获款467200元,非法获利171000余元。通化林木种子站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李某(另案处理)分别于1990年11月和1991年1月,两次找王某帮忙将落叶松种子7520公斤送至黑龙江省林业厅种子站种子库,王某仍谎称是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国国购买的长白落叶松种子。该库主任牛某两次向王某索要进口检疫、检验证明,王某谎称:“忘带了,以后再给捎来。”黑龙江省林业厅种子站共付给通化林木种子站劳动服务公司种子款518600元。1991年8月黑龙江省林业厅种子站所购种子育出苗木时,经技术鉴定确系华北落叶松,故所有苗木全部作废,致使黑龙江省林业厅种子站直接损失518600元,全省间接损失180余万元。
吉林省浑江市人民检察院林区分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无视国法,在购销落叶松种子过程中,以假充真,非法经营,非法获利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已构成投机倒把罪。特提起公诉,请吉林省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严惩。
(2)被告人的答辩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王某对上述事实供认,但辩称其非法获利90000余元,而不是171000余元。并表示认罪服法,请求从轻判处。其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王某犯投机倒把罪的定性准确,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但本案中的通化林木种子站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李某明知王某收购的种子不是从朝鲜进口的长白落叶松种子而销往黑龙江,李某应是本案的同案犯,应追究其投机倒把罪的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能如实供述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应从轻判处。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经公开审理查明:
吉林省林业厅于1990年6月至7月,受国家林业部的委托,帮助黑龙江林业厅购买一部分长白落叶松种子,并安排由通化林木种子站联系,通化林木种子站将此项任务交给所属劳动服务公司。此间,通化林木种子站站长王某1遇见王某,便对王某说了让其联系长白落叶松种子一事。因通化林木种子站劳动服务公司不同意与王某以个人名义购销种子,王某便找到了吉林省松江河林业局二商店经理孙某,共同做这笔落叶松种子买卖,孙某认为有利可图当即表示同意,并代表该商店与通化林木种子站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李某签订了“购销长白落叶松种子协议书。”事后,孙某因联系松子未妥而单方中止协议,并转告王某。王某便以个人名义于1990年10月至12月间,先后两次雇用吉林省安图县松江镇个体商贩白某等人,至河北省围场县收购华北落叶松种子2万余斤,运回松江河镇经筛选后,假冒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进口的长白落叶松种子,两次共卖给通化林木种子站劳动服务公司7520公斤,获款467200元,非法获利171000余元。通化林木种子站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李某(另案处理,已被判刑),分别于1990年11月和1991年1月,两次找到王某,让王以通化林木种子站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将其从王某处购买的落叶松种子7520公斤送到黑龙江省林业厅子站,王某对需方仍谎称是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购买的长白落叶松种子,该库主牛某和种子站科长王某均向王某索要进口检查、检验证明,王某谎称:“忘带来了,下次给你们带来。”黑龙江林业厅种子站共付给通化林木种子站劳动服务公司种子款518600元,除支付给王某价款467200元,获利51400元。1991年8月,黑龙江省林业厅种子站所购种子已育出苗木,经技术鉴定确系华北落叶松,因其不适宜在黑龙江省境内种植,故所有苗木全部作废,除直接损失外,经有关部门鉴定,全省间接损失180余万元。
另查明:通化林木种子站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李某在购销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轻信王某种子是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进口的谎言,而不认真调查种子的产地来源,致使王某投机倒把有机可乘,通化林木种子站劳动服务公司向黑龙江省林业厅种子站销售种子所得款已入本单位帐户,李某本人无非法占有目的。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告人王某的供述。
(2)证人王某1、李某、白某、杨某、宋某、牛某、王某2等人证言,证明在围场县购买华北种子的过程,谎称是长白种子而卖给通化林木种子站、黑龙江林业厅种子站的过程。
(3)银行转帐存款单、汇票、记帐凭证、购销协议书;
(4)黑龙江省林业厅技术鉴定证明是华北种子而非长白种子及损失额。
3.一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认为:
被告人王某在购销种子过程中,以假充真,非法经营及非法获利数额均特别巨大,已构成《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
通化林木种子站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李某在购销活动中,严重不负责任,轻信王某的谎言,致使王某投机倒把有机可乘,已作另案处理,构不成投机倒把的共犯。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王某拒不承认非法所得171000余元并拒不供述赃款去向,不能认定其认罪态度好。故辩护人的从轻处罚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
4.一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王某犯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三)二审诉辩主张
上诉人王某诉称:李某知道我给他们的种子是华北种子,黑龙江省林业厅种子站与通化林木种子站做买卖,造成的损失应由通化林木种子站负责;原审判决认定我获利数额不对,自己获利仅为70000元,而不是171000元。其辩护人认为:李某与王某应是此案的共犯,责任不应由王某一人承担;原审认定王某非法获利数额不对。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
上诉人王某受通化林木种子站站长王某1委托,联系购买长白落叶松种子,于1990年10月至12月间,先后两次雇用白某等人,到河北省围场县收购华北落叶松种子,经筛选后,假冒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进口的长白落叶松种子,卖给通化林木种子站劳动服务公司7520公斤,获种子款467200元,王某用于购种子款及差旅费、人工费、运输费等,共支出305700元,其非法获利161500元。并受通化林木种子站劳动服务公司经理李某(已被判刑)委托,以通化林木种子站劳动服务公司的名义,将华北落叶松种子送到黑龙江省林业厅种子站,仍谎称是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购买的长白落叶松种子。育出苗木经鉴定系华北落叶松后,所有苗木全部作废,造成间接损失180余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上诉人王某对其犯罪事实基本供认,但在上诉中提出在白某家拿的种子样品是华北种子和在围场所购的种子,李某知道是华北种子。
(1)证人白某证实:王某第一次找我就说买落叶松籽,就买我家那样的,在我家拿的种子样品,有本地的,也有河北的,是我收的,是小粒的种子,不知是什么产地的。
(2)证人通化种子站助理工程师李某1证实:1990年9月初,我们站王某1主任交给我落叶松样品(王某送的样品),让我给化验一下。经过15天的发芽率化验,是长白落叶松。1990年11月12日那天,李某找到我说:“长白种子进来了,你给化验一下。”第二天我到服务站的库里取了样品给化验的,我根据各种情况判断这是华北种子。当我化验到第6天时,李某已经把种子发走了。李某向我要化验单。因为没到日期,化验种子发芽率没出来,所以我没给他化验单。我等到发芽结束后,我给开的化验单,给王主任了。李某找我说要在化验单上写上产地是长白或朝鲜的,我向他要产地证明,他说松江河没给拿来,我就没写上产地是长白的。后来李某和我又找到王主任,王的意思叫我写,我说没有证明坚决不能写,我给你一张空白化验单,后来不知道李某写没写。后来在1991年3月份我把空白化验单从李某手里要回来了,那张没有产地的化验单一直在李某手里,他跟我说过,黑龙江那根本不要化验单。
(3)通化林木种子站服务公司经理李某证实:1990年11月份,王某他们把种子送来之后,我就安排卸到库里了。后来我就找化验员李某1到库里取样品化验,大约过了将近十天,王某来了,因为当时的化验结果还没出来,我们也着急,想尽快把种子送到黑龙江省。在这种情况下,化验员就按比例写了一个化验单,然后我就安排往黑龙江送种子。王某把种子送通化以后,我曾几次问他种子来源,他都说是朝鲜进口的种子,绝对没说是从河北围场进的。
上述证据证实王某在白某家拿的种子样品,经化验员李某1化验确系长白种子。王某从河北收购的种子经化验,化验员判断是华北种子,但在没有到化验期满,还没有足够的科学根据情况下,李某急于将种子送往黑龙江,在没有产地证明的情况,轻信王某说是朝鲜进口的种子,让化验员在化验单上写上是长白种子,是一种渎职行为。并没有足够证据证实李某知道王某收购的种子是华北种子,故王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2.上诉人王某对原审判决认定其非法获利171000余元不服,上诉称其纯获利70000余元。上诉人王某供述的支出情况和证人证实的情况分述如下:
(1)王某供述:收购种子的价格不等,平均价格5元左右,我共收了5万斤左右,这样就是250000元左右,经过筛选还剩下近20000斤。
证人白某证实:我们收种子时小杨(指杨某)与我妻子验收质量,我负责质量中的发芽率的问题。王某看中的种子给我看,有的筛选,有的不筛选,根据价格不同,便宜价的王某得筛选,价格贵的质量好的,王不用筛选,拉回来的种子二次共约20000斤左右。
证人杨某证实:在围场收种子按质量论价,最低2元左右,最高4元,买大份5到6元钱,收种子付钱。老百姓卖给我们后,我们风选,选完后封袋,封袋后拉回,风选前多少斤,我们不清楚。
证人白某1证实:我们到围场帮王某收种子主要是验质量,收购上来,王某给付钱,别的事我们不管。
上述证人证实上诉人王某在围场收购种子价格不等,按质量论价,因购种子款王某一人掌握支付,每斤多少钱证实不详。收种子后,风选扔掉的种子数量不详,只能证实拉回2万斤左右。为此,倾向原审认定主诉人王某收购5万斤种子,每斤按5元钱计算,即购种子支出250000元。
(2)王某供述:从河北往松江河拉种子第一次雇一个姓薄的,运费3000元;第二次雇的是一个叫王某3的,运费3500元,途中他车的起动机坏了,我给买的起动机又花了400元。
证人河北省围场县机械林场汽车队司机薄某证实:我给王某运过一次落叶松种子,大约在8—9千市斤左右,大约80麻袋左右,我要3000元他同意了。
证人承德运输公司围场分公司汽车司机王某3证实:我给王某运过一次落叶松种子,收运费3250元;途中因车发电机坏,货主给买了一个发电机280元打在运费里,共给我3530元。
根据上述证人证言认定王某从河北围场二次雇车运送落叶松种子,支出运费6250元,加上支出买发电机280元,共计实际支出6530元。
(3)王某供述:我去长白雇李某2个体车联系买落叶松籽三次,每次雇车费500元,共1500元。
证人李某2证实:我帮王某弄种籽,王没给我服酬,就给车费钱了,去长白给500元,去通化两次共给1000元。
上述证人证实王某联系种籽雇车费用支出1500元,可以认定。
(4)王某供述:我在围场因种子问题被围场工商部门罚款1000元。
围场工商行政管理局处理决定书记载罚款1000元。
此笔有书证在卷,被工商罚款1000元属实,可以认定。
(5)王某供述:白某跟我搞种子,我在家给白某一次25000元,一次2000元,在别处给1000元,我爱人能证实。
证人姜某(王某之妻)证实:给白某27000元,我看到了,是在我家分二次给的,每次给多少我不知道,另1000元王某在火车上给白的。
证人白某证实:王某说我跟他收购种子,每斤给两块钱,我就跟他去了。王某给我2850元,给我老伴的250钱不算在给我的2850元之内。
根据上述证据认为,王某让白某帮助收购种子每斤付给白某2元钱报酬,白表示同意,按王某收回2万斤种子计算,应付给白某4万元报酬。王某供述给白某28000元钱和其妻姜某的证实较为可信;白某承认给他2850元,给白妻250元,共计3100元,而否认王给其28000元,无其他证据,不予采纳。此笔倾向认定王某支付白某28000元报酬费用。
(6)王某供述:从松江河往通化送种子雇姓张的和姓任的车,运输费用和买麻袋包装等支出2000元。
证人任某证实:1990年11月份,王某雇我的汽车往通化送松籽,是我的司机刘某去的,王某给我500元运费。
证人张某证实:1990年11月或12月,王某让我给他往通化运种子,我当时同他讲运费价700元,他同意了。
证人薄某(河北围场机械场司机)证实:我给王某运过一次落叶松种子,大约8—9千市斤80麻袋左右。
证人王某3(围场运输公司司机)证实:1990年末,我往吉林省松江河运过一次落叶松籽,约5吨。
证人杨某证实:王某在收购种子当地买麻袋装种子,约3元一条。
根据上述证据认为,王某从松江河雇任某、张某往通化运松籽,共支出运费1200元。买麻袋按证人证实第一次从围场拉8—9千斤种子,用麻袋80条,第二次运1万斤用麻袋可估算90条,每条麻袋购买价按证人证实为3元钱,共核算购袋款为510元。此笔认定王某支出运费1200元,购买麻袋510元,总计支出1700元。
(7)王某供述:我把种子收好之后,连雇车费用加上这二次去都是雇人筛选,还有我们去收种子这些人的食宿费和雇人的人工费加起来也有7000元。
证人杨玉奇证实:我们二次去收购种子的旅差费、来回食宿费都是王某结算的。王某在围场雇一台小半截汽车拉种子和当地收购种子的人在当地食宿,都由王某开销。
证人白某证实:王某在围场下去收种子雇一个半截子汽车拉了二十多天,从收种子当地往我们往的旅店拉,我看到雇收种子的有3、4个人,具体多少人我不清楚,花多少钱不知道。
根据上述证据,王某在围场收购种子期间雇车拉种子和雇人收购种子的差旅费、食宿费、人工费等支出属实,但因支出费用由王某一人经手,支出数额没有书证和他人证实,此笔只能按王某供述支出7000元认定。
(8)王某供述:在河北第二次收购种子被围场县工商部门和种子站的给扣了,我通过别人找到工商局李局长的一个亲属,他是个体开车的,姓什么不知道,给他1万元。还通过别人找到围场县种子站刘站长的一个亲属姓董的,他是作买卖的,给那个姓董的7千元。我通过谁找的人,现在记不太清了,给我办事的二个人现在就是查到,在我面前我也不一定认识。
证人杨某证实:王某被围场工商局扣种子后,给一些说情人不少钱,大约5、6千元,具体不清楚。
证人白某证实:王某沟通被工商局罚款一事的人情费约1万余元。
根据上述证据,王某供述在围场被工商部门和种子站将收购的松籽扣留后,用于找人说情费用支出17000元。证人证实确有此事,但在证实王支付说情人费用数额不详,只能证实在5000到10000之间。因支出费用由王某一人经手,又没有书证和他人证实,说情人又无法查找,就是查到王某也难以确认,故可倾向认定王某支出说情费10000元为妥。
(9)王某供述:在围场县买检疫证花25000元;在与通化种子站劳动服务公司结帐时,李某扣我借买种子款利息7000元;给围场牛奶厂杜某3000元。
围场防治检疫站证实:经查,我站1990年所签发的检疫证书,未签发两汽车种子运往吉林省松江河镇的检疫证书
证人李某证实:结算时我没扣王某7000元的利息款。
围场奶牛场证实:我单位没有杜某此人。
上述王某供述支出款项,查无实据,故不予认定。
(10)王某供述:我收购种子款由通化种子站提供,两次连汇票带现金共46万元。
有通化种子站汇给王某的汇票及王某收到通化种子站汇票和现金收据共467200元等书证在卷。
证人李某证实:黑龙江付给我们是518600元,我支给王某是467200元,这样一算我们服务公司共挣了51400元。
有黑龙江汇给通化种子站服务公司汇票和通化种子站服务公司收到黑龙江林业厅汇给的518600元汇票及记帐凭证等书证在卷。
综上,根据所述证据,认定通化种子站支付王某购种子款467200元,王某用于购种子款及差旅费、人工费、运输费、食宿费及支出其它联系种子费用等共计305700元,其非法获利所得为161500元。
3.证人李某、李某1、白某、杨某、白某1、王某3、李某2等人的证言,证明从河北省围场县购买华北种子,以及冒充长白种子卖给通化林木种子站和黑龙江省林业厅种子站的事实及其经过。
4.黑龙江省林业厅对已育出的松树苗所作技术鉴定的结论为“该种子确系华北落叶松种子。”黑龙江省林业厅对华北落叶松种子育苗后的全部损失概算结果为:造成损失182万余元。
(五)二审判案理由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认为:
上诉人王某以华北落叶松种子冒充从朝鲜民主主义人民共和国进口的长白落叶松种子销售,个人非法获利特别巨大,使国家造成直接和间接损失巨大,虽然李某及有关方面对此后果应负一定责任,但不足以减轻对王某的刑事处罚。原审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和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以投机倒把罪,判处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正确的。但在二审审理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开始实施,该决定规定的刑罚比《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为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九条规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应适应该《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王某的行为构成销售伪劣种子罪。王某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六)二审定案结论
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二)项、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第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之规定,作出如下判决:
1.撤销吉林省浑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分院(1993)刑经林初字第1号刑事判决。即对王某以投机倒把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2.王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七)解说
本案在审理期间,由于刑事法律的变更,对于同一犯罪事实,一、二审判决结果不同。这里涉及两个问题:
1.法律适用问题。刑法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百一十八条规定的投机倒把罪,最高法定刑为十年有期徒刑。1982年3月8日全国人大常委会通过的《关于严惩严重破坏经济的罪犯的决定》(以下简称“82年决定”)对刑法作了修改和补充,该决定规定,投机倒把情节特别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可以并处没收财产。一审法院依据上述法律规定,于1993年5月12日以投机倒把罪判处王某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在二审期间,全国人大常委会于1993年7月2日通过了《关于惩治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的决定》(以下简称“93年决定”),该决定同时规定其自1993年9月1日起施行,二审审结之前,“93年决定”已开始实施。该决定第六条规定的包括销售伪劣种子在内的犯罪行为,法定最高刑仅为无期徒刑。本案犯罪人的犯罪行为发生在“93年决定”之前,二审审理中该决定实施,在适用法律上应当按照刑法第九条确定的从旧兼从轻原则,适用“93年决定”对犯罪人定罪处刑。所以,二审法院适用“93年决定”改判王某犯销售伪劣种子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是正确的。这也体现了后法优于前法的原则。
2.罪名问题。适用“93年决定”时,如何确定罪名,目前无论在理论界还是在司法界没有一致意见,最高司法机关亦未对此作出司法解释。分歧观点主要有两种,一种观点认为,应定销售伪劣种子罪,因为“93年决定”第六条既规定了罪状,又规定了独立的法定刑;另一种观点认定,仍应定投机倒把罪,因为,“93年决定”第六条并没有创制新的犯罪构成,仍为投机倒把罪。我们认为,不能定投机倒把罪,首先,“93年决定”的立法目的就是将生产、销售伪劣商品犯罪从投机倒把罪中分离出来,以利打击犯罪。其次,无论从“罪状法定刑论”还是从“犯罪构成论”上看,“93年决定”第六条均规定了新罪名。按“罪状法定刑论”,该条既规定了罪状,又规定了法定刑,因而应确定新罪名;按“犯罪构成论”,“93年决定”第六条规定的犯罪构成,与投机倒把罪的构成亦不相同,至于如何具体确定罪名,是定为“销售假冒伪劣农用产品罪”?还是定为“销售伪劣种子罪”?最高人民法院对此暂未作出解释,但按照以往的司法实践惯例,以定为“销售伪劣种子罪”为宜,故二审法院确定的罪名是恰当的。
(冯彦彬)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4年综合本》 中国人民公安大学出版社 第207 - 214 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