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首部
1.裁判书字号
一审判决书: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1996)梧地刑初字第112号。
二审裁定书: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1996)桂刑核字第828号。
2.案由:谢某、谢某1、谢某2、谢某3组织他人卖淫,谢某4、邱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案。
3.诉讼双方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梧州分院,检察员陈琴,代理检察员陈奕奇。
被告人(上诉人):谢某,男,22岁(1974年7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县人,农民。1996年6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罗荣珍,吴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谢某1,女,29岁(1967年12月22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县人,农民。1996年6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张超文,吴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谢某2,女,27岁(1969年8月30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县人,农民。1996年6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吴增勇,吴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上诉人):谢某3,男,24岁(1972年9月20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县人,农民。1996年6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二审辩护人:吴红辉,吴红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4,男,25岁(1971年2月13日出生),汉族,广西贺县人,农民。1996年6月23日因本案被逮捕。
被告人:邱某,女,19岁(1977年12月5日出生),汉族,广西昭平县人,居民。1996年6月24日因本案被逮捕。
一审辩护人:邱某1,被告人邱某的父亲。
5.审判机关和审判组织
一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蔡桂卿;审判员:钟自彬;代理审判员:覃祚著。
二审法院(复核审法院):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
合议庭组成人员:审判长:王卡;审判员:韦国超、马济春;代理审判员:文秋德、韦柳林。
6.审结时间
一审审结时间:1996年11月5日。
二审(复核审)审结时间:1996年12月30日。
(二)一审情况
1.一审诉辩主张
(1)广西壮族自治区人民检察院梧州分院指控称
被告人谢某1、谢某2自1993年3月至1996年5月,被告人谢某、谢某3于1996年4月、5月先后以强迫、容留等手段,组织罗某、董某、何某、陆某、黄某、黄某1、潘某、翟某、李某、陈某、黄某2、蔡某、苏某等人分别在谢某1、谢某2经营的“沙龙”、“汇乐”发廊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谢某4自1996年4月27日到“沙龙”发廊后,充当打手,负责看守被迫卖淫的女青年并奸淫了女青年李某。被告人邱某于1996年4月7日至5月17日协助被告人谢某2、谢某欺骗、劝说、看管被组织卖淫的妇女从事卖淫活动。被告人谢某1、谢某2、谢某、谢某3的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一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且情节特别严重,是主犯,应从重处罚;被告人谢某4、邱某的行为触犯了全国人大常委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款的规定,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的规定,特提起公诉,请求依法惩处。
(2)被告人的辩解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
被告人谢某1、谢某2否认其殴打、强迫他人卖淫的事实,被告人谢某1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和认定的基本事实及定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不应认定谢某1犯罪情节特别严重;被告人谢某2的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被告人谢某2的作用较谢某1、谢某轻,其犯罪后果并未达到特别严重;被告人谢某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但强调被告人谢某认罪态度好,有悔罪表现,请法庭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3及其辩护人对起诉指控定性没有异议,但提出不存在骗黄某2去卖淫和奸淫黄某2五次的事实,只是奸淫二次,且认罪态度较好,建议给予从轻处罚。被告人谢某4对起诉指控的事实和定性没有异议;被告人邱某及其辩护人提出邱某是被迫参与犯罪,并有投案自首情节,请求给予从轻处罚。
2.一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因本案涉及阴私而依法进行不公开开庭审理,查明:1996年4月7日,被告人谢某以到广东帮卖成衣为名,骗被告人邱某带昭平县女青年黄某、黄某1到被告人谢某家。次日,被告人谢某、谢某1将黄某、黄某1骗往广东省顺德市容奇镇被告人谢某1经营的“沙龙”发廊,后劝“二黄”卖淫,“二黄”不从并于10日上午欲行逃走,却遭到被告人谢某、谢某1、谢某2阻拦、毒打和拘禁。为迫使“二黄”卖淫,被告人谢某还先后奸淫了黄某、黄某1,拍了她们的裸体照,迫她们写同意卖淫的“自愿书”。在被告人的强迫下,黄某、黄某1先后从4月12日和4月22日起被迫卖淫,卖淫所得均由谢某和谢某1收取。至5月18日案发,被告人谢某获赃款7 500多元,被告人谢某1获赃款约2 000元。
1996年4月13日,被告人邱某按照被告人谢某的授意,与徐某(谢某的妻子,在逃)以到广东帮卖成衣为名,将昭平县女青年潘某、翟某骗到广东省顺德市容奇镇被告人谢某2经营的“汇乐”发郎。被告人谢某即告诉邱某,要邱、潘、翟在发廊卖淫。被告人邱某将此事告诉潘、翟二人,并劝说潘、翟与自己留下从事卖淫活动,潘、翟当即拒绝,被告人谢某、谢某2即对潘某、翟某进行毒打,拍裸体照,还逼潘、翟写同意卖淫的“自愿书”。潘某、翟某被迫接客卖淫至案发,卖淫所得全归谢某2、谢某及徐某占有。
1996年4月27日,谢某5、莫某、钟某(均在逃)以到广东打工为名,将贺县女青年李某、陈某分别骗到“沙龙”和“汇乐”发廊。被告人谢某4也应邀一起前往,充当打手、看守。当日,被告人谢某1、谢某即逼李某卖淫,谢某还用蜡烛油烧、烫李某身体,被告人谢某4还在次日晚上奸淫了李某。李某被迫于4月29日开始在“沙龙”发廊接客卖淫至5月1日逃脱。陈某亦被迫于4月28日至5月17日在“汇乐”发郎接客卖淫。
1996年5月2日,彭某(在逃)以到广东省进厂打工为名,将昭平县女青年苏某骗至容奇镇“汇乐”发廊。被告人谢某2即强迫苏某卖淫。5月4日下午,苏某乘机逃走,被告人谢某2发现后叫在发廊做工的李小丽、唐黎明将苏某找回发廊,被告人谢某2、谢某便要苏脱光衣服,将其手脚捆绑后进行毒打,并叫被告人邱某及李小丽、唐黎明参与殴打。迫使苏某在“汇乐”发廊接客卖淫,所得赃款1 500余元归被告人谢某2占有。
1996年5月7日被告人谢某3以到广东帮卖成衣为由,骗昭平县女青年黄某2、蔡某到广东省顺德市容奇镇,然后将蔡某安排在“汇乐”发廊,黄某2安排在“沙龙”发廊。当日,被告人谢某、谢某3对蔡某进行殴打,逼其脱光衣服,由被告人谢某2检查是否处女。在被告人的威逼下,蔡某从5月9日起开始接客卖淫。卖淫所得被谢某3、谢某2占有。5月8日,被告人谢某3、谢某、谢某4在“沙龙”发廊毒打黄某2,黄某2被迫从次日起接客卖淫,被告人谢某3亦再次奸淫黄某2。5月17日,黄某2不甘受辱而乘机逃脱。黄某2卖淫所得均被被告人谢某3、谢某1占有。
被告人谢某4自1996年4月27日到“沙龙”发郎后,充当打手,负责殴打、看守被迫卖淫的黄某1、黄某、黄某2、李某,还到“汇乐”发廊殴打潘某、翟某。被告人邱某在“汇乐”发廊卖淫期间协助被告人谢某、谢某2看管被迫卖淫的女青年潘某、翟某等人。
此外,1993年3月至1995年间,被告人谢某1在“沙龙”发廊先后强迫、容留罗某、董某、何某卖淫。被告人谢某2在“汇乐”发廊强迫、容留陆某、董某卖淫。被告人谢某1、谢某2从中获利。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黄某1、潘某、翟某、蔡某、苏某、李某、陈某、黄某2及罗某、董某、何某、陆某等人的陈述。
(2)被害人黄某、黄某1、潘某、翟某家属的报案材料。
(3)黄某、黄某1、潘某写给家长的信。
(4)提取被告人谢某1、谢某2保存的被害人被逼写的“自愿书”及收款记录本。
(5)李某1、唐某的证言。
(6)医院对被害人的诊断证明书。
(7)提取的有关照片:黄某、黄某1的裸体照;苏某被伤害后的照片。
(8)缴获的赃款。
(9)被告人谢某、谢某1、谢某2、谢某3、谢某4、邱某的供述。
3.一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谢某、谢某1、谢某2以强迫、容留的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已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且手段特别恶劣,对被组织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具有极大的社会危害性,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谢某3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他人卖淫,已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且系强奸后迫使被害人多次卖淫,属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被告人谢某4、邱某为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充当打手、看守和欺骗、劝说、看管被组织卖淫的妇女,已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且属情节严重。被告人谢某4在协助组织他人卖淫活动中,还奸淫被强迫卖淫的女青年,应依法从重处罚。鉴于被告人邱某家属能积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邱某,对邱某可酌情从轻处罚。
4.一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悟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娟的决定》第一条、第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1)谢某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1 000元,港币100元。
(2)谢某1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387 896元,港币2 220元,德力牌茶具消毒柜1台,康宝牌电子消毒碗柜1台,新爱妻牌洗衣机1台,声宝牌21英寸彩色电视机1台,MFC收录机1台,先锋牌影碟机1台,“8900”大哥大电话机1台,女装本田牌90C摩托车1辆(车牌:粤ERT758),燕舞牌旧收录机1台,金耳环1对(3.2克),金项链1条(6.6克),金戒指1枚(4.7克),银链1条(4.4克),假金戒指1枚,BP机1台。
(3)谢某2犯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财产人民币579 626.96元,港币2 327.8元,金手镯1只(31.8克),金项链1条(19.20克),金手链2条(共22.9克),金戒指6枚(共34.70克),金耳环1对(3.5克),银项链1条(3.8克),假银手链1条,假金戒指1枚,中文寻呼机1台。
(4)谢某3犯强迫他人卖淫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5)谢某4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
(6)邱某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二年。
(7)谢某所得赃款人民币7 650.7元予以没收,上缴国库。
(三)二审诉辩主张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地区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判决宣告后,谢某、谢某1、谢某2、谢某3不服,上诉到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谢某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谢某没有控制多人卖淫,且有立功表现,原判量刑过重;谢某1、谢某2、谢某3上诉及其辩护人辩护均称,谢某1、谢某2、谢某3没有控制多人卖淫,其犯罪情节不属特别严重,原判量刑过重。
(四)二审事实和证据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经审理查明:1996年4月9日,上诉人谢某、谢某1以到广东省帮卖成衣为名,将昭平县女青年黄某、黄某1骗到广东省顺德市容奇镇谢某1经营的“沙龙”发廊,尔后劝黄某、黄某1卖淫,二黄不从并于次日上午欲行逃走,遭到谢某、谢某1和上诉人谢某2的阻拦、毒打和拘禁,黄某的头部被打伤流血,黄某1的脸、眼部被打肿。为了迫使二黄卖淫,谢某、谢某1从4月10日至12日,不给黄某1穿衣服、裤子,同时谢某还奸淫黄某两次、黄某1一次,并拍二黄的裸体照,逼迫二黄写下同意卖淫的“自愿书”。在谢某、谢某1、谢某2的强迫下,黄某、黄某1先后从4月12日、4月22日起被迫卖淫达90余次,卖淫所得均由谢某、谢某1占有。至同年5月18日案发,谢某获赃款7 500余元,谢某1获赃款2 000余元。
1996年4月13日,原审被告人邱某按照上诉人谢某的授意,与徐某(谢某的妻子,在逃)以到广东省帮卖成衣为名,将昭平县女青年潘某、翟某骗到广东省顺德市容奇镇上诉人谢某2经营的“汇乐”发廊,谢某即告诉邱某,要潘、翟、邱三人在发廊卖淫,邱某将此事告诉潘、翟二人,并劝潘、翟与自己留下从事卖淫活动,潘、翟当即拒绝,谢某、谢某2即脱光潘某、翟某的衣服、裤子,对潘、翟进行毒打,并拍下潘、翟的裸体照,还逼迫潘、翟写下同意卖淫的“自愿书”。潘某、翟某当天被迫卖淫至同年5月18日,达150多次,卖淫所得均由谢某、谢某2收取,谢某获赃款9 000余元,谢某2获赃款4 000余元。
1996年4月27日,谢某5、莫某、钟某(均在逃)以到广东省打工为名,将贺县女青年李某、陈某骗到广东省顺德市容奇镇“沙龙”发廊和“汇乐”发廊,原审被告人谢某4也应邀一起前往,充当打手、看守。当日,上诉人谢某1、谢某即逼李某卖淫,李某不同意卖淫,被谢某、谢某1毒打,谢某还要李某脱光衣服,用烟头、蜡烛油烧、烫李某的身体,谢某4还于次日晚奸淫李某一次,李某被迫于4月29日开始在“沙龙”发廊卖淫至5月1日逃脱。陈某也被迫于4月28日至5月17日在“汇乐”发廊卖淫,卖淫所得均由谢某1、谢某2收取,谢某1获赃款100余元,谢某2获赃款400余元。
1996年5月2日,彭某(在逃)以到广东省进厂打工为名,将昭平县女青年苏某骗到广东省顺德市容奇镇上诉人谢某2经营的“汇乐”发廊。谢某2当日即强迫苏某卖淫。同年5月4日下午,苏某乘机逃走,谢某2发现后即叫在发廊做工的李某1、唐某将苏某抓回发廊,谢某2、谢某便要苏脱光衣服,将苏手脚捆绑后进行毒打,并指使邱某、李某1、唐某殴打苏,还用点燃的香烧苏的腋下、臀部等部位,迫使苏某在“汇乐”发廊卖淫达10余次,所得赃款1 500余元被谢某2占有。
1996年5月7日,上诉人谢某3以到广东省帮卖成衣为名,将昭平县女青年黄某2、蔡某骗到广东省顺德市容奇镇,然后将蔡某安排在“汇乐”发廊,黄某2安排在“沙龙”发廊。当日,谢某、谢某3即要蔡某卖淫,蔡不从,谢某、谢某3便对蔡进行毒打,逼其脱光衣服,由谢某2检查蔡是否处女。在上诉人的威逼下,蔡某从同年5月9日到18日被迫卖淫达10余次,卖淫所得2 600余元被谢某3、谢某2占有。5月8日,谢某、谢某3、谢某4在“沙龙”发廊对黄某2进行毒打,逼其脱光衣股,强迫黄卖淫,黄不从,谢某3便于5月10日、11日两次强奸黄某2,黄某2被迫从5月11日起卖淫,5月17日,黄某2才得以逃脱。黄某2卖淫所得500余元,被谢某3、谢某1占有。
原审被告人谢某4自1996年4月27日到“沙龙”发廊后,充当打手,负责殴打、看守被迫卖淫的女青年黄某1、黄某、黄某2、李某,还到“汇乐”发廊殴打被迫卖淫的女青年潘某、翟某。原审被告人邱某在“汇乐”发廊卖淫期间,协助谢某、谢某2看管被迫卖淫的女青年潘某、翟某等人,并对苏某进行毒打。
1993年7月至1995年11月间,上诉人谢某1在“沙龙”发廊先后强迫、容留女青年罗某、何某、董某等多人卖淫;上诉人谢某2在“汇乐”发廊强迫、容留女青年陆某等人卖淫,谢某1、谢某2从中获利。
被害人黄某、黄某1、潘某、黄某2被强迫卖淫后,均被染上性病。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明:
1.被害人黄某、黄某1、黄某2、潘某、翟某、苏某等人的陈述。
2.被害人家属的报案材料。
3.证人陈某1证言。
4.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缴获的赃款赃物。
5.提取书证、物证及医院的诊断证明书。
6.上诉人谢某、谢某1、谢某2、谢某3和原审被告人谢某4、邱某所供认与本案其他证据相互印证。
(五)二审判案理由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认为,上诉人谢某、谢某1、谢某2目无国法,以强迫、容留等手段,控制多人从事卖淫活动,其行为已构成组织他人卖淫罪。谢某、谢某1、谢某2组织、控制多人多次卖淫,并对被组织卖淫者进行非法拘禁、捆绑、殴打,手段特别恶劣,还造成被组织卖淫者多人被传染性病,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不怠。上诉人谢某3以暴力、威胁等手段,迫使他人卖淫,其行为已构成强迫他人卖淫罪。且系对他人强奸后迫使其多次卖淫,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依法严惩不贷。原审被告人谢某4、邱某为组织他人卖淫的犯罪分子充当打手,看管、殴打被组织卖淫的妇女,其行为均已构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且协助组织多人进行卖淫,手段恶劣,犯罪情节严重,应依法严惩。原审被告人邱某的亲属能积极协助公安人员抓获邱某,对邱某可酌情从轻处罚。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四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均与本案实情不符,且原判根据各上诉人的犯罪事实和犯罪情节所裁量的刑罚并无不当,故要求从轻处罚不能允许。
(六)二审定案结论
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第一条第一、二款、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五十一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一款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断。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依法授权高级人民法院核准部分死刑案件的规定,同时裁定核准判处组织他人卖淫犯谢某、谢某1、谢某2、强迫他人卖淫犯谢某3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
(七)解说
这是一起恶性卖淫嫖娼犯罪案件,涉及三个罪名,即组织他人卖淫罪、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强迫他人卖淫罪。这几种犯罪均是第七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二十一次会议通过的《关于严禁卖淫嫖娼的决定》(以下简称《决定》)新增加的罪名。
1.组织他人卖淫罪的刑事责任。组织他人卖淫罪主观恶性和社会危害性极大,所造成的影响极坏,是我国刑法坚决打击的重点,因此《决定》对它设定了特别严厉的刑罚,规定两个量刑幅度:(1)组织他人卖淫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关于“情节特别严重”,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执行〈决定〉的若干问题的解答》中解释为:“主要是指组织他人卖淫的首要分子情节特别严重的;组织他人卖淫手段特别恶劣的;对被组织卖淫者造成特别严重后果的;组织多人多次卖淫具有极大社会危害性的,等等。”本案中谢某、谢某1、谢某2以强迫、容留等手段,控制妇女多人,迫使他们多次从事卖淫活动,对被组织卖淫者进行非法拘禁、捆绑、殴打,手段特别恶劣,造成被组织卖淫者多人被传染上性病,后果特别严重,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其中谢某的强奸行为也作为加重情节)
2.强迫他人卖淫罪的刑事责任。根据《决定》第二条规定,强迫他人卖淫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情节特别严重的,处死刑,并处没收财产:(1)强迫不满14岁的幼女卖淫的;(2)强迫多人卖淫或者多次强迫他人卖淫的;(3)强奸后迫使卖淫的;(4)造成被强迫卖淫的人重伤、死亡或者其他严重后果的。本案行为人谢某3以暴力、威胁手段,强迫黄某2、蔡某卖淫,黄、蔡不从,行为人谢某3两次强奸黄,迫使其多次卖淫,并致其染上性病,属于犯罪情节特别严重,应判处死刑。需要指出的是,谢某3并未在卖淫集团中起到组织、指挥、策划作用,故不能定为组织他人卖淫罪。
3.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的刑事责任。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在客观上表现为辅助、帮助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从共同犯罪的角度分析,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与组织他人卖淫罪是从犯和主犯的关系,从犯应当比照主犯从轻、减轻或者免除处罚。但是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在《决定》中作为一个独立的罪名,有它自己的法定刑,因此不再适用我国刑法关于对从犯的处罚原则。根据《决定》第一条的规定,“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情节严重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并处一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协助组织者因其在客观上只起协助的作用,其行为危害显然小于组织者的行为,因而在刑事责任的承担上应当轻于组织卖淫者。行为人谢某4、邱某协助组织多人进行卖淫,充当打手,看管、殴打被组织卖淫的妇女,手段恶劣,属于情节严重,应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综上所述,本案一、二审对谢某等五人的刑罚处罚大体上是正确的。但仍有不足之处即:(1)按《决定》第二条,对谢某3在判处死刑的同时还应并处没收财产,按《决定》第一条对谢某4、邱某应并处1万元以下罚金或者没收财产,(2)谢某4的奸淫行为本身就是一个很严重的犯罪行为,把它视作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的加重情节不仅于法无据,而且在法理上也不大讲得通,在独立成罪,并与协助组织他人卖淫罪并罚,方可确保不轻纵罪犯。(3)另外,“汇乐”发廊的帮工李小丽、唐黎明有协助谢某2组织他人卖淫的行为(抓回、殴打苏某),其刑事责任亦应被追究。
(王卡)
案例来源:中国高级法官培训中心,中国人民大学法学院 《中国审判案例要览:1997年刑事审判案例卷》 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 第438 - 444 页